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性占有是一种长期性债权

债权是一种给付请求权,给付请求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交付请求权、持续使用权和收益请求权。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 《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债权性占有的给付请求权,非一次给付可完成,而是需要持续地实现,“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普通债权中,以买卖合同为例,债权人享有的是交付请求权,在债务人向其履行完交付行为之后,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对于债权性占有而言,除了对占有的交付请求权之外,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后的持续性地占有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请求权。

拉伦茨将债权性占有称为“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其给付并不是一次交付就足以完成的,而是一个长期的履行过程。债务人需要在特定的实践范围持续和重复地履行他们的义务,直至双方约定的合同时间结束。从时间关系上看,在交付占有之前,债权人具有对债务人的交付请求权。这一阶段类似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在交付占有之后,债权人具有对债务人长期性的、持续性的保有和占有的使用、收益请求权。只有在交付占有后,发生了基于债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才构成债权性占有。交付占有前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阶段,交付占有后为债权性占有阶段,具有长期性特征。

债权性占有产生过程中,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后一阶段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对比债权性占有的前后两个阶段,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具备诸多特征。

其一,由于当事人之间产生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其受诚实信用调整程度最强”。[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负有持续尽力义务且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屈茂辉:《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 《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来保护双方合同当事人,通常以一方信赖利益保护为由,赋予其合同解除权利。若对方行为表明对他人信赖利益有明显损失,则可以解除合同,以使其不受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利拘束。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 《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在债权性占有中,诸如租赁、借用、保管、运输等具体债的履行,都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并非一次性的给付过程。债权性占有受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调整影响的特征十分明显。

其二,两种关系结构在债的解除事由上不同。在传统民法中,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所适用的违约制度是不同的。一时性合同解除的依据是“根本违约”,而继续性合同解除的依据是“重大事由”。根本违约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终极判断标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均可构成“重大事由”。继续性合同终止的“重大事由”,其本质上来源于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中相对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依照学界通说,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极为重要,若在合同持续过程中发生信赖利益的缺失,则应当赋予一方法定终止继续性合同的权利。“继续性的结合关系,特别重视信赖基础,要求当事人各尽其力,实现债之目的,除给付义务之外,尚发生各种各样附随义务,以维护当事人之利益。”“在继续性法律关系中,须当事人之协力及相互信赖,这种信赖体现在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事由时,可随时终止契约。”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对于债权性占有而言,在交付占有前,以“根本违约”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原因;在交付占有后,以“重大事由”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原因。

其三,两种关系结构在债的解除效果上有所不同。在交付占有前,债的解除具有溯及力。但在交付占有后,发生债的法定原因解除时,对于债权性占有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不发生解除,只能向后发生债的解除效力。在大陆法系中,通常有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区别。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纳大陆法系对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的区分,而是将合同终止归并到合同解除制度中,在合同无效、可撤销中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这种立法模式虽然没有明确区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但不能否认合同终止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参见《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溯及力归于消灭,“契约自始不曾作为具有法律要件的效果”。[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173页。因而,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免于履行,而已经履行的部分则发生返还请求权。但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并不具有溯及力,当发生合同终止时,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则继续有效。对于债权性占有而言,在交付占有前,可发生的是合同解除的效果;在交付占有后,可发生的是合同终止的效果。这种法律效果在债权性占有的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中同样适用。在交付占有前,合同无效、可撤销的,终止未履行的债务,恢复已经履行的债务,非过错方可主张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交付占有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未履行部分的债务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则继续有效,非过错方同样可以主张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四,在债权与债务关系是否具有可容性上不同。在交付占有前,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可容性,表现为可就同一标的订立数个合同,如针对租赁、寄存、运输等都可订立多重合同。但在交付成立后,对标的物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就同一标的物无法成立多重的债权性占有。

其五,对权利标的物的要求不同。主要表现在:在交付占有之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普通的债之关系;但在交付占有之后,其客体却表现出来特定性和现实性。在交付占有前,债之标的可以针对将来之物发生;但在交付占有后,债权性占有必须构成对物的实际占有,其标的必须具有现实性,无法针对将来之物产生。在交付占有前,债之标的可以是种类物;但在交付占有后,债之标的只能是特定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