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术发展史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术发展史编写组
- 2746字
- 2020-08-30 02:14:43
胡锦光
近些年来,比较集中关注的问题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基本观点
1.法治国家建设和依宪治国必须建立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于这一制度的完善,首先必须解决对于这一制度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的关键是宪法实施,宪法实施的关键又是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规则体系无法形成,公民个人也无法挑战侵犯其基本权利的不合理的制度,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无法清晰。
2.在我国现行的政治理念和宪政体制下,只能保持原有的违宪审查体制,即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体制,并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完善。采用其他任何国家的违宪审查体制,包括宪法司法化的做法,无助于违宪审查在我国的具体展开。
3.违宪审查的过程必须公开化,“鸭子划水式”的密室审查方式不符合这一制度基本功能的表达。
4.宪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载体,宪法实施的过程特别是违宪审查的过程,即是捍卫、弘扬和彰显社会核心价值观的过程,是向全社会传达社会核心价值观的过程,缺乏这一过程,社会核心价值观无法成为社会成员的共识,社会也无法形成凝聚力。
(二)制度完善建议
1.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监督法》。目前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比较集中于立法法,囿于立法法自身功能的局限,其规定过于简略,对于违宪审查的进行基本上不具有操作性。
2.设立专门的协助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宪法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中应当有较大比例的法律专家,对一定层级以下的法律文件有独立的审查权和决定权。
3.集中规定违宪审查的对象。目前采用的是分散式的规定方法,不利于统一认识和开展违宪审查工作。其中,基于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上,必须补充规定两点:一是对于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和审查程序;二是对于各级党委制定的实际上行使国家权力的文件审查的启动主体和审查程序。
4.缩小启动主体范围。关于启动主体资格和范围,目前是由立法法规定的。这一规定的最大缺陷是赋予启动主体资格的理念不明确、不清晰,而赋予所有国家机关和社会主体以启动主体资格,致使公开受理成为不可能。从各国的制度观察,通常基于两种理念赋予启动主体资格:一是为了维护宪法秩序;二是为了救济私权。基于第一种理念,赋予三权分立中不同类型的最高机关的领导人启动违宪审查的资格。基于第二种理念,赋予基本权利的实际受害人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启动违宪审查的资格。
5.审查程序的设计应当参考司法程序。目前由立法法规定的违宪审查程序极其简略,基本上不具有操作性。该法对于启动的形式、启动的条件、启动的受理主体、受理的形式、受理的初步审查、受理的时限、受理的效力、审查的组织形式、审查的原则、审查的时限、审查结论的形式、审查结论的效力等,均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违宪审查主要采用内部协调的形式和制定机关自我纠正的方式。宪法作为社会核心价值观的载体,违宪审查必须通过让社会成员看得见的审查过程和对外生效的充分说明理由的公开决定,而传达给整个社会。
6.审查方式法定化。目前因为是由不同的法律文件分散规定审查方式,所以具体做法实际上并不明确。依据我国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可以由宪法监督法统一作出规定:(1)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自治区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过程中作预防性审查;(2)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需要提交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抽象的原则审查;(3)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省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的审查要求作具体的案件审查;(4)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民个人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提出的审查建议作具体的案件审查;(5)由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决议作抽象的原则审查。
7.审查结论。对于违宪审查之后的结论类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经过审查存在两种结论:一是宣告合宪;二是宣告违宪。如果宣告违宪,则对于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予批准,对于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予以撤销,在有权改变的情况下予以改变。除此两种典型的类型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种类的决定形式,如违宪警告、宣告违宪但仍然承认有效等,也需要予以明确。
8.审查结论的效力。例如,审查结论是否具有溯及力?在没有溯及力的情况下,被宣告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在被宣告违宪的当日失去效力,还是在一定期限后失去效力?宣告决定具有一般效力还是只具有个别效力?宣告决定具有一般效力时,是否约束包括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这些基本问题目前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也需要予以明确。
9.宪法解释的具体化和法定化。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但对宪法解释的诸多问题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需要制定专门的宪法解释程序法明确以下问题:(1)宪法解释的主体。除宪法明确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还应当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也有权解释宪法。其基本依据:一是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决议;二是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2)提出宪法解释案的主体。有权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案的主体应当包括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3)审议程序。采用全国人大审议宪法修正案的程序。(4)通过程序。全国人大通过宪法解释案需要由全国人大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赞成;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宪法解释案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赞成。(5)公布主体。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解释案与宪法修正案一致,由全国人大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宪法解释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6)效力。宪法解释案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相同,即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宪法解释案,也同样可以约束全国人大。(7)文本格式。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有权解释宪法,也有权解释法律,需要在格式上界定两者的差异。在宪法解释案的标题上应当明确是宪法解释案,在解释内容上同时应当明确是对宪法第几条第几款的解释。
(三)研究成果
上述基本观点和制度完善建议,集中于个人论文集《违宪审查论》(海南出版社2010年版)。
(四)具体工作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自2007年以来举行年度性的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选活动暨学术研讨会。自2007年以来,主编《中国十大宪政事例研究(2007)》《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2008)》《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2009)》《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2010)》《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2011)》《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2012)》《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2013)》,对评选出来的年度性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进行学术上的研究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