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代山区社会的习惯、契约和权利:龙泉司法档案的社会史研究
- 杜正贞
- 5204字
- 2021-03-29 23:37:44
二 司法档案研究的回顾与反思
档案的整理和利用,一直是法律史研究中最基础和重要的工作之一。台湾法律史家张伟仁教授自20世纪60年代末,长期致力于整理和研究清代内阁大库档案中的“法制档”。与之前中国法律研究注重“实体法”不同,张伟仁教授认为,“我们承认实体法的问题——区划个人、集体各种权义的规律是否公平合理?它们受到破坏后的纠惩办法是否适当有效?——是很重要,很值得研究的;但在我们看来,更重要的是在实际的案件中用什么方法(依照什么程序法)来断定这些抽象的区划,来执行这些原则性的纠惩”。档案当然是探索这些问题的关键史料。相较于法典、法条,司法档案、审判记录展现了法律的运作痕迹,其价值是不言而喻的。
民国时期中央层面的司法档案,以大理院档的研究最有影响。除了早期郭卫所编的《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和《大理院解释例全文》广为学者所利用之外,黄源盛在第二历史档案馆(南京)发现并整理出版的大理院判例,也为民国司法实践的研究打开了大门。他本人的《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1912—1928)》、卢静仪的《民初立嗣问题的法律与裁判:以大理院民事判决为中心(1912—1927)》、周伯峰的《民国初年“契约自由”概念的诞生——以大理院的言说实践为中心》等著作,不仅探讨了民国初年中国司法从传统到近代的转变,并且揭示出司法实践和法典编撰、法律观念转变之间密切的互动关系。
近半个世纪以来,各地方档案也陆续开放并得到整理,其中以淡新档案、宝坻档案、巴县档案、冕宁档案、黄岩档案和南部档案等最为著名。关于这些档案的基本情况,已有不少整理者和研究者撰文介绍,在此不赘。对于这些地方档案的研究,目前也已有丰硕的成果。与前述大理院司法档案研究不同,在对地方档案的解读中,不仅学者更关注法律变化在地方的实践情况和地区差异,而且社会史取向的影响也更为明显。
20世纪80年代,中国大陆学者即已开始在法史研究中关注清代地方司法档案,郑秦的《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就利用了宝坻、获鹿等县衙档案。美国学者黄宗智及其学生,尤其强调档案在研究中的核心位置,在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除了他们单独出版的中英文专著之外,他们的研究成果也集中展现在他和尤陈俊主编的《从诉讼档案出发》一书中。这些研究不仅揭示了地方司法档案的价值,也树立了诉讼档案研究中,法律史与社会史相结合的方向。对诉讼档案的研究,还引发了几个相关问题的热烈讨论,例如介于“官府审判”与“民间调解”之间的“第三领域”的概念、清代民事审判中的“表达”与“实践”,以及黄宗智与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之间关于清代民事审判是否为“依法判决”的争论,等等。这些讨论成为20世纪末中国法律史学中最热闹的声音,其影响至今犹存——翻开任何一本法律史,尤其是清代、民国法律史著述的学术回顾部分,几乎都能看到有关的介绍。
2000年之后,中国大陆中青年学者在清代地方档案领域的耕耘成果陆续问世。包括吴欣的《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里赞的《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张晓蓓的《冕宁清代司法档案研究》、蔡东洲等《清代南部县衙档案研究》、吴佩林的《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及邓建鹏以黄岩档案为材料的系列文章,等等。
民国地方司法档案研究的流行开始稍晚。里赞等人在2009年出版的《民国基层社会纠纷及其裁断——以新繁档案为依据》中说:“运用档案进行民国时期法律制度研究的法律史论著尚不多。”但在此后的短短几年中,就有付海晏的《变动社会中的法律秩序:1929—1949年鄂东民事诉讼案例研究》《中国近代法律社会史研究》、刘昕杰的《民法典如何实现:民国新繁县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与习惯(1935—1949)》、张勤的《中国近代民事司法变革研究——以奉天省为例》、唐仕春的《北洋时期的基层司法》等多部专著出版。
这些研究提供了越来越多的案例,对各地司法运作实态进行了更为细致和准确的描画。同时,这些中青年学者多抱有相当的理论自觉和强烈的学术责任感,对地方司法档案利用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很多思考。其中,档案材料的地方性与结论的普遍性之间的矛盾,是最为学者们所诟病的。有学者就批评,“一些论著在仅仅利用局部司法档案的基础上,却得出‘清代司法或民国司法’如何之类的宏大判断,不免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漏洞”。与此相关,利用地方司法档案进行的研究,也受到内容“碎片化”和结论“同质化”的批评,甚至地方司法档案的价值也因此受到质疑。
在我看来,这些质疑既针对地方司法档案研究的方法,更是对“新材料无法带来新问题”的研究现状的不满。我们阅读地方司法档案想要知道什么?我们利用地方司法档案想要研究什么样的问题?如果我们的问题意识,仅仅来自于学术史中的老问题或只是继续回应已有的重要讨论,而不是以它们为基础,从解读“新史料”中提出新的问题,那么到了目前的阶段,除了为前人的研究提供更多的例证或例外,地方司法档案的价值的确寥寥无他了。换言之,地方司法档案研究中出现的问题,其根本是问题意识缺乏创新的结果。
回顾近三十年来的研究,传统与现代(中法与西法)、国家与社会、表达与实践构成了清代和民国司法档案研究的基本理论框架。
所谓传统与现代(中法与西法)的框架,是指将近代中国法律的历史,理解为从传统法律体系向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即德日法律体系)的转变过程,在此框架之下设定研究问题,并对各种立法过程和司法现象进行解释。刘昕杰就曾经总结说:“以西方思想和法律理念为前提或标准,将中国‘整体’视作一个研究对象而进行的制度史研究一直是国内民国乃至近代法律史研究的主要特点。”
具体而言,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研究,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从晚清开始,在沈家本、松冈义正等中外法学家的主持下,先后修订完成《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等一系列法典。虽然因为1911年辛亥革命,清祚告终,这些法典并没有在清朝很好地实施,但它们却在民国初年持续发挥影响。在民国十六年(1927)之前,大理院以这些法律为基础,以判决例和解释例为补充,持续着法律改革的进程,直到国民政府时期编撰的各项法律陆续颁布、生效,六法体系形成。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与西方法律在观念、理论、结构、类型、概念,甚至词汇等多方面的巨大差异,以及它们之间的借用和融合,是当时法律界人士着力处理的问题,也是当代法史学者研究的重点。
与法典的修撰相对应,近代司法的变革同样也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清末和民国的改革以司法独立为目标,但在北洋时期的大部分时间里,各县级基层仍然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制度,直到20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县级司法和行政机构才正式分离。在这个司法改革过程中,司法机构、诉讼程序的变化,法典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以及司法实践对于法典修撰的影响等等,都是前述著作讨论较多的问题。这些研究都大量依靠和利用了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档案,在研究取向上偏向法学,多数都抱有关注中国法律改革进程,建立适于中国实际社会需求的法律体系的理想。西法移植于中国本土环境的适应问题,是讨论的核心。从史学的意义上看,这些研究在制度层面,帮助我们梳理了近代法典编纂、司法机关、人员,以及诉讼过程、效率和结果的总体变化趋势,也是我们理解、解读各类司法档案的形态和形成机制的基础。
晚清以来法律现代化、西化的客观历史事实,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传统与现代(中法与西法)这个研究框架天然的合理性,但这并非理解中国近代法律史的唯一视角。对于法律史的理解,除了通过梳理法典文本和档案,探求法理的变迁和司法实践的变化之外,还有社会的层面,即关注法律的社会来源,官、民对法的不同理解、表达和利用,以及法律和司法活动反之于地方社会的影响,等等。这就是法律制度研究与社会史的结合,也是当前法史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在这一方向上,“国家与社会”及“表达与实践”这两对二元结构所构成的解释框架,影响甚大。
将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作为中国法律社会史的开山之作,几乎是当前学界的共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而且法律条文和实施情况存在差异,应该对法律的实效进行分析,这也已经成为法史研究中无需讨论的“真理”。20世纪80年代之后,学者们将“法”的定义扩大,不仅研究国家制定的法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是将视野延伸到广泛存在的、构成社会秩序的习俗、惯例和礼,这就为法律社会史开辟出另一个巨大的研究领域。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张仁善的《礼、法、社会》等都是这方面的作品。在这些研究中,学者们对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多有批评,但在根本上却无法舍弃和突破。
黄宗智在上述思路的基础上,将“表达”的概念引入到研究中,从清代和民国的诉讼档案出发,探讨司法实践与官方表述之间的背离。他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是这方面的代表作。在回顾他的研究旨趣时,他这样总结自己对于法律史的理解:
法律史之所以对我有如此特殊的吸引力,正是由于它促使我们不仅对待行动还要对待表达,不仅要对待实然还要对待应然。比起其他的材料,法律文件更能阐明习惯性实践和官方意识形态二者的逻辑,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逻辑……
官方意识形态与习惯性实践之间的矛盾,通俗地说,就是国家“说一套做一套”。在黄宗智有关清代的研究中,这一问题投射为:在道德化、劝谕式的理讼理想的表述下,官员在判案时是否严格依法判决?这是黄宗智与滋贺秀三争论的焦点,学界的讨论已经相当丰富,无需在此多做辨析。而在有关民国的研究中,问题则回到了关于成文法、习俗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这样一来,所谓的“表达与实践”,其核心有相当的部分仍然是“国家与社会”,即“法律条文”(官方意识形态)与官民行为(习俗、习惯、行动)之间的紧张关系。
与狭义的法律制度研究相比,“国家与社会”“表达与实践”的框架,让我们对法律有了更多层次的理解:它不仅是一套国家的制度、法学专家的理论,其下还有整个社会文化传统和经济关系的冰山。但是,不论是瞿同祖、黄宗智还是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寺田浩明,他们在研究中引入“社会”“习俗”“实践”时,其目的仍然在于理解中国法律和司法的一般特征。在他们的论述中,“社会”甚至“习俗”也同样是抽象的、一般性的。例如,黄宗智曾经分门别类地对比各类型的法律和诉讼中法律与习俗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有清一代,法律与习俗在继承和债务方面基本一致,在典卖土地和妇女方面则表现为法律逐渐适应社会现实。但在田面权以及妇女抉择和养老的某些方面,法律与习俗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我们可以再进一步追问:这里所说的“社会现实”是哪里的社会现实?这些所谓的“习俗”是如何产生的?不同地区和时代的“习俗”都一样吗?这是谁口中的“习俗”?诸如此类的问题,就似乎超出了法律史的关注范围,但这却正是各地的司法诉讼档案展现给我们的如万花筒般缤纷复杂的世界。
司法档案,尤其是地方诉讼档案对于事件、案件过程较为全面的记录,使法律社会史不再仅仅是为法律研究提供社会背景或社会根源,而是可以直接将“社会”“习俗”和“实践”作为研究对象,去勾画整个社会秩序和观念的变化。付海晏曾经在对法律社会史的回顾中说:“我们发现学术界近年来对法律社会史的研究主要侧重点在于强调法律变迁的社会起源。”他强调我们还应该“研究在社会变动的背景下法律制度的司法实践及其对社会变迁的影响”。换言之,地方诉讼档案不仅可以帮助我们追踪到纠纷和案件发生、调解、提起诉讼,以致最后判决、上诉和执行的完整的法律过程,在具体的案例和司法实践中梳理法律、诉讼制度的变化;我们还可以从中了解到人们的日常生活、社会关系和经济活动的细节,以及民众的社会、法律观念的演变。当然,在这个被林端称为“操作的法律社会学”的面相上,建立法律变化与社会变迁之间的互动关系,需要更谨慎的态度和更广阔、开放的视野,以免陷入“法律决定论”的陷阱。尤其是当我们以司法档案为主要的史料,但研究的对象却是社会关系、社会组织和心态等问题时,如何不被单一类型的史料所误导,就成为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黄宗智所提出的强调区分司法档案中表达与实践的双重性质,对于帮助我们更深刻地解读司法档案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但是他的研究以及后来学者的讨论,都被局限在了“清代民事审判性质”的争议上。他所说的“表达”,多指“官方话语”,更狭隘地说,其具体内容只是“(1)民事诉讼不多”“(2)一般良民是不会涉讼的”(3)“知县们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不都依法判案”。而这些结论,并非来自诉讼档案,而主要是官方文献和儒家学者的论述。诉讼档案中的表达问题,例如状词、堂谕、供的制作、格式、叙事策略等等并没有被讨论。同样,诉讼档案中所展示的当事人的法律和社会实践,他们的行为方式、诉讼策略,也没有被分析。换言之,司法档案中的表达与实践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被充分考察过。在这方面,新文化史的影响开始显现,唐泽靖彦对于清代供词的研究,是其中有开创性意义的成果,有关的课题还有待更多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