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立法史

国际私法最初作为学说法,是以“法律科学”的学说形态表现出来的。直到18世纪,由于国家间经济贸易和人员往来的增多,产生了制定法律加以规范的需要,国际私法才逐渐走向成文化和法典化。本书将国际私法的立法史分为国内立法史和国际立法史分别阐述。

一、国内立法史

(一)1804年《法国民法典》

18世纪以前,除万民法之外,欧洲大陆也曾出现过一些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但由于规定简单以及涉外民事关系不甚发达,这些立法未曾产生较大影响。18世纪末19世纪初,意大利、法国、荷兰的“法则区别说”对欧洲国际私法的发展起了重要推动作用,同时也促进了欧洲成文立法的产生和发展。欧洲最早含有冲突规范的国内立法并非《法国民法典》,而是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这两部法典首次接受了“法则区别说”的一些观点。这两部法典是欧洲历史上首次明文规定冲突规范的法典,在国际私法立法史上占有一定地位。但它们毕竟是处于没落阶段的封建王国的法典,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立法技术上看,相关冲突规范既不够成熟,也不成体系。

在国际私法的立法编纂上,上述法典只是初步尝试。真正对后来国际私法立法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是直接地继承了“法则区别说”的成果并对冲突规范规定得相对比较完整的《法国民法典》。特别是该法典第3条概括规定了自巴托鲁斯以来确定的人法与物法的原则,使国际私法的立法进入了新的阶段。该条规定:“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住在法国领土上的一切人均有强行力。不动产,即使属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有关人之身份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在外国亦同。”这一规定包括了三项内容:一是指出法国的公法规定,对于居住在法国的任何人有绝对效力,这是最早采用间接限制适用外国法以及确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先例;二是采用“法则区别说”的物法原则,即位于在法国境内的一切不动产物权关系,均受法国的法律支配;三是明确人法即有关个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包括居住在境内外所有的法国人,可以说是以国籍为因素的属人法开始隐现。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问世,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际私法调整领域的扩大。《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则区别说”主要处理一国内部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而颁布《法国民法典》之时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政权,各地方的法律得到统一,尚待解决的只是内外国的法律冲突问题。因此,《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冲突法原则,是真正国际意义上的国际私法。第二,本国法主义的诞生。《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欧洲各国还处于混战时期,各国也还未建立起稳定的政治统治,主权国家和自然人国籍的概念还未确立,因此,整个“法则区别说”时期所适用的属人法实际上就是居民的住所地法。而《法国民法典》颁布后,属人法的含义进一步趋于合理完善,法律规定无论居住在国外的法国人,还是居住在法国境内的外国人,其身份能力一律适用当事人的国籍国法,本国法主义在立法上得以确立。第三,成文的国际私法规范的确立。以往的国际私法冲突规则一般反映在学说理论或者习惯法中,而《法国民法典》明确地规定了成文的国际私法的冲突法规则,为后来各国成文的国际私法的大量出现树立了典范。可以说,国际私法由学说法发展到制定法,是一个质的飞跃。

(二)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

萨维尼创立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立法方法上为各国制定成文的国际私法提供了重要理论指导。1896年诞生并于1900年生效、共计31条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是世界范围内第一部单行国际私法,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受孟西尼“国籍法说”的影响,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也沿袭本国法主义,国籍成为该法原则性的连结点,由此产生了不同于住所地法的属人法,尔后很快被欧洲大陆各国立法普遍仿效。德国《民法典施行法》改变了当时欧洲大陆各国民法典中冲突规范分散规定的体制,建立了系统和集中规定的体制。应该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颁布后,冲突规范散见式的立法体系曾影响到奥地利、荷兰、意大利、葡萄牙以及西班牙等一些欧洲国家。但在形式上,1896年的德国国际私法立法开始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确立了比较系统和集中的新体系,对波兰等其他国家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1898年日本《法例》

日本国际私法是在明治时期借鉴西欧法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日本曾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参照比利时及意大利民法典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则,于1887年10月公布了《旧法例》草案。该草案与日本旧民法典一样,并未付诸实施。

1898年《法例》是根据《旧法例》草案修改的,穗积陈重、山田三良等学者对当时的国内法、诸条约中的国际私法规范进行了比较研究。1898年《法例》深受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的影响,基本上参照了德国的立法体例,完全吸收了德国立法的内容,但在各项条款的规定上显得更为充实和完善,具有较高的立法水平。但是,日本立法并非单纯地继承德国法,同时也采纳了当时欧美国家最为发达的法理,因而得到了欧美诸国的积极评价。《法例》所规定的一些条款具有一定的开创性,而且在立法技术上多采用双边冲突规范。《法例》对周边国家如中国、泰国等产生了重大影响,使独具魅力的德国立法在亚洲得到广泛传播。

在《法例》颁行之后的100多年间,日本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显著变化,交通工具和通信技术飞速发展,人、物和信息的跨国移动大量增加,国际贸易的内容更为复杂和多样化,以财产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国际纷争亦日益增多。因此,日本国内要求对《法例》进行全面修订的呼声日益增长。经过3年的工作,日本于2006年6月通过了《法律适用通则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适用通则法》被以为实现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尤其是以下五方面值得关注:第一,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放弃了“行为地”这种僵化的客观连结点,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理论”,使得合同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可预测性得到较好统一。第二,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某些特殊合同如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第三,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的法律适用上,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并对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结点进行了优化处理。在价值取向上,不仅追求保护受害人的客观效果,同时亦兼顾侵权人和受害人间利益的平衡。第四,对产品责任和侵害他人名誉或信誉等个别侵权行为作了特殊处理。第五,在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作了更加切合实际并妥当的调整。[149]

(四)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

国际私法法典编纂之前,瑞士国际私法立法形式分散,内容庞杂。其中,既有制定法规则,又有判例法规则和条约规则。制定法中最主要的是颁布于1891年《关于有住所或居所者民法关系的联邦法》,其适用范围狭窄,条文规定不足,已很难适应日益增长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瑞士面对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管辖权冲突的事件骤然增加,亟须一套成熟完善的国际私法制度加以调整。

瑞士联邦司法部于1973年成立了一个以维希(Vischer)为主席、以贝奇勒(Baechler)和沃尔肯(Volken)为副主席的特别委员会。该特别委员会随后被进一步分为六个小组,囊括了瑞士当时最为杰出的国际私法学者。该特别委员会的草案于1987年提交给瑞士联邦委员会,经过激烈讨论,该草案最终于1987年12月17日获得通过。[150]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有200多个条文,涵盖自然人、婚姻、亲子关系、监护和其他保护措施、继承、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公司、破产与清偿协议以及国际仲裁等问题。就涉及的内容来看,该法典是综合性程度最高的国际私法立法。

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是欧洲第一部超越传统实体法和程序法划分的法典,并且将理论上被认为相互关联的三个议题——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判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在同一部立法之中。该法典中的法律适用规范融合了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传统及瑞士立法的精确性风格,并且吸纳了美国国际私法新理论。正因如此,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被视为代表欧洲大陆国际私法法典化的最高成就。[151]有学者也认为,在欧洲国家的国际私法法典编纂中,晚近最引人瞩目的事件即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和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改革法》的制定。[152]

总体而言,当今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在立法模式上,单行法或独立的法典化形式越来越普遍;在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上进一步扩大;在价值取向上,确定性和灵活性并重,政策考量以及结果选择越来越受到重视。

二、国际立法史

在各国制定本国国际私法规范的同时,统一各国国际私法的活动在20世纪也有了较大发展。欧洲比较国际私法学派的产生及其努力,一些国际组织在缔结统一国际私法条约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都有力推动了统一国际私法的进程,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这些统一国际私法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区域性统一国际私法

1.利马会议

利马会议是世界上第一次正式进行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政府间国际会议。1877年12月9日,秘鲁政府向南美六国即阿根廷、玻利维亚、哥斯达黎加、智利、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发出邀请,在秘鲁首都利马召开七国会议,讨论关于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际刑法以及民事诉讼冲突原则的统一问题。1878年11月9日,与会各国通过了《关于建立国际私法统一规则的公约》,共18章60条,规定有关人的身份和能力、财产、婚姻、继承、法律行为等法律适用规则,以及涉外民事管辖权、涉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外公证与认证等事项。由于该条约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采用以本国法为属人法,一些坚持住所地法的国家对此予以保留。最终,除秘鲁外,其他六国均未批准该公约,公约未能生效。但它毕竟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综合性国际私法条约,在国际私法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2.蒙得维的亚会议

利马会议制定国际私法公约的失败,并未使拉美各国中止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努力。在乌拉圭、阿根廷两国发起下,乌拉圭、秘鲁、阿根廷、玻利维亚、智利、巴西、巴拉圭等南美七国,于1888年8月25日又聚会于乌拉圭首都蒙得维的亚,先后制定了8项条约和1项议定书,即《国际民法条约》《国际商法条约》《国际刑法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条约》《专利权条约》《版权条约》《商标权条约》《选择职业条约》和《关于国际私法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上述条约的特点是内容比较专一,得到了多数缔约国的批准。与前述《利马公约》不同的是,由于南美国家外来移民较多,为保护该国移民的利益,《蒙得维的亚条约》特别强调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只有坚持本国法原则的巴西和智利未签署条约。1939年8月至1940年3月,为庆祝南美洲国际私法第一届大会五十周年,蒙得维的亚会议再度召开。在1888年条约的基础上,扩充了《政治避难与庇护条约》《陆上国际商法条约》《国际商务航行法条约》,其他条约未作变动。由于意见分歧,只有阿根廷、巴拉圭、乌拉圭批准了后来扩充的3项条约。

3.泛美会议

在蒙得维的亚举行的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条约,由于批准国不多,没有达到真正统一美洲国际私法的目的。为改变此种局面,在美国政府的邀请下,1889—1890年在华盛顿召开了第一届美洲国家国际会议(即“泛美会议”),成立了美洲国家联盟,以促进美洲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统一化进程。泛美会议先后于1889年、1901年、1906年、1910年、1923年、1928年在北美和南美国家召开了六届会议。1923年以前的四次会议由于各国在住所地原则和本国法原则等基本问题上的分歧,在国际私法统一问题上裹足不前。值得注意的是,自第五届泛美会议起,开始制定在美洲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泛美国际私法典”。第五届泛美会议成立了一个“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并于1924年12月在利马召开临时大会,公开推举以古巴著名法学家布斯塔曼特(Bustamante,1856—1951)为首的法典起草委员会。布斯塔曼特总结了泛美会议在起草统一国际私法工作中的教训,拟订了新的统一国际私法的草案,经反复讨论并将拟成的法典草案提交1927年3月举行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讨论,但由于基本问题的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4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了由各国派遣的法律专家参加的会议,经过一个月的热烈讨论,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并在1928年1月于古巴首都哈瓦那举行的第六届泛美会议上得以通过。为了纪念起草人卓越的工作成绩,该公约也称为《布斯塔曼特法典》。

《布斯塔曼特法典》分四卷共计437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有关“国际民法”“国际商法”“国际刑法”和“国际程序法”等内容。巴西、委内瑞拉、智利、秘鲁、海地、玻利维亚、洪都拉斯、多米尼加、古巴、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巴拿马、萨尔瓦多、厄瓜多尔、危地马拉等15国正式签署和批准了该法典,墨西哥、阿根廷、哥伦比亚、巴拉圭、乌拉圭等5国仅签署而未批准该法典,美国至今没有加入该法典。《布斯塔曼特法典》的制定,是美洲地区几十年来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成果,在国际私法立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此后,尽管在1933年和1938年先后召开过第七届和第八届泛美会议,其间还于1936年召开过泛美会议特别会议,但没有取得任何成就。

4.美洲国家组织

1948年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举行的第九届泛美会议上,正式成立了美洲国家组织。[153]该组织的章程将“发展与编纂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作为其任务之一。因此,美洲国家组织的成立是美洲地区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重要事件。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该组织通过“美洲法学家委员会”于1950—1965年继续进行活动,共召开了五届会议,在研究和讨论货物买卖、司法协助等领域统一化问题的同时,亦完成了《布斯塔曼特法典》的修订工作。1971年4月23日,美洲国家组织在哥斯达黎加举行会议,决定今后将召开国际私法特别会议,全面开始美洲的国际私法统一立法运动。1975年1月在巴拿马城召开的第一届特别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汇票、本票、发票的冲突法公约》《关于支票的冲突法公约》《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美洲请求司法协助公约》《美洲外国取证公约》《美洲在外国代理权公约》等6项公约。1979年4~5月在蒙得维的亚召开的第二届特别会议上,通过了以往讨论过的有关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保全措施、外国法的证明与查询、支付中的支票法律冲突与统一、商业公司法律冲突与统一、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国际货物买卖、水路运输及提单等议题的8项公约。1984年5月在玻利维亚召开的第三届特别会议上,制定了《关于收养未成年人冲突法公约》《关于法人资格和能力公约》《关于国外取证的附加议定书》《关于在国际范围内实现外国判决域外效力的管辖权公约》。1989年7月在蒙得维的亚召开的第四届特别会议上,通过了《交还被拐卖儿童的美洲公约》《美洲扶养之债的公约》《美洲陆地货物运输公约》。1994年3月在墨西哥城召开的第五届特别会议上,通过了《美洲国家间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美洲国家间交还被拐卖未成年人公约》。

美洲国家组织统一国际私法的立法成果丰富,立法活动的进程较快,但还存在一些严重不足。从全美洲地区的立法来看,在体例上存在“布斯塔曼特”和“蒙得维的亚”两大派。前者追求一步到位的综合性法典式的条约,后者采取的是较切合实际的单行法式的协议。因此,后者在客观上分散了各国的精力,使其影响难以超越本地区的范围。从各类条约的内容来看,有的不属于国际私法条约,如《布斯塔曼特法典》中的第三卷名叫“国际刑法”,蒙得维的亚会议制定的公约中也有公法性质的《国际刑法条约》《政治避难与庇护公约》等。它不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那样,后来演变成为世界性的国际私法组织。

5.欧洲共同体框架下的统一国际私法条约

以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简称1957年《罗马条约》)为标志,欧洲经济共同体宣告成立。为了促进共同市场的形成,各成员国根据该条约的规定,通过彼此间的谈判和协商,陆续通过了一系列旨在统一国际私法规则的国际条约,其中取得巨大成功的主要有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以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为蓝本与瑞士、奥地利等当时尚未加入共同体的若干欧洲国家集体签订的1987年《卢迦诺公约》、1980年《罗马公约》。这些国际条约虽不是欧共体直接立法的产物,但都是根据1957年《罗马条约》的相关规定谈判缔结的,除1987年《卢迦诺公约》以外,缔约国也仅限于欧共体成员国,所以仍可被看作欧共体框架下的统一国际私法条约。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于1999年5月生效之后,依据该条约第65条之规定,欧盟获得在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立法权能。欧盟国际私法能够以欧共体立法方式而非缔结条约的方式进行,从而使得欧盟国际私法成为欧共体立法的一部分。依据《阿姆斯特丹条约》修订的《欧共体条约》第65条之规定,为内部市场正常运作之需要,欧盟跨国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措施包括“改进和简化跨国司法和司法外文书送达、域外取证及民商事判决与非司法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促进成员国冲突法和管辖权规则的一致性”“消除影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障碍,必要时促进成员国民事诉讼规则之一致性”。这一时期内具有代表性的欧盟国际私法立法包括以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为基础的2001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以1980年《罗马公约》为基础的2008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等。另一些则是欧盟直接制定的崭新的国际私法规则,如2003年《关于婚姻事项及父母亲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2007年《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2010年《离婚和司法别居法律适用条例》、2012年《关于在遗产继承领域的管辖权、准据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证书的接受与执行以及关于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的设立的条例》、2013年《关于相互承认民事保护措施的条例》、2014年《为促进民商事领域跨境债务追索而创设欧洲账户冻结令程序的条例》等。实践表明,欧盟立法权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直接行使,取得了比以往更为丰硕的成果,加速了欧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

欧盟国际私法在欧洲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多样性之间,发挥着重要的协调功能。欧盟国际私法的立法浪潮,既反映了国际私法作为一种协调规则的特别技术之重要性,也证明了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在内部市场的构建和运作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二)全球性统一国际私法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在世时便大力倡导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统一各国的国际私法规则。1881年孟西尼出任意大利外交大臣,重新提出召开国际会议,讨论国际私法统一问题。孟西尼在1888年去世后,这一工作由著名法学家阿瑟(Asser)在荷兰政府的支持下继续进行。1892年,荷兰政府接受阿瑟的建议,向其他欧洲国家发出邀请商讨统一国际私法事宜。次年召开了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此后又陆续召开了五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民事诉讼、结婚、离婚、婚姻效力、监护、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等方面制定7项国际条约。[154]1904年的第四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首次有非欧洲国家(日本)参加,这被学者视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超越欧洲的国际化之开端。[155]而1905年的第五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荷兰政府为了扩大会议规模,再次邀请英国,并首次邀请美国参加。英国改变其以往态度接受邀请(但未派正式代表与会),而美国则因碍于会议所讨论议题多涉及州管辖范围的问题而未参加会议。[156]值得注意的是,1928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经开始讨论涉外商务问题,而不再局限于亲属、继承及民事诉讼之传统国际私法的范围,堪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立法主题上的一大突破。

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受到持续紧张的国际关系的拖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陷入停顿,无所作为。“二战”结束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重新走上正轨,并且在1951年召开的第七届会议上通过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从以往的政府间国际会议形式正式转化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时增加了许多非欧洲、非大陆法系的成员国,发展成为全球性国际组织。例如,1951年英国政府终于正式派代表参加,开普通法系国家参会之先河。后于1952年成立了由大法官组成的国际私法委员会(The Lord Chancellor'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对国际私法统一之发展颇有影响。美国则于1963年正式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结束其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长期观望之态度。[157]而且正是随着越来越多的英语国家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60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改变了以往将法语作为唯一工作语言的做法,将英语作为其第二工作语言。自此之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公约均采用法语和英语起草,从而提高了会议文件的准确性和丰富性。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常每4年由荷兰政府经各成员国倡议召开一次全体大会(plenary session),又称“外交大会”(diplomatic session),在需要时也可召开临时大会。会议通过的所有文件载入最后文件,由与会代表签署。截至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举行过21届外交大会。外交大会或理事会在外交大会闭会期间可设立特委会,负责准备公约草案或研究国际私法问题。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一致通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06年9月30日由成员国批准,并于2007年1月1日生效。[158]

章程修正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修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各机构会议的议事规则。根据新的议事规则,以往简单多数通过的“表决制”被修改为“协商一致”,即所有决定均应尽最大可能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作出,只有在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例外情况下,才按照原有规则表决通过有关决定;章程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二是增加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参与海牙国际私法事务的规则。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化,欧盟成员国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有关管辖事项的权限逐渐转由欧盟行使。欧盟于2002年12月19日提出以“欧共体”这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身份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原章程规定,该组织成员只能限于国家。如接受欧盟这样的国际组织成为成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必须修改。自2005年6月30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始在其制定的公约中增加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的规则。2007年11月23日《关于国际追索儿童抚养费和其他形式的家庭抚养的公约》和《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议定书》也规定了类似规则。新章程中增加:申请成员资格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条件必须是“其成员国已将对本会议权限之内的事项的权力转交给该组织,包括在这些事项上可作出约束其成员国的决定的权力”,并且“任一申请成为成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在申请时提交一项权限声明,其中应说明其成员国已向该组织转交权限的事项”。在涉及表决权的行使问题上,“成员组织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相等于其成员国数目的投票权,但上述数目的该成员组织的成员国必须已注册参加会议和有权投票并且已就审议事项将其权限转交给成员组织。成员组织行使投票权时,成员组织的成员则不得行使其投票权,反之亦然”。[159]

章程修改后,2007年4月3日,欧盟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以自己的名义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截至2018年1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现有83个正式成员。[160]我国于1987年正式加入了该组织。在统一国际私法、缔结国际私法公约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目前世界上最有成果和贡献最大的国际组织。

到2018年1月为止,各届会议共通过了包括国籍、外国人民事地位、婚姻家庭、继承、物权、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国际民事管辖权、司法协助等39个统一国际私法条约和1项示范法,[161]对促进各国国际私法规范的统一,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发展趋势来看,近年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立法日益突破传统冲突法这一范围,开始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甚至实体法方面的规范,而且立法重点也在由民事向商事方面转移,最后逐步走向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终极目标。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9年2月举行特委会讨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以下简称《取证公约》)、《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和《取消外国公文认证公约》,会议通过的“结论及建议”中规定:关于海牙送达公约“民事或商事”事项的范围问题,应当按照自主方式解释“民事或商事”,而不应排他性地指明由请求国法律或被请求国法律解释“民事或商事”。[162]而且,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履约监督机制的设立,无疑更能促进海牙国际私法公约的实施。[163]由此可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海牙国际私法公约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必将极大地促进国际私法规则的统一。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确定其未来的工作方向和重点包括:(1)2007年有关弱方跨国追索抚养费的儿童抚养公约的议定书之可行性;(2)外国法内容的获取;(3)判决项目的持续,即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未规定的当事人未作管辖法院选择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4)有关经济移民的法律问题;(5)新议题:儿童问题(包括收养)的立法,特别是父母子女关系的准正,日益增长的跨国代理协议中产生的儿童保护及其他复杂国际私法问题,以及欧盟有关动产财产方面的准据法问题;(6)其他方面:信息社会的国际私法问题,包括电子商务、网上司法和数据库保护,继承的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未婚伴侣的管辖权、准据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以及有关证券利息的跨国法律问题的评估与分析,特别应考虑其他国际组织进行的相关工作。[164]2017年发布的201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年度报告指出其四大任务:一是成为不同私法体系下成员协调关系、发展和实施国际私法普遍规则的重要场合;二是促进家事领域、儿童保护、民事程序和商法领域的司法合作;三是为了使成员利益最大化,为其提供更高标准的法律服务和技术支持;四是为成员提供更高质量的、容易获取的信息。[165]

21世纪之后,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统一国际私法工作呈现出如下趋势:其一,海牙国际私法公约日益突破传统冲突法的范围,拓展至实体法规则与跨国司法与行政合作问题;其二,重视公约的实施与监督,并强调为公约的良好实施提供充分的指导;其三,强调发展无拘束力国际私法文件的重要性,以便更好地对多样性法律体系予以协调;其四,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注意强化与其他国内与国际组织和机构之间的沟通渠道与合作关系。

2.联合国及其前身国际联盟

国际联盟和联合国都是规模最大的普遍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前者是在为结束第一次世界大战而举行的1919年巴黎和会上成立的,现今已不复存在。后者是于1945年成立的具有巨大影响的国际组织。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区域性的组织逐渐演变为全球性的国际组织的发展历程不同的是,国际联盟和联合国从一开始就是具有很大规模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这两个重要的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为数不多但有巨大影响的有关国际私法的公约。

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主要通过了1923年《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议定书》、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议定书》、1930年《关于国籍法律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1930年《关于本票、汇票的日内瓦公约》和1931年《关于支票的日内瓦公约》以及相应的两个冲突法公约。

联合国各机构中致力于国际私法统一工作的是国际法委员会以及联合国贸发会议和贸易法委员会等。联合国框架下订立的涉及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0年《关于宣告失踪者的公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6年《关于征收在外国抚养金的公约》、1957年《关于已婚妇女的国籍公约》、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61年《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端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以及2008年《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