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早期人民司法中的乡村社会纠纷裁断:以太行地区为中心
- 李文军
- 3039字
- 2020-08-29 06:46:10
四 根据地离婚财产分割实践的优缺点
在对太行地区1940年代的断案材料进行梳理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当时的司法实践尽管处于新型婚姻立法落实的初始阶段,但仍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困境。
(一)制度优点
1.法律既体现了进步精神,也对当时的社会现实有充分顾及
首先,不论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还是《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边区条例,都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为基本原则,并随着前述基本原则的广泛传播,女性的社会地位得到很大提升,其财产权益的保护也逐渐受到广泛关注,这是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该时期极为重要的进步与成就。
上述相关婚姻法律法规都以“保障女性权益”为主要内容,这一点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婚姻法》和边区《条例》都规定了离婚后女方在无法维系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应当得到男方的扶持和帮助直至能够维系基本生活,这对于传统的“休妻”制度来讲是极大的进步,是对女性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保护。同时女方可以在离婚时带走其私人财产这一内容虽然没有被具体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但作为一种传统习惯,成为离婚案件判决时处理财产分割事务的规则渊源之一。
同时也可以看到,边区婚姻条例在苏维埃婚姻法的立场上有所后退。边区的《婚姻暂行条例》中提到的女方可获得的财产只有两类,一类是男方支付给女方的用以维持女方基本生活的赡养费性质的财产,另一类是女性结婚时所有的嫁妆以及进入夫家后属于其个人的基本财物。但是女方嫁入男方家后作为男方家庭生产关系的一部分,同样要进行生产劳动,或从事田间作业,或从事家务劳动,不管是哪一种方式,都是在为男方家庭的生产系统做贡献。然而女性的这种贡献没有得到充分、应有的重视,抗战时期边区婚姻条例虽然重视女性权益保障,但没有在其《婚姻暂行条例》中引入“共同财产”的概念,女性的付出依然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若从“平等”的实质来说,依然存在权利和义务的不匹配。
与《条例》不同的是,作为其精神来源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却提出了“共同财产”概念,根据《婚姻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但是根据相关案例和边区的《婚姻暂行条例》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共同财产”理念并没有被各边区所采纳。可以理解的是,各根据地的居民以农民为主,在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制度”文化、思想的背景下,在传统“男尊女卑”理念的影响下,突如其来的“共同财产”立法可能一时之间会让民众无法接受,给各边区婚姻纠纷案件的处理带来重重障碍。但是正如前文所论述的,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中未引进共同财产制度的做法可能会对女性权益造成伤害,也在一定程度上冲淡了对“男女平等”实质层面的思考。
2.离婚案件以调解为主,减缓了妇女面临的社会困难
通过前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是调解在先,一般是调解不成功才进行判决,这一做法契合离婚案件自身的属性。离婚案件较一般案件更为特殊,因为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它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处理离婚案件调解前置,有助于给夫妻双方提供一个缓冲阶段,通过第三方的干预和调解,缓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从而可能更容易打消夫妻双方的离婚念头,稳定家庭、和谐乡里,创造更为稳定的社会氛围。抗战时期,随着新婚姻法律的出台,婚姻关系中的“平等”、“自由”等理念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政府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先进行调解,是对上述理念、原则进行广泛传播的极佳方式,以调解的方式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思想观念传播给男女双方,使这种理念渗透到家庭内部,对社会风气的改变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同时,经过对相关案件的梳理笔者发现,经过政府调解的离婚案件,最终女性得到的“补偿”或者说“赡养费”要高于调解前男方同意的数额,由此可见,政府对离婚案件进行的调解对女性的权益保护也起到了明显作用。
3.合理定义“彩礼”性质,兼顾了男方的合理诉求
“彩礼”作为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的婚礼传统,其数额一般不会太少,对于很多家庭来讲可能是其原有财产的一大部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一旦支付彩礼所获得的“对价”消失,就会出现被形容为“人财两空”的现象,给一些家庭造成较为沉重的负担,大部分家庭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边区政府对“彩礼”的定性近似于“附条件的赠与”,当婚姻关系消失,赠与的条件即不再成就,赠与的财产就可以被赠予方即男方家庭收回。这种司法实践符合一般民众的思想认知,容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当前司法实务界也普遍将彩礼定义为“附条件的赠与”,可见这种做法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在抗战时期是具有先进性、科学性的司法实践。
(二)司法困境
1.离婚案件主要由妇救会处理,程序合理性存疑
由于抗战时期边区法制机构不健全,法律的执行主体尚未完全明确,婚姻纠纷等民事案件多由基层政权机关处理,真正诉至专门司法机关处理的仅为少数,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家庭纠纷一般会寻求村干部予以解决或者直接向区公所申诉。[14]此外,在有妇救会的村庄,婚姻纠纷多找妇救会解决,例如晋察冀雁北区,妇救会一年中协助政府解决婚姻案件462件[15],同时我们可以通过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妇救总会关于解决婚姻问题机构(组织)的统计来探讨这个问题。
表2-2 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妇救会关于解决婚姻问题机构(组织)统计
表2-2 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妇救会关于解决婚姻问题机构(组织)统计-续表
从表2-2的数据可以看出,大多数婚姻案件由妇救会进行处理。作为一种群众组织,妇救会并不是权力机构,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去审理婚姻案件,同时其机构、组织也不具备处理婚姻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但是在抗战时期,由于局势所限,妇救会承担起了与其能力不相符的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责任。笔者之所以认为妇救会没有承担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能力是因为以下原因。
首先,妇救会作为一个群众组织,并没有被赋予处理婚姻纠纷的权力,从某种程度上讲,妇救会参与婚姻案件的处理是一种“越俎代庖”的行为;其次,妇救会即“妇女救国会”,抗战时期以“天下兴亡,匹妇有责”为口号,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团结广大妇女,奔走呼号、支援抗战。作为这样一个由妇女组成的组织,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极大的可能会偏向妇女群体,希望女性能够独立自主、参与生产,但是离婚纠纷作为一种人身属性极强的案件,并不能一味为了响应“妇女参与生产”、“妇女为前线做贡献”等口号而简单地、具有偏向性地处理,这样的处理对男方、对婚姻关系都可能存在不公;最后,妇救会的成员大多是没有接受过相关法律培训的人员,其对离婚纠纷中财产的处理并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因此其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可能不能满足公平、合理等基本原则,因此大多数婚姻纠纷案件由妇救会处理解决这一实践现状,可能会使抗战时期边区离婚财产分割形成一定的偏差。
2.部分条款单方面加重男性负担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和《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都对女性在离婚后可能遇到的经济困难做了相应的考虑,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婚姻法》第15条)。还规定妻子无过失因判决离婚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夫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赡养费(《条例》第20条)。通过这些规定,因离婚引起的抚养义务、生活责任等都被自然转移给了男方进行负担,注重保护女性的理念无可厚非,但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是,战时边区家庭生活都较为艰辛,这种艰辛不分男女,因此这些规定虽然保障了女性的权益,但同时却加重了男子的负担,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加以衡量,否则可能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