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6124字
- 2020-08-26 12:59:30
(二)信用卡纠纷
10配偶是否应对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诉谢某杰、龚某珠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
被告:谢某杰、龚某珠
【基本案情】
谢某杰于2008年7月10日向建行霞浦支行申办龙卡贷记卡,经建行霞浦支行有关部门审批合格进行发卡,卡号为436748004581××××,根据申领信用卡合约约定,谢某杰应在每个账单还款日偿还消费金额,享受免息期,逾期未还款则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5元;取现按取现金额的0.5%收取手续费,最低2元/笔,最高100元/笔;分期付款按具体期数收取手续费。谢某杰自2017年5月24日进行最后一笔交易后,经建行霞浦支行催收至今一直未还款,截至2017年6月8日欠款本金23353.62元,利息24964.78元、滞纳金与分期手续费5204.18元,合计结欠53522.55元(其中谢某杰结欠的本金有两部分,一部分是2013年6月27日谢某杰对账单中的20000元进行分期付款,从2013年12月开始未能正常足额偿还分期金额累计的;另外一部分本金系从2013年12月3日消费金额未能按期偿还累计的;谢某杰结欠的滞纳金与分期手续费发生在2014年4月21日前)。谢某杰与龚某珠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现建行霞浦支行起诉请求:判令谢某杰、龚某珠共同偿还贷记卡逾期金额共计53522.55元[截至2017年6月8日,本金23353.62元,费息(含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30168.93元],之后的费息按合约规定继续计算。
【案件焦点】
龚某珠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杰向建设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建行霞浦支行请求谢某杰清偿透支本金23353.62元和利息24964.78元,及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建行霞浦支行请求谢某杰支付滞纳金与分期付款手续费5204.18元,及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照贷记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的主张,因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予以支持。因建行霞浦支行主张的截至2017年6月8日的滞纳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发生在2014年4月21日前,因此,对该笔金额,依法予以支持。谢某杰、龚某珠辩称本案信用卡利息计算过高,根据双方合约的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未超过规定。龚某珠认为本案部分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信用卡欠款处于持续状态,且每月进行一次账单结算,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建行霞浦支行要求龚某珠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因上述欠款系谢某杰个人消费欠款,且双方离婚协议中亦未约定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建行霞浦支行与谢某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消费款项用于谢某杰与龚某珠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353.62元、利息24964.78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5204.18元,及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再计算滞纳金;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对龚某珠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今使用信用卡消费已经越来越普及。很多人在消费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导致被银行起诉至法院。而部分银行在起诉时同时将信用卡持有人的配偶也作为共同债务人起诉至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仅需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能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务人配偶一方要举证证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夫妻基于信任的结合,在生活、生产上混同,实践中很难保存、收集这类证据,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很多配偶一方因无法为自己的免责提供证据而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建行霞浦支行要求谢某杰配偶龚某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虽部分债务产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属于信用卡消费而产生的债务,而信用卡本身系银行基于个人信用而向消费者发放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支付工具,在办理信用卡时已经明确仅限个人使用,因此,在配偶一方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也不能武断地认定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债务的产生时间来看,发生在被告双方登记离婚的前几个月;从消费记录看,系一笔较大的开支,且谢某杰认为该消费实际是取现用于偿还房贷,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上也未对该笔债务要求双方共同偿还,龚某珠也否认知晓该笔债务,因此,综合案件事实,不能认定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编写人: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苏玲玲
11信用卡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诉魏某珠、郑某真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霞浦支行)
被告:魏某珠、郑某真
【基本案情】
魏某珠与郑某真系合法夫妻关系。魏某珠于2013年6月16日向建行霞浦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后临时提额为30000元,经建行霞浦支行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625965612014××××;2015年1月14日魏某珠在上述信用卡基础上又办理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为150000元,双方约定该额度只能用于房屋装修,普通信用卡的30000元额度可以用于各项正常消费,其丈夫郑某真于同日签订对该业务的共同还款约定。根据申领信用卡合约约定,魏某珠应在每个账单还款日偿还消费金额,享受免息期,逾期未还款则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5元;取现按取现金额的0.5%收取手续费,最低2元/笔,最高100元/笔;分期付款按具体期数收取手续费。魏某珠自2016年12月6日最后一笔交易后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3月23日魏某珠所欠本金87769.92元,费息10648.25元,共计98418.17元,其中普通信用卡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1819.38元,滞纳金1820.23元,共计33639.61元;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本金57769.92元,利息3503.5元,滞纳金3505.14元,共计64778.56元。上述滞纳金只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日开始未再计算。
【案件焦点】
魏某珠、郑某真应否还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霞浦支行与魏某珠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魏某珠向建设银行霞浦支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霞浦支行主张偿还的滞纳金实际发生于2016年12月30日前,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应予支持。建设银行霞浦支行请求魏某珠偿还普通贷记卡逾期金额共计金额33639.61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819.38元,滞纳金1820.23元(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约和章程约定继续计算),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郑某真自愿作为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霞浦支行请求魏某珠、郑某真共同偿还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贷记卡逾期金额共计64778.56元,其中本金57769.92元,利息3503.5元,滞纳金3505.14元(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约和章程约定继续计算),合法有据,予以采纳。魏某珠、郑某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清偿普通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0元、利息1819.38元、滞纳金1820.23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和章程约定利率计收;
二、魏某珠、郑某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清偿安居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透支本金57769.92元、利息3503.5元、滞纳金3505.14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和章程约定利率计收。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信用卡在经济活动中主要具有转账结算、消费信贷、自动取款等功能。
信用卡业务运作中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包括持卡人、发卡行及特约商户等,由此产生了多种合同法律关系。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是普通的买卖关系,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或消费借贷关系,当持卡人在缴款截止日内须将应付账款全额给付发卡行的,则发卡行依指示支付款项属于处理委托事务而代垫费用,持卡人按时将应付账款给付发卡行属于偿还必要费用;如果持卡人选择以循环信用的方式缴款,在当期缴款截止日前只缴清最低应缴额,剩余未缴款项可以依合同约定延后付款的,则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才发生消费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魏某珠、郑某真向建行霞浦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双方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魏某珠、郑某真选择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双方之间还存在消费借贷的法律关系。
当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与特约商户发生交易关系,则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消费借贷法律关系或委托关系,都将脱离基础交易关系,而表现出一定的独立性。具体来说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持卡人因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瑕疵而享有对特约商户的抗辩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持卡人只能向特约商户行使救济权,而不能向发卡银行主张。2.持卡人在发卡银行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内进行消费之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交易关系归于消灭,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消费借贷法律关系,归还发卡银行的贷款是其主要的义务。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3.发卡银行对特约商户承担担保付款义务,一旦信用卡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完成了交易,发卡银行对于持卡人的该笔款项即以自有资金在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内预先向特约商户进行支付,不管该笔交易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
编写人: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马朝锟
12信用卡盗刷举证责任的分配
——林某光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支行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光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苏州路支行)
【基本案情】
林某光在被告中行苏州路支行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 2016年11月28日该信用卡在美国消费3472.28美元,共12笔,消费地点分别为“BEVERLY CONNECTION 8487 WEST 3RD SHTREET LOS ANGELES.CA”“1401 HAWTHORNE BIVD REDONDO BEACH.CA”“ENPIRE PLAZA 1651 NORTH VICTORY PLACE BERBANK.CA”消费方式均为“手工压单消费”(均显示消费交易争议,该卡自2016年11月28日被冻结)。2016年12月27日,原告该信用卡绑定的储蓄卡自动进行了还款。另查明,林某光护照显示其有多次出入境记录,但其于2016年10月11日回国后未再有出境记录。2017年3月1日,林某光就本案信用卡盗刷向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
【案件焦点】
林某光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于2016年11月28日在美国消费12笔共3472.28元是否存在盗刷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光主张被中行苏州路支行赔偿原告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被盗刷损失的金额及利息损失,应当首先证实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被盗刷的事实。首先,林某光提供的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查询账单、林某光护照、受案回执、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林某光本人在2016年11月28日并未前往美国,但不能证实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未离开中国境内,更不能以此推定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于2016年11月28日的12笔消费为盗刷。其次,林某光、中行苏州路支行虽然共同确认于2016年11月28日的12笔消费状态为“可以交易”且因此导致信用卡被锁定,但并不能以此推知上述12笔交易是盗刷产生的结果,银行出于保护原告交易安全的考虑对存疑的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并锁定信用卡以保护原告资金安全,是积极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不能反以此推论上述12笔交易是盗刷产生。最后,针对林某光认为签购单据中签名并不是林某光本人签名,并且通过时间和地点显示一小时之内在三个不同的地点进行消费,在正常时间内不可能完成的意见。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该信用卡在美国使用方式多为手工签单消费,对此林某光、中行苏州路支行均予以认可,那么签购单据中的签名是否为林某光本人签名,并不能证实2016年11月28日的12笔消费是盗刷所产生,因手工签单交易方式没有核对签字的要求。而通过本院对中行苏州路支行提供的签购单据中载明的地点核实,“BEVERLY CONNECTION 8487 WEST 3RD SHTREET LOS ANGELES.CA”“1401 HAWTHORNE BIVD REDONDO BEACH.CA”“ENPIRE PLAZA 1651 NORTH VICTORY PLACE BERBANK.CA”三个地点均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洛杉矶市,按照签购单据载明的2016年11月28日16时52分至19时40分的时间跨度,完全可以由个人持卡实施交易,因此也不能据此推断上述消费为盗刷产生。因此,林某光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信用卡2016年11月28日的12笔消费是伪卡交易或盗刷所产生,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光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涉案信用卡是否存在盗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此,本院在本案中认为,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对于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盗刷存在举证义务,其举证应当能够证实伪卡交易或盗刷的基本事实存在。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其应当承担举证。如果通过双方的举证,无法查实是否存在盗刷或伪卡交易的情况,则应当通过双方的举证,认定哪一方对事实无法查清存在过错,从而划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信用卡在美国使用手工压单方式进行消费、时间跨度、消费地点等问题均无法反映存在伪卡消费或者盗刷的情形,而原告主张的盗刷发生在2016年11月28日,被告银行在消费发生后认定出现异常,及时进行了冻结信用卡的保护措施,林某光却因为个人原因,未及时报案或挂失,导致该信用卡于2016年11月28日的12笔消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或者盗刷的情形无法查实,故应由林某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意见:持卡人主张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其持有的真卡、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及其前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发卡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发卡行未及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持卡人收到银行发送的账户交易变动的通知后,未及时告知发卡行存在伪卡交易事实、挂失或报警,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判决符合201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张昊
13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持卡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幸福新城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幸福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幸福新城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
【基本案情】
何某向中行幸福新城支行申领了一张银行卡。2017年1月25日0时13分49秒,该银行卡的账户被他人在香港取现5000元港币,人民币扣账金额4448元,收取手续费22.24元;2017年1月25日0时14分30秒,该银行卡的账户被他人在香港取现5000元港币,人民币扣账金额4448元,收取手续费22.24元;2017年1月25日0时15分12秒,该银行卡的账户被他人在香港取现1200元港币,人民币扣账金额1067.52元,收取手续费4元;2017年1月25日5时34分45秒,该银行卡的账户被他人在加拿大消费7782元加币,人民币扣账金额40821.02元,收取手续费15元。以上合计50848.02元。
2017年1月25日14时30分,何某发现其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遂到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中队报案。该二中队当天向何某出具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对何某被信用卡诈骗案正式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破案)。随后,何某以其持有的银行卡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下属网点取款100元,证明该信用卡为何某本人持有。
2017年6月15日,肇庆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何某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无出入境记录。
【案件焦点】
1.何某信用卡上的被刷存款是否属于被他人以克隆卡提取或消费;2.何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在中行幸福新城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幸福新城支行负有保证何某卡内存款的安全的义务。现何某本人在肇庆,其信用卡被在中国香港地区和加拿大提现或消费,且何某在确定银行卡存款被盗时即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中队报案并取现100元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涉案银行卡账户存在伪卡。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行幸福新城支行有保障何某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及保证支付的义务,现其未能准确地识别该“克隆”卡,从而将何某信用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给“克隆”卡持有人,是造成何某存款丢失的主要原因,且在诉讼过程中,中行幸福新城支行也未能够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管理责任和义务,因此,中行幸福新城支行对何某信用卡账户中的存款被盗,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50848.02元(含手续费)损失的80%即40678.42元的赔偿责任。然后,信用卡交易密码是由用户自行设定的,其使用直接表明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起到数字签名的功能,用密码交易视为储户本人所为。何某办理银行储存卡并设置了密码后,应对银行卡及密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规范使用,给犯罪嫌疑人以可乘之机,对造成涉案存款损失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0848.02元损失的20%即10169.60元为宜。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遂判决:
中行幸福新城支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0678.42元给何某。
何某、中行幸福新城支行均提起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足以认定涉案银行卡账户存在伪卡。中行幸福新城支行作为发卡行未能识别伪卡,是造成何某存款丢失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资金损失承担责任。何某在银行卡设置了密码后,未能妥善保管规范使用银行卡及密码,对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银行为客户提供银行卡服务,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确保该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需要承担比持卡人责任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生伪卡交易时,如果银行主张免除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何某在无出境的情况下,银行卡分别在中国香港地区、加拿大两地被盗刷,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所复制的卡片中有何某的卡片,由此可见本案是属于伪卡交易,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卡致何某的款项被盗刷,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关于发生伪卡交易时储户损害责任承担的判断,是从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对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利益衡量,从伪卡盗刷所产生的损失分配、处理和预防等方面确定储户损失的责任承担。这就要求银行应积极采取银行卡风险识别、分析、监控和管理的有效办法,特别是现时移动支付平台不断发展的情况下,银行部门通过完善卡片服务、修补技术漏洞、采取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完善银行卡风险管理平台和机制,提高银行卡风险预警能力,以达到有效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切实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的目标,从而更好地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有效地提高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性。
保障资金安全的责任既在银行,也在储户。现时移动支付方式不断发展,支付平台常需捆绑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因此储户无论在实体支付还是平台支付的过程中,均需尽谨慎义务,遵守各项使用规则,谨防银行卡被盗刷。
编写人: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翠华
14银行账户款项被莫名转走的责任承担
——刘某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云浮分行)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30日,刘某成向工行云浮分行申请开办理财金账户卡,并填写了《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被告同意原告开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载明,卡号:622208202000014××××,业务种类:工银信使协议签订(余额变动通知),营业网点渠道定制状态、自助渠道定制状态、其他渠道定制状态均为定制,通知手机号码:13537927×××。《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的《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客户)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信使服务协议》约定:工行信使服务是乙方(工商银行)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按照甲方定制的服务信息内容,为甲方(客户)提供的一种有偿信息服务;甲方使用乙方工行信使服务,应选定具体的服务项目和发送方式,并预留相应的手机号码等联系信息;乙方因以下情况没有提供工行信使服务的,不承担任何责任:1.甲方预留信息不准确或甲方预留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通知乙方进行修改,由此造成信息失密或甲方无法收到信使服务信息的……3.乙方遇到不可抗力、计算机黑客袭击、系统故障、通信故障、网络拥堵、供电系统故障、电脑病毒、恶意程序攻击及其他不可归因于乙方的情况时,甲方未收到或延迟收到信息的。上述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刘某成的卡号为622208202000014××××的账户在2015年5月1日、2日、5日发生转账支付,分别转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深圳泰海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四家公司,合计转账17笔,金额共15743.37元,分别为2015年5月1日支付了14笔共13389元,2015年5月2日支付了2笔共1354.87元,2015年5月5日支付了1笔999.5元,操作渠道均为网上银行,其中有9笔的支付方式为工银e支付。其后,上述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月7日、8月13日、10月28日合计转账10笔、金额为7079.4元到原告的卡号为622208202000014××××的账户及原告另外在被告处设的卡号为622202202000249××××的账户,所转入的每笔金额与原来转出的每笔金额一致。对比转出转入的金额,差额为8663.97元。
工行云浮分行提供的工银e支付注册信息载明,卡号为622208202000014×× ××的账户于2015年5月1日12时20分56秒注册,手机号码为1353792××× ×,单笔限额为10000元,日累计限额为1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修改单笔限额为5000元,日累计限额为5000元。
工行云浮分行提供的工行客服电话95588发送短信到原告的手机号码135379 2××××清单(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1日12时8分54秒至2015年5月5日15时53分53秒)载明,共发送24条信息,其中涉及本案的17笔转账转出均发送了短信信息,该17条信息的内容除了时间、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如2015年5月1日12时47分34秒第一笔转账的内容为:“你尾号××××卡1日12:47在网上银行支出(b2c)1998元,余额12748.56元。【工商银行】。”涉及本案款项的转账转入信息1条,其他支出通知短信2条,防骗提示1条,通知刘某成其他账户还款信息1条,2015年5月2日、5月3日的查看定制工银信使服务信息2条,其中2015年5月2日2时52分1秒的工银信使服务信息内容为:“短信验证码:167147,你正在查看定制的工银信使服务,请将验证码输入网页中。短信编号:173061,请勿泄露短信验证码。【工商银行】。”
刘某成称其在2015年5月5日查询借记卡内金额时发现卡内存款14743元被转走了,而刘某成的银行卡并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及手机银行,原告号码为135379 2××××的手机并没有收到工行云浮分行的短信通知。为此,刘某成于2015年5月5日16时5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至今仍未侦破。
庭审中,刘某成称是根据其账户被转走金额主张工行云浮分行赔偿14743元,刘某成与转账涉及的四家公司并没有经济往来,在核对被告证据后,确认收到该四家公司退回的7079.4元。
【案件焦点】
刘某成银行卡的款项被莫名转走,刘某成、工行云浮分行的过错责任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成在向工行云浮分行办理理财金卡后,与其形成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账户内资金的安全依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成办卡后对其账户设置了密码,他人根本不可能知晓,而款项被转走,其密码泄露也是必不可少的原因,刘某成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不排除将密码无意泄露或者是在使用的过程中被他人窃取。而在注册开通工银e支付需要输入身份信息、卡(账号)密码等,在转账操作过程中,亦需要输入密码,因此,刘某成对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刘某成称其手机没有收到工行云浮分行发送的转账短信,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工行云浮分行举证的从工行客服电话95588发送短信清单,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刘某成的银行卡在刘某成报警后,由本案涉及的四家公司多次转入款项,但刘某成却不知情,仍以转账金额14743元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刘某成对自己的账户是在发现问题后仍怠于管理,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对于工行云浮分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应从银行是否遵守了相关操作流程、银行系统是否存在管理和技术漏洞进行认定。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特别是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等新型服务,为客户带来了便捷,但银行必须确保它是安全的,如存在犯罪分子通过其他手段盗取用户的手机资料等情形,需要查明网络银行是否存在技术漏洞。本案中,根据工行云浮分行举证的注册开通工银e支付流程:输入手机号、卡(账)号、验证码——输入身份信息、卡(账号)密码等——发送短信验证码至客户手机——输入手机短信验证码——验证码验证通过开通成功。而原告的卡号为622208202000014××××的账户于2015年5月1日12时20分56秒注册工银e支付成功,但是,从被告举证的在工行客服电话95588发送的短信中,并没有在12时20分56秒发送注册短信、验证码到原告的手机。另外,根据上述账号工银e支付于2015年5月1日注册信息,单笔限额为10000元,日累计限额为10000元。而在2015年5月1日,刘某成的账户已转账共支付了13389元,超过注册的日累计限额10000元。可见,工行云浮分行的银行系统存在安全管理问题和技术漏洞,故工行云浮分行对刘某成账户被转账支付亦存在过错,应对刘某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刘某成的账户款项转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深圳泰海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四家公司,合计金额15743.37元,其后,上述公司又合共将款项7079.4元转回到刘某成的账户,对比刘某成的损失金额为8663.97元。结合刘某成、工行云浮分行的过错及本案实际,应由刘某成自行承担50%的损失,其余50%损失由工行云浮分行赔偿给刘某成,即赔偿4331.99元(8663.97元×50%)。刘某成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行云浮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331.99元给原告刘某成;
二、驳回原告刘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涉案资金被盗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手机信息、银行账户密码的泄露所造成的,原告设置的账户密码由其个人掌握控制,不为银行所知,他人通过窃取密码而盗取款项说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当,发生账户和密码泄露最终导致损失,原告使用电子银行时没有做到足够警惕和注意,对账户资金被盗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需增强金融服务的安全性,提高银行系统软件的技术水平,承担相应安全保障责任。银行在为储户提供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服务时,也应提供相应配套措施用以检测用户交易环境是否安全,以免储户账号信息泄露,本案中,被告的银行系统存在安全管理问题和技术漏洞,故被告对原告账户被转账支付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网络诈骗、电信诈骗案件较多,且通过网络支付方式普遍,如何保障资金安全需要通过公安、银行、通信运营商等部门建立有效的联合制定相关的措施,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申少斌
15商业银行格式条款规制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袁某仁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
被告:袁某仁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袁某仁曾于中行镇江分行处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都市缤纷阿狸守望信用卡一张,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相关约定。如到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全部欠款,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中行镇江分行审核后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323720××××。袁某仁透支使用后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仁偿还欠款本金62013.87元、利息2502.51元、费用(即滞纳金)2603.10元,合计67119.48元(截至2017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焦点】
中行镇江分行主张滞纳金费用调整已按合同约定通过网站公告公示,袁某仁未提出异议,是否视为默示同意,中行镇江分行主张的滞纳金费用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信用卡的申领、发放及透支使用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62013.87元及利息(含复利)。
关于中行镇江分行主张的滞纳金费用,首先,因滞纳金通常带有较强的行政强制色彩,并非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经济活动的产物,故中国人民银行明确于2017年1月1日起予以取消,而本案所涉滞纳金均于此后发生;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中行镇江分行主张被告在公告发布后没有提请注销信用卡的行为属于默示同意,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加重了袁某仁的负担,不能认定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鉴于以上理由,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行镇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2013.87元,截至2017年7月3日利息(含复利)2502.51元,此后利息(含复利)以该欠款本金为基准在年利率24%范围内按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应当享有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多项权益,金融机构应当以普通消费者便于知悉的方式,可以理解的语言,详尽、清晰、全面披露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细节,特别是对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和决定消费者选择的核心内容。信用卡领用合约在收费项目调整事项上,赋予银行单方变更的权利,而根据合同契约性本质,银行并不具有单方任意变更合同的权利。合约中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应视为无效条款。本案中,中行镇江分行主张已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通过网络公告方式发布了滞纳金收费项目调整,其后被告没有提请注销信用卡的行为属于默示同意,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加重了被告负担,应视为无效,中行镇江分行主张的滞纳金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徐静怡
16因“信用卡诈骗案”启动再审程序推翻“信用卡纠纷案”
——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郭某森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再10号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告(申诉人):郭某森
【基本案情】
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诉称(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12年12月16日,郭某森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郭某森于2013年1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7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共计52176.50元。故要求判令:1.郭某森偿还建设银行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2176.5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被告郭某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260元)。
西城法院通过合法传唤,郭某森未出庭应诉,2014年11月3日西城法院作出2014年西民初字第14030号判决书支持了建行的诉讼请求。
2017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城检察院)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京西检民监(2017)110102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西城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西城检察院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门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关某帆在网上买到被害人郭某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套现、消费人民币本金46754.73元。卡号为××××的信用卡并非郭某森申请办理的,郭某森亦未持卡进行消费透支。
西城法院审理查明,检察院所述上述情况属实,门头沟法院作出的(2014)门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害人郭某森即西城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030号案件的被告郭某森。
西城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京01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对2014年西民初字第14030号判决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建行申请撤诉,西城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再10号口头裁定,同意建行撤诉,并记录在案。
【案件焦点】
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2.如何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门头沟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某帆在网上购买郭某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郭某森与建行并未存在真实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西城法院2014年西民初字第14030号民事案件的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门头沟法院(2014)门刑初字第205号的刑事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该刑事判决属于在西城法院判决后的新证据。该刑事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4)西民初字第14030号判决书的执行。
再审期间,建行申请撤诉,通过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为保证案件能及时执行回转,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再10号当庭口头裁定同意撤诉,并记录在案。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日益健全,信用卡的使用越来越普遍,这给人们的生活带了诸多便利。与此同时,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不法分子也不断涌现。这破坏了市场金融秩序和整个信用体系的建设,同时使被冒用人无端卷入诉讼纠纷,面临被强制执行的窘况。
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建行与郭某森是否存在真实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审被告不知情、无法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查明是否存在真实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障碍。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民事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在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法院根据原审中已有的证据可以依法支持建行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门头沟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门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关某帆在网上买到被害人郭某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套现、消费人民币本金46754.73元。被告人关某帆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及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卡号为××××的信用卡并非郭某森申请办理的,郭某森亦未持卡进行消费透支。因此,西城法院根据门头沟法院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作出再审的决定。再审过程中建行撤诉,双方达成共识郭某森与建行并未存在真实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
该案的特殊意义在于,在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常常会涉及被冒用人民事方面的信用卡纠纷。该案还有4件类似的串案,均涉及门头沟法院(2014)门刑初字第205号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能及时联系上被害人或者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解除银行与被害人的信用卡服务关系,可以有效地避免民事方面的信用卡纠纷案件。这不但有利于信用体系的完善,同时能保障被冒用人的诉讼权利,保护被冒用人的知情权和财产安全。
本案给我们以下启示:一是如何在刑事及可能涉及的民事案件中建立及时有效的沟通机制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安全有着重要作用。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如何防范风险,防止不法分子骗取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方面加强监管的意义非凡。三是公民个人。公民在保护自身信息安全方面加强自身的安全意识也非常重要。例如,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仅供××时间办理××业务”。四是互联网平台,在规范互联网行业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制度建设和风险防控方面应当更加有所作为。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陈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