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被不起诉案

王瀛杰[13]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被告人:黄某某,女。

辩护人:王瀛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诈骗罪。

二、案情简介

阐述黄女士案件之前,必须先说与此有关联的潘先生的案件。

2000年,潘先生和黄女士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潘先生向郭先生借款人民币55万元。出借人郭先生和借款人潘先生、黄女士签署《抵押借款协议》。潘先生、黄女士签署《还款保证书》《借款收条》。2014年4月,潘先生和黄女士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潘先生向外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一律由潘先生独立承担,与黄女士无关。2014年7月,潘先生因涉嫌其他罪名被刑事羁押,后被拘留和逮捕。2015年2月,被害人郭先生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报案,认为潘先生涉嫌合同诈骗罪。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对潘先生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后办案机关发生变更。

2015年5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5年12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55号\〗判决潘先生犯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其中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书写明黄女士是证人。潘先生不服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2016)粤01刑终34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害人郭先生到处投诉信访,在2015年2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对潘先生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时隔一年多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对黄女士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2016年3月1日,黄女士到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6年5月12日,案件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9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85号)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黄女士伙同同案人潘先生(已判刑)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借款为由与郭先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骗得郭先生人民币55万元。

三、争议焦点

黄女士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双方意见

(一)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黄女士在《抵押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书》《借款收条》都有签名,系借款人,且当时黄女士和潘先生是夫妻关系,在此情形下,黄女士是潘先生的同案人。潘先生已经被判合同诈骗罪,故黄女士作为同案犯亦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辩方意见

黄女士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黄女士、潘先生与郭先生因《抵押借款协议》产生的纠纷是经济纠纷。

五、辩护理由

辩护人的《辩护词》及之前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意见书》,主要围绕以下辩点展开:

(一)证据之辩:核心证据缺失,控方能打赢这场官司吗?

本案关键证据缺失,没有证据证明黄女士构成合同诈骗罪。

1.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即内容真实、形式虚假的房产证,无论是照片、复印件,还是虚假房产证的原件,卷宗里面均没有。所以,本案指控的因虚假房产证导致的合同诈骗罪缺乏最关键的核心证据。

2.本案第二项重要的证据,即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关于疑似虚假房地产权证资料的函》书证,卷宗里面没有。所以,指控涉案的房产证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

3.花都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55号]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比如花都法院或白云公安分局的印章等),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没有看到一审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或者是二审判决书,不清楚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存在二审判决的情形,故没能证明潘先生案件的最终判决情况。因此,此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即黄女士案件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即黄女士案件的事实。

(二)定性之辩: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潘先生、黄女士与郭先生之间因《抵押借款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不涉嫌刑事犯罪。

1.关于《抵押借款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对《抵押借款协议》进行拆分,主合同是借款,从合同(担保合同)是抵押。从合同不履行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主合同,故郭先生在主合同的债权,不因从合同存在瑕疵而失去权利。《抵押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名为抵押,实质是以房屋使用权(含租赁)为担保,担保债务的履行,故从合同(担保合同)是房屋使用权(含租赁),不是抵押权。而房屋使用权(含租赁)是用益物权。所以,《抵押借款协议》的从合同是用益物权的担保。

2.关于《房产买卖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从潘先生、黄女士与骆某某、冯某某签署的《房产买卖协议》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骆某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房产过户等手续,故骆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由于骆某某占有房屋,故其有占有房屋的事实。在物权法上,占有不是物权。因此,骆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债权,不享有物权,因为至今没有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及物权变动效力(没有办理网签、过户手续)。如果不区分出售房屋的实际情况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而笼统地说隐瞒涉案房屋已经卖出,是不严谨的。

3.潘先生可以补正房产权利,使得《抵押借款协议》继续履行。一方面,骆某某、冯某某明确知道房产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决定购买此房屋,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的后果。另一方面,潘先生可以在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解除《房产买卖协议》,补正房产权利,入住该房产,使得《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用益物权即房屋使用权(含租赁)可以继续履行。潘先生在花都法院判决中提到《房产买卖协议》有约定赎回房产的条款。

4.《抵押借款协议》的从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其实就是潘先生向郭先生承担违约责任而已,很显然,这是经济纠纷中常见的违约行为之一。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欺诈属于民事欺诈。现实中,一房多卖等情况是主合同欺诈,均按照民事纠纷处理。举重以明轻,本案的从合同欺诈,更应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5.无论是一房二卖、一房二租、一房一卖一租、一房一卖一抵押、一房一占有一使用权等,实践中都是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不涉及刑事案件。如果说有欺诈、诈骗的,亦是民事欺诈,不是刑事诈骗。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卖出的行为,实际上是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涉案房屋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潘先生若隐瞒该事实,是民事欺诈,不是刑事诈骗。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潘先生、黄女士与郭先生签署的《抵押借款协议》属于经济纠纷,不涉嫌刑事犯罪。

(三)关联性之辩:关键物证与合同诈骗罪无关

房产证不是《抵押借款协议》履行的担保。《抵押借款协议》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与房产证是否系伪造的无关。

1.郭先生无权要求持有房产证原件,无权要求潘先生交付房产证原件。

《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从合同是用益物权的担保,所以,郭先生只要审核该房产在潘先生名下即可,审核的方式可以是查看房产证,可以是到房管部门查询房屋资料,郭先生根本无权要求持有房产证原件,更何况,《抵押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房产证原件得由郭先生持有。如果郭先生需要审核目前房屋居住情况,其应到房屋现场考察核实。如果其没有办理此事宜,说明其有重大过错。

2.《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是用益物权的担保,无须交付房产证给郭先生。

《抵押借款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协议,并非房屋抵押协议,不存在需要交付房产证的情形。就算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抵押协议的,双方只需要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即可,不需要交付房产证。如果是房屋买卖,房产证是房管部门收取的,不需要将房产证给郭先生。如果是房屋抵押登记,办理相关登记,郭先生取得受理回执等材料即可,不需要将房产证给郭先生。

3.潘先生交付的房产证,内容是真实的,没有导致郭先生对房产证的内容产生错误的认知。因为潘先生是业主,如果潘先生要制造假房产证,假房产证肯定是内容真实、业主真实的、假的证件。

4.潘先生交付房产证,形式上是虚假的,但这不能成为潘先生有诈骗的理由(值得说明的是:由于潘先生在花都法院判决书中没有承认伪造房产证,故黄女士亦不承认潘先生有伪造房产证的行为。本文提到的潘先生伪造房产证的行为,均是在假设是潘先生实施伪造房产证行为进行分析,并不代表事实上就是潘先生伪造的)。

5.涉案房屋至今仍在潘先生名下,如果房产证是虚假的,是可以挂失补办的。

6.形式上虚假的房产证,不影响郭先生的主债权。

如果郭先生不主张房屋使用权(含租赁),则与骆某某对房屋的权利不产生冲突,潘先生、黄女士自然不涉嫌刑事犯罪。在郭先生主张房屋使用权(含租赁)的情况下,存在着阻碍。这种阻碍,可能是临时性的,亦可能是长期性的。但不管其房屋使用权(含租赁)是否能实现,其主合同的债权是仍然存在的。

7.潘先生可以对骆某某、冯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终止《房产买卖协议》履行,与郭先生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协议》,故房产证原件是否伪造,与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房产证不是《抵押借款协议》履行的担保。

8.就算没法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协议》的从合同,潘先生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已。《抵押借款协议》的从合同没法履行,并非伪造房产证导致的,而是骆某某的占有和郭先生的使用权的冲突导致的。按照上面分析,这种冲突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9.郭先生的目的是主合同的债权(本金和高利贷),不是从合同的房屋使用权(含租赁)。这就是郭先生一直没有要求实现房屋使用权(含租赁)的原因。

10.如果将潘先生这种民事违约行为扩大到刑事犯罪,本案判决将成为民事违约刑法化的典型案例。

(四)主体之辩:主体是否适格?证人如何变成被告人?

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华法刑初字755号刑事判决,及此案件之前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相关公、检、法机关都认为黄女士不涉嫌刑事犯罪。在此判决书中,没有提到有同案犯需要另案处理的内容。在此判决书中,黄女士是以证人的名义出现的。

黄女士一直配合公、检、法机关办案,随传随到,一直在广州市工作,没有逃逸、躲避公安的侦查等行为,从来没有认为自己涉嫌刑事犯罪。不知为何,办案机关突然启动这个程序,让黄女士由证人变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意味着之前的相关公、检、法机关没有认真办案,遗漏同案犯,该抓的不抓,该起诉的不起诉,该判的不判?

(五)自相矛盾的花都法院判决书

花都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55号前后矛盾,不清楚其到底是认为潘先生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该判决第22页(即案卷第116页)写明:“该协议(注:《抵押借款协议》)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该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在该判决第23页(即案卷第117页)写明:“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先生……犯合同诈骗罪。”

六、法院判决

2016年11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三次延期审理,乃至超期审理,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法院发函给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2017年9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年9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向黄女士和辩护人送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粤0111刑初2759号\〗,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女士撤回起诉”。2017年9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7\〗136号),以“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穗云检刑不诉\〖2017\〗136号),后送达给黄女士和辩护人,至此,黄女士无罪,本案终结。

七、案例评析

辩护人曾经在多个案件中作无罪辩护,本案是辩护人办理的成功无罪的第二个案件。

众所周知,我国法院判决无罪案件的比例是万分之几。其中,无罪的自诉案件占三分之一。无罪的公诉案件中,大多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贪污贿赂等案件,无罪的经济犯罪案件比例应该是十万分之几了。

办理此案件,辩护人先后写十份法律文书,包括《恳请贵院对黄女士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恳请贵院对黄女士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法律意见书》《恳请贵局对黄女士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依法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之法律意见书》《关于对〈起诉书〉的意见》《质证意见》《辩护词》《恳请信》《贵院久拖不判为哪般?》《法院久拖不判为哪般?》《解除取保候审申请书》。

面对检察官的缓刑诱惑,辩护人不予理睬。2017年7月,辩护人致电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询问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事宜并建议撤诉,检察官答复不会向法院申请撤诉,建议黄女士认罪,可以判处缓刑。辩护人明确表示,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黄女士有罪,肯定提起上诉。

不屈不挠,坚持无罪,要经得起时间考验。从2016年10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至2017年10月20日,经历一年零四天。从2016年3月1日,黄女士接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电话通知,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接受处理,至2017年10月20日,经历一年七个月二十天。

黄女士最终被宣告无罪,辩护人倍感欣慰!

###【点评】##王瀛杰律师是一名严谨负责、认真思考的刑事律师。王瀛杰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从证据、定性、关联、主体以及花都区法院的判决等五个方面构筑了本案的辩护意见框架,撰写了多达十份的法律文书。王瀛杰律师通过自己的坚守与积极努力,最终使司法机关采纳了正确的辩护意见,从而使本案当事人免去囹圄之苦,终获清白。在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的案件比较常见,辩护律师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比较容易,但是要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并最终得到无罪判决却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如何能转换辩护思路,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角度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予以正确区分,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是辩护律师要深入思考的问题,确定无疑的是,王瀛杰律师成功办理本案的经验,也给我们开拓了新的思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情形对黄女士是很不利的,王瀛杰律师力挽狂澜,没有错过任何阶段的辩护,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诉和不起诉告终,成为一起经典的成功无罪案件,值得广大刑事律师学习。

(点评人:贾慧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