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
- 陈卫东
- 379字
- 2020-08-30 00:35:39
第五章 口供证据效力研究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明确规定为8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并且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一般认为,口供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也叫攀供。在英美法系国家,被指控人具有证人能力,其所作的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上,被告人的自白是一种区别于证人证言的人证形式,即属于一种独立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上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技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