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问题的复函

(200884日 民函 〔2008〕 237)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问题的请示》 (川民政 〔2008〕 87号) 收悉。为保障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工作有序开展, 积极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解决因地震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损毁引起的有关问题,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卫生部, 现就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对前来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群众, 婚姻登记机关在确认婚姻关系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死亡且婚姻登记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均已被毁的情况下, 可以采取申请人声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与婚姻登记机关公告相结合的方法为其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一) 申请人范围

1. 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申请人为对方当事人;

2. 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死亡的, 申请人为任何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 包括近亲属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及因继承等原因要求出具证明的其他家庭成员。

(二) 受理部门

因汶川特大地震灾害造成婚姻登记档案被毁的受灾地区依法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 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 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户口簿 (申请出具离婚登记证明的,提供一方当事人户口簿);

3. 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死亡证明 (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的, 提供双方当事人死亡证明)。下列材料之一可以作为死亡证明采信: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2) 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3)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申请出具结婚登记证明的, 若户口簿中未记载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或者婚姻状况一栏与申请内容不符的, 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在单位或村 (居) 民委员会或其他近亲属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申请出具离婚登记证明的, 若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一栏与申请内容不符的, 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在单位或村 (居) 民委员会或其他近亲属出具的夫妻离异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的, 若户口簿中未记载申请人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关系, 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在单位或村 (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申请人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 可以提供临时身份证; 无法提供户口簿的, 可以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 公告程序

申请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 (格式见附件1)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制作公告文书 (格式可参考附件2) , 公告地点为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办公地点以及婚姻关系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公地点或者临时安置办公地点, 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间, 当事人的其他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 应当在公告期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申请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申请人与提出异议者因财产继承、债务承担等原因引发争议的, 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格式见附件3)。

地震灾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妥善保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 档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 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户口簿复印件; (3) 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证明复印件; (4) 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声明书》; (5) 其他有关材料。以户籍证明代替户口簿的,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户籍证明原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存公告完毕的公告文书、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书面说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申请人再次书面申请出具同一《婚姻登记证明》的, 婚姻登记机关在核查档案后可以直接出具。

附件1:

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

附件2:

公告文书

附件3:

婚姻登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