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概念考察

大陆法系中,与所有权概念的大同小异形成鲜明对比,占有一词在不同时代、不同法系、不同法律部门,甚至同一法律部门的不同场合中具有深刻的差异,它在内涵上呈现丰富多彩之景观,在学术史上形成形形色色之论断。概念是研究的基本逻辑起点,是认识事物的基本思维方式。唯有形成基本的概念共识,讨论才不至于各说各话、混杂不清,厘清事物的脉络、探索事物的本质才具有可能性。因此,在展开占有的研讨之前,有必要先对刑法上占有的内涵进行探讨。

1.1.1 立法识别

立法识别之直接目的在于有效界定占有概念,从我国刑事立法中找到研究占有制度的实践依据。在1949年至1979年的30年时间里,中国并没有一部全面的刑法典,制定法律的努力,被持续的政治运动延误了。[1]刑法的任务主要通过颁布一系列的单行刑法等法律文件和政策来承担,如《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其中并没有“占有”或与占有含义相类似的相关规定。“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国法制建设重新走上正常发展的轨道,于1979年7月6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典,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与1979年刑法典颁布之前的刑事法律一样,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与占有概念相关的“侵占罪”等罪名,而主要适用类推制度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占有”或“占为己有”一词。而1997年的刑法典共有七个法条提到“占有”“占为己有”,散见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侵占、职务侵占、贪污等7个罪名的法条之中,具体为: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贷款诈骗罪)。第196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合同诈骗罪)。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侵占罪)。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贪污罪)。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刑法典中的“占为己有”应等同于“占有”,这一点从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法律条文比较中可以看出两者的逻辑一致性。这是因为,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手段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手段为“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贪污罪的客观行为手段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仅在于行为主体的不同,两者在客观行为手段上没有实质区别。[2]综合考虑,“占为己有”应等同于“占有”。

1.1.2 语义考察

占有,英语表述为Possession,是民法学特别是物权法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刑法理论予以引用。Possession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Possessio(占有),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二字合成,即对物件设有权力,也就是对物件的事实上支配与管理。[3]占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占”为“①占据、②处在某一种地位或属于某一种情形”之义。占有之义项为“①占据、②处在某种地位、③掌握”之义,而掌握在现代汉语中则是“控制、主持”之义。由此可见,刑法中占有之义,应当是“掌握、控制”之义。台湾刑法将占有称为持有、所持,普通法上称占有(Possession),德、日刑法理论一般称为占有,也有学者称为持有。就刑法上占有的研究来看,学界立足于刑法上占有的特点,对刑法上的占有作了诸多定义,现简要综述如下:“占有,是指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相比,刑法中的占有具有更现实的内容。”[4]西田典之教授也持同样观点,认为“占有是对于财物的事实性支配、管理,不同于民法中的占有概念”。[5]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一般不用“占有”一词,而用“持有”“持有权”等词,如林山田教授认为,“所谓持有权乃是对于物的事实支配与监督权,持有乃是刑法所创设的概念,着重对于持有物在事实上直接的持有支配关系,不承认间接占有为持有人”。[6]我国大陆学者更多强调刑法上占有的事实性,如刘明祥教授认为,“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7]黎宏教授认为,“民法上的占有可以是规范上、观念上的占有,而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8]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认为“一般场合下刑法占有的有无完全可以根据民法中的占有理论来确定,而无须突出刑法占有的特性”。[9]更有日本学者指出,“占有概念确实相当观念化了……虽然从来都认为民法是观念法,刑法是事实性的,但刑法方面(占有)也有观念化的情形”。[10]英美刑法理论往往将刑法上的占有视为一种权利,如有学者认为,“当人们对财物有足够的控制权,以一种合理的不受限制的方式使用时就对它享有占有权”。[11]从以上诸多学者对刑法上占有概念的界定而言,大多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是人对物进行控制支配的事实,相比于民法上的占有,更具有直接性、现实性、事实性。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可以等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也具有间接性、观念性和抽象性,刑法上的占有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刑法上占有的定义,基本上是从其区别于民法上占有角度进行的定义,并没有形成真正反映刑法上占有独特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