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是否应推动公司行善

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1970年在《纽约时报杂志》发表了一篇著名文章,这篇文章的题目《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赚取利润》,题目也正是他主要观点。这固然不是学者第一次讨论公司社会责任。但这一次学者的观点通过公共媒体广泛传播,给社会公众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作为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本人在美国公共生活中的活跃以及他得到芝加哥学派的广泛支持对此当然颇有贡献,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受到重视更为重要的社会背景是在美国人们意识到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对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在文中,弗里德曼强调谈公司社会责任必须首先明确成本问题:公司是个拟制的实体,当公司决定承担社会责任时,实际上是公司的股东负担了成本。无论是公众舆论还是法律政策,都不应当提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弗里德曼的主张并不否认防止污染、解决就业、帮助社区和改善工人生活属于众人称道的善行,只是他并不认为公司有行善的义务。[8]申言之,行善也许个人是个人专有的义务,因为这是自由的个体牺牲原本可以用于提升自己消费的资源来表达其道德确信;如果是公司,因为资源并不来自本人,行善既不体现其牺牲(责任伦理),也剥夺了哪些本来可以用这些资源行善的个人的机会。

在弗里德曼的这些思考背后,是他对于道德和法律责任的区分框架。弗里德曼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1)并非出于法律要求;(2)往往由于公司管理层出于其道德责任感所决定;(3)给公司带来财务上的成本。这种看法将公司社会责任看作某种不应该、也无法以立法推动的道德责任,故此并不主张立法和管制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也就是说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可为、可不为的道德责任,也是不得通过立法强制推行。弗里德曼的认知与实证主义法理学假设是一致的。自从二十世纪初法律实证主义兴起之后,人们就不再把促进道德水准的提升(“美德”)当作法律的目的。法学家最早对法律与道德作出二元区分,是希望法律成为无需取决于人们价值认可的一门科学。二战之后自然法学理论复兴,也没有动摇实证主义的地位。在法律实证主义视野下,如果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之外的、公司自愿承担的道德责任,那么国家强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就有侵犯股东财产权利之嫌。它对公司治理也有重大意义:由于公司法对公司代理人(广义上包括管理层乃至持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设定了义务,如果公司并不负担社会责任,则公司代理人承担社会责任的行动可能带来法律对其违反义务的追究。落实到责任层面,就是法院可能在股东对管理层或持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提起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诉讼时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判决管理层或持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败诉。

法律是不是不应该有价值预设?是不是即便我们认为某些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有道德价值,仍然不能够对公司有这样的要求?也许在古典自由主义理论中伯林对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区分可以支持这一论断。伯林认为,人在意志上不应受他人的强制,在行为上也不应受他人的干涉。这就是所谓消极自由,即在“被动”意义上的自由,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保障个人的“免于强制和干涉”的权利。与此相对,积极自由是“去做……的自由”,关涉作为主体的人基于自身的主动意志的选择,这一点法律不应介入。[9]法律支持道德价值的行动,似乎已经不再仅仅是保障免于强制和干涉的权利,而介入了积极自由的范围。

经济学家哈耶克的市场管制理论也同样会批评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或者政策。在哈耶克视野中的政府,应是类似于守夜人的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应万分谨慎。遇到公共问题,或者市场力量中的企业在追逐自身利益过程中来解决,或者让政府使用公共税收的资源来解决。要求企业用自身资源解决公共问题,无异于踏上“通往奴役之路”。

那么,我们不应再期待公司行善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