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刑法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代序)

赵秉志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暨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一、关于经济刑法的地位问题

“经济刑法”这一称谓的起源尚无确切的考证,但一般认为是在20世纪初,由德国学者最早提出的。德国学者汉斯·阿亨巴赫(Hans Achenbach)认为“经济刑法的概念是由整体结构中的系列诸要素‘集合’而成的”,侵害消费者犯罪、环境犯罪、劳动保护犯罪均属于经济犯罪。罗树中:《经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因此,德国学者所言的经济刑法不仅包括真正的刑事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还包括经济上的违反秩序行为。[德]汉斯·阿亨巴赫(Hans Achenbach)著,周遵友译:《德国经济刑法的发展》,《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2期。

史料证实,经济刑法规范是先于经济刑法理论存在的。早期德国经济刑法的立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45年之前的德国经济刑法,它自1871年德意志帝国制定若干符合以上经济刑法概念的法律开始,到1914年8月4日的《最高价格法》、1918年5月8日的《惩治哄抬物价条例》、1919年12月13日颁布并于1939年7月4日修正的《帝国税法典》等。这些法律都体现了对经济进行调控的正当性,刑法只是加强经济干预效率的手段而已。此时,在德国法上的经济刑法,主要是指“旨在保护国家在经济领域的调控措施的那一部分刑法”,是对采用刑罚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法律描述。二是1945年后的德国经济刑法改革,当时采取措施对过量的经济刑法内容予以削减,并将由法院施加的刑事罚与属于行政管理职能的秩序罚相区别,其代表作是1949年7月26日通过的《经济刑法简化法》,第一次严格地区分了实质性的经济犯罪行为与违反秩序行为,并于1952年3月25日单独制定了《违反秩序法》,规定以罚款为其典型法律后果的行为。德国现今有效的《1954年经济刑法》(1975年修改),就是在其《1949年经济刑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从这个角度讲,经济刑法学是一门研究对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予以管控的、以刑罚手段予以处置的法律规范的学问。

经济刑法与刑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逻辑上,经济刑法是刑法学的组成部分;说经济刑法是刑法的一个独立分支,也是从逻辑上推导的结论。依据我国刑法通说,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因此,我们也可以推导出如下的结论:“经济刑法学是刑法学的一个分支”,何勤华、徐永康:《法学新学科手册》,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2页。“经济刑法学是以经济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刘白笔:《经济刑法学》,《中国法制报》1986年9月26日。此等“经济刑法”是关于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经济刑法这个大概念之下,根据研究内容的不同,还可以演绎出“财产刑法”、“环境刑法”(公害刑法)、“金融刑法”、“公司刑法”、“商事刑法”等概念。这每一个小的门类,都会涉及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项基本内容。至于是否包含经济刑事立法和经济刑事司法实践,赵长青:《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0页;陈兴良:《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页。则应当根据话语体系的不同视角分别考察。经济刑法学必定研究经济刑法规范,但它是从规范本身的结构层面进行的,而不涉及经济违法现象犯罪化的过程,其与经济犯罪学还是有差别的。经济刑法也关注经济司法,但它是从规范的应用层面入手的,是对规范立法含义的释明和预断性问题的提示。

因此,我国相关理论研究认为,经济刑法学是刑法学的一个分支,是以研究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与刑罚为内容的相对独立的一门学问。这种相对性包括如下要求:(1)经济刑法学的学科基础仍然是刑法学,它以刑法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则、原理、学说为基础。刑法总论的基本内容也是经济刑法学理论的基本内容,经济刑法学可以在此基础上,创设特有的理论学说。(2)经济刑法学的独立,主要表现在其罪名的属性上,都以涉及经济的犯罪为调整对象,其主要内容是我国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全部内容、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各种经济犯罪。经济犯罪是否应当包括利用计算机侵犯财产、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以及强迫劳动、破坏生产经营等在我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中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应当以其客体的属性是否具有“经济性”来决定。(3)经济刑法学是一个自成一体的“小系统”,它具有经济类犯罪的固有特征、刑事责任方式及刑罚。

二、关于经济刑法学的现实必要性问题

(一)经济刑法学是适应刑法学科细化的需要

一些相关学科的交叉或汇流,在其邻接点上生长出新的分支学科,是现代科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在理论上,经济刑法学是在刑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是毫无疑问的。经济刑法学成为专门学科,是深化刑法理论的必然产物,也是与其现实地位相匹配的。有学者说:“经济刑法学是一门年轻而‘幼稚’的学科”,就是将其与刑法学这“母学科”比较而言的。李永升、朱建华:《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刑法的发展,按照中国先秦起算,也已经有4000多年的历史。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学,一般认为是从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出现的,其中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出版,是其重要标志。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而对经济刑法学的研究,从1872年英国希尔在伦敦发表“犯罪的资本家”演说,首次提出经济犯罪的概念开始,也只有300年左右的历史。而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林山田1977年出版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和我国大陆马立、王东风、王东林1988年出版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为起点,经济刑法学也只有三、四十年时间。李永升、朱建华:《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因此,经济刑法学在我国无疑是一门十分年轻的学科。这个学科的产生,是刑法学关注现代经济领域生活的产物,是刑法学向更专更细的研究领域纵深发展的结果。

(二)经济刑法学是反映经济刑法立法特殊表达的需要

经济刑法与传统刑法相比具有特殊性,在立法上应当充分重视对其行为类型进行科学描述。因为,“经济刑法的行为类型与概念不同,其属于规范类型,本身具有开放性,在立法上能够更好地适应纷繁变化的社会现实;在进行立法描述时,要以规范的保护目的和具体的行为样态作为类型基准,并就构成要件行为进行明确表述”。王海桥:《我国经济刑法的行为类型分析》,《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由于经济犯罪通常会涉及经济关系、行政关系等多种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刑法立法中,需要考虑到在刑法调整前的行政法、经济法的规范形式及其规制方法和程度。这种特殊性大致包括以下一些方面:第一,经济刑法规范在罪状的设定上,广泛使用空白罪状。第二,在共同犯罪主体的确定上,存在“应当负责任者”与“社团不能被追责”的界分问题。经济犯罪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各国刑法都有一套自己的调控方法。在经济刑法学理论的借鉴中,是否存在类似学科独立面临着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这是值得关注的。因为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长期奉行“社团无犯罪”的理念,使得自然意义上没有行动的人不能成为正犯而游离于特定犯罪之外。在我国现行刑法已经确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虽然单位组织成为犯罪主体已经不成为问题,但对单位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的责任关系上,特别是作为同一罪名下的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其处于单位犯罪条件的自然人(直接)责任之间,还是存在复杂的关系。这种关系,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第三,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形式具有特殊性。与传统的个人罪过责任原则不同,经济犯罪会采用严格责任、代理责任和企业责任等原则,作为对无过错责任的认定依据。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通说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但“两高”2013年6月19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这就引出一个重要的话题:要么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要么承认司法解释背离了刑法理论的一般原理。这种状况,在经济犯罪的立法中是需要特别关注的。第四,经济犯罪的刑罚设置应当有别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有学者提出,“刑法第三章虽然常常被理解为狭义的系统的经济刑法,但实际上其内容体现出与刑法其他章节整体上的罪刑分配关系,也因此导致对所谓经济犯罪刑罚过重的问题”。李汉军:《中国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与思路》,《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6期。基于经济刑法具有行政属性的特点,在刑罚的设置上,需要把它与其他刑事犯罪做些区分,适当下调刑罚的严厉性程度。有学者指出,就中国而言,经济刑法与行政刑法中刑罚权的分配上,后者就显得稍大,不少经济违法行为应纳入经济刑法,如构成经济诈骗、经济贿赂与贪污罪的金额下限应适当下降。储槐植:《严而不厉:为刑法修改设计政策思想》,《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89年第6期。这表明通过对经济犯罪刑罚设置的轻缓策略,可以为经济犯罪的入罪标准上降低条件,以严密法网,实现“严而不厉”的刑法立法效果。

(三)经济刑法学是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学科

国外经济刑法学的发展已经揭示法律是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工具。传统工商业是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领域中的经济犯罪活动也最为活跃。陈泽宪:《西方国家经济刑法概观》,《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刑法居于重要的地位,它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基本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有一整套确定市场主体、确立市场运行规则和规范交易秩序、规范各类市场行为、确立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治理经济犯罪的法律制度。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力度看,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经济刑法大体上顺序呈现一种由弱到强的递进关系,经济刑法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是以法律手段维护经济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经济刑法学是提升现代法学教学效果的重要手段

在实施国家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过程中,高等院校大力推行课堂教学的改革。由于通识课课时和实践性课程的实验、实训课时的增加,使得刑法学的课时被压缩或占用;同时,刑法频繁修改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使本来就紧张的刑法学课程课时显得更加局促。因此,一些法学院就将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的内容拿出来,单独开设选修课,名曰“经济刑法”。但这种只讲法条、罪名,没有系统“经济刑法”理论的知识,未能满足作为学科的“经济刑法学”对理论体系完整性的要求。

三、关于经济刑法学的研究范围问题

经济刑法学作为刑法学下位的独立的法学理论学科,如同其他学科一样,它也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这是其作为刑法学分支取得独立地位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经济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刑法”,其内涵和外延在各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是不一样的。以静态经济刑法为对象与以动态经济犯罪为对象,是界分经济刑法学是建立在逻辑基础上的还是实践基础上的根本标志。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经济刑法学的研究对象的范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仍然存在着许多分歧。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赵长青:《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孙国祥:《中国经济刑法学》,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李永升、朱建华:《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这些不同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刑法规范规制的、被立法确认的经济犯罪,还是包括直接的尚未被刑法规制的经济犯罪(现象)?二是经济刑法学是仅仅研究被法院适用刑罚处置的犯罪,还是包括各类(含行政机关作出)违反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我们认为,经济刑法学与普通刑法学的不同之处在于研究对象上:普通刑法学研究特定社会条件下存在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责任形态,而经济刑法学只研究针对经济领域的或者说经济运行的犯罪问题、入罪标准和处罚方法。众所周知,经济运行有其特殊规律,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必然行为。因此,研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反社会性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差异,在现象考察、入罪条件、处罚措施、执行标准等方面,进行经济类犯罪(行政犯)特殊的刑事政策,是必要的。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课题,经济类犯罪的特殊性才是经济刑法的研究重心。关于经济刑法学研究对象的确立,不仅要全面涉及经济刑法概念中所提到的内容,而且要保持经济刑法学的学术独立性,防止与其他学科产生混淆。

四、关于本书的主要贡献

在国内刑法学界,晚近30余年来已有多部经济刑法学著述问世,并构筑了各自的经济刑法学学科体系。这是中国刑法学深化、细化的主要成果,它推动了国家的经济建设,也促进了法学教学质量的提升。纵观本书,我认为在这样几个方面是有重要贡献的:

(一)立足于对现实经济犯罪整体的解读

在传统概念上,经济刑法规制的是经济犯罪,这些经济犯罪集中于我国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因此,有不少教材所称“经济刑法”,实际上就是指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所涉及的罪刑问题,它侧重于以外部关系进行考察。而本书提出经济刑法规制的经济犯罪是破坏“经济”的犯罪,它不仅仅限于经济秩序,也包括经济行为、经济活动和经济制度,还包括诸如破坏环境资源以及贪污贿赂等经济型犯罪,是侧重于对法益内容进行的考察。作者没有将经济犯罪局限于我国刑法典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几种犯罪,是适应现实经济犯罪状况的务实态度,是对我国经济刑法犯罪化范围的调适。

(二)本土化构建了我国经济刑法学的学科体系

基于经济刑法是刑法的分支,因此无论是从教学还是实践的角度,都不需要将全部“刑法原理”复述一遍,而是要突出重点,只研究经济刑法的专门性问题即可。本书作者在这方面是作了努力的。

1.在体系结构上,本书将经济刑法学总论的核心内容分为经济刑法理论、经济犯罪理论、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理论及经济犯罪的刑罚等四个部分,兼顾理论、立法与司法的推进需要,层次分明,论点清晰,论据充分。

2.在引用的资料方面,既有历史的考察,也有前沿的最新成果,且具有代表性。

3.在经济刑法分论方面,其特色在于构建了“经济刑法的犯罪圈”,在涵盖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妨害对经济单位管理秩序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利用职务的经济犯罪等类型中,突出与“经济”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当代经济犯罪的多样化特点,将职务犯罪分为公职职务犯罪与非公职职务犯罪,并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作为非公职职务犯罪纳入经济刑法的调整范围。

4.在具体犯罪名称与章节编排的关系上,体现了“立法至上”的原则,把各章节的罪名以刑法典分则确定的罪名为标准,形成章、节、目的多层次结构,便于学生记忆和运用。

这种布局,既把经济刑法学与刑法学的原理连接起来,保持理论的一致性,又紧紧围绕“经济刑法”具有个性的知识点进行理论阐述和实例分析,是将经济刑法置于整体刑法学的平台上得出的结论,做到了重点突出、详略得当。在教学内容设计上,具有针对性;在教材的功能定位上,具有合理性。这是作者作为一线教师才会有的经验体会,弥足珍贵。

(三)旁征博引并客观评析同行观点从而使理论更加系统

本书作为一部教材的特点是具有研究性。全书引用了大量的文献资料,重要观点的提出,都有对已有成果的评述,使得出的结论具有说服力。

作者清晰阐述了国内外关于经济刑法立法的历史沿革,在此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全面论述了经济刑法规制的各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认定该罪应当区分的界限,观点明确,内容丰富,条理清楚,叙论得当,对司法实践具有明确的指引和指导作用。

以本书对于经济犯罪之死刑观而言,作者提出了原则上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观点,这是符合中国现行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实际的。早在2004年我们就提出中国废除死刑的道路恐怕不会像欧盟一些国家那样,采取一次性全部废除的方式,中国肯定要经过逐步废除的过程,现阶段首先应争取把所有的非暴力犯罪,比如经济性犯罪的死刑全部废除。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刑法修正案(九)》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除,就是理论推动的结果。笔者认为,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至少有这么几个理由:一是它属于金融诈骗的犯罪,而其他金融诈骗,上次都废除了死刑,它们本来是一块增加的,现实根据是一样的,唯独保留它的根据是不足的。第二就是集资诈骗罪尽管涉众很多,但是被害人都是有一定过错的,他们都是进行投机,进行非法的金融活动,因此这种分散的过错,不能要被告人一方来独立承担,被害人有过错的,被告人的责任程度是应该有所降低的。第三它是一种非暴力犯罪,而且是跟经济领域制度运行有关的,是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出现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也能减轻犯罪主体的罪责。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等:《关于取消组织卖淫罪、集资诈骗罪死刑的立法建议》,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9—2010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0页。

综上所述,我认为,这本“经济刑法学”作为新形态专业教材的出版,是适应当代经济发展、经济犯罪突出和法学教学深化改革这样一些现实需要的产物。参加本书编写的教师,都是一线讲授刑法学和经济刑法学的专业人员,有丰富的教学经验,教材中的许多内容就是课堂讲义的系统化升级。书中的观点和实例,都是紧密结合我国实际,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和较高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现实指导意义,适应了刑法多次修订后的经济刑法格局,对我国刑法理论特别是对经济刑法的研究,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本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对于实例的选择标准和不同罪名案例间的整体性安排,尚需清晰和协调;在界分具体犯罪的要素方面,有些表述还应当更加全面、细致。当然,理论的探索是无止境的,本书也是在理论探索之路中对中国刑事法学的一种贡献,有助于我国的经济刑法学研究不断向前发展,有助于法学教育事业的进步,同时使自身亦得以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