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
- 魏治勋
- 18085字
- 2020-07-09 20:22:54
导论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对法律方法的研究受到学界、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公众越来越多的重视。概其原因,端在于法治建设离不开法律方法,无论是立法事业的进步还是司法、执法水平的提高,都对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和近乎饥渴的需求。我国的法律方法研究只有进一步深化、强化和体系化其基本原理与方法系统,并推动法律方法的精细化和实用化,才有可能适应法治建设的要求,并对司法实践提出的现实需要作出更好的回应。从另一方面来看,法治建设水平的提升和公民权利的发展也内在地提出了对严格科学的法律方法的要求,因为,那些“导源于严格的科学方法的确定性,必将一切自由裁量权排除在外。”[1]可以说,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权利保障事业的进步,都对科学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提出了时代的需求,深入研究法律方法尤其是以法律解释为中心的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基本法律方法体系,应当成为当前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中心任务。
一、问题意识:为什么要建构法律解释的方法体系?
自从我国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制度命题以来,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就成为法学者和法律人专注思考的核心问题。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司法实践领域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如何运用明确科学的方法理论以指导推动司法正义的实现,这就对重视法律方法的研究提出了时代的要求。“中国法治的主要问题是法律不能贯彻于生活”[2],以至于本应是寻常事物的法律秩序与司法公正反倒成为中国社会的“理想目标”。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不健全当为重要根源。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司法公正的实现,既需要有政治体制上对司法的尊重与保障,也需要法律规定上本身的优良与明确。体制问题、法律问题自然重要,方法本身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环。在某种程度上说,法律的制定不是目的,而是使得立法者的意志在社会中得到更好的实施,然而缺乏科学、合理的运作方法,立法目的就不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3]
法律方法在司法正义的实现过程中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方法体现了司法经验的积累,是司法活动科学化、合理化的标志;法律方法突出了法律职业的技术特性,有利于社会控制机制的形成和发挥效力;法律方法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因而成为联系法律从业人员的纽带;没有法律方法的引入,没有对法律方法的尊重,奢谈司法公正无疑是痴人说梦。[4]由此可见,“转型中国法学逐渐在走向法律方法论的时代,以呼应中国法治时代的到来。当今中国社会面临诸多复杂问题,寻求社会公平正义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法律与司法的最重要主题。近年来兴起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不仅适应了国内法学发展的大潮流,而且也将在法治时代到来之际,担负起更重要的时代使命与社会担当。”[5]正是由于法律方法能够对司法与执法实践具体发挥引导、调整、限制、校正和评价等积极功能,我们追求有秩序生活的理想才日益变得切近而真实:“有理想才会有希望,它使我们的生活变得有意义了。法律方法使我们有可能在一个正式的国家制度的平台上追求这种理想,使我们更接近了我们的目标。所以,也许理想条件的设定会使我们可以更进一步地向我们的目标靠拢。”[6]因此,对于当今法学理论界专家、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人以及社会公众而言,一种难得的时代共识清晰地呈现出来:我们所追求的和平而美好的有秩序的理想生活需要科学方法的指引,我们的权利与利益需要受到科学方法引导的司法机关的保障,日益复杂的社会问题的解决需要科学的法律方法的引领,我们热切追求的和谐社会建设及其目标的达成同样需要科学系统的法律方法的支持。在我们的时代,研究法律方法并促进法律方法的科学化与系统化是时代与社会的迫切需求。
但是,回顾近年来我国学界对法律方法的研究,我们所发现的不是理论与应用研究的进步与成熟,也很少得见司法实务界对法律方法研究的热烈回应,法律方法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反而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法律方法论的内容仍集中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形成重规范轻事实的局面;泛法律解释,泛法律推理致使体系混乱;更为不得不警觉的是,法律方法论陷入外热内冷,清谈多于应用之窘境。”[7]这种局面不仅使得法律方法研究的重大现实意义难于得到体现,甚至法律方法研究本身存在的合理性也饱受质疑:“法律方法论研究面临着‘内外交困’的局面,许多学者提出不存在独立的法律方法,对法律方法研究提出了质疑和追问。”[8]法律方法研究面临的这种尴尬局面是法律人和法学理论研究者都不曾预料到的,我们不禁要追问:为什么一方面我们的时代和社会实践对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提出了热烈的需求,另一方面法律方法研究却又备受冷遇、深陷困境?应当说,绝不是法律实践不再需要法律方法的指导,也不是法治建设者们和司法实务界对法律方法研究已经取得的成绩及其价值缺乏充分的认知,根本原因在于法学理论界并没有提出对司法实践富有指导价值的、成熟的、科学的法律方法体系,从而使得法治实践和司法实务界对当前的法律方法研究表现出了明显的不满和失望情绪。概而言之,是法学理论界自身对法律方法研究的缺陷和不足,造成了这一研究领域必须面对的诸多困境。
那么,是不是我国法学理论界根本就没有建构科学的法律方法体系的意识?或者说,学者们虽然有这种意识,但为什么却没有建立法律方法论科学体系的热情与行动?而进一步的追问则是,当代法学研究者是否需要对法律方法研究目前的困顿局面担负起不作为的责任?郑永流教授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方法历经萨维尼开启的近代传统,从法律解释和法律推论开始,在当代已经被扩展为一个蔚为壮观的庞大阵营,可以说,对法律方法及其法律思维的研究,在当代西方法学领域已然成为时代的显学。但是在中国,如何设定科学的标准对众多的法律方法进行合理的分类与科学的组织,并在此基础上勾勒出法律方法的体系,我国学界尚无深入的研究。[9]这样看来,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者们确实应当为法律方法研究的这种不够理想的现状担负相当的责任了。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尽管郑永流教授对包括自己在内的法学研究群体进行了深入的反思性批判,但我们依然不能得出完全否定的结论并以此苛责孜孜以求的法学研究者们。应当说,经过十多年的探索,中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还是取得了相当明显的成绩,不仅研究的内容愈加丰富和深入,所贡献的学术文献数量巨大,同时也培养了大量的专业研究人才。更重要者在于,许多法律方法研究者已经深刻地认识到了目前法律方法研究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其中根本的一点就在于法律方法研究忽视了对科学体系的探讨:“学说观点纷呈,内容庞杂,使初学者多感不得要领,研究者也倍感茫然,这与该学科不成熟有关,也与理论上没有研究法律方法论的体系有关联。”[10]在涉及法学理论界对法律方法科学体系尚无明显建树这一点上,我们有必要破除一种惯性思维,即认为我们之所以对法律方法的科学体系没有作出明显的贡献,就在于我们的研究者们没有付出应有的努力,从而想当然地认为没有尽到国家与社会赋予他们的时代责任。事实远不是这样。应当说,自从法律方法研究在当代中国扎根以来,中国的法律方法研究者们就一直在试图建构起一种能够满足中国司法实践现实需要的法律方法体系,而且这种探索是一种持续的、艰苦的、自我施压的过程,尽管其中不无挫折,尽管尚未取得明显可鉴的有效贡献。
在我国法律方法研究领域,我们可以部分主要学者对法律方法科学体系的探索为主要线索,管窥我国法学者在这一领域作出的艰苦努力及其存在的问题,这对于我们在汲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法律方法科学体系的探讨既具有指导价值,又平添前进的动力。在2007年度关于中国法律方法研究的学术报告中,陈金钊教授等学者就径直指出,当前法律方法研究排在第一位的主要问题就是:法律方法体系尚不完善,甚至可以说对此问题还没有展开真正的研究。法律方法已经理论化了,但还远没有达到系统化的程度,研究者们目前仍旧大都在凭着纯朴的直观感觉进行着各自所认同的法律方法研究,中国的法律方法研究仍然呈现出缺乏科学体系统辖的分散、茫然的状态。因此,必须要以觉醒的方法论意识为契机,通过推进法律方法的系统化以回应实践的呼唤。[11]陈金钊教授首次明确提出了加强法律方法研究科学体系探索的理论课题。谢晖教授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也明确谈到了我国法律方法研究中的不足和问题,认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没有自身独立的方法,都是借用其他学科的方法;二是能够代表独特法律方法的规范分析方法的缺席。[12]在该书中他同时指出:“法律哲学的基本使命就是揭示法律及由法律所引导的实践的一般规定性,即揭示法律之道。”[13]这里所谓的法律之道,其重点就是研究法律实践与法律问题的基本方法及其体系。可以说对于法律方法的科学体系,学者们是有着清醒的问题意识的。而对于法律方法体系化的功用,陈金钊教授则明确指出:“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抽象化、体系化努力是所有理论研究都具有的特征。不然理论也就不能成其为理论。在进行体系化努力的时候,我们对体系的研究与论证阶段完成以后,就应该使理论有血有肉,使体系能够被一般的公众至少是法律人所理解。只有这样,才能增大理论回应实践的机会。……我们所要研究的法律方法论,不在于对法律方法体系有多大贡献,对思想精英有多少启示,而是要形成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并对这一过程做出解释和说明。”[14]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陈金钊教授进一步认识到,对法律方法科学体系的建构,绝不是仅凭法学理论学科现有的知识基础就能够承担的,法学研究者必须广开视野,采取“以我为主、六经注我”的态度,广泛吸取其他学科的知识积累,才有可能完成这一理论重任,如其所言:“对法律思维的研究需要运用综合性的方法,这是因为即使是通过法律的治理也是多途径的。从理论上看,哲学的、逻辑的、语言的、修辞的和解释的方法都对法律判断有着重要的影响,法律方法理论体系的建构需要这些学科的支持。从法科人士研习法律方法论的过程来看,作为方法论的法律哲学、法治所需要的法律逻辑学、法律修辞学、法律语言学和指引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学等学科,构成了法律方法论的基础理论体系。”[15]在法律方法科学体系具体的建构思路上,他尝试寻求到一种把多种方法联系起来的线索,而不是急于构造出一种完美无缺的理论体系。在他看来,一种科学的法律方法体系可能是以法律发现为具体线索和起点的系统。这表明,在反思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之科学体系缺失的同时,陈金钊教授已经开始了对法律方法论科学体系的具体建构,这一努力在其后出版的一系列专著中得到体现:从2007年的《法律方法论》到2009年的《法律解释学:立场、原则与方法》,再到2011年的《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其多部著作对具体法律方法的列举及其逻辑结构的排列都有所不同,明显可见其中隐含的对各种法律方法尤其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内在关系及其应然体系的艰苦探索,尽管对法律方法科学体系的客观架构尚未有稳定之把握。同时,从其关于法律方法体系的下述论证中,我们也能够体验到探索之路途中的犹豫与彷徨,因为他(们)说:“几乎所有的人文社会科学的体系化研究,都是在某一个学科走向衰落,或已经成为思想史的内容的时候,才有了完美的体系。由于许多研究者一直试图把法律方法论升级为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所以就急不可耐地要研究法律方法论的体系问题。”[16]在此我们必须指出,就法律制度的发展而言,其基本的类型的丰富与完善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对这种制度体系的概括、抽象和系统化研究,的确要等到这一制度本身走向黄昏的时刻才有可能。正如亚里士多德对希腊政体的研究,如果他不是正处于希腊城邦制度的黄昏时刻,他也就不可能通过对一段完整制度史的回望和整理而达到系统化和体系化的程度。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黑格尔才会说:“当哲学把它的灰色绘成灰色的时候,这一生活形态就变老了。……密纳发的猫头鹰要等到黄昏到来,才会起飞。”[17]但思想体系的发展却有明显不同。迄今为止,人类主要文明的思想体系都是在其早期奠定的,在西方文明的童年时期,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就各自建立起了完整的思想体系,以至于怀特海认为,一部两千年的西方哲学史,不过是由对柏拉图哲学的一系列注脚构成的。[18]中华文明同样如此,在与古希腊同期的春秋战国时期,中华文明的主要思想体系就已经建构完成。雅斯贝斯把中西文明主要思想体系同时迸发的这一伟大时期称为“轴心时代”,并认为:“人类一直靠轴心时期所产生、思考和创造的一切而生存,每一次新的飞跃都要回顾这一时期,并被它重燃火焰。”[19]对法律方法体系的探求也是这样,它是在时代情势和时代需求基础上的主观建构,这种建构的成果不仅要先于实践而且要指导实践,它的基本结构与特征也将深刻地塑造并影响着一个社会法治实践的结构与特征。就此而言,法学研究者必须主动承担起时代的使命,要以自己的预见和理论创见为重构中国法治与司法实践的未来打上深刻的烙印。事实上,投身于法律方法研究的学者们也正是以这种精神在为中国特色的法律方法体系而殚精竭虑,陈锐教授在谈到中国特色的法律方法体系的建构时,重点强调了对中西法律传统和知识体系的兼收并蓄的问题。他指出:“在建构我国现代法律方法体系时,应综合考虑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我国传统法律方法体系中缺乏什么?第二,我们目前迫切需要什么?第三,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方法发展的大势是什么?我们要建构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方法体系应是以演绎逻辑方法为主导、以其他法律方法(主要包括类推方法、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论证方法)为补充的一个系统。”[20]在其看来,方法是无善无恶的,每一种方法(及其体系)都有其固有的优点与缺点,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关键还在于运用方法的人。需要补充的是,我们同时要强调另一个方面,对于法律方法的科学体系而言,其最为重要的关键是那些研究法律方法的人如何最大限度地运用古往今来的各大文明传统的知识体系,在艰苦思维的基础上,构造出适应于中国社会发展需求的法律方法论科学体系。在这方面,谢晖教授对法律方法体系的探索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可资批判的范例。在《法律哲学》一书中,谢晖教授指出现代中国法律存在的三大病灶——模糊不明、法律冲突、法律漏洞,并将每一种病灶的具体表现划分为三个类型,以九种不同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效力识别、利益衡量、事实替代、类推适用、法律发现——分别予以应对,力图建立一个类别分明、对应严整、界限清晰的完整的法律方法体系。但是,诚如他本人在该书《代序》中所言,他对各种法律方法应用范围的界定太过狭窄;同时还存在着对法律方法的研究过于追求形式美感的问题,如过于讲究法律方法与法律病灶的一一对应,耽于法律方法分类的齐一化,从而使得其理论体系似有“削足适履”之嫌。尽管存在上述缺点,我们必须承认谢晖教授对法律方法体系的阐述,仍然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学研究者在这一领域作出的最有系统性、思维结构最为清晰的有益尝试。郑永流教授在其《法律方法阶梯》一书中对诸法律方法的实用技巧进行了梳理例证,并在“法律方法体系大观”[21]的标题下列示,但毕竟理论探讨较少并且过于简略,且有诸多重要方法尚未有涉及。总之,国内学者对法律方法体系的理论研讨仍相当匮乏,缺乏系统化。
从近年来我国法学研究者在构建法律方法科学体系方面的探索和尝试来看,我们对法律方法科学体系的社会需求、实践价值都已达成共识,学者们也分别作出了较为深刻的学术反思和学术努力。但我们也不得不指出,目前还尚未产生一部能够清晰阐明诸种法律方法的本质属性、界限及其操作规则的、具有完整体系并得到司法实务界广泛认同的学术作品。因此,对于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广大学者而言,如何尽早地创构出法律方法的科学体系,仍然是一个艰巨而紧迫的任务。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危机意识和理论抱负,本书试图从构思法律方法的主体部分,即法律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体系开始,逐步达到对整个法律方法科学体系的建构。本书的内容就是对法律解释之原理与操作方法体系的阶段性探索成果,是在汲取前人探索成果基础上的一次思想历险和有益尝试。
二、结构与内容: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具体展开
对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之结构的探讨,事实上是一种有关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是什么的本体论研究,它要探究的问题是:从事物的结构或构成的角度,如何清晰地认识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本质属性。因此,对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结构的研究,就应当从构成该体系的各类法律解释方法的横向排列和纵向层次入手,阐明这一体系的立体构成。
就本书的观点而言,从横向的角度看,法律解释的方法体系由三个类别的方法组合构成,分别是文义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性原则。从纵向的角度审视,每一个类别的法律方法组合又可以向下细分为多种具体的方法,以及方法性原则,即体系性原则(体系解释)、目的性原则(目的解释)、历史性原则(历史解释)和合宪性原则(合宪解释);其中,每一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或原则,又各自包含三个组成部分:关于这一方法的本体认识、该方法的实践操作规则以及该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因此,在本书设计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既要对不同类型的方法组合或方法系列进行学理的区分和本体的把握,又要阐明各类别方法的界限和联系,以达到对法律解释方法类别的真理性认识;同时,对每一方法组合或方法系列下的各具体法律解释方法,则注重于把握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运用规则和技术,并以司法案例的方式具体地演示这些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技巧,以达致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实用目的。因此,本书对于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结构的阐述,既要做到理论认识上的清晰性,以有助于对研究对象的理论把握,又要做到实践应用的有效性,以满足司法实践对法律方法的现实需要。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法学理论著作在知识结构的表述上与对理论对象本体结构认识上的不同。对于后者而言,我们要以认识对象——在这里是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自身本有的结构为参准,力求客观地、一一对应地将认识对象的内在结构呈现出来;对于前者而言,作为一种对认识结果的表达结构或表述顺序,我们则力求按照认识的一般规律和基本结构对认识的内容——在这里是关于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知识体系——予以整合和表述。因此,从本书内容安排的角度,笔者遵循的是从一般理论到具体应用的整体思路,从而将全书的内容逻辑地划分为四个板块:法律解释的基础理论、文义解释方法及其操作规则、论理解释方法及其操作规则、法律解释的方法性原则与法律解释的合法性。从这四个板块的构造来看,它展示的是这样一种认识的逻辑:首先,要阐明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为具体分析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类型准备必要的学理基础。其次,要阐明司法实践中优先适用的基础性法律解释方法——文义方法的基础理论及其实践操作规则,原因在于文义解释方法既是司法实践所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起点,又是其他法律解释方法获得适用前提所首要排除的方法选择,正是其不可替代的基础地位决定了它的优先出场顺序。再次,要阐明论理解释方法的基础理论与实践操作规则,论理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次要选择,同时是解决复杂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必备方法。复次,要阐明在整个法律解释过程中对于各种具体法律解释方法都起着指导意义的方法性原则,同时辨清各个原则的适用条件和冲突处理方法。最后,引入法律社会学的合法性评价理论,对法律方法理论体系及其司法适用中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反思批判。至此,一个有关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整体结构就基本上被建构起来。
全书的内容按照阐述的顺序可以简要概括为以下方面:
第一编为法律解释的基础理论。本编包括五章内容:(1)第一章对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原因在于人类创造的法律文本先天存在着诸多不足,如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和概括、法律的表达不清晰导致语义模糊、法律存在明显的漏洞等,造成这些缺陷和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是人类理性自身的不足与人类追求无美不具的大全式法典之间的矛盾,使得人类企图以法典全面规制社会生活的理想设计遭遇挫折,那么,要想达致对社会生活的有效管理,就不得不对法典的条文进行解释,以明晰法律的意义并弥补其不足;其二,用以表述法律的日常语言的特性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法律是用日常语言写成的,但日常语言因其必然存在的一词多义和一义多词等问题而导致法律意义的模糊不明,需要用法律解释方法予以克服;其三,语境的转换导致的对法律意义理解的多元化,亦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辨明其特定语境下的具体含义。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方法的指导下,在对法律的解释中才能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这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2)第二章对法律解释的对象与目标进行理论区分,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法律解释文本在理论上具有被无限阐释的可能性,但建构法治秩序的目标指向则要求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必须受到规范的法律方法的制约,以保证法律解释结果的妥当性和有效性。法律解释的目标则在于获得适用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法律规范,这是实现司法正义这一法律解释目的的基本前提。因而,可以将法律解释对象与目标予以理论区分的意义表达为:通过对法律文本的正确解释来追寻法律的标准意义,为社会正义秩序的实现创造规范前提。(3)第三章通过对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的探讨,意在阐明:法律解释体制的核心在于法官通过在司法过程中行使法律解释权,推动法律秩序和司法正义的具体实现,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整个司法实践得以规范展开的关键体制要素。因此,笔者主张尽快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既可以规范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又能够对其权力行使形成有效制约。(4)第四章探讨了法律解释的两种类型即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着重阐发了这样一个理念:法官对法律的有权解释,其合理性不仅在于权力的有效性,更在于法官能够通过其职权充分汇聚社会智识资源,并有助于达成统一的社会秩序。而无权解释尽管缺乏直接的有效性,但它能够为有权解释提供智识资源并对后者形成有效的批判和制约,在特定条件下还可以转化为有权解释。在现代体制条件下,有权解释应当敞开胸怀积极吸纳无权解释的智识贡献,并通过与“社会命题”的协调来建构与完善自身的合法性。对于法治建设而言,建立两种解释类型之间的理性商谈机制,将极大地有助于提升法律解释的水平。(5)第五章通过对法律解释场域存在的原意主义和非原意主义法律解释观的深入分析,认为对原意主义法律解释观应当采取全面的视角才能作出适切的评价:一方面原意主义在忠诚于宪政的基本价值和原则方面值得赞赏,另一方面它又存在着过于僵化的弊病,从而无法调节“死手统治”与当下主流民意之间的矛盾,并在宪政和法治史上酿就了一系列制度悲剧。在笔者看来,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法律解释观都是法律解释理论应予珍视的重要理论资源,在对法律解释对象进行细化区分——即将法律解释对象区分为权威性对象、一般性对象和开放性对象——的基础上,可以对之分别适用原意主义和非原意主义解释观,以达到既能捍卫基本宪政价值又能够灵活应对社会变迁的解释效果。这五章的内容都是对法律解释一般理论中的重要问题的辨析和阐释,对于正确把握法律解释的本质及各具体方法的地位与作用具有基础性意义。
第二编为文义解释的方法及其操作规则。本编包含四章内容:(1)第六章介绍了文义解释方法的概念及其必要性。笔者认为文义解释方法作为法律解释首选的基础性方法,它的学理基础在于严格地按照法律文本的语词在日常语言中的核心含义作出解释,文义解释因此是建立在日常语言之上对相关语词进行“解词”的分析方法,在这一点上它与论理解释以概念分析为基础的解释原理具有根本的不同。文义解释因其日常语言获得的广大社会基础以及解释的客观性,在现代法治社会获得了相较于其他解释方法的优越地位,成为现代法治的重要方法论基础。(2)第七章介绍了文义解释方法的基本功能。本章从文义解释方法所针对并予以克服的法律文本和法律语词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详细分析了文义解释方法的基本功能:文义解释是克服法律文本存在的语义歧义问题的主要手段;文义解释在消解法律语词的模糊性从而保证对法律文本理解的清晰化方面功能卓著;文义解释对于法律文本中大量存在的包含价值评价的语词进行准确定位;对于因为跨语际的翻译问题导致的法律语词意义的模糊性,也需要借助文义解释方法予以明晰;通过解析法律语词的历时性语义变化,文义解释为法律解释方案的选择提供基础。因此可以说,文义解释正是凭借其卓越解释功能而在现代法律方法丛林中获得了优越地位。(3)第八章阐述了文义解释的主要操作规则。首先是文义解释的语法规则,通过运用词法、句法、语法和语句逻辑等分析技术,文义解释方法有助于消解法律文本的语义模糊问题,提高司法裁判的质量。其次是文义解释的语义学规则,通过引入哈特的语义分析范式,指导解释者较好地把握日常语言的特性并以语义学工具有效选择法律语词的“通常含义”。再次,重点解析了概括性法律用语的文义解释规则:对于以“……等”“……类”“其他……”等为标识的概括性法律用语,一般应当遵循“同类规则”按照被例举事物的特定特征对其作出平行性解释;根据“普遍性词语不影响特定化词语的意义”的规则,如果一个特殊性的规定在与之有关的一般性规定颁布之前已经发生效力,那么,该一般性规定的颁布并不影响特殊性规定的效力,即前者并不排除后者的适用;重视防止概括性用语绝对化的规则,体现法律解释的适度灵活性。(4)第九章重点介绍了划定文义解释基本界限的“黄金规则”,如果运用字义解释规则出现荒谬的结果时,法官应当寻求字词的其他含义以避免荒谬结论的出现,以维护司法审判的结果正当性。
第三编为论理解释的方法与操作规则。本编是法律解释方法具体内容的主要组成部分:(1)第十章对法律论理解释的一般理论予以阐释。首先阐述论理解释的概念,其核心要义在于指出论理解释的学理基础在于概念分析,它以分析哲学和语言哲学的语义论为其理论基础,对概念分析的主要原理与技术及其对论理解释的指导意义予以详述。其次解析论理解释的方法论前提,即对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关系进行重新界定,认为传统理论中所讲的内涵与外延成立反比关系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不应在表面形式的内涵的文字表达数量与外延的范围之间建立反比关系,而应该看到概念的内涵或概念的意义与外延之间所成立的正比关系,这才是论理解释尤其是其中的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真正学理基础。最后阐述了论理解释的运作机理——逻辑、推理与结构:论理解释之可行与成立,在很大程度上在于这种解释方法是根植于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展开的一种严格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据以运作的基本方法乃是概念推理,或者是借助概念间的逻辑关系推理,或者是根据“概念—外延”间的线性关系确定概念的具体所指,当通过概念的合理重构以确定其应有内涵以及对应的外延时,推理的因素必不可少。论理解释的内在机理存在于“事物本质”之中,意即法律的规范“构成要件”是解释得以运作的基本中介。论理解释之为法律解释的严格形式,根本原因在于它是一种具有独特结构特性和严密方法论内涵的严格解释方法。只有遵循上述前提性、结构性、目的性和逻辑性限制,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解释才可能成立,并因之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2)第十一章阐述作为论理解释具体方法的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二者区分的基础是作为概念解释之重要学理基础的概念内涵与外延关系理论,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就是那种通过对法律概念的内涵作出扩张或限制以达到扩大或限缩其外延目的的解释方法,但这种解释方法一定是在法律概念最边缘的含义之内进行的,因此属于严格解释方法的范畴,因为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直接建基于“法律概念内涵—外延逻辑关系”的解释方法。同时,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必须通过对概念内涵的扩张或限制进而界定其外延范围才具合理性,对概念内涵的界定必须遵循分析哲学有关概念解释的基本原理,同时其解释结论亦必须接受法的精神和目的或“规范宗旨”的考量。(3)第十二章对当然解释的内在机制及其操作规则展开分析。当然解释以“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为其原理基础,通过细化的操作规则,则可以在法律解释中以概念分析和概念推理的方式,合理地弥补法律规范的形式性缺漏,达到正当裁判的目的。当然解释是一种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复杂结构的严格法律解释方法,当然解释的进行不但受到既定前提条件的制约,还必须遵守严格的应用条件的限制,更要遵循以“事物本质”为中介的对应性结构这一思维路径的规训,按照规范的解释步骤逐步推进,才有可能顺利进行并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因而,当然解释是一种以复杂思维为基础的严格论理解释方法,正是其应用的前提、条件、结构、步骤才确保其解释过程与解释结论具有充分的确定性和合理性。(4)第十三章是反对解释及其操作规则,重点分析了反对解释的概念,即它是一种对法律文本和法律概念进行逆向推理的解释技术,这种逆向推理的合理性要受到概念分析原理与规则的严格限制,因此对其分析规则和操作规则的梳理都是至关重要的。实践中运用这一方法的关键之处在于寻找和辨别其成立条件,反对推理的成立与否受到严格的前提条件的限制,只有针对那种在法律规范结构的假设条件或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能够建立必要条件的法律命题,进行反对推理的解释结论才必然成立。反对解释方法的存在,不但可以使得立法内容更加简洁,还可以使得法官通过运用此解释方法准确地重构规范前提解决疑难案件。尤其重要的是,这种逻辑化的操作为实质正义的达成提供了严谨的形式标准,是以形式正义确保实质正义的典范思维,可谓现代法律形式合理性的重要体现。(5)第十四章对类推解释及其操作性规则予以解析,重点分析了类推解释与类推适用和类型推理的区分:类推解释的本质在于通过概念分析和概念推理,寻求到法律条文或法律概念的上位条文或上位概念,通过这种一般性的过渡,就可以将某些具体条文和具体法律概念予以适当一般化,这样就可以将此类法律条文适用到具有同质属性的对象上;而一般所讲的类推适用则不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它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续造”的具体形式。类型推理则是德国学者亚图·考夫曼对法律思维之本质的概括,认为所有的法律思维在本质上都是一种类推的形式,即法律思维是一种将法律规范具体化为构成要件,并以之为中介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寻求对应关系,从而确定法律推理之大小前提的思维活动。因此,这三个概念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只有类推解释是建立在概念分析和概念推理技术基础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对类推解释方法之把握,关键依然在于掌握其概念之本质内涵,如此才能够破除学界以往理解的模糊与混乱,将类推解释从“罪刑法定原则严禁类推”的魔咒下解放出来,还其本来面目的同时阐明其内在结构与机理,为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科学解释方法开辟路径。(6)第十五章对论理解释方法与法律续造方法进行了基本区分,认为所有的论理解释方法都是以概念分析与概念推理为基础的,它对法律概念含义的择取不应超出法律概念最边缘含义的界限,因而严守了“解释”之本位;而那些徒有解释之名的其他法律方法,如比较解释、目的性限缩解释、目的性扩张解释等,事实上并非真正的法律解释方法,而是法律续造的具体方法,原因即在于它们皆不遵守概念分析的限制,而以主观上的某种目的或价值为指导,走向了创造一般规则的道路,因而也就超出了解释的界限。对论理解释方法与以解释之名而行法律续造之实的其他法律方法进行严格区分,不仅在学理上对于坚持法治理念意义重大,而且在实践上为法官的法律解释划定了方法论的界限,从而对于限制法官权力、推进合理解释和坚持法律之治具有明显的意义。
第四编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性原则与解释的合法性。本编包含两章内容:(1)第十六章阐述了法律解释的方法性原则。法律解释的方法性原则,是指那些贯穿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过程并对运用这些法律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予以衡量以判断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与否的基础性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体系性原则、目的性原则、历史性原则和合宪性原则。本章对各方法性原则的含义进行了辨析,对其功能、适用条件和适用模式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指出,在法律解释的四种主要方法性原则中,体系性解释原则与历史性解释原则都是法律解释的形式性标准,而目的性解释原则和合宪性解释原则则是法律解释的实质性标准。这四种解释性原则从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为法律解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提供了基本保障。(2)第十七章考察了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者在解释法律以求妥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首先要面临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法律解释何以具有合法性?鉴于法律解释在现实的司法运作中存在着多元答案的可能性,这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的得失,从而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问题的追问。一般地说,对于学者提出的“法律解释必然导致合法性问题”命题,某些法律解释个案的合理性与社会认同并不必然地消解这一问题。在笔者看来,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问题是有其内在结构的,它以法律解释的合理性为其内在构件,而以法律解释的社会效果或曰社会公众对司法判决的赞同程度为外在的测度标准。因此,法律解释合法性之达成首先必须以法律解释的合理性为前提。而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又可以划分为价值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两个层面。前者是对法律解释结论自身善恶与否的拷问,而后者则是在法律之善已然成立的前提下,对如何通过严密的逻辑推演得出妥当判决结果的形式性关注。这就要求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实践必须有一个能够确保其正义判决功能的内在构造,笔者称之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逻辑结构”,并以之为解释性思维的必要限度。在解释学语境下,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实质上是融合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真理性追求,法律解释的真理性既是消解又是维护客观性的矛盾性选择。
从以上阐述的内容看,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文义解释的理论与操作性规则、论理解释的理论与操作性规则、法律解释的方法性原则以及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共同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基础理论与实务操作相结合的、具有反思性结构的方法体系,基本上达到了笔者在“问题意识”部分提出的理论目标,唯其实践价值尚有待司法过程的检验和评价。
三、创新与贡献:知识引进与知识增量
作为一部关心法治实践、回应司法对法律方法需求的专业性学术著作,它必须在基础理论和实践应用两个方面有所贡献;同时作为一部在建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方面力图作出创新性尝试的作品,还应当在促进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化方面有所贡献。笔者认为,这几个方面构成了本论著创新与贡献的主要方面。其中,基础理论的创新与贡献是最为根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为“所有的研究都开始于或多或少清晰的理论基点。所以,没有理论的研究是难以想象的,正如没有经验确认观点的科学是失败的一样”[22]。为此,对本书的创新与贡献的主要方面作出简要阐述。
第一,在法律解释基础理论方面的创新。对于法学理论尤其是规范法学而言,基础理论方面的创新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对于某一领域的整体观念和具体方面都会产生全局性的影响。纵观规范法学的发展史,它的每一次创新都得益于基础理论方面的重要创见,而这些变化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新的理论、新的方法的引进而发生的。奥斯丁对欧陆实证主义理论的引进,直接引发了法学理论的革命并导致了分析法学的创生;凯尔森通过对康德唯理论哲学的引入,创立了全新的“纯粹法学”或曰“规范法学”,并把分析法学推向新阶段;哈特通过引入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和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理论并将二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创生了“描述的社会学”[23]或“描述性法理学”[24],使法学理论的发展进入“新分析法学”时代。可见,对哲学社会科学新理论和新方法的引进,对于法学理论的创新具有关键的引领作用,而这种基础理论的创新又塑造了整个法学理论的全新基础,并全面持久地影响和塑造着法律实践的全新形态。
对于本书而言,这种建基于哲学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的智识引进之上的创新主要表现在:通过引进语言哲学的语义分析理论和分析哲学的概念分析理论,对以往难以区分其界限的语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及其各自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语言哲学的语义分析理论是建立在对日常语言的语词意义分析之上的,它以大众语言对语词核心含义的认同作为确定语言含义的基本方法,原则上并不涉及对语词所代表的概念的本质性分析;而分析哲学的概念分析却与之有明显的不同,它的分析方法是建立在概念分析与概念推理之上的,虽然它也借鉴语言哲学的理论成果,但是它仅以语言哲学的语义分析来澄清语句和语词的清晰含义,对于这些语句和语词所指向的事物本质及其内在关系,则必须借助于分析哲学的概念分析和概念推理的方法才能求得合理的结论。通过对语言哲学和分析哲学基本理论方法的引入,使得我们能够对语义解释和论理解释进行严格的区分:语义解释是建立在对法律语词的日常语言分析之上的,概而言之,一个语词的中心含义就是它在社会生活中被日常语言最为普遍使用的含义,即维特根斯坦所言:“词的意义就是词的用法”;论理解释则完全建立于概念分析与概念推理之上,它对法律概念的意义的探求是以对事物的本质性认识为根据的,这种本质性的认识本身也就是对法律概念意义的把握,由此所有的论理解释方法都必须以一个确定的概念为中心或支点,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精神或规范目的对其含义进行合理的扩张、限缩、推论,以求得适用于法律推理的规范前提。当然,通过论理解释获得的法律概念的意义必须限定在法律概念内涵的合理范围之内;同时对于超越具有基础地位的文义解释方法进而择取论理解释方法的做法也要予以严格的限制,这就是“黄金规则”的功用所在。从上述对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的区分可见,基础理论的引进有着重要意义,这种创新对于法官认识水平的提高与司法技能的提升殊具价值。
其二,根据分析哲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概念分析的理论与方法,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关系进行了重新界定,为正确地辨析和厘清论理解释主要方法的本质内涵及其相互界限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逻辑学关于概念内涵与外延关系的传统看法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反比例的关系。也就是说,它认为当用以界定法律概念内涵的限制性成分越多,则该概念所指向的外延的范围就越狭窄,从而表现出二者之间是一种反比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将表达和限定概念内涵的外在修饰成分之数量与概念外延之间建立所谓逻辑关系的做法是根本错误的,因为对于概念分析而言,真正具有实质意义的是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就是说,分析哲学通过在概念的意义与其指向的外在事物之间建立起“能指—所指”的关系,以达到通过语言认识世界的目的。因此,对概念分析而言,具有实质价值的是要在概念的内在含义与概念所指向的对象范围之间建立起合理的逻辑关系。从这一视角进入,我们发现:概念的内涵或意义越宽广,则它所指向的对象范围就越广大;反之,概念的内涵意义越狭窄,则它所指向的对象范围就越有限。从而,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间实为一种正相关关系或曰正比例逻辑关系。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论基础之上,我们就能够有效地澄清论理解释诸方法的属性与界限:扩大解释乃是通过概念内涵的合理扩张来达到扩大其所指对象的目的;而限缩解释恰好相反,通过限缩其内涵意义达到限制或减小所指对象的目的,从而我们就能够有效地区分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界限。而对于当然解释、反对解释和类推解释而言,虽然这些解释方法并不直接涉及内涵与外延的扩张或限缩,但这些方法的概念分析与概念推理也必须建立在对法律概念内涵与外延之关系的正确认识之上,因为所有的论理解释方法之要旨都在于通过界定法律概念内涵的方式达到明晰其外延的目的,从而能够指导法官清晰地辨别其所面对的法律事实是否在相关条文的规范范围之内。因此,借助于分析哲学与分析法学有关概念分析的理论,能够实现对法律概念内涵与外延关系的澄清,为正确地认识和运用论理解释诸方法确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其三,通过引进和运用哲学社会科学以及分析法学的理论成果,并以之为主要的分析方法,为建构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进行了有益的尝试。通过引入语言哲学的语义分析方法、分析哲学和分析法学的概念分析与概念推理方法、社会学与法社会学的合法性分析理论,以及综合运用法理学的基础理论和国内外学者在法律解释学和法律方法领域的成熟理论成果,分别对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语义解释的基本理论与操作规则、论理解释的诸方法及其操作规则、法律解释诸方法性原则及其司法适用模式以及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评价等各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分析、阐释乃至重构,初步建立了一个融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理论和实践应用及其社会评价系统在内的较为完整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笔者认为,这样一个法律方法体系尽管仍旧存在较多的缺点和不足,但它毕竟是在法律方法论领域的一个艰苦而有益的初步尝试,是对我们的法治时代所提出的现实问题所作的一个负责任的理论回应。因而,应当说,不仅本论著对诸多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的运用本身就是一种学术创新,而且建立在这些学术创新之上的理论成果又能够有机地融合为一个饱含实践理性精神的方法论理论体系,这种有益的尝试自然也就不乏新意。假以时日,在历经司法实践的检验与不断丰富之后,其对法治建设的可能贡献也许将会有所展示,而这正是笔者所欣然期待的。
四、全书的问题线索与理论脉络
本书力图构建一个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并对各部分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作出了深入阐述。对于一部法律方法论的著作而言,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阐述并非简单排列既可解决问题,而应当按照确定的问题线索和清晰理论脉络有层次地呈现出合理的论证逻辑。总体上看,本书遵循着从总到分、从抽象到具体、从正面论述到实践反思的基本进路。具体而言:
首先,对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建构和阐释采取了从总到分的总体架构。从全书的四个构成部分来看,第一编“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是整个理论体系的总论部分和基础理论部分,通过阐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对象与目标、解释体制、解释的类型、立场和理念等一般理论问题,为全书的其他三个部分奠定基本理论基础,第二编“文义解释方法及其操作规则”以及第三编“论理解释的方法与操作规则”既是对法律解释基础理论的运用,也是对这种基本理论的具体化。没有基础理论部分对法律解释各种理论要素的阐明和限定,就无法确定各种解释方法的理论依据、基本规则和基本限度。比如,如果不准确地界定法律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就无法将那些不以确定的法律解释对象——法律文本或法律条文——为依凭的法律续造方法从法律解释方法中排除出去,这一方法体系也就无法合理建构完成。可见,基础理论部分是相当重要的,具体方法部分有赖于基础理论提供的前提、原则、概念体系和理论方法。第四编“方法性原则与解释的合法性”,则是结合司法过程的实践,从法律社会学的立场对法律解释的功用和具体效果展开探讨,可以说是对各具体法律方法的实证检验,因而可以看作是从总到分结构的进一步深化和完成。
其次,在理论进路方面采取了从抽象到具体的思维方法。抽象意味着从学术经验和实践过程中提炼出基本的概念、原理和方法论,这一部分内容正是全书第一编所阐述的基本原理部分,它为后文具体法律解释方法的展开提供了一般理论基础。通过将得到论证的概念和原理,按照概念分析、语言分析等分析法学方法,结合法律实践的基本需求和基本经验,尤其是相关的解释实例和司法案件,逐步建构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具体方法和操作性规则,此即对法律解释基本原理与方法论的具体化过程,是抽象理论走向社会实践的下沉之路。第四编关于法律解释方法性原则和解释的合法性的论述,则因完全和司法过程结合在一起,从而具有了明显的实证色彩,同样遵循了从理论抽象不断走向具体实用的基本进路。
最后,本书的基本结构同样是正面理论论述与实践反思相结合的统一整体。全书前三编遵循从总到分、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理论阐述到具体法律解释方法解析的进路,这些内容都是对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正面的深入阐发。但第四编“方法性原则与解释的合法性”部分,既遵循了前述总体进路,又因它注重通过实证司法过程对既有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合法性检验,从而构成了对理论论证部分的现实性反思。将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为一个整体,其长处在于能够为既有的理论建构提供批判性反思,从而有助于显现和强化既有理论建构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在从上述三个方面的视角展开全书的结构和理论论证过程中,始终坚持这样的问题线索:建构有效的法律解释方法所依赖的真正的知识基础和总体的方法到底是什么?清晰区分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及其包括的各种具体解释方法的本质属性与基本界限究竟是什么?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与冒领“解释”之名的各种法律续造方法的根本区别又是什么?在此基础上,现有研究和传统教材中所阐述的所谓法律解释方法论的真正问题何在?通过全书基本架构和理论脉络的展开,上述问题在全书各编中渐次得到解答,一个系统化的逻辑层次分明的法律解释理论与方法体系完整地呈现在我们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