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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医师虚构病历惹“官司”

2014年9月3日,原扬州市广陵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原区卫生局)接到举报,称广陵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霍某于2013年10月27日给陈某开具虚假诊断记录,用于办理低保。原区卫生局对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举报人在其询问笔录中述称,2013年10月27日举报人与陈某的前夫张某一起前往某医院,该院医生霍某在患者陈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了门诊病历。同日,该局决定对霍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立案。查明霍某于2000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于2009年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资格。

2014年9月11日至25日,原区卫生局按行政处罚程序对霍某进行调查、询问、取证等,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进行了合议,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某医院和霍某在各自相应的陈述和申辩笔录中均表示对案件事实、证据等内容没有异议,不要求回避,也不要求听证,同时放弃陈述申辩。2014年9月25日,原区卫生局做出扬广卫医罚(2014)字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处罚人霍某于2013年10月27日在患者陈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其出具病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四) 项的规定,决定对霍某予以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霍某不服,向扬州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原扬州市卫生局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2014)扬卫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区卫生局做出的扬广卫医罚(2014)字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霍某仍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被告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原区卫生局于2014年9月25日做出的扬广卫医罚(2014)字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区卫生局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原区卫生局观点:本案所涉门诊病历已经完全构成诊断、治疗的证明文件。门诊病历与医学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一样,也往往会被其他单位直接采信。本案被上诉人霍某在未见到患者陈某,未亲自诊查、调查的情况下,就在陈某的门诊病历上做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结论及相应的治疗方案,其行为显然应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禁止,并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而被处罚。但二审法院最后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广卫医罚(2014)字第004号),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5年,内容有整理)

根据实训材料,请回答以下问题:

1.门诊病历属于医学文书还是属于医学证明文件?

2.本案医师违反了什么执业规则?

3.医师虚构病历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二 医院为九年前实习护士输错药“埋单40多万”

2006年4月,37天患儿王某某因感冒在某妇幼保健院门诊输液留观。所输药品有清开灵、病毒唑(利巴韦林)、细辛脑等,当班的门诊实习护士史某某(事发时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给王某某输完第一瓶药物清开灵后,继续输液时,错误地将另一四岁患儿梁某某所配的药物(5%葡萄糖150毫升+磷霉素3.0克)输入到王某某体内。在输入该药物10多分钟后,患儿王某某的家属发现输错了药水,立即报告史某某,史某某见状,立即将药水互换过来,之后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只是要求王某某继续留院观察,患儿王某某在被注射他人所用药物后,出现了眼皮及全身红肿等药物过敏性症状。在原县卫生局的主持调解下,医患双方就此事的处理达成了《某县卫生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患方在医方本次治疗费120元免收;2.医方一次性给予患方营养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3.本次纠纷经本局调解后,医患双方今后永不再提起该起医疗纠纷。该调解协议达成后,患儿家长领取了营养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

2008年3月,患儿曾身体出现异样而向该妇幼保健院提出过病情检测要求,后因双方协商未果。

2010年12月,患儿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电图及脑地形图异常;脑损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2012年3月在某省人民医院医治。2012年5月市精神病医院医治,经智力检验(韦氏)患儿全量表智商为54;其脑电图监测结论为异常范围儿童睡眠脑电图和脑地形图。上述诊疗总计花费人民币1409.44元。

2010年1月患儿王某某家属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患儿)的残疾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2012年5—6月,原告王某某经多家鉴定机构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轻度智力障碍而达评残标准,其致残等级为六级。

2012年11月,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微量磷霉素短暂使用与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1月市医学会做出某市医鉴〔2013〕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分析意见为:1.医方存在医疗行为过失:护士没有认真履行三查七对,错误地将他人所用的磷霉素输入患儿体内。2.根据药典及磷霉素的说明书,磷霉素不会导致脑损伤的后果。根据双方的陈述,患儿输注磷霉素的时间为10多分钟,不会超量。目前患儿脑损伤的后果与错误输入磷霉素无因果关系。3.患儿目前存在的脑损伤后果可能与新生儿颅内感染、宫内因素(宫内感染、宫内窘迫)、分娩因素(如急产)、遗传性疾病等因素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综上分析,此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2013年10月,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向原审法院提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微量磷霉素短暂使用与原告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遗传学基因检测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1.患儿王某某的父母的精神状态;2.王某某与其父母的染色体是否同源、基因是否一致,进而证明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是否为遗传所致。于是双方先后咨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相关鉴定。但因认为所需检测属基因测序或遗传代谢病筛查等内容,超出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大部分精神疾病病因不清,委托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予以退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出生仅37天的原告王某某因身患感冒,由其母亲抱到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就诊,并由被告雇请的护士史某某给原告进行了输液,在输液过程中,因被告单位护士史某某违反职业操作规程,未认真履行三查七对,将用于其他患者滴注的药物错误滴注进原告王某某身体内,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应对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已经对其损害结果提交鉴定意见及被告方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错误输入磷霉素的医疗行为与当时原告王某某的脑损伤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此,被告某妇幼保健院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原告王某某由此遭受到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442,146.74元。

该妇幼保健院不服,遂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争执的焦点是患儿王某某的各项损失442,146.74元是否应由妇幼保健院承担。经审理,2015年9月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5年,内容有整理)

根据实训材料,请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护士违反了哪些执业规则?

2.本案当事医院对患儿王某某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3.结合本案谈谈医疗机构对护士负有哪些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