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知识点

一、医疗机构的概念及类别

(一) 医疗机构的概念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服务机构。这一概念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医疗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卫生机构

医疗机构必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设立和登记,必须在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即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执业活动。

2.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

根据设立卫生机构目的的不同,我国将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卫生机构主要分为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前者主要以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为主,后者主要以开展疾病预防、控制活动为主。卫生机构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还包括其他与卫生工作密切相关的机构,如血站等。我国的医疗机构是由一系列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构成的。

(二) 医疗机构的类别

1.根据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医疗机构有以下类别,①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②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④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⑤疗养院;⑥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⑦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⑧村卫生室(所); ⑨急救中心、急救站;⑩临床检验中心;⑪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⑫护理院、护理站;⑬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养中心;⑭其他诊疗机构。

2.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的不同进行分类

(1) 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不能用于投资者回报,也不能为其职工变相分配,所有利润和盈余只能投入到机构的再发展中,用于购买设备,引进技术,开展新的服务项目或向公民提供低成本的医疗卫生服务。

(2) 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兴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根据所有制性质或资本机构分类

根据所有制性质或资本机构,又可分为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医疗机构、股份制医疗机构等)。

二、医疗机构设置与审批

(一)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区域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依据。

医疗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整体效益原则、可及性原则、分级医疗原则、公有制主导原则、中西医并重原则。

(二) 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1.医疗机构设置的申请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①设置申请书;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③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②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③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④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⑤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⑥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⑦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②③④⑤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医疗机构设置的审批程序

(1)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和程序。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①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②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③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养中心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当地《规划》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2) 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不予批准情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①不符合当地《规划》; ②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③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④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⑤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⑥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⑦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与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一)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1.申请登记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②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③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⑤有相应的规章制度;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①《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②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③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④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⑤医疗机构规章制度;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⑦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审核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和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图样设计方案和印刷技术要求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印刷、发放。

3.登记事项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资本);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含特殊医疗技术项目等);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服务对象;职工人数;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上面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4.不予登记的情形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①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②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③投资不到位;④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⑤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⑥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⑦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5.登记的变更与注销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外,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也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二) 医疗机构的校验

1.校验申请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①《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校验批准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可实地考察和核实。审核合格的,通过校验,准予其继续执业;审核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

四、医疗机构的执业

(一) 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

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并具备以下执业条件:

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2.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需要改变诊疗科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按规定收费

应当按照政府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并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位置。

4.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5.正确使用医疗机构标识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6.遵守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二) 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

为了更好地管理医疗机构的职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还强调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必须遵守以下执业规则:

(1)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2)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3)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4)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5)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6)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7)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8)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五、医疗质量管理

医疗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对医疗服务的切身感受。持续改进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对当前构建分级诊疗体系等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医改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2016年7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颁布《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 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

1.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

确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托专业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控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医疗质量管理领域的重要作用。

2.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

完善评估机制和方法,将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

3.建立医疗机构医疗安全与风险管理制度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动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促进信息共享和持续改进。

4.建立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体系

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查房制度、会诊制度、分级护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手术安全核查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新技术和新项目准入制度、危急值报告制度、病历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二) 明确医疗质量管理的组织形式、责任主体、工作机制和重点环节

明确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要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理顺工作机制。对门诊、急诊、药学、医技等重点部门和医疗技术、医院感染等重点环节的医疗质量管理提出明确要求。

(三) 强化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进一步明确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医疗质量监管责任,提出医疗质量信息化监管的机制与方法。同时,在鼓励地方建立医疗质量管理激励机制的前提下,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涉及医疗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

(四) 引入了医疗质量管理工具概念

医疗质量管理工具是指为实现医疗质量管理目标和持续改进所采用的措施、方法和手段,如全面质量管理(TQC)、质量环(PDCA循环)、品管圈(QCC)、疾病诊断相关分类(DRGs)绩效评价、单病种管理、临床路径管理等。《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要求医疗机构应当熟练运用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自我评价,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质控组织发布的质控指标和标准完善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指标体系,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形成本机构医疗质量基础数据。

六、医疗广告管理

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2007年1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开始实施。

(一) 医疗广告的审查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中医药管理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须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二) 医疗广告的内容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8个项目:①医疗机构第一名称;②医疗机构地址;③所有制形式;④医疗机构类别;⑤诊疗科目;⑥床位数;⑦接诊时间;⑧联系电话。①至⑥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三)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的情形

医疗广告不得出现以下8项情形:①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②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③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④淫秽、迷信、荒诞的;⑤贬低他人的;⑥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⑦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七、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①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③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②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③医德医风情况;④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⑤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⑥组织管理情况;⑦人员任用情况;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二) 医疗机构的评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八、违反医疗机构和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者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①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②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③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④给患者造成伤害;⑤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⑥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⑦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者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医疗机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①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②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③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④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⑤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者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①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②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①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②给患者造成伤害;③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者

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①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②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六)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者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①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③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 违规发布医疗广告者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规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

(八) 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者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