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8-130条;《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12、1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14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132条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本条是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关于“侦查”的含意规定的修改。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该条作了一处修改:将第一项中“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样修改,主要是为了与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相衔接,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与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的“调查职权”相区别,避免混淆。监察法第三章规定了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为了区别于监察机关的“调查职权”,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含意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来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的表述。同时,将“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修改为“对于刑事案件”,强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与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的调查活动相区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