第六节 改革中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制度是对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取得鉴定资格的人员及其从事鉴定活动的规则总称。司法鉴定是伴随着诉讼或仲裁活动而产生的。

据史料考证,我国最早的司法鉴定活动始于周朝(距今2000余年的奴隶社会)的伤害鉴定。秦汉(封建社会)以后,法医鉴定、文书和笔迹鉴定、痕迹鉴定逐渐普及。唐宋时期,司法鉴定体制已较完备。唐代法律规定:鉴定“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宋代法律则对鉴定人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及检验记录的格式加以明文规定。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始于16世纪(封建社会初期)。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中有40条涉及司法鉴定。中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20世纪初期。1907年清朝政府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就有许多关于鉴定的条款;有关鉴定人规定了两个条款,“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 “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做了较具体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鉴定向来被视为辅助司法审判的重要手段之一;每年鉴定的案件由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几万件上升至如今近百万件。

随着司法鉴定案件的逐年上升,沿袭苏联体制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已经开始不能适应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改革“自审自鉴、自检自鉴、自侦自鉴”的司法状况势在必行。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与类型

(一)概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施行),第一条。

(二)类型

国家目前对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登记分类管理制度。司法鉴定的类别可分为四大类:①法医类鉴定(包含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精神病、法医毒物鉴定等)。②物证类鉴定(包含痕迹鉴定、文书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③声像资料类鉴定(包含对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磁盘等载体所记录的声音和图像信息进行分析、比较、鉴别)。④其他类(除了上述之外的鉴定事项都归属于这一类)。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及主管部门

公正司法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鉴定意见作为诉讼、仲裁活动中的法定证据之一,在司法活动中,只有合法的鉴定机构、合格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才是可以采纳的有效证据。

(一)鉴定机构设立条件

我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①有明确的业务范围;②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③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④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施行),第五条。

(二)鉴定机构主管部门

我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行业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它们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它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它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三、司法鉴定人的管理

(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门技术人员。

(二)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①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②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职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③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施行),第四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①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②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③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④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⑤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⑥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⑦获得执业报酬;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①按时完成鉴定任务;②依法主动回避;③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④依法按时出庭;⑤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与国际惯例接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施行),第七条。

目前,我国在维持公安和检察机关鉴定机构(主要对内服务)的同时,允许民间各种鉴定机构并存的现状,也是司法改革的一种过渡体制。深入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还会涉及其他方面,譬如需要国家从立法上通盘安排,整体规范,才可能真正将司法鉴定纳入法治的轨道。在完善具体制度设置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必备的资质条件及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司法鉴定的科学执业分类;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期限、费用规定;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以及过错鉴定的法律责任追究等。只有确立和完善上述制度规范,才是深化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促进和保障公正司法的有效保障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