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路径和方法研究(法学理念·实践·创新丛书)
- 李学军 朱梦妮等
- 9624字
- 2022-09-02 22:13:50
二、物证鉴定意见的生成及其实质
(一)物证鉴定意见的生成
物证鉴定意见,是物证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在对物证进行研究、分析、检验之后,根据分析、检验的结果,就物证的来源、形成原因以及原始状态等问题给出的推断或意见。物证鉴定意见常常被视为“科学证据”的典型代表。注6正是由于被“科学”光环笼罩,人们通常觉得物证鉴定意见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于是便无法理解为何会出现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给出不同鉴定意见的现象,并认为出现这种情况肯定是部分鉴定机构弄虚作假、枉法鉴定的结果!上述观点反映出人们对物证鉴定意见的盲目崇拜,而这又源自对物证鉴定意见之生成的陌生和不了解。因此,在研究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物证鉴定的基本程序和鉴定意见的质量要素两个方面分别切入,就物证鉴定意见的生成进行揭示和解析。
1.从物证鉴定的基本程序上看
对物证鉴定活动来说,其不仅应在相应诉讼程序的规范下进行,即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还应按照鉴定工作本身的基本程序运行,即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分别就社会鉴定机构、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和检察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从事物证鉴定所提出的具体要求。总体来说,物证鉴定的基本程序可概括为如下内容:
(1)物证鉴定的申请
物证鉴定的申请是启动物证鉴定活动的必要前提。在我国,不同诉讼制度就鉴定申请权的规定有所区别。
民事诉讼中,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前,鉴定的启动权完全归属于法院注7,当事人连鉴定申请权都不享有,这不仅不利于科学地解决专门性问题,而且限制、剥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其无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注8为此,现行《民事诉讼法》专门就鉴定的申请和启动作出新规定,即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规定既以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方式淡化了法院在启动鉴定方面的绝对控制权,又以启动决定权和申请权的分离而给予了法院掌控诉讼进程的权力,可谓兼顾了当事人和法院双方的利益需求。
但刑事诉讼中,鉴定始终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项重要侦查手段而被放置于“侦查”章内专节规范。因此,在公诉案件中,如果涉及专门性问题,是否鉴定、委托哪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由侦查机关决定,犯罪嫌疑人只能消极等待被告知鉴定意见,并在对被告知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注9
(2)物证鉴定的委托
物证鉴定的委托是启动物证鉴定活动的必经程序,唯有依据相关的规章制度办理了委托手续之后,物证鉴定机构才可能受理并具体实施相应的物证鉴定工作,否则,所得物证鉴定意见将有可能因委托程序不合法而被排除。所谓物证鉴定的委托,即有着鉴定需要的单位或个人,将物证及相关材料呈交给鉴定机构并请求其就该物证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一种活动。此时,鉴定机构除了要明确简要的案情、具体的鉴定要求等基本信息外,物证及比对样本是其关注的焦点。鉴定机构应就送交鉴定的所有材料之数量、状态、来源、合法性、真实可靠性、之前的保管状况、是否被损坏、改动或遭到污染等情况向委托方仔细核实,因为上述细节均有可能影响所得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3)物证鉴定的受理
一旦受理委托方的委托鉴定,物证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便参与到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在受理前,鉴定人应根据物证和比对样本的具体特点,如数量、状态、特征的清晰程度、保管是否妥当、有无毁损或污染等,结合委托方提出的鉴定要求,慎重决定是否受理该物证鉴定。如果发现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规定的情形,如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等,应不予受理,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有时,根据物证及比对样本的实际情况,当委托人的鉴定要求不得当时,鉴定机构也可建议委托人修改、增加或删减某些鉴定要求,并视情况再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后,鉴定机构应遵守相关程序规定受理鉴定,落实鉴定人回避制度,并特别注意按照委托鉴定函上的内容,逐项核对物证及比对样本的名称、数量、外观状态、包装保管情况等,防止因“所称”和“实际”的鉴定材料不相符合而造成随后物证鉴定活动处于被动。同时,还需强调的一点是,由于委托方往往不具备与物证之专门性问题有关的专业知识及经验,因而他们送交鉴定材料时有可能未同时提交适宜的比对样本,或者提交的比对样本在数量或质量上不符合鉴定的要求。此时,物证鉴定人应从专业的角度指导委托方去合法收集必要的比对样本,如笔迹鉴定所需要的自由笔迹样本,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亲自收集某些比对样本,如笔迹鉴定所需要的实验笔迹样本,总之,要尽量使比对样本满足进行同一认定或种属认定的条件。
(4)物证鉴定的实施
毋庸置疑,物证鉴定的实施是整个物证鉴定基本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是鉴定人员针对物证及比对样本的具体情况,结合委托方的具体鉴定要求,对物证及比对样本予以分析、检验,并将不具有诉讼意义的检验现象、数据或结果转化为能够帮助法官认定争议事实之鉴定意见的活动。当然,案件的性质不同、具体的鉴定要求不同、物证的种类和自身状况不同,对物证和比对样本施以的分析、检验方法和手段也就不同。而就鉴定步骤来说,同一认定、种属认定和其他技术性问题的操作流程是有所区别的。
对于鉴定目的是确定物证及比对样本是否有着共同的唯一来源的同一认定,以及确定物证及比对样本是否有着共同来源的种属认定,通常的鉴定过程是:首先,进行“先物证后比对样本”的分别检验,找出物证和比对样本的各自特征;其次,逐一比较物证和比对样本的各个特征,找出它们之间的相似之处与不同之处,也就是找出特征符合点与特征差异点;再次,评价分别检验中发现的特征符合点及特征差异点,即分析所发现的特征的价值如何,特征的符合点或差异点是本质上的符合或差异、还是非本质上的符合或差异;最后,给出鉴定结论,如果特征符合点的数量和质量足以认定是整体上的本质符合,且特征差异点均为非本质的差异,则可得出肯定的同一认定结论,否则就是否定的同一认定,或停留在种类认定的层面。
对于种属认定中确定物质之属性的鉴定,则应按照预试验、处理检材(若有样本且需要加以处理的话,也应一并处理——所谓“处理”,实际上即指提取、分离和净化等检验前的检材处理活动)、定性分析、定量分析,评判实验结果,最后给出鉴定结论的步骤来实施。
对于纯粹只是解决其他技术性问题的鉴定活动,如恢复枪支上被锉掉的号码、文书鉴定中的朱墨时序鉴定等,则无定式,而需针对具体的鉴定要求和物证种类灵活进行,并给出最终意见。
无论是进行哪一种物证鉴定活动,均要做好鉴定过程记录。记录应对物证和比对样本的取用情况、分析检验时所用的具体方法、对鉴定材料的处理过程以及其中出现的各种现象、数据等加以客观、全面、准确的记载并妥善保存。这不仅是鉴定人得出最终鉴定意见的基础,也是鉴定人将来可能面临出庭接受质证,就质疑予以解释说明时,用以支撑其鉴定意见科学、可靠性的重要原始资料。
(5)出具物证鉴定文书
物证鉴定文书是承载物证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诉讼参与人与法官等对鉴定意见的认识和了解,在很大程度上均始于对物证鉴定文书的阅读、理解和研究。目前,国家已经出台多部着眼于规范物证鉴定文书之形式和内容的规章、文件,包括《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物证鉴定文书必须在形式和必备内容上符合法律要求,例如鉴定文书应由封面、正文及附件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部分应包括绪言、检验部分、论证部分、结论部分和尾部等内容。这里特别要强调的问题即在于正文中的论证部分。应当认识到,鉴定人最终给出的鉴定意见绝不能仅仅是其分析检验过程中所直观观察到的现象结果、得到的数据图谱、发现的各种特征等内容,而应是基于这些信息,经过综合性分析后所作出的、能够直接回答委托方之专门性问题的推断性意见。换言之,在现象、数据、图谱等信息与最终的推断性意见之间,必然存在着逻辑论证“桥梁”。而论证部分是否周详、充分,推理过程是否逻辑清晰、具有条理,显然将直接影响到最终所得鉴定意见的公正、可靠性。
2.从鉴定意见的质量要素上看
笔者认为,如果说研究物证鉴定的基本程序,是从纵向程序保障的角度解析物证鉴定意见的生成过程,那么分析鉴定意见的质量要素,就是从横向质量干预的视角控制物证鉴定意见的生成效果。
从物证鉴定活动本身的特点看,人员、机构和方法是其中的核心要素,即由“人员”承担,在“机构”中进行,并施以相应的“方法”。因此,从鉴定意见的质量要素层面审视物证鉴定意见的生成,应从人员、机构和方法三条路径入手,以尽量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准确、可靠。如图1—2所示。
图1—2 鉴定意见的质量要素
(1)鉴定人员
相当数量的物证之所以要借助物证鉴定这一环节转变为物证鉴定意见之后再发挥证明作用,其根本原因是这些物证牵涉到专门性问题:问题过于专门化,以至于仅具有普通学识、普通经验的人无从分析、理解并加以利用,所以,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士相助,即由物证鉴定专业人员凭借其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客观中立地完成鉴定活动,解答专门性问题。因此,鉴定人员的能力资质、品行偏见就成为影响物证鉴定意见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重要质量要素。
如何确认某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即进行物证鉴定的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目前国内外通行的做法主要有两种:第一,“诉前确认”,即在诉讼发生之前,物证鉴定人的专家身份即已得到确认。实行“诉前确认”模式的多是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国家的鉴定人员要么隶属拥有法定资格的物证鉴定机构,其资格考核和评测由该鉴定机构负责;要么被登记在国家建立的物证鉴定人名册中,其资质考评由专门机构进行。第二,“诉中确认”。所谓“诉中确认”,即某人是否为物证技术专家,在诉讼之前并没有明确的认定,只是诉讼开始后,鉴定人因接受诉讼一方的委托,从事了某项物证鉴定工作,其才会在诉讼中、准确地说是在庭审时,接受诉讼双方对其能力资质的审查。英美法系国家多实行这种“诉中确认”模式。
应当说,“诉前确认”和“诉中确认”两种鉴定人资质确认模式与两大法系不同诉讼结构下鉴定人的不同职能定位有关。“诉前确认”源于坚持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对鉴定人作为法官之“科学辅助人”的角色认识,其根据学历教育情况、所获专业证书等对鉴定人资质进行事先确认,无疑能节省诉讼时间,但也存在机械、死板的缺陷。而秉持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鉴定人视为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故选择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庭上对鉴定人的资质进行甄别,并且审查要素并不局限于形式上的学历、学位、职称等,实质方面的知识、经验、技能等也包含在内。在该模式下,没有受过较高学历教育、没有取得相关专业学位证书,但在某一领域经验丰富、技能娴熟的技工如木工、瓦匠、枪械师等,只要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显示出优于常人的能力,也将被认可为专家。但显然,这种资质确认模式会耗费较长的诉讼时间,且如果专家不擅表达或缺乏庭审经验,也可能身怀“绝技”却未被认可。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实行的是鉴定人登记管理式“诉前确认”制度,即在诉讼前,以“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本科以上学历+5年相关执业经验”,或者“10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较强专业技能”为尺度来衡量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笔者认为,仅通过上述对申请人的相关学历证书、相关职称证书、相关工作执业时长等形式要件进行的书面审查,显然难以真正达到把关申请人实质性鉴定能力之目的。换言之,现行的物证鉴定人资质评定标准有些过低。注10因此,在实践中,对鉴定人执业证书的查阅应当只是审查其真实鉴定能力的一个方面,当鉴定意见不利方或法官对鉴定人之能力是否足以胜任具体个案的物证鉴定工作产生怀疑时,应要求鉴定人出庭以进一步审查其能力资质。
除了能力资质外,鉴定人的个人品行和认知偏见也会对物证鉴定意见的生成质量造成影响。
就品行因素来说,鉴定人在科学光环的笼罩下、在专家称谓的赞誉下,很容易树立并维持一个诚实且有能力的形象,但实际上,并非所有专家在个人品行方面都是完美的——在物证鉴定领域,鉴定人故意说谎、伪造结论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美国西弗吉尼亚州刑事犯罪实验室前主任、血清学家特鲁伯·蔡恩被证实曾在1979年到1989的十年间为134件案件伪造检验结果。注11
而就认知因素而言,鉴定人无意中的认知偏见也会削弱、甚至全盘否定物证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一方面,其性格及其所处的制度、人文环境等原因有可能使鉴定人形成某种思维定式,从而对某些问题产生某种无意识的认知偏见,特别是对于笔迹鉴定等“经验型鉴定”而言,由于鉴定人主观偏见所引起的没有科学保证的前提假定和过分自信都会影响到所得鉴定意见的质量。另一方面,若鉴定人过分“演绎”案情,并为了“迎合”自己或者某方当事人对案情的假设逻辑而在鉴定前就对鉴定结论形成某种预断,则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定然存疑。例如,判断犯罪现场发现的地毯纤维与嫌疑人家里的地毯纤维是否匹配时,必须考虑除了嫌疑人家以外,该种纤维在其他人家里被发现的概率——若这种地毯纤维非常普遍,那么嫌疑人家里的纤维与案发现场的纤维匹配就只是一个种属认定,远不能达到同一认定的程度。但如果鉴定人员戴着有色眼镜看待嫌疑人,潜意识里即认为该人就是犯罪凶手,那么其可能不负责任地给出一个同一认定的鉴定意见;或即使仅认定两者种属同一,却同时附上“纤维比较罕见,来源同一的可能性很高”的误导性注解说明。可见,上述这些都是鉴定意见生成过程中应当严谨防范和慎重审查之处。
(2)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是物证鉴定活动得以实施、物证鉴定活动所依赖的仪器设备所在的地方。显然,机构的条件及其先进程度,决定了物证鉴定的产品——物证鉴定意见——的质量高低。为了确保物证鉴定活动之品质,尤其是保障不因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或管理水平等问题导致物证鉴定意见之生成过程出现瑕疵,各国开始探索实践鉴定机构认可工作。
鉴定机构认可,就是借助公正、独立且权威的第三方机构对鉴定机构之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等的综合评价、审查和承认,为希冀提升自己能力和水准的物证鉴定实验室、检查机构提供努力的标准,并为寻求高质产品、结果、服务等的委托方指明方向。例如,ASCLD/LAB[美国犯罪实验室负责人协会(American Society of Crime Laboratory Directors)/实验室认可委员会(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Board)]就是美国国内最具权威的实验室认可机构;再如,为了适应DNA实验室强制性认可的发展趋势,加拿大于1994年起开始实施其犯罪实验室认可计划,并将DNA鉴定、痕迹检验、毒物分析、文书检验、违禁药品/化学品检验等均涵盖在内。注12
在我国,按照现行规范鉴定工作的最高法律即《决定》第5条第(三)项的明文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可见,在法律条款层面,包括物证鉴定机构在内的所有司法鉴定机构,应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换言之,向相关认证认可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认证认可,是物证鉴定机构从事物证鉴定业务的必要条件或硬性条件。
然而,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不相“匹配”的是,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工作目前尚处于“试点”推广阶段。目前,全国仅有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六个省或直辖市的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颁发的《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试点开展了相关的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工作,其余省、市的鉴定机构仍处于未被强制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阶段。鉴于物证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是由中立第三方对机构之人员管理是否高效、设备条件是否优良、质量管理是否严格、技术运作是否科学等内容进行的系统化、高标准测评,因此,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疑在质量方面应具备一定的保障。
(3)鉴定方法
即使从事物证鉴定工作的专家或鉴定人具有相同的知识背景、接受过同样的培训、积累了同样深厚的实务经验,即使物证鉴定机构拥有相同的基础硬件设施,如质量、档次相同的仪器、设备,但如果使用的物证鉴定方法不同,则有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物证鉴定结论。因此,研究物证鉴定意见的质量要素,还应格外注意鉴定方法问题。正因如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明确规定将方法的可靠性作为专家证言被采纳的条件之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也将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作为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之一。
一方面,我们应注意排除错误的鉴定方法,即被普遍观点明确否认的方法。因这些“垃圾科学”而酿成的错判已有很多,例如,据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报告,在美国西弗吉尼亚州,十年间有数百位案件的鉴定人均使用着一种错误的基因测试方法,从而导致数百名无辜者被判入狱。注13另一方面,我们还要注意识别尚处于试用期的鉴定方法,这些方法未被同行专家普遍接受,其技术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验证,故也很有可能造成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而解决鉴定方法之疑虑的一个重要途径即开展并实现物证鉴定方法的标准化。
标准方法,是指其科学可靠性得到国际、区域或某一国家认可,或者得到相关行业组织或机构认可的方法。注14因此,从理论上说,使用标准方法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其科学、可靠性会相对较高;同时,也因有了标准方法,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个物证鉴定事项给出的结果得以相互比较,从而能使鉴定质量的监管、鉴定结果的评定有所依据。
在我国,有关物证鉴定方法的标准化工作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就已在公安系统内兴起了。此后,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依照1994、1995、2002、2004等年度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制订计划,组织研究、制定并颁发了若干物证鉴定方法的标准。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最高机构,司法部2007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该条规定,物证鉴定机构在进行物证鉴定时,应首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次可依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再次可使用普遍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最后才得以选用物证鉴定机构内部自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物证鉴定意见的实质
由上述对物证鉴定意见之生成的剖析和阐述,可以发现,一方面,物证鉴定意见的形成要基于对特定实体的检验、分析,且其间还要运用相应的科学知识、方法和仪器设备,故在此层面上,物证鉴定本身具有科学性;但另一方面,物证鉴定归根到底仍要由人来完成,鉴定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及拥有的客观认识条件均将影响到物证鉴定意见的给出,从这个意义而言,物证鉴定意见并不必然是绝对正确的。
究其实质,物证鉴定意见只是普通的法定证据之一,且属于言词证据范畴。首先,鉴定意见虽然通常具有书面的表达形式,但它不是书证,不属于实物证据。物证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各类争议事实所作出的科学鉴别意见,是经由鉴定人对检验、鉴定所得之数据、现象、图谱等进行“翻译”、“解读”后给出的推断性意见,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烙印。其次,物证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亦有很大区别。它不是鉴定人就亲身感知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解答式陈述,而是鉴定人依据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或当事人提供的各种材料,利用多种科学方法或仪器设备,经检验、分析后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得出的推断,具有“意见证据”的属性。
同时,还应当看到,物证鉴定中的部分内容是不具有可量化特征的“经验型”鉴定事项,由此生成的物证鉴定意见属于一种经验型鉴定意见。其技术特点在于鉴定方法的不可检验性,鉴定后很难找到可验证的方法来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复查、复验,换言之,最终的鉴定意见与鉴定主体的专业经验和主观判断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也导致挑选那些在相关物证鉴定领域既具有专业权威又具有良好声誉的鉴定专家,成为比选择检验方法更为重要的事情。注15笔迹鉴定即其中的典型代表。笔迹鉴定的关键依据在于书写动力定型,该依据具有神经生理科学和条件反射学说的有力支持,已固化为有规律性、合科学性的专业经验加以运用。具有专业知识的文书鉴定人可通过比较检材与样本笔迹特征的异同,筛选和利用价值高的、特殊的、能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的本质特征来区别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认定笔迹书写人。但是,“笔迹—书写动力定型—人身识别”之间的紧密联系并不总是非常牢固的,例外情况时有发生,如一位书写人会同时书写两套字、书写人在年老或患病情况下所写字迹的变化往往很大、刻意练习的模仿笔迹等都会破坏上述联系注16;而且,在怎样的笔迹特征可归为“价值高的、特殊的、能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的本质特征”等诸如此类评判过程中,也都难以避免地会运用到一些个体经验,因此笔迹鉴定必然需要依赖文书鉴定人的自由裁量和主观判断。这更凸显出此类物证鉴定意见的主观“言词”和“意见”本质。
理解物证鉴定意见的实质后,我们就容易明了,为什么不同的物证鉴定人员就同一个物证的专门性问题有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注17我们更应当认识到,作为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鉴定意见应当和其他证据一样,没有任何特殊性。物证鉴定意见虽是鉴定人借助科学的方法和仪器,运用科学的知识和技能,就案件中涉及物证之专门性问题给出的具有科学依据的推断或者意见,但是,“科学从不讲述完整的故事”且“法庭科学并非纯粹的科学”注18,因此科学在回答诉讼中专门性问题时的准确率永远不可能达到100%。物证鉴定意见所能提供的只是可能性而绝非确定性,它的作用是排除干扰因素而绝非掩盖其他疑点,它可以提供多一种假设但永远不可能凭一己之力揭示案件的唯一真相。注19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却往往在“科学之名”下具有不恰当的、预设的优先证明力。根据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鉴定意见工作的调查情况显示注20,公诉人员中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基本没有审查”和“偶尔审查”的占三分之二以上,只有约13.3%的受访人“经常审查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合法和合理”,且当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大部分公诉人在潜意识里都较为“倾向”相信前者;而据另一份相关实证调研报告的结果注21,有81.32%的法官直言鉴定意见对其判案影响较大,一般会重点考虑之。而这些都是我们必须纠正和摆脱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物证鉴定意见只具有普通的证据地位,它既不拥有预定的证明力,也不存在预定的证明等级。物证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种类一样,必须通过质证程序、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具体来说,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裁判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并不当然优先于其他的普通证据;另外,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也不应当预先由鉴定专家的身份、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决定,只要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能力水平、鉴定程序合乎法律和技术要求,不同专家或机构针对可疑物证出具的鉴定意见就具有同等的效力,并应按质证、认证环节的规则和方法作出取舍,而不能简单选择所谓“权威性的”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