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精释与适用
- 宋燕妮
- 18字
- 2020-06-28 06:43:3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精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文精释】
一、立法目的的修改过程
立法目的体现了立法原因和期待达到的效果,确立明确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在立法过程中形成统一的立法思路,明确制度设计的侧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立法目的在表述上经历了修改的过程。
草案一审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说明》提出:“在立法过程中注重把握:第一,坚持促进发展。始终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摆在首位。一是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权益,明确义务和责任。二是鼓励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模式,同时通过创新监管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三是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在规范中持续发展……第二,坚持问题导向。当前,电子商务发展也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一是法律体系和商业规则有待完善。二是市场秩序有待规范,交易环境需要健全完善。三是管理体制有待理顺,交易安全保障亟待加强。草案着力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将近年来一些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律作为制度确定下来,同时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第三,规范与保障并重。规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明确其资质条件、公示和审验义务、服务安全等,形成良好营商环境。注重加强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为电子商务良性发展、互动创新奠定制度基础。”在这种思路指导下,一审稿立法目的将“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放在首位,规定:“为了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二审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提出:“根据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和新业态不断涌现的实际,针对各方面提出的进一步明确本法定位、突出重点、删繁就简的建议,形成了以下修改思路:一是,遵循规范经营与促进发展并重,保障并支持电子商务创新发展;二是,聚焦于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针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和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作必要的补充完善,以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三是,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对有关方面认识尚不一致、还看不准的问题,仅作原则规定或不作规定;四是,对现行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本法不再作重复规定,同时保留或增加与相关法律的衔接性规定。”二审在修改思路上突出了“规范与发展并重”,完善了相关主体的义务,更好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在立法目的表述上,对一审稿作了修改,将“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规定:“为了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在后续的审议、修改中,基本延续了二审确定的精神。三审稿规定:“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其将二审稿中的“规范市场秩序”修改为“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但总体思路与二审稿保持一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确立的立法目的体现和回应了中国电子商务实践需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迅速发展。“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年均增长速度超过30%。2015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20万亿元;网络零售额3.88万亿元,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3.23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到10.8%;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模跃居全球第一;电子商务就业人员达2690万人;互联网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7%。
商务部副部长、党组成员王炳南在《国内外电子商务的现状与发展》讲座中提到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情况,其中包括:一是市场规模持续增长。从2012年到2016年,网络购物用户人数从2.42亿人增长至4.67亿人,增长近一倍;电子商务交易额从8.1万亿元增长至26.1万亿元,年均增长34%;网络零售交易额从1.31万亿元增长至5.16万亿元,年均增长40%,对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加值的贡献率从17%增长至30%;直接和间接带动的就业人数从1500万人增长至3700万人。2016年电子商务产生消费增量带动生产制造、批发、物流增量创造税收超过2000亿元。二是产业支撑不断改进。网络基础条件逐步改善,企业入网率不断提升。2016年,企业在线销售、在线采购的开展比例增长超过10个百分点,分别达到45.3%和45.6%。电子商务服务业快速发展,市场规模达到2.45万亿元,同比增长23.7%,其中,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业营收规模达到4000亿元;电子支付、物流快递、电子认证等支撑服务业市场规模达9500亿元,全国快递业务量的70%来自电子商务;网店建设、代运营、信息处理、数据分析、人员培养等各类衍生服务业快速发展,市场规模达1.1万亿元。三是服务业电商快速发展。从消费群体看,2016年,我国在线教育用户规模达1.38亿人,增长率为25%。互联网医疗用户规模达1.95亿人,年增长率为28%;网上外卖用户规模达到2.09亿人,年均增长83.7%。网络约车用户规模达2.25亿人,增长率为41.7%。在线旅游预订网民规模2.99亿人,年增长率15.3%。从市场规模看,2016年,我国本地生活服务O2O交易额达到7291亿元,同比增长64.2%。
电子商务给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活力,但也带来一些问题,包括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知识产权侵权有待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不正当竞争多发等,这些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近年来,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希望加快电子商务立法。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及确立“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符合电子商务实践情况和发展要求。
三、立法目的在法中的体现
第一,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特别是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解决实践中突出的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
第二,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商务部副部长、党组成员王炳南在《国内外电子商务的现状与发展》讲座中指出,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秩序逐步完善,但依然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现象时有发生,对消费者和正常经营的商家造成严重伤害;“刷单”等通过虚假交易增加信用评级的违规行为难以根治,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受到挑战,也导致统计监测数据不准确,影响对行业发展趋势的判断;不公平竞争现象依然存在,强制“二选一”、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商业混淆、网络攻击等新型不公平竞争行为出现,监管部门难以准确界定、举证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有关问题作了针对性的规定,以实现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
第三,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一是通过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从而达到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的效果。二是专章规定了“电子商务促进”,通过相关措施支持、鼓励、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条文精释】
一、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本法的效力范围,即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主体适用。确定法律效力范围主要有几个原则:一是属地原则,即在本国领土范围内适用;二是属人原则,即适用于本国公民;三是保护原则,即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了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七条规定了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第八条体现了保护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适用范围主要采纳属地原则,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某类活动,适用本法。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对其适用范围作出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均未对此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仅对民事关系如何适用法律作了规定。
在互联网上进行的活动,通常称为网络空间活动,其具有突出的跨国界、跨地域特征,网络空间治理与传统的属地管辖模式有很大不同,对法律的适用范围提出了新的挑战,许多国家规定了网络空间的域外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了属地管辖原则,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同时考虑到网络活动跨国界、跨地域的特殊性,该法还规定了相关的域外管辖效力。例如,第五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第五十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第七十五条规定:“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电子商务活动范围广,包括了本国境内发生的电子商务活动和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后者包括本国公民在外国网站购物、外国人在本国购物网站购物的活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一审稿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或者有境内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按照该规定,该法不仅适用于国内,还适用于国外。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意见认为,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本质上属于国际贸易,有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规定有境内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不符合电子商务实践,实际上也无法做到。但有的意见认为,如果该法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难以涵盖本国公民在境外网站购物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二审稿对一审稿作了修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最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保持了二审稿的规定。
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活动当事人以及交易行为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则该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如果只是电子商务活动的部分要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如电子商务经营者或消费者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电子交易平台服务器在中国境内,从法律文义来看,这些情况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从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规定国家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鼓励和支持并不矛盾。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主要是说实践中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确定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经营者、消费者,尤其是位于境外的电子商务活动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国家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鼓励和支持,主要是从国内法角度创造有利于电子商务活动的良好氛围。
第二,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并不意味着不受中国其他法律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本质上是进出口贸易,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范。
第三,即使跨境商务活动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也不排除这些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四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第四十五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二、电子商务的概念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写的《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对电子商务概念作了如下研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数据电文进行的商业活动。“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商业”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业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客账代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世界贸易组织在《电子商务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作用》中提出,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通信网络进行产品的生产、广告、销售和分配。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在《电子商务的经济与社会影响》中提出,电子商务是发生在开放网络上的包含企业之间(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2C)之间的商业交易,包括文本、声音和可视图像在内的基于数字化的数据加工、传递过程,包括一切与商务行为相关的交易形式。1997年在巴黎举行的世界电子商务会议认为,电子商务是整个贸易活动的电子化。从涵盖范围看,电子商务指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范畴看,电子商务是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获得数据(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条形码)等。联合国国际贸易程序简化工作组认为,电子商务是采用电子形式开展的商务活动,它包括在供应商、客户、政府及其他参与方之间通过任何电子工具,如EDI、Web技术、电子邮件等共享非结构化商务信息,并管理和完成在商务活动、管理活动和消费活动中的各种交易。欧洲经济委员会全球信息社会标准大会认为,电子商务是各参与方之间以电子方式而不是以物理交换或直接物理接触方式完成任何形式的业务交易。这里的电子方式包括EDI、电子支付手段、电子订货系统、电子邮件、传真、网络、电子公告系统、条码、图像处理、智能卡等。欧洲议会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它通过电子方式处理和传递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它涉及许多方面的活动,包括货物电子贸易和服务、在线数据传递、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券交易、电子货运单证、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在线资料、公共产品获得。它包括了产品(如消费品、专门设备)和服务(如信息服务、金融和法律服务)、传统活动(如健身、教育)和新型活动(如虚拟购物、虚拟训练)。美国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中指出,电子商务是通过Internet进行的各项商务活动,包括广告、交易、支付、服务等活动。
中国经济学界对电子商务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技术基础角度来看,广义电子商务强调电子商务赖以开展的基础是各类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包括内部网、外部网、因特网以及其他电子信息技术、通信技术等。狭义电子商务的技术基础仅限于互联网;从商业活动的内容来看,广义电子商务涵盖商务活动的各个环节。狭义电子商务仅指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的交易。法学界的侧重点在电子商务行为的法律属性。狭义说将电子商务限定为商事行为,广义说将电子商务的范围拓展至民商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说明》指出,“……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商品包括有形产品和无形产品(如数字产品); ……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包括商品交易、服务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商务部发布的《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10518—2009)将电子商务界定为:基于互联网技术和网络通信手段进行货物或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按照交易主体的不同具体细分为: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消费者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B2C分为网上商厦和网上商店。网上商厦是指提供给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网上商店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B2B分为网上交易市场和网上交易。网上交易市场是指提供给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网上交易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向其他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是指提供给个人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个人之间转让其私人二手商品的行为不属于经营活动,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活动。
三、本法适用的例外
1.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由于电子商务调整的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同时也可能受其他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不一致的,并不必然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是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九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金融、新闻等方面的相关电子商务活动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提出要规范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优化市场竞争环境,扭转互联网金融某些业态偏离正确创新方向的局面。其他关于互联网金融的规定有《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需要注意的是,电子支付属于金融服务,电子商务法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对电子支付作了规定,电子支付行为应当适用这些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现行规定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的许多规定是针对电子商务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内容,例如,线上线下一致性原则、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和电子商务促进,而互联网金融监管相关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主要是关于服务内容本身质量的规定,欠缺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很多内容,特别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实践中对这一规定存在着不同理解。有的意见认为,如果笼统地说电子商务法不适用上述领域,可能导致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法律规则的不统一,给将来电子商务法的贯彻执行带来困难。有的意见认为,电子商务法的这一规定,是指在内容服务方面不适用本法,而不是指在电子合同签署、电子支付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普遍原则方面均不适用本法。因此,在未来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对互联网金融、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关系作出进一步的完善与细化。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鼓励、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定。
【条文精释】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探索多层次、多模式的中国特色电子商务发展道路,促进各类电子商务应用的协调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地方、企业等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农村电子商务新模式。
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鼓励以企业为主体,联合高校和科研机构研究制订电子商务关键技术标准和规范,参与国际标准的制订和修正,积极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进程。广泛采用先进的物流技术与装备,优化业务流程,提升物流业信息化水平,提高现代物流基础设施与装备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电子商务相关技术装备和软件。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适用的电子商务应用技术,鼓励技术创新,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硬件和软件产业化进程,提高电子商务平台软件、应用软件、终端设备等关键产品的自主开发能力和装备能力。
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及部门间的协调与联合,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建立科学、合理、权威、公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相关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建设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严格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逐步形成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信用服务体系。
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综合竞争力的中心任务,实行体制创新,着力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推进电子商务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形成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动力,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电子商务发展是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把握发展主动权、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能力,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地位。推广电子商务应用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措施,将有力地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的流动,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约因素,降低交易成本,推动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与完善,更好地实现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提出,2018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开放新的重要举措,电子商务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充分发挥其在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方面的作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草案四次审议稿又进一步增加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表述。这些修改符合电子商务在国家发展中发挥的实际作用,也显示了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鼓励、促进。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务活动线上线下一致原则的规定。
【条文精释】
电子商务对推动创新、增加经济发展动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也具有与传统经济不同的特点,对于其发展模式及监管方式,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电子商务有其特殊之处,对增加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从鼓励创新、促进发展的角度对待电子商务,在准入登记、税收管理等监管方式上应当区别于传统模式。有的认为,与传统商业活动一样,电子商务本质上也是经营活动,如果对二者区别对待,给电子商务特殊优惠,对传统商业经营不公平。这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中也是争论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的原则,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市场准入、纳税等方面的义务,确保线上线下公平竞争。
商务部副部长、党组成员王炳南在《国内外电子商务的现状与发展》讲座中提到,为推动实体经济和虚拟经济深度融合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各国政府开始在政策和立法层面努力保持线上线下一致,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性问题,提出新的政策措施,并做好与现有法律的衔接。美国参议院于2013年、2015年先后两次通过《市场公平法案》,试图将电子商务税收从个别征收扩展至普遍要求。根据法案,电子商务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消费税,企业所在州政府向企业收取销售税,从而避免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带来的不公平竞争和税收流失问题。但由于各方争议较大,法案在众议院并未通过。对于金融、媒体和通信等有市场准入限制的行业,各国政府对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企业和传统企业也是一视同仁,均要求遵守现行法规。例如:美国将网络借贷(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纳入传统金融监管框架,美国证监会要求对网络借贷公司实行注册制。新西兰规定,所有允许传统经营方式进入的领域必须无差别地向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开放。
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还体现在线上线下经营者均要遵守产品质量、知识产权保护等国家法律,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要做到公平执法。例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提出,统一线上线下的商品编码标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提出,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将所有实体店销售和网络销售全部纳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范围,实行线上线下统一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并不意味着把线下监管制度和监管手段完全照搬到线上。线上和线下在活动方式、活动范围、交易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监管方式等需要根据线上线下活动的特点确定。《“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提出,坚持审慎监管。适应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的趋势,围绕鼓励创新、促进创业,探索科学高效的监管机制和方式方法,实行包容式监管,改革传统监管模式,推动创新经济繁荣发展。对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领域,要严格监管,消除风险隐患。2017年6月13日,李克强总理在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要以包容审慎监管助力新动能健康成长,为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规范发展留出充足空间。对方兴未艾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要善于倾听市场主体和群众的呼声,在实施放权松绑的同时,积极探索包容审慎监管,对于那些看得准、有发展前景的,要量身定制适当的监管模式,促进其规范健康成长;对一时看不准的,可以先观察一段时间,为新兴生产力成长打开更大空间。
二、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对促进电子商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作了要求:
巩固和增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领先优势,大力发展农村电商、行业电商和跨境电商,进一步扩大电子商务发展空间。电子商务与其他产业的融合不断深化,网络化生产、流通、消费更加普及,标准规范、公共服务等支撑环境基本完善。
1.积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产品、农资批发市场对接电商平台,积极发展以销定产模式。完善农村电子商务配送及综合服务网络,着力解决农副产品标准化、物流标准化、冷链仓储建设等关键问题,发展农产品个性化定制服务。开展生鲜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电子商务试点,促进农业大宗商品电子商务发展。
2.大力发展行业电子商务。鼓励能源、化工、钢铁、电子、轻纺、医药等行业企业,积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优化采购、分销体系,提升企业经营效率。推动各类专业市场线上转型,引导传统商贸流通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整合资源,积极向供应链协同平台转型。鼓励生产制造企业面向个性化、定制化消费需求深化电子商务应用,支持设备制造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融资租赁服务,鼓励中小微企业扩大电子商务应用。按照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大力推广电子招标投标。
3.推动电子商务应用创新。鼓励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的大数据资源,提升企业精准营销能力,激发市场消费需求。建立电子商务产品质量追溯机制,建设电子商务售后服务质量检测云平台,完善互联网质量信息公共服务体系,解决消费者维权难、退货难、产品责任追溯难等问题。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市场监测监管体系建设,积极探索处方药电子商务销售和监管模式创新。
4.加强电子商务国际合作。鼓励各类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商发展,完善跨境物流体系,拓展全球经贸合作。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检验检疫、结汇等关键环节单一窗口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创新跨境权益保障机制,利用合格评定手段,推进国际互认。创新跨境电子商务管理,促进信息网络畅通、跨境物流便捷、支付及结汇无障碍、税收规范便利、市场及贸易规则互认互通。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提出,凡是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投资经营和民商事行为,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领域,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政府不得限制进入。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地方政府需进行个别调整的,由省级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严禁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等形式或者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对各级政府和部门涉及市场准入、经营行为规范的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实行优惠政策招商的行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准入条件及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及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等行为。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提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提出,改革各种审批限制,建立统一公开透明的市场准入制度,为投资创业创造公平的准入环境。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都允许各类市场主体进入。凡是已向外资开放或承诺开放的领域,都向国内民间资本放开。凡是影响民间资本公平进入和竞争的不合理障碍,都予以取消。破除民间投资进入电力、电信、交通、油气、市政公用、养老、医疗、教育等领域的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取消对民间资本单独设置的附加条件和歧视性条款,保障民间资本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领域,明确市场准入的质量安全、环境和技术等标准,明确市场准入领域和规则。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逐步减少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培育和扩大国际合作新优势。健全完善相关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清除统一大市场障碍。按照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清除针对特定行业的不合理补贴政策,打破制约商品要素流动和服务供给的地区分割、行业垄断和市场壁垒,保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严禁对外地企业、产品和服务设置歧视性准入条件,各地区凡是对本地企业开放的市场领域,不得限制外地企业进入,严禁设置限制企业跨地区经营发展的规定。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条文精释】
习近平总书记2016年4月19日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一个企业既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也有社会责任、道德责任。企业做得越大,社会责任、道德责任就越大,公众对企业这方面的要求也就越高。我国互联网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承担了很多社会责任,这一点要给予充分肯定,希望继续发扬光大。只有富有爱心的财富才是真正有意义的财富,只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才是最有竞争力和生命力的企业。办网站的不能一味追求点击率,开网店的要防范假冒伪劣,做社交平台的不能成为谣言扩散器,做搜索的不能仅以给钱的多少作为排位的标准。希望广大互联网企业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在自身发展的同时,饮水思源,回报社会,造福人民。
本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和道德责任作了综合性规定:一是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这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并强调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另外,还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二是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但实践中电子商务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况比较突出,商业混淆、网络攻击等新型不公平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进行了修订。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三是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是电子商务发展中面临很大挑战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对相关问题作了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认真贯彻落实。
四是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电子商务中假冒伪劣商品问题突出,不仅涉及知识产权保护,还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认真贯彻落实。
五是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电子商务监管是网络社会治理的组成部分,除了政府通过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社会舆论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许多违法或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是通过社会监督被曝光或在社会舆论压力下得到解决的。另外,电子商务交易量巨大,政府监管能力有限,需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促进、监管职责分工的规定。
【条文精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起草过程中,有的提出,笼统规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促进、监管,容易导致出现遇到利益的时候大家都抢,出现责任的时候踢皮球。建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电子商务的主管部门,理由包括:(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一般性、普遍性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电子商务属于市场经济商务活动,其监管应主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机构和人员覆盖面和监管内容直接面向最终端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其主管电子商务监管具备良好的基础。(3)消费投诉机构主要设立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电子商务主管机构,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涉及商品或服务交易、电子支付、快递物流、信息安全等,其监督管理也相应地涉及多个部门,不可能完全由某一个部门负责,经济领域分工监管是各国普遍采用的监管方式。无论是电子商务还是实体经济领域,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是统一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确立特殊的监管体制不现实。所以,我国对电子商务的监管体制仍应以分工监管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与电子商务紧密相关的有:
商务部。商务部负责推动流通标准化和连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的政策,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建设等。这些职责与电子商务紧密相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统一登记市场主体并建立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组织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承担反垄断统一执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组织实施质量强国战略,负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统一管理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工作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监管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是电子商务领域广受关注的问题。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负责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等。
网络安全监管部门。正如习近平总书记2016年4月19日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那样,一些涉及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的数据,很多掌握在互联网企业手里,企业要保证这些数据安全。电子商务企业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接受网信、公安等机关监管。
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负责拟订邮政行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标准,起草邮政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维护信件寄递业务专营权,依法监管邮政市场。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研究制定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有关部门应本着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税费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金融监管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完善电子商务投融资机制。建立健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研究制定促进金融业与电子商务相关企业互相支持、协同发展的相关政策。加强政府投入对企业和社会投入的带动作用,进一步强化企业在电子商务投资中的主体地位。另外,尽管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但该法规定了电子支付相关内容,涉及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
各部门职责分工有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叠,在具体促进、监管工作中需要加强沟通协调,提高监管效率,避免监管漏洞或重复监管。发改委、网信办、商务部等32个部门建立了电子商务发展部际综合协调工作组,为加强电子商务治理提供了组织保障。
考虑到实践中地方政府关于电子商务的促进、监管体制存在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授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实践中各地应当科学确定相关职责分工,尽可能避免纵向或横向的职能衔接不顺问题。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的规定。
【条文精释】
本条规定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强调的是政府各部门之间在行使职权时要加强协调配合,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多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在总体的电子商务市场方面,则强调建立多方参与的治理体系。
我国经历了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发展历程。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前强调社会管理,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管理体制。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的要求,提出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即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电子商务市场治理是社会治理的一部分。
2016年4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在我国,7亿多人上互联网,肯定需要管理,而且这个管理是很复杂、很繁重的。企业要承担企业的责任,党和政府要承担党和政府的责任,哪一边都不能放弃自己的责任。网上信息管理,网站应负主体责任,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主管部门、企业要建立密切协作协调的关系,避免过去经常出现的“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现象,走出一条齐抓共管、良性互动的新路。2016年10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六次集体学习时指出,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发展,社会治理模式正在从单向管理转向双向互动,从线下转向线上线下融合,从单纯的政府监管向更加注重社会协同治理转变。
电子商务市场发展中出现的不规范现象,包括不正当竞争、侵害知识产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政府通过依法监管进行治理,对于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秩序、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发挥着关键作用。但政府对电子商务市场的治理也面临一些问题,包括治理方式相对滞后、治理成本较高。电子商务市场治理,除了要提高政府治理能力,还需要发挥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的作用。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通过完善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等途径在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中发挥作用。电子商务经营者是电子商务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也是电子商务活动的推动者和受益者,同时要在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商业道德,通过加强技术创新、完善平台规则等途径构建良好的电子商务市场生态,提高电子商务公信力,增强政府和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任,责任相当繁重,但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良性循环,实现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消费者不仅仅是电子商务中商品或服务的接受者,还是电子商务生态的创造者。网络百科全书汇聚上亿用户的头脑智慧交流和分享知识,是充分发挥网络用户作用的典型例子。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发表的评论可以决定商家、货物、物流的信誉,是网络信用体系的构建者。社交平台等网络自媒体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网民可以更便捷地发表对社会事件的看法,即使是简单的阅读、关注、转发都可能影响社会事件的舆论走向,网民成为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站内经营者建立和实行各类商品信誉制度,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一些网络平台也尝试利用消费者的力量解决纠纷,例如有的网站建立由用户组成的纠纷解决机构,帮助判定和解决其他会员间产生的简单纠纷。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的规定。
【条文精释】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意见》提出,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推动出台行业自律公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鼓励签署自律承诺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组织可以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行业自律。例如,2001年,国内从事互联网行业的网络运营商、服务提供商、设备制造商、系统集成商以及科研、教育机构等70多家互联网从业者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互联网协会。近年来,中国互联网协会推动制定了《文明上网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抵制恶意软件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短信息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协会关于抵制非法网络公关行为的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协会抵制网络谣言倡议书》《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等自律性规则,对推动网络诚信建设和公平竞争发挥了积极作用。
行业协会还通过制定行业标准、服务规范等促进行业规范发展。2000年成立的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非盈利性的全国性社团组织。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05年发布了中国电子商务领域的首个行业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2010年成立的电子商务企业标准联盟制定了《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生态圈基础规范》《电子商务企业真实身份公示流程规范》《电子商务企业通用元数据》等多项联盟标准。2015年中国电子商务物流企业联盟、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以及相关企业起草了中国电子商务物流领域的首个行业标准《电子商务物流服务规范》。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扩大了标准的制定范围,从原来侧重工业领域,进一步扩展到农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赋予了团体标准法律地位,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制定团体标准,构建了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这些新的修改为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提供了更大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