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引导案例】 经济法文献的出现

德国作为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在19世纪70年代出现了生产和资本的迅速集中,卡特尔垄断组织在1873年后开始广泛发展,并得到了政府的扶持。这是政府介入经济调整的早期做法。但国家主义至上的德国也并非不重视维护市场机制的作用,随着托拉斯垄断形式的迅速发展,德国在1896年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当时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之外,以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商业竞争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手段一并予以调整。美国联邦于1887年制定了《州际商务法》,并于1890年通过了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简称《谢尔曼法》。

评述

经济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和平发展阶段,经济法的灵魂是经济振兴法和市场竞争秩序法。这两类法律的重要地位不是在现阶段才显示出来的,它是经济法的源头,是经济法的最初表现形式。历史上真正最早出现的经济性法律是美国1887年的《州际商务法》、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通常把德国的《煤炭经济法》(1919)作为最早的经济法,是指以经济法命名的法。《煤炭经济法》与《钾素矿产法》(1910)属于经济振兴法的范畴,在当时的德国有明显鼓励国家垄断的意味。所以,应当这样认识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产生的事实:经济振兴法范畴的扶持垄断的政府做法在19世纪70年代开始实行,但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市场竞争秩序法范畴的法律在19世纪80年代开始出台,并沿用下来,但没有以经济法命名;20世纪初以经济法命名的经济法在德国开始执行。

本节将阐述下列问题

1.经济法的产生

2.经济法的发展

1.2.1 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的产生有着深厚的思想根源,早期的空想共产主义者对此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最先提出“经济法”一词的,是法国的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1755年,摩莱里在其《自然法典》中首先用了“经济法”一词。1842年,法国的另一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其《公有法典》中对“经济法”作了进一步探讨。但这两位学者所说的“经济法”并非法律或法规意义上的,而是用以表述他们所设想的理想社会的分配法则。1865年,法国经济学家、政治家蒲鲁东在《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首先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经济法”的概念,他提出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让法律通过“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社会生活矛盾。经济法源于法国,19世纪末,经济法的有关思想传播到了德国,并最终与德国的社会、经济条件相结合,产生了世界上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20世纪初,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重新瓜分世界殖民地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一触即发,为了缓和国内国际矛盾、进行战争准备,德国开始采纳一些国会议员提出的建议,制定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法规,实行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统治政策。1906年,德国国会议员怀特在《世界经济年鉴》中将经济法第一次作为一个法的类别提出来,并对与经济有关的法作了总结。1910年,德国制定《钾矿产法》,1919年,颁布《煤炭经济法》。伴随经济立法实践的需要,德国的经济法理论迅速发展,有关经济法的学术著作纷纷公开出版,如鲁姆夫《经济法概念》、赫德曼《经济法基础》、努斯鲍姆《德国新经济法》、哥特施密特《帝国经济法》等,形成方法论说、世界观说、集成说、对象说、机能说等多种经济法学说。

1.2.2 经济法的发展

经济法产生以来,在资本主义国家大体经历了3个发展阶段。

1.战备经济法

这一类型经济法,又称经济统制法,指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在德国出现的早期经济法。当时德国国家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制定大量经济法规,其目的是为了备战和为战争服务。这些法规往往直接、明确地体现着政府意志,是一种原始的甚至是扭曲形态的经济法。我们在肯定德国法学家在创建经济法学功绩的同时,对这种法规的经济行政性质及其历史作用,应有正确的分析和认识。

2.危机对策法

这一类型经济法主要是指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和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时期的经济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日等战败国国民经济濒于崩溃,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又接连不断泛滥。在这种情况下,个别的、局部的法律调整不能起到原有的作用,资产阶级政府必须运用新的法律、政策,从总体上综合调节经济生活。美国总统罗斯福依据凯恩斯学说,推行新政,强调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颁布了一系列克服经济危机的法规。这些法规在缓解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帮助资产阶级渡过危机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经济法在上述两个发展阶段,虽然已经具有现代意义经济法的若干基本属性,如国家干预和参与经济,私法公法化等。但它们同时也有着很明显的随机、被动的实用主义性质,未能与资本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客观需要相联系,与此相应的经济法基本理论也尚未提出来,这些法规本身也常是就事论事,相互不协调,难成体系。这说明此时期的经济法还很不成熟,其应有的本质和功能,尚未被人们认识和运用。

3.战后经济法

这一类型经济法,也称复兴经济法、振兴经济法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以恢复经济、发展经济为目标的经济法。日本的经济法是较为典型的代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国民经济受到严重打击,为恢复和复兴经济,限制垄断财团,发展中小企业,恢复自由竞争和经济民主,日本政府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范围广泛,结构严谨,成龙配套,自成体系。与此同时,经济法学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实际上也正处于在全世界推广和成熟的阶段,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在战后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制定和运用经济法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形成了战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

新中国建国后,陆陆续续颁发了大量有关经济活动的法规,但在计划经济时期,市场机制基本不能发挥作用,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也大多采用直接具体的行政命令方式,加之法制发展程度较低,并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改革开放后,市场规律渐受重视,政府对经济活动的调整渐趋宏观间接化,行政手段逐渐被法律手段所取代,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渐露端倪。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中首先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此后,经济法一词在中共中央文件和国务院文件中多次运用。与此同时,在我国的法学教材、专著、论文、工具书中,都出现了对经济法的专题介绍和研究探讨。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对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有独立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等问题基本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