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全书分四章,围绕刑法上占有的范畴、构造、价值,探讨刑法上占有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1章,何为占有?即占有的基本范畴研究。明确而清晰的概念是研究刑法上占有的基本前提。首先,本书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文本,对“占有”进行立法识别,检索“占有”一词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的具体规定,初步探讨了刑法上占有的基本概念。其次,界定三种情形下“占有”的内涵,即“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下的占有;“占为己有”情形下的占有,是取得型财产罪中的行为;而“作为‘状态’的占有”才是本书研究的对象,即人控制支配物的事实状态。最后,探讨刑法上占有与“持有”“保管”“监管”“交付”等关联概念的界限,特别指出刑法上占有在盗窃罪、侵占罪等场合使用时的不同含义,应当区别理解持有犯中的占有、夺取罪中的占有、侵占罪中的占有,不能将我国侵占罪中的“保管”等同于占有,如侵占罪中的侵占人(保管人)将其侵占之物交由他人实际占有,取得刑法上占有资格之人,应当是实际占有人而非保管人;也不能将没有法律责任的单纯事实上的控制状态视为占有,如临时受陌生人之托在其上厕所之时照看(监管)物品之人,就仅是占有人(所有权人)控制支配物的工具,未取得刑法上占有人之资格。
第2章,占有的他域状况如何?即占有的比较研究。本章运用比较的方法,将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占有、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占有进行比较。首先,鉴于民法上占有理论的复杂性,创造性地将民法上的占有分为三个阶段,并探讨各个阶段占有的基本内涵,以把握占有在各个历史时期的不同内涵,避免概念的交错与混杂。在对刑法与民法上的占有进行比较后,指出两者在构成要素、辅助占有、功能作用、观念占有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在心素、体素、价值、合法性等方面也具有较大的差异。其次,对两大法系刑法上占有进行比较研究,就研究我国刑法上占有理论提供域外参考。最后,尝试提出研究我国刑法上占有应当坚持的基本立场,即立足于刑法的独立性地位,鉴于刑法在调整对象、手段、价值等方面的独立性,研究刑法上占有,既要充分借鉴又不能盲目照搬民法上占有的相关理论,应当注重刑法上占有的独立性地位;立足于我国刑法的大陆法系传统,将刑法上占有融入大陆法系体系中去研究,结合我国刑法既有制度环境进行吸收借鉴;立足于刑法的伦理性,注重把握我国国民对犯罪的认知感情,从中国古代刑法中继承传统基因。
第3章,如何认定占有?即占有的基本构造研究。着重研究刑法上占有的构成。刑法上占有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心素与体素,但对心素与体素的要求区别于民法上的占有。首先,就刑法上占有的体素而言,民法上占有的体素不要求对物有现实控制支配,仅仅是抽象性和观念化的法律拟制,其原因在于民法以赋予占有诉权为核心,通过保护权利的外衣——占有,从而实现对本权的有效保护,并不关心占有的事实状态。而刑法上占有的体素要求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排他性控制,虽然这种排他性控制并不必是物理上的直接控制,但必须具备对物的支配可能性、排他独占性、即时性等特征,并总结了刑法上占有事实的八种基本类型。其次,就刑法上占有的心素而论,民法上占有的心素理论素有主观说、客观说、纯客观说之争,而刑法上占有的制度功能在于对突破私人权利界限的不法行为进行刑罚规制,以维护社会秩序,因而刑法上占有的心素内容不同于民法上占有,仅要求认识到财物的存在并具有排他性保管的意思即可,并不要求具有民法上占有的意思内容,并对占有意思的概括性、潜在性、推定性等内涵进行了具体分析,认为占有的概括性、潜在性、推定性并不否认刑法上占有意思的存在,相反只能以占有意思的存在为前提,仅是占有意思的表现形态具有特殊性而已。如刑法上占有意思的概括性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其控制场所的财物就具有概括性的占有,在行为人未意识到财物的存在时,就不应肯定占有意思的存在;占有意思的潜在性并不是刑法的专利,人与物、人与人的关系一般均具潜在性,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随时公示各种法律关系与事实关系的客观存在;占有意思的推定性亦需行为人意识到物的存在为前提,不能凭事后行为人对财物的接受可能性,来主观推定其是否具有占有意思。刑法民法关于占有最容易模糊之处在于占有的观念化问题,刑法上占有也可通过社会观念实现对物的控制支配,这种观念化的界限究竟当如何把握,其与民法上占有的抽象性、法律拟制性究竟有何实质性的区别?由此引出了刑法上占有的观念化命题。最后,从刑法上占有的观念化是否等同于民法上的间接占有这一命题着手,按照控制支配的紧密程度,将人控制物的状态划分为七个阶段,每一个阶段对应事实上的控制与观念上的控制、民法上的占有与刑法上的占有,较为直观地界定刑法上观念化占有的内涵,从而得出刑法上观念化占有的基本限制:支配的排他性、对象的可支配性、处分的决定性。在把握了刑法上占有的基本特点后,论文从三个方面对占有的观念化作了具体论述,即占有主体、占有手段、占有对象的观念化。占有主体的观念化,着重讨论法人的占有、存款的占有、死者的占有等三种常见的占有状态,指出法人、死者也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与意志,具有刑法上的占有意思,能满足刑法上占有的心素要求,也可通过特定的方式和场所实现对物事实上的排他性控制,符合刑法上占有构造的主客观要求;占有手段的观念化,是指人对物的控制支配方式,除了直接的物理性接触外,还可以运用特定的场所、器具、他人实现对物的事实上间接控制支配,具体可分为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对等关系的占有、委托关系的占有等,但这些场合的占有必须符合刑法上占有的排他性特征,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刑法上的占有,上下主从、对等关系的占有只能是主体的多元化而不能是占有本身的多重性;占有对象的观念化,应从财产的实质性解释着手,将占有的对象从质量性、空间性、形态性扩张到虚拟性、无形性和观念性,从而把虚拟财产、无形财产等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物纳入财产犯罪的财物的范畴,但应把握财物、财产利益、财产权利等概念之间的区别:财产利益是财物的实质概念和本质内容,财产权利是财物的法律外衣,权利本身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权利凭证并不是财物而仅是财物的记载,知识产权不具有事实上的排他可能性并不是财产罪的对象,无形财物与虚拟财产成为财产罪对象的前提是其价值的确定性与现实性,也即体现在某个时段财物价值的可衡量、可处分、可实现。因此,高度信用、随时可确定、可处分的债权(银行存款)可视为财产,而债务人信用低、履行能力不明确的债权,如不能履行的借条,与废纸无异,就不能视作财产。
第4章,占有有何价值?即占有的基本价值研究。占有的首要价值体现在财产罪保护法益的研究之中。首先分析法益在财产罪理论与实践中的基本价值。法益虽不是犯罪构成要素,但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具有重要功能。就财产罪而言,对其保护法益持不同的立场,如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本权抑或占有,对行为的定性也将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甲明知乙正在贩毒而产生了“黑吃黑”的想法,于是邀约丙、丁等人持刀夺取乙非法持有的毒品,夺取过程中用刀将乙刺成重伤。在认定甲、丙、丁的行为时,如论者就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持本权说,因为毒品是违禁品,乙持有毒品是非法的,乙并不享有对毒品的本权,自然得出甲等人不能成立抢劫罪的结论,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相关刑事责任。与此相反,如论者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占有而非本权,乙对毒品虽不享有本权但依法具有占有事实,就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随后回顾总结日本刑法理论中本权说、占有说、中间说的理论之争,并进行了评价。其次从我国现行立法依据、司法实践支撑、法益保护根据、解释自助行为、量刑现实需要等角度,论证我国刑法理论应继续坚持财产罪保护法益的本权说。最后研究了占有在财产罪解释中的基本价值。虽然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应继续坚持本权说,但并不意味着占有在财产罪保护法益中丧失了价值。恰恰相反,占有作为权利的外衣,其在财产罪中具有的重大理论与实践价值,可以规范地认定占有,判断占有的有无与归属,在理论上是判断本权的有力载体,具有表彰本权、保护本权、入罪起点、秩序维护等功能,在实践中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犯罪形态的有效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