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 电子商务法的特点
电子商务法是针对不同于传统交易形式的电子商务所立的法,因此,应具备如下特点:
1.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并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2.安全性
虽然电子商务给商家提供了极大便利,但令商家感到最为不安的就是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使得它具有极大的脆弱性。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各行各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极强的依赖性,同时计算机“黑客”和计算机病毒也变得越来越猖獗,这给商家乃至整个社会都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电子商务法须以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为责任,通过对电子商务安全性问题进行规定,有效地打击和预防各种计算机犯罪,切实保证电子商务乃至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3.技术性
电子商务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需要通过互联网络来进行,规范这种行为的电子商务法必然要适应这种特点。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和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
4.程序性
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它是实体法中的程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在电子商务中以数据信息作为交易内容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需由不同的专门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所以说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数据电子市场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了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之中。从民商法角度来看,这些电子商务法规所解决的都是商事意思表达程序方面的问题,并未直接涉及交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5.复合性
这一特点是与口头及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复合性,源于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它表现在通常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比如在合同订立中,需要有网络服务商提供接入服务,需要有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证书等。即便在非网络化的、点到点的电讯商务环境下,交易人也需要通过电话、电报等传输服务来完成交易。或许有企业可撇开第三方的传输服务,自备通信设施进行交易,但这样很可能徒增成本,有悖于商业规律。此外,在线合同的履行,可能需要第三方加入,协助履行。比如在线支付,往往需要银行的网络化服务。这就使得电子交易形式具有复杂化的特点。实际上,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