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编著
- 2387字
- 2020-08-26 13:04:05
专题六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上诉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观点】
1.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对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程序审查处理的规范总和。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也要依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
2.管辖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合同附属的争议解决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各方均应接受其拘束,诚信参与诉讼,进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3.对当事人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管辖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需准确把握程序性审查和实体审理的边界,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程序正义与价值具有独立性、优先性,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和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查某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张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查某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雅源加油站西1公里。
法定代表人:查某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查某发。
原审被告:陆某。
原审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24、25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及原审被告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光伏公司)、查某发、陆某和原审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振发能源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是振发能源公司与中航公司因贷款事宜产生的债务关系。振发能源公司与中航公司签署了《中航信托·天顺【2017】435号英大资本单一资金信托法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双方为振发能源公司和中航公司。《保证合同》披露的“英大资本单一资金信托”的信息,只能说明该信息提示了借贷资金的来源,并不能让英大公司取代中航公司的合同地位。所以,振发能源公司与英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亦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无合同债务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振发能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次,原审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也存在错误。《保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贷款人”应该为英大公司,而不是中航公司。所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明显错误。
英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债务人、保证人均知晓中航公司系英大公司委托才签署相关合同并发放信托贷款,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裁定认定《中航信托·天顺【2017】435号英大资本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地域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也要依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本案中,英大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乃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振发能源公司及原审其他被告与中航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17.2条及《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即江西省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是当事人对管辖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现英大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贷款人/债权人中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外,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也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至于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振发能源公司所提出的英大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地位、其与英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英大公司不能取代中航公司的合同地位等意见,则属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原审裁定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英大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裁定结果的正确。
综上所述,振发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郏海虹
二○一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