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法的概念
1.1.1 法的基本概念
什么是法?法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通俗地讲,法是社会生活中判断人们行为是与非的一种界限,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法从古代起就有公平的象征意义,中国古代的法与刑是通用的,古代法具有“神明”的特点。汉字“律”在《说文解字》中解释为“律,均布也”,“均布”是古代调音律的工具,把“律”解释为均布,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被视为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已同义,在《唐律疏义》中更明确指出了“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合成词是由国外传入。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社会现象,与其他的人类社会现象相同,法也有其产生、发展、消亡的历史过程。法同时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人们行为规范的总称。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与同样作为行为规范的其他社会现象,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是有所不同的。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等特点。规范性是指它规定了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
1.1.2 法的形式与效力
1.1.2.1 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即法的渊源,指法律规范的来源,即法之源。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范、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
(1)宪法(根本大法) 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是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确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和基础,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都必须服从宪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就会被修改或废止。
(2)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立法依据或者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并且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从法律效力上讲,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决定等,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 地方性法规包括两个层次:
①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② 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等名称,如《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生效。
(5)规章 规章按制定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① 行政规章 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称部门规章。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8号令)等。
② 地方性规章 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2号令)等。
(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范 全国人大于1990年和1993年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7)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关于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法律以及军事等方面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的总称。在我国,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而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生效的国际条例具有同国内法同等的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条约也属于国内法的范畴,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另外,其他具体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1.1.2.2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行为,必须服从法律的规定。通常,法的效力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法律效力的种类可以分为三种,即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
① 对人的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
a.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
b.属地主义,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地区内的所有人,不论是否为本国公民,都受法律约束和法律保护,本国公民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c.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作为是否适用本国法律的依据,任何侵害了本国利益的人,不论其国籍和所在地域,都要受该国法律的追究。
d.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即既要维护本国利益,坚持本国主权,又要尊重他国主权,照顾法律适用中的实际可能性。
我国采用的是第四种原则。根据我国法律,对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也应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但是,这里存在着适用中国法律与适用所在国法律的关系问题。二是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律,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
② 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③ 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