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编著
- 2611字
- 2020-08-26 13:04:05
专题三
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 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确定由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
再审申请人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世华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辖终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泰世华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案涉管辖协议条款具有排他性,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是《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缔约国,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参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认定案涉讼争条款具有排他性,缺乏法律依据。二、案涉讼争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中,国泰世华银行与高某未就双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讼争条款“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是一个不完整、没有确定意思的表述。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对该条款中的内容进行约定,该条款中横线为空白,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空白处填写“以外的”“之外的”等表述。因此,该讼争条款的空白处当事人如何约定是不能确定的。原审裁定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台湾地区的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向台湾地区某一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的认定是错误的。三、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方便。本案被申请人高某是大陆公民,国泰世华银行是台湾地区法人,高某在台湾地区无住所、无财产,若国泰世华银行选择在台湾地区寻求权利救济,在取得台湾地区胜诉判决后势必需要向大陆地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这会大大增加国泰世华银行实现自身权利的时间。国泰世华银行选择在高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方便当事人诉讼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泰世华银行对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高某因国泰世华银行与主债务人AUDITECHNOLOGYLIMITED进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结构性商品等相关交易,向国泰世华银行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主债务人对国泰世华银行所负一切债务在伍佰万美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书》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法律有专属管辖之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证书》中“台湾 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理解发生争议。高某认为根据该表述,双方已约定台湾地方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国泰世华银行认为该条款中横线为空白,双方当事人未对空白处内容进行约定,该条款中的表述是不完整、没有确定意思的表述。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中部分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可以结合争议内容上下文的表述,以及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首先,争议的“台湾 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前半句是“保证人同意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因而,综合全句,既然双方就案涉保证书涉讼时,先约定了适用的准据法是台湾地区法律,则相应的对管辖法院亦约定为台湾地区法院,符合一般常理。其次,“台湾 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表述中,虽台湾与地方法院之间为横杠,横杠之上为空白,但对这一表述的理解,按通常理解,应指的是台湾地区的某一地方法院,即双方首先确定了本案诉讼管辖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只是对于具体在台湾地区内的某个法院双方尚未明确。同时,案涉《保证书》系国泰世华银行提供,其中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亦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原审裁定认定案涉《保证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虽未具体约定由台湾地区的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向台湾地区某一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以及该条约定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由于内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国泰世华银行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为方便为由,主张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案涉《保证书》对于本案诉讼的管辖法院约定明确,并据此驳回国泰世华银行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国泰世华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周伦军、汪军;法官助理:潘琳;书记员:陈新雨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