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在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中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根据这一规定,只能对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同时,法律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通知家属、委托律师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办案机关较少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情况下采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监视居住的办法,规避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实际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案件范围、执行处所、通知家属、委托律师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