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性占有的概念

债权性占有是指相对人之间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持续性地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形态。在债权性占有中,权利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属于以债权为本权的有权占有。占有是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之关系并不因交付占有而消灭,而是体现为一种持续性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债权性占有中,债之关系和占有事实同时存在,且债权是占有的发生原因,而非结果。债之关系和占有事实同时存在,并不意味着就构成了债权性占有。例如,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占等而占有他人财产的,虽然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此时是因占有而导致债之关系,即无权占有的事实导致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故不构成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不属于本书所探讨的债权性占有。占有可以作为保护或者取得本权的物权或债权的前提性条件,其与债权发生关联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因占有的某种事实行为而导致法定之债的产生,如无法律原因占有他人财产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二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损害占有他人财产,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债权性占有是因债之关系而构成对他人财产的占有,并产生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占有来自于债权。

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上看,债权性占有的产生包含了约定原因和法定原因。债权性占有因约定原因而发生的情形很多。权利人可能基于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寄存合同、运输合同等将自己之物交由他人占有,这些均构成了债权性占有。例如,读者从图书馆借阅书之后对书的占有,保管人基于保管合同对他人之物的保管,出租车司机从租赁公司承租车辆后的占有运营等,都属于典型的债权性占有。

在所有权的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已经将标的物让与受让人占有,但尚未完成所有权变动的,也会构成债权性占有。例如,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或者在登记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动产买卖中先行占有但未完成登记的,或者购买小产权房而无法获得物权时买受人对房屋的占有等,也都属于典型的债权性占有。

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中,债权性占有也会依照法定原因而产生。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离婚时,双方可以依照协议或者基于法院判决,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住房提供给另一方居住。参见我国《婚姻法》第42条。因而,离婚时一方依据法院判决享有的居住权,即属于法定的债权性占有。当然,关于《婚姻法》第42条所确立的居住权性质仍存有争议,《物权法》明确排除了居住权可作为物权类型,通说认为居住权应属于债权范畴的用益权。参见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