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2018年版)
- 王爱立
- 1860字
- 2020-08-26 13:20:20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都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本条第二款、本法第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是两大类:
1.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里的诉讼活动包括侦查、审判、执行的全过程。从实践看,主要在侦查阶段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等,其中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是修改前就明确规定的罪名。审判阶段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等,涵盖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对于监管、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等。此外,发生在司法活动中的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也属于本条所说的“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这些犯罪有的单纯是由于执法不严格、司法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原因造成的,虽然具有一定的腐败属性,但主要与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职权密切相关。总的来看,这些犯罪不是典型的“腐败型”犯罪,对这些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人员不严格执法、违背司法公正、侵犯当事人权利的犯罪,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正常进行,也有利于监察机关集中精力“反腐败”,保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符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定位。
2.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也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体现,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当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拒不立案或者虽然立案但怠于侦查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立案侦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作了文字修改,将案件范围明确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样规定,一是与修改前人民检察院的“机动侦查权”的案件范围是一致的,即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杀人、强奸等重大犯罪案件。其中“重大犯罪案件”指的是个案,而且是公安机关不便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个别案件,二是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两类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排除监察机关直接调查的可能。另外,检察机关在查办这些可能与“腐败型”犯罪有牵连的案件时,如果发现涉嫌“腐败型”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腐败型”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第三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自诉案件,是指本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