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四

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潘某华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依据,经初步审查即可确认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存在虚高情形,且足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杨明,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

法定代表人:袁家军,该省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明,,该省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场路1号行政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潘某华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等程序即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亿元错误根据潘某华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远高于5亿元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量问题,须经开庭审理或司法鉴定才能确定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潘某华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规定该通知明确规定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亿元,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并解决纠纷综上,潘某华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从潘某华起诉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看,其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案涉工程已于2000728日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施工方代表共同完成竣工决算,决算总价为46816761.06,潘某华作为施工方代表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潘某华提供的京杭运河(浙境段)航道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护岸建造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造价为1.7亿余元,其提供的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5322.67万元,证据间自相矛盾,且差距巨大此外,2004年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4.698亿元,后以无力支付诉讼费为由将诉请的标的额变更为2亿元,案涉工程的诉讼标的额存在随意变更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亿元,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及工程所在地,裁定本案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综上,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认为潘某华滥用诉权,诉请的标的额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潘某华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能否审查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2.本案应否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能否审查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立案登记秩序的角度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我国四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别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亦有明确规定各级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各自受理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立案登记秩序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登记立案秩序的职责所在第二,从诚信诉讼的角度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是对诉权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诉讼诚信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必然要求第三,从诉讼收费的角度依法交纳诉讼费,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并非是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的对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得规避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尽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应按诉讼标的额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当事人最终将承担未获法院裁判支持的诉讼标的额所对应的诉讼费,为其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承担诉讼费为代价,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将本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抬高至上级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是保障当事人规范行使诉权维护诉讼诚信和立案登记秩序的必然要求,并不损害当事人诉权当然,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审查是有限度有条件的,能代替实体审理工作通常情形下,人民法院仅围绕原告起诉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应否予以支持,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但在被告提出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主张,并就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是否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进行审查如经审查,原告确实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主观上,原告有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即为规避级别管辖,提高案件审级而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可能无法得到人民法院裁判部分或者全额支持,但主观上并无规避级别管辖意图的,不在此列客观上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依据,包括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缺乏法律依据等,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即可确认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存在虚高情形;二是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足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级别管辖审查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潘某华以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京杭运河(嘉兴段)航道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5亿元但潘某华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造价为2778753227,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35322.67万元,与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及潘某华代表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决算表所载明的工程决算造价46816761.06元之间差距巨大;其提供的京杭运河嘉兴段2.8km航段护岸加高工程(系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载的合同总价为2502745.16万元,高于其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记载的案涉工程造价及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潘某华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诉请的5亿元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支撑其主观上虚构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明显嘉兴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潘某华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本案实际争议的标的额不足5亿元,并无不当潘某华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在立案阶段对其诉请的诉讼标的额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应否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潘某华主张的诉讼标的额5亿元,明显缺乏依据,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亿元,未达到该院管辖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关于潘某华提出的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并解决纠纷的主张,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此情形并不构成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未支持潘某华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对潘某华关于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军;审判员:王展飞马东旭;法官助理:魏佳钦;书记员:吕倩

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