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入案例评析

案例一 医师虚构病历惹“官司”

1.门诊病历属于医学文书还是属于医学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释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卫生部医政司联合编写)、《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医学证明文件一般是指诊断书、化验单、医学鉴定、残疾或者死亡医学证明等,医学文书一般是指处方、病历书、手术记录、住院患者诊疗记录、传染病疫情报告等等。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门诊病历属于医学文书范畴,除非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实际将门诊病历用于办理有关事项过程中证明相关事实的客观存在。

本案当事人一方原区卫生局主张:门诊病历对外具有权威性的证明效力,往往会被其他单位直接采信,门诊病历在形式、内容和效力上均与医学证明文件没有本质区别,认为本案所涉病历应当属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但未能提交相应规范性文件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法院对原区卫生局的主张不予采纳。

2.本案医师违反了什么执业规则?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本案霍医师,在患者陈某不在场情况下,未亲自诊查和调查病情,仅凭他人陈述和要求,就为患者书写门诊病历并下诊断、制订治疗方案,纯属伪造病历,严重违反了执业规则。

3.医师虚构病历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本案医师霍某应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情节、后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根据《侵权责任法》,由医师伪造病历资料行为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如果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损害,医方可能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 医院为九年前实习护士输错药“埋单40多万”

1.本案护士违反了哪些执业规则?

《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本案中门诊实习护士史某某,事发时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本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工作,而案例中其当班独立给患者进行输液,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护士指导下开展工作,违反了规定。

《护士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为减少护理操作差错,临床工作建立了针对输液患者的“三查七对”制度。三查:查药品的有效期,配伍禁忌;查药品有无变质、浑浊;查药品的安瓿有无破损,瓶盖有无松动。七对:核对床号、姓名、药名、浓度、剂量、时间、方法。本案门诊当班护士史某某,未正确执行医嘱,错误地将另一四岁患儿梁某某所配的药物输入到王某某体内。严重违反了输液“三查七对”制度。在输入该药物10多分钟后,患儿王某某的家属发现输错了药水,立即报告史某某,史某某见状,立即将药水互换过来,之后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只是要求王某某继续留院观察,也违反了及时向医师报告和对患者进行紧急救护的义务。

2.本案当事医院对患儿王某某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当事医院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赔付患儿王某某各项损失40多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该妇幼保健院的医务人员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院承担医疗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3.结合本案谈谈医疗机构对护士负有哪些管理职责?

《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 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二) 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三)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在规范护理行为、保障护士合法权益等方面负有管理、监督职责,主要包括:(1) 按卫生部规定配备护士;(2) 维护护士合法权益;(3) 加强护士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不得允许未取得合法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对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护士进行调查处理。

本案当事医院让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实习护士在门诊输液室独立从事护理输液工作,严重违反《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