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 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送养人的条件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 孤儿的监护人;

(二) 社会福利机构;

(三)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无子女;

(二)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 年满30周岁。

第七条 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数

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十条 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

生父母送养子女, 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 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 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的限制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限制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 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 可以收养继子女, 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的形式要件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 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 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

收养关系成立后, 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亲朋抚养例外[1]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 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优先抚养权[2]

配偶一方死亡, 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禁止超计划生育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儿童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涉外收养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保守收养秘密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 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收养的效力[3]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的姓氏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收养的无效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 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解除[4]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 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 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协议收养解除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解除的程序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解除的法律后果

收养关系解除后,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 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解除后的抚养费给付

收养关系解除后,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 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 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 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 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 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 结合当地情况, 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 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复函》 (1993年1月30日 〔92〕 民他字第44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毛新国是毛玉堂的外孙, 双方是直系血亲, 不能建立收养关系。据此, 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 即毛玉堂与毛新国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 毛新国不应列为毛玉堂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鉴于毛新国在其母死亡后, 对毛玉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精神, 在分割毛玉堂的遗产时, 毛新国可以多分。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26日 〔1989〕 法民字第21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89〕 晋法民报字第1号关于夫妻一方死亡, 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 情况复杂, 应区别不同情况, 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 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送养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 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 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收养关系已经成立,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 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 夫妻一方死亡, 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 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 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 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 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 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 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而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 〔1987〕 民他字第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87〕 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称: 丁杏瑞 (丈夫已故) 有一子二女, 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 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 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 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 (无子女) 抚养。丁得知后, 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 被拒绝。为此, 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经研究, 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 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 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 可予维持。在审理中, 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 争取调解解决。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6月25日 〔1990〕 民他字第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你庭请示的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 经研究认为, 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子女订立的《产权分配证据》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 其赠予关系不能成立。周阿金夫妇与子女订立《产权分配证据》系周阿金夫妇为保证晚年有所赡养的情况下订立的。因此,“赠与”房屋很难说完全反映了周阿金夫妇的真实意愿。本案《产权分配证据》以受赠人按月交付赡养费为条件, 将赠与的无偿性变为有偿性, 改变了赠予的性质。而且《产权分配证据》只有赠与人签名, 没有受赠人签名, 即未办理过户手续, 产权人又未将产权证明与受赠人, 也不符合赠予的形式要件。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周德兴是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养父母将周德兴从小养大成人, 周德兴对养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以取得财产为前提方对父母进行赡养, 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 而且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1990年8月24日 〔90〕 民他字第1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 (民) 发 〔1990〕 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 1937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20 年, 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 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1957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 后又迁入其生母处, 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 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 并以父女相称, 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据此, 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30日 〔88〕 民他字第32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 吴乱与孙翠楼双方自愿, 虽有过继单, 协商达成收养协议, 公开以母子相称并按过继单规定给付吴乱生活费, 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孙翠楼之子是在吴乱与孙翠楼收养关系成立后, 随父一起去吴乱家的, 吴乱与孙翠楼之子不存在收养关系。王果以及其子到吴乱家后单方面对吴乱尽义务多年, 他们之间实际上是抚养关系。在财产分割问题上, 应考虑王果及其子尽义务多年, 又要体现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的照顾, 对双方的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 合情合理合法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