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口供证据效力研究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供述。参见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学》,2版,18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明确规定为8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并且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一般认为,口供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也叫攀供。攀供是否属于口供,本章将在下文探讨,这里暂将攀供列明。在英美法系国家,被指控人具有证人能力,其所作的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例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及但书a项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无论是作为单独被告还是共同被告,针对辩护之事项,任何被告均为适格之证人并且(a)根据本法,除非报告自己申请,任何人不得强迫证人作证……”转引自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226页,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上,被告人的自白是一种区别于证人证言的人证形式,即属于一种独立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上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技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