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早期人民司法中的乡村社会纠纷裁断:以太行地区为中心
- 李文军
- 8598字
- 2020-08-29 06:46:10
二 各类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归纳总结可以发现,不同种类纠纷的案件运用诉讼解决方式和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比例有所不同,具体如表1-2所示。
表1-2 20世纪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调解情况统计
可以看出,婚姻纠纷适用民事诉讼解决方式的案例数最多,比例高达72%,其他纠纷中则适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案例比例较高,最高的为子女抚养纠纷和土地纠纷,均为60%,但因为子女抚养纠纷中有一则案例是存卷,没有明确指出该案的最终解决方式,因此严格意义上应当剔除,如此一来子女抚养纠纷适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案例占比最大,达到80%,土地纠纷次之。
但并不是所有的调解都能有效解决纠纷。统计发现,调解无效的案例在各类纠纷中都存在。土地纠纷里调解无效的有7例,比例为58%,婚姻纠纷和财物纠纷调解无效案件有1例,比例为20%,子女抚养纠纷调解无效案件案例数为3例,比例是75%。
为什么在不同类型纠纷中适用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比例会相差如此之大?为何不同类型的纠纷中调解无效的案例所占比例相差如此之大?当事人起诉后的结果如何?笔者将分类型进行分析,尝试回答这些问题。
(一)家庭纠纷
首先来看家庭纠纷。家庭纠纷是指涉及婚姻家庭的纠纷,包括离婚、继承、家庭财产、亲子关系等方面。这类纠纷的特点有:首先,家庭纠纷与人的身份有着密切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这就和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因为存在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就意味着会涉及更多的感情和道德。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由于纠纷当事人或血缘或婚姻的关系,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也会相对复杂很多,很难简单做出是非曲直的判断,因此,处理这类的纠纷并不适宜用简单的“分清是非”的权威性裁判来进行处理,而是应当把恢复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消除对立和实现和解作为最终目标。[36]很多时候法官都会注意或适用习惯和有关道德、民族、宗教、地方风俗等共同生活准则的特殊规范,并且会针对具体案例的不同情况进行相应处理来解决此类纠纷,这是为了尽量达到社会主体和纠纷当事人认同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家庭纠纷表面上是属于家庭内部私人间的问题,但实质上却与国家和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而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是社会安定和谐的基础,家庭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往往有可能会造成个人或者家庭甚至社会的悲剧,从而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的威胁。而且家庭纠纷中很多都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老人、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国家必须承担一定责任,用特殊的方式加以保护。[37]根据太行地区的案例素材,笔者选择最主要的两类家庭纠纷——婚姻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来分类讨论。
1.婚姻纠纷
20世纪40年代的太行山区农村依然保持着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特点,婚姻普遍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早婚、买卖婚姻、童养媳、包办婚姻现象随处可见,并且男性在婚姻关系中处于支配和统治地位。在夫权的统治下,夫妻之间并不是平等关系,而是尊卑、主从关系,妻子处于被压迫地位,除了妇女婚后必须随夫姓或者本姓前冠夫姓以外,家庭财产也是由丈夫主导。[38]但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婚姻条例,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表现出对封建婚姻制度和婚姻陋习坚决消灭的态度:严厉禁止并废除早婚、买卖婚姻、童养媳等封建婚姻陋习;规定男女双方婚姻必须遵从自主、自愿原则,第三者不得干涉;规定离婚自由的原则,赋予妇女离婚的权利;坚决保护妇女在婚姻中的各项权益。[39]这一系列规定在百姓中引起了强烈反响,长年受到压迫的妇女纷纷站了起来,她们渴望在婚姻关系里拥有与丈夫一样的平等地位,从而开始主动争取婚姻自由,女性的婚姻状态由此发生了巨大的改变。
因此,上述25个婚姻案例(其中一例为刑事案件)中有22个案例的案由是请求离婚,且绝大部分由女方提出,提出的原因也各种各样:有不满丈夫打骂虐待的,有丈夫长期在外不得音信的,有年龄差距大感情不和的……在仅有的三个请求复婚的案例中,提出复婚请求的全部为男方,但法院均驳回了他们的复婚请求,其中两个案件的驳回理由均是男方经常殴打、虐待妻子,夫妻感情破裂。
我国有着特殊的国情,在熟人社会背景下农村邻里之间的纠纷或者家庭内部的纠纷一般并不适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但上述25个案例中有19个却是依靠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的,这与上文提到的社会大背景密不可分。旧社会的妇女婚姻地位低下,经常受到丈夫或婆家人的虐待打骂,但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新的婚姻法规,使妇女的婚姻状态发生了根本变化,婚姻自主蔚然成风,妇女开始行使离婚权利。这也解释了为什么25个案例中只有5个采取了非诉讼的解决方式。其他19个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的案例中提出离婚请求的均为女方,提出复婚请求的均为男方,具体见表1-3。
表1-3 20世纪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婚姻纠纷非诉讼解决情况统计
表1-3 20世纪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婚姻纠纷非诉讼解决情况统计-续表
其中“张赵氏诉江庚玉婚姻纠纷案”中的男方张繁所与女方江爱渔结婚之后与母亲张赵氏分家,后搬到岳父江庚玉家居住。1942年3月张繁所殴打其妻子,其岳父就将张繁所控告到区署,并将张繁所家的家具等物一并取走。因此张赵氏将江爱渔和其父亲江庚玉告到县政府,要求儿媳江爱渔与其子离婚,并返还原物。但是后来县政府经过多次询问和调查后发现,他们二人系恩爱结婚,只是偶然反目,并没有实际的离婚条件,男方并不想离婚,女方也是受娘家母亲挑拨,离婚的态度并不坚决。因此,通过找到中人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在“任桂英诉张敬元请求离婚案”中,政府经过讯问当事人和证人后查明,任桂英和张敬元虽偶有口角打骂,但感情尚可,女方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受娘家母亲挑唆,最终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和好,不再要求离婚。
最终和解不再离婚的案例有两例,由这两个案例可以明显看出,在当时妇女纷纷主动争取婚姻自主权、勇敢提出离婚的大背景下,政府处理此类纠纷时仍然持慎重保守的态度,并不轻易判决离婚。
在“赵顺心诉刘振庭请求离婚案”中,政府经过多次讯问[40]当事人,最终查明赵顺心与刘振庭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刘振庭经常打骂赵顺心,最终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脱离夫妻关系;在“刘文兰诉王花亭因失踪请求离婚案”中,政府讯问多人后查明刘文兰十六岁嫁给王花亭之后双方就感情恶劣,不能同居,后来王花亭参军多年没有音信,女方提出离婚。但是其公公不同意,后来经政府进行多次调解,最终双方同意离婚。
5个调解案例中只有1个案例调解无效后进行了民事判决,即“李翠兰诉冯子敬因年龄差距大请求离婚案”。在该案例中女方请求离婚的理由是丈夫大其二十岁,夫妻生活不幸福,但该村村长及其丈夫冯子敬都认为这不是问题,男方不想离婚,政府积极调解,但女方坚决要求离婚,最终调解无效判决离婚。
由5个案例的共同之处可以看出,调解是在中立的第三方参与下进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活动,调解人(即中人)可以是国家机关(比如政府),也可以是个人(比如当事人的共同好友或村长等),但无论担任调解人的是国家机关还是个人都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既不替当事人做出决定,也不会做出强制裁处。
前两个案件的最终调解结果为和解,不离婚,而后三个案件的结果均为离婚。在“赵顺心诉刘振庭请求离婚案”与“刘文兰诉王花亭因失踪请求离婚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事实并没有争议,中间调解人对此也认可,各方仅是对离婚条件有不同的要求,比如“赵顺心诉刘振庭请求离婚案”中,赵顺心母亲在他们结婚时收了很多彩礼,离婚时男方希望女方能赔偿他的婚姻损失,最终女方补偿男方婚姻损失费3000元整;“刘文兰诉王花亭因失踪请求离婚案”中,刘文兰希望她离婚后公公仍然向其提供生活供给,但其公公不答应,最后刘文兰公公要求其在家等一个月再行离婚,刘文兰同意。而在“李翠兰诉冯子敬因年龄差距大请求离婚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离婚有争议,男方不愿离婚,女方坚决离婚,政府作为调解人并不能使其中一方妥协,从而达到双方满意的效果,最终调解无效后做出了离婚判决。
由此可见,调解的进行和协议的达成都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即使法官建议当事人采用调解程序,也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和解是调解的预期结果,但是当调解失败,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转入诉讼程序,不得阻碍,这就是调解的自愿原则。[41]自愿原则保证了调解的合意性,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精神和处分原则,同时也是调解协议正当性和效力的根据所在。
2.子女抚养纠纷
在太行地区20世纪40年代的断案材料中关于子女抚养纠纷的案例只有5个,案例数较少,但由这些案例仍可以看出当时太行山区的一些常见现象,比如承祧、过继、买卖子女等。纠纷的解决方式涉及调解和民事诉讼,每个案例或者最终以调解达成合意,或者至少经过了调解的过程。其中案例“姚建业诉何考才归还继女案”中因为两个被告均不到案,所以最终存卷,案件并没有得到实质解决,故该案件不在笔者讨论范围内,具体案件见表1-4。
表1-4 20世纪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子女抚养纠纷解决情况统计
由表1-4的“判决理由”一列中可以看出,政府在判案时认可农村子女过继的习惯和风俗,也承认以前发生过的买卖儿童等事实,在判决时遵循体恤老弱病残和利于子女成长等原则。比如在“赵景诉李振华卖子反悔案”中,妇女赵景因灾荒所迫将儿子卖给了李振华做养子,三年后赵景反悔希望能领回小孩,但由于李振华家中无子且又与该养子感情深厚,所以不愿让其领走。最终经过政府调解,双方成为奶亲,赵景为奶娘。可以说这是非常典型的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皆大欢喜的案例。该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在解决纠纷时适用调解要比适用诉讼更能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从而实现双赢的审理结果。与之有着相似案由的案件是“杨林贵诉杨金喜讨要养子案”,但最后的处理方式却不相同。
在“杨林贵诉杨金喜讨要养子案”一案中,被告杨金喜有五个子女,杨林贵无子,经人介绍杨金喜将最小的儿子卖给杨林贵作养子。杨林贵抚养该子三年后,杨金喜认为他有打骂孩子的情形,于是就将孩子领走,杨林贵要求返还孩子。纠纷出现时村区公所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杨金喜不接受调解结果(孩子仍然留在杨林贵家里),趁杨林贵务农不在家时强行将孩子接走,最终杨林贵将杨金喜告到县政府。分析该案可以看出,村区公所在进行调解时并没有解决当事人的主要纠纷矛盾——虐待孩子。而县政府在处理该案件时准确抓住了纠纷的主要矛盾,最后的判决结果仍然是孩子归杨林贵,但必须找四邻保证,不再打骂虐待孩子,如果再犯杨金喜就可以无条件领回孩子。这体现出县政府的司法能力明显强于村公所,更重要的是,由此可见调解机关或调解人的解决纠纷的技巧、经验甚至权威对调解的成功和当事人的满意度都有着重要影响。最好的调解即是调解人或调解机关在遵循当地风俗习惯的基础上,抓住纠纷的主要矛盾进行解决,最终使当事人双方做出相应的妥协,对于判决结果双方也都自愿接受和履行。
该案例表面上最终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得以解决,但实际上政府的批示更像是调解书,只不过批示的法律效力远远强于调解书。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具有强制力,调解没有,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满意调解结果时可以选择不接受,不履行义务,但诉讼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在“张长亭诉高端贵争夺子女案”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区公所进行了多次调解,调解的结果是孩子暂由女方抚养,养至四岁时(现年两岁)归男方,但男方张长亭不同意,坚决要领回孩子,女方亦坚决不同意男方领回(孩子愿意随母亲)。男方有一张字条作为主张的依据,内容大意为孩子今后归张长亭,与女方高端贵家无任何瓜葛。立字人为张长亭和高端贵。但县政府的判决却出人意料地和区公所调解的结果大不相同,政府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大意为:查本案当事人,女方在未离婚前既已双手残废不能做任何劳作,在婚姻条例上就不应批准,即使因为残疾或其他原因而发展至离婚的,也应由男方出几年的赡养费或者以夫妻财产平均分家,但没有这样做是我区公所工作同志考虑不周。如今又有子女抚养纠纷,考虑到女方高端贵双手残废,一生难找对象,男方尚在壮年再婚不难,县府按照实际情况更正处理,孩子由女方抚养,并随母姓更姓改名。
在熟人社会中,区公所对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了解应当比县政府更多,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女方双手残疾的事实,区公所的调解人员应该清楚。但实际上该案区公所的调解方向和政府的民事判决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可能是区公所在调解中更看重以往处理类似案件的习惯或更尊重本地民俗,抑或区公所工作人员的思想并没有完全转变,不够重视女性的相关权益。而县政府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遵循体恤老弱病残和利于子女成长等原则。相同的案件还有“韩洪诉孟修德争夺子女案”,处理方式是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进行诉讼。最终判决孩子归男方所有,判决书中给出的理由是“虽男方孟修德另行择配,但双方均因年老,生育较为困难,而女方改嫁后现已怀孕,且夫妇二人均属壮年,生育尚不困难,据人情法理,小孩归男方抚养较为妥当”。这与上述“张长亭诉高端贵争夺子女案”中政府给出的判决理由可以说是相似甚至相同的,均体现了人情关怀,同时也侧面反映出县政府的办案水平相对较高。
由以上四个子女抚养纠纷案例可以大致推断,当时在太行山区处理此类纠纷时首先适用的应当是调解而非诉讼,但是由于调解人的调解能力等问题使得调解的成功率并不高,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最终会选择诉讼来解决纠纷。县政府在处理此类诉讼纠纷时承认此前子女买卖的行为,比较重视当事人双方的身体和经济状况,遵循体恤病残的原则,都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判决。
3.土地纠纷
土地是我国农耕社会农村经济的命脉与根本,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42]在20世纪40年代,传统社会遗留的土地私有制度还在延续,但受到抗日政府、解放区政府颁布的各种土地政策的影响,地主的权利受到限制,无地农民的利益得到更多、更好的保护。土地制度的调整导致在特定年代里土地纠纷发生频繁。根据1942年10月11日边区政府修正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土地包括农地、房地、牧地、林地、荒地、山地、水地及一切水陆天然资源。而土地纠纷是指包括土地权属纠纷和因违法占地而引起的纠纷,无论是权属纠纷还是因非法占地引起的纠纷,其实质都是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43]这种土地纠纷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在20个土地纠纷案例中,有因过去无偿占有而造成权属不清的;有因两姓宗族坟山坟地或其他历史原因产生的土地分割问题;有因土地的租赁、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而产生的权属争议等。
在20个土地纠纷案例中经过调解程序或最终以和解结案的有12例,占60%,其中调解无效的有7例,占所有调解案例的58%,详见下表1-5。单从数据来看,边区政府在处理土地所有权争议纠纷时仍然以调解为主,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例只占40%。
表1-5 20世纪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土地纠纷解决情况统计
原因有两个。(1)土地纠纷案例基本都发生在同村或邻村之间,属于村庄内部矛盾,这种矛盾一般可以通过自主协商或者思想疏导的方法来解决,因此,存在进行调解的基础。(2)土地纠纷的形式多种多样,有买卖土地纠纷、继承土地纠纷、租赁土地纠纷等,纷繁复杂,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办案效率和纠纷当事人满意度会比较低,如果进行调解会提高办案效率,还可以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特殊的关系,比如“李清太诉李如意农村道路纠纷案”中纠纷当事人均为申家庄人,系同村人;“王同方诉任多滋赎地纠葛案”中纠纷当事人系好友关系;“李氏诉李书元霸占土地案”中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同族……因此,由于纠纷当事人这些特殊关系的存在,如果处理不当或者处理不及时不仅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从而影响社会安定。如果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的对抗程度会比在诉讼时弱,从而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的安定。这在当时抗日战争的特殊背景下也是边区政府积极追求的结果。
在经过调解程序或最终以和解结案的12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政府在进行调解时并没有“和稀泥”,而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在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明确责任。比如在“李清旺诉李栋买卖土地案”中,李栋有十五亩地,一半种着麦子,一半是空地,后来李栋儿媳与李清旺立了文书,卖给李清旺七亩半地。在李清旺交过定金丈量土地时发现李栋的空地不够七亩半,李清旺想打够地,李栋不同意。再后来地价上涨,李栋以自己不知道卖地一事为由拒绝再执行合同。政府在调解过程中经过多次讯问、调查,最终认定此事双方均存在过错,李栋错在受地价上涨的影响变卦,李清旺错在当初签订字据时既没有经村中登记,也没有亲自向被诉人李栋讲清事实。因此,为了照顾各方利益,在双方没有多大损失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
在12个调解案例中有7个案例调解不成功,当事人选择进行诉讼。分别是“赵翠明诉赵中明母亲土地继承案”、“李清太诉李如意农村道路纠纷案”、“王德顺诉王国成赎回土地案”、“张戊辰诉庞和生租种土地案”、“赵运成诉赵广运以米赎地案”、“李中央诉李天顺盗卖土地案”、“王江氏诉杨小寿买卖土地案”,其中最后2个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政府经过调查发现被诉人均存在违法行为,于是直接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其他5个案例中,“李清太诉李如意农村道路纠纷案”的区署调解方向与最终政府的判决背道而驰。李清太买了上下两段的村边地,与李如意的地相连。后来李如意为了建造屋院行动便利,就说李清太地内应该有一条道路。区署的调解结果是让李如意出五元钱买下李清太下段地道一条。但在执行过程中李如意在李清太麦地里开出一条大道,约占面积的30%。政府在受理了李清太诉讼之后认为,李清太地里根本就没有李如意的道路,于是撤销了原来区署的调解书。政府给出的理由是李如意在村里横行霸道,在李清太地里开道路的行为毫无根据,属于损人利己,无异于流氓恶霸,政府应当严惩。在政府的判决书里还严厉指出村干部在处理这件事时作风不合新社会干部作风,是在包庇李如意的恶霸行为。由此可见区署或村干部的作风并没有全部转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仍然存在压迫、包庇等落后现象,因此有时即便展开调解,调解的结果也并不尽如人意,调解成功率不高。但县政府在处理群众纠纷时则相对更公允,能积极展开调查,在事实基础上进行相对公平的判决,因此对比区署调解不成功的案件比例,县政府进行判决之后的上诉率相当低。
上述土地纠纷案例中仍然有40%的案例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并没有经过政府调解。比如“张纯的诉李有昌回赎土地案”、“张玉旺诉赵兰桂卖地反悔案”、“张李氏诉李业成赎回房地纠葛案”等,但是细看这些案例中的民事判决书就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所有民事判决书都未阐明法律依据。究其原因,虽然在1942年10月边区政府就修正公布了《晋冀鲁豫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但其内容只是粗略的一些概括性或原则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边区政府并不能直接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例。于是可以认为,即便是经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其处理特征也更接近于调解,只是民事判决具有强制力,而调解没有。
4.财物纠纷
财物纠纷是乡村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上述案例中有13个财物纠纷案例,其中3个涉及刑事诉讼,不在笔者讨论范围内,其余10个案例中有6个案例的解决方式是民事诉讼,4个案例通过调解得以成功解决,详见表1-6。
表1-6 20世纪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财物纠纷解决情况统计
由表1-6可见这些财物纠纷的案由多种多样,有借款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半喂牛纠纷、追索乳养婴儿工资纠纷、财物租赁纠纷、家庭财产分割纠纷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很多农耕社会特有的制度和民间经济行为,比如合伙喂养牲畜、坟茔财产以及财物租赁等。
在4个和解案例中,纠纷当事人均首先是到区公所或村公所,或经其他村里的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功,最终告到县政府。政府在处理这些财物纠纷时也是尽可能进行调解,而不是诉讼。比如“王树榛诉杨起元半喂牛纠纷案”中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后,区公所进行了调解,但两人均不服,上告到了县政府。县政府在查明情况后并没有进行民事判决,而是从中调停,使得双方最终达成和解。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调解相比于诉讼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避免诉讼之累,而且还可以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以后交往。其余的3个经过政府调解成功的案例也是一样的过程,即区公所或村公所调解失败后,当事人上告到县政府,县政府并没有直接进行民事审判,而是调查事实之后从中调停。需要强调的是政府在调解的过程中并不是无条件的息事宁人,而是在遵照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照顾善良风俗,尽量使当事人双方感到公正。在4份案卷中均可以看到多次、多方的讯问笔录或者证人证言,在4份政府和解书中也均可以找到“根据客观具体事由和按照当地习惯”等类似的语句。至于同一案件在区公所或村公所调解失败,告到县政府却能调解成功的原因,与前文所提到的调解人的调解能力以及基层干部中还存在诸如包庇等不公正的现象紧密相关。
与土地纠纷的民事判决不同,财物纠纷的民事判决有法可依。在相应的民事判决书中都明确指出了该判决的法律依据,比如,“冯贵华诉樊平顺碾子纠纷案”是根据民法物权第768条规定进行的判决;“王庆德诉郝荫溪瞒卖缝衣机器案”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1条做出的判决。由此可见,国民政府颁行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比根据地土地法的规定更为全面和详细,可以直接适用到具体案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