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题解、研究方法和主要文献

本书主要关注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政权机关如何以人民司法路线来裁断社会纠纷,场域则限定在乡村。这当然主要是因为,共产党在革命斗争过程中采取“农村包围城市”的方针,政权的主要管辖区域都在县城以下,尤其是多省交界处的广大山区。这些地区农村社会传统保留得相对完整,对近代中国的急速转型虽有感知,却并未深度参与,故而纠纷的表现类型相对单一,主要以婚姻纠纷、土地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为主。对这些纠纷的着力解决,也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传统进行创造性转化的途径之一,这为人民司法路线的最终定型提供了实践性资源。

至于地域范围,笔者选择了太行地区。这种选择,起初是因笔者考虑到关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司法的研究,以陕甘宁边区为样本的已经相对较多,且卓有成效;[3]如果要使早期人民司法研究更推进一步,或许已到了将目光转移到其他地区之时。恰好,20世纪40年代太行边区的司法案例有一部分被整理出版,这就为研究提供了新材料。经过对太行地区的历史进行系统了解,笔者发现,太行地区司法是陕甘宁边区之外研究早期人民司法的理想样本。

太行地区是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在华北敌后战场建立的一个重要根据地。它在从1937年11月创建到1949年8月近十二年中,经历了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两个历史时期。作为共产党在华北具有重要战略地位的一个根据地,太行地区为中国共产党和新中国的建章立制提供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太行地区位于正太路以南,平汉路以西,白晋路以东,黄河以北。太行山脉纵贯南北。这一地区位于晋冀鲁豫边区的中心,是华中、山东根据地同延安联络的重要通道。在不同的革命战争阶段太行地区的辖区和名称曾多次变更。在根据地开辟时期,由于其地处山西、河北、河南三省交界地区,曾被称为晋冀豫抗日根据地,当时包括七十余县,约十万两千平方公里。1939年7月,日军以重兵打通白晋路(从郁县白主至晋城),在沿线建立据点,把晋冀豫区分割为两个区域。1940年1月,经中共中央批准,白晋路以东为太行区,以西为太岳区,并在南面建立了晋豫区。1940年3月,八路军代表同国民党军代表达成军队驻防协议,八路军在临(汾)屯(留)公路及长治、平顺、磁县之线以北驻防,国民党军在该线以南驻防,太行区因此分为太北、太南两区,八路军控制的太北区又名太北抗日根据地。1943年春季,国民党军庞炳勋、孙殿英部投敌,他们所占领的太南、豫北成为敌占区。1943年8月,八路军向太南、豫北地区的日伪军发动进攻,解放了这两个区域,太北、太南又连成一片,此后即称为太行抗日根据地。由于战争局势变化,根据地的面积时大时小。1942年时最小,只有2.2万多平方公里,1944年扩大为3.5万多平方公里。到1947年,共产党控制的太行地区共有44个县,2个直辖市,5593591人,1762027亩耕地。[4]

得天独厚的条件使太行地区在发展过程中能就近接受共产党党政军权力高层的领导和帮助。抗日战争时期,中共中央北方局、八路军总部和晋冀鲁豫边区政府等党政军领导机关,都设在太行区,亲自领导和参与太行区的工作。朱德、彭德怀、邓小平、刘伯承、杨尚昆等人在太行地区战斗了相当长的时间。太行区一直是晋冀鲁豫边区政府的直辖区。正因为此,太行区的情形不完全与陕甘宁边区相同,但也因共产党革命政权的长期存在和苦心经营,使其成为共产党政治、军事、制度资源积累的重要中心点。

太行地区的司法工作,从抗日战争爆发到新中国成立,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37年“七七事变”到1941年9月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成立,基本特点是战乱导致了原有司法系统的崩溃。由于日军的威胁,旧司法人员或逃走或投敌,冀西和晋东一带原有司法工作完全停顿。地域被日军切割,非敌占区交通断绝,在社会秩序失序中刑事犯罪猛然增多,烟毒和盗匪猖獗。当时共产党为了恢复地方秩序,也在司法上进行了一些努力,但总体说来,司法制度有效性不足,旧的法令、司法程序与战争环境和群众需求之间的不适应极为明显。

第二阶段自1941年晋冀鲁豫高等法院成立至1943年年底止,是旧司法向新司法转向的过渡时期。此时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正式成立,颁布了许多适应敌后环境的单行法令。高等法院建立后,边区有了统一的司法系统,法律适用也逐渐统一。边区司法取消了一些不利于群众告诉的制度如讼费状纸等,实行就地审理、允许口头告诉以便利群众诉讼,还建立了陪审制度。到了1943年,对敌斗争形势更加严峻,国民党的庞炳勋、孙殿英两部投敌,根据地连续两年发生大灾荒,盗窃、离婚案件猛增。同年开始的减租减息运动,也使纠纷局面更加复杂。此时,边区提出司法工作群众化的方向以应对新情况,主张司法工作“面向事实,深查民隐、倾听群众意见,解除民间疾苦”。面对严重的社会问题与政治斗争,司法工作更加重视社会效果,而不再单纯注重适用法律。比如汉奸罪,1943年边区汉奸、盗窃案件达到了1万多件,如果每案均依法科刑,“则死刑之多,不仅形成恐怖状态,且将深陷敌人以华制华的阴谋”。因此,注重从社会因素入手来解决社会纠纷。

第三阶段从1943年底边区整风运动到全面内战爆发前。这一阶段,经过普遍的减租减息运动和大生产运动,社会性的问题得到了一定解决,刑事案件减少,但民事案件却大量上升。经过干部整风以后,司法工作的群众化程度更高,人民司法的许多基本做法逐渐定型。民事实行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刑事则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整风使边区司法的面貌发生了较大变化。从调解来说,1944年之前,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并不多,但在整风后,根据司法群众化的要求,调解结案数大量增加。本书大多数案例所在地的涉县,调解率达到了70%,与之前的40%多明显不同(参见本书第一章第二节)。[5]

第四阶段则是在解放战争全面爆发后。这一时期司法风格方面相比于前一阶段变化不大,只是随着形势变化,在土地政策执行上更加明确和坚决。同时,对第三阶段的一些制度实践,也开始进行总结,为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司法的系统表述奠定了基础。

太行地区的案件解决途径,我们称之为裁断,对“司法”相对谨慎地使用。因笔者在研究中发现,如果以今日对“司法”的经典界定去理解共产党政权机关的相关活动,则偏差之处甚多。共产党对边区的治理,虽然已经属于较具“现代性”的方式,各种政权机关职能上分门别类,以科层制原则加以设立,但在纠纷解决方面,一则由于战争环境限制,诸事草创,职能机关无法做到分工精细。另一方面则是由共产党对政权机关一体化运行的组织原则所决定,边区各县并未设立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法院系统,更没有“司法独立”、“中立、消极、被动”等行为准则。共产党在县级区域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关为司法处。司法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而是县级政府内部负责受理告诉、裁处纠纷的职能部门。司法处受县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处理法律纠纷的行为原则也和县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并无明显区别。在很多时候,县长兼任司法处长,县政府、司法处都会直接过问纠纷,其权力行使也没有清晰的分界。从司法处的人员配置来看,明显属于县政府内较弱的部门。一般在边区各县,司法处设推事1人、书记员1人、法警1~2人。以这样的人力想从容处理一县之内的法律纠纷,难度可想而知。这使司法处向其他政府部门“借人”成为经常情形,致使其专业性无法得到保障,司法处处理纠纷的过程更接近裁断政务而非“司法”。如果说在县一级,司法处还能算是不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机关”,那么在县之下的区一级,完全不存在司法的职能部门,纠纷皆由区政权处理。而区一级政权处理的纠纷占边区民事纠纷的大部分,例如离婚案件的70%以上是在区一级处理的。[6]这种处理显然更难以“司法”名之。除此之外,共产党对于调解的重视也使表述的问题更加复杂。除了通常意义上的非诉讼调解外,在进入诉讼阶段后,还存在各种公权力主体参与的调解,且要求审判人员“要了解审判中也要注意调处,调处里面也不是毫不包含审判的意义”。[7]考虑到这些复杂的情境,笔者一般在论及“人民司法”时在特定意义上使用“司法”,涉及司法处及其工作人员时也会使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而对其活动则以“裁断”称之。

本书所使用的基础材料,是1940~1949年太行地区所发生的70多个案例。集中存在于两套文献中,一套为《乡村法案——19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8]。该案例集汇总了太行地区涉县等几个县的63个案件。难得的是,它并不是仅仅搜集了判决书,而是较完整地集中展现了相关案件各个环节的材料,使我们可以对根据地的民事诉讼案件一窥全貌。这不但有利于我们了解司法人员在裁断中的思维方式、价值判断和规范适用,而且诉讼中的过程推进、各方影响、证据状况也都因此被完全呈现,可谓研究太行地区司法的理想素材。就其数量而言,63例并不算是一个很大的数字。但是,我们在阅读了太行地区的案例,并参看了陕甘宁边区等其他根据地的部分案例后,一个明显的印象是,就我们关心的问题而言,不同根据地案件的同质性是较为突出的。这种情形使我们相信,对于本书探讨的问题而言,63个案例的样本数已属充足,简单叠加案例数量的意义有限。因此,就以其作为最基本的解读素材。

尚有不足者,则在另外一套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中得到了很有价值的补充。这套文献为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956年,北京政法学院为了系统研究人民司法,并为审判机关提供实务参考,对从大革命时期开始直至1956年的革命政权法令、司法解释、审判工作总结报告、党的领导人关于法令和司法问题的指示和讲话、革命根据地法学家关于法律和司法问题的阐述等进行了系统的搜集整理。分为历史部分、总类部分、检察工作、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五个分册。这套文献对于研究早期人民司法而言,价值非常突出。书中在不同部分先后涉及太行地区的十余个案例及其处理过程,可以使本书的样本数量进一步增加;更为重要的是,书中有包括晋冀鲁豫边区在内的多个根据地的司法工作报告及针对太行地区的《太行区司法状况》等,整体性地描述了太行地区司法的相关情况,这既可以用来检验案件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又给各个部分的具体研究提供了切实的宏观背景,使本书得以进一步减小结论的偏差。

除以上两种基本文献之外,其他文献主要包括:

(1)共产党司法领域领导人的文集汇编。除《最高人民法院历任院长文选》外,还包括《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谢觉哉日记》、《江华司法文集》、《郑天翔司法文存》以及对新中国政法工作影响较大的《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彭真著)等。

(2)陕甘宁边区的判例和案例选辑。该部分可以和太行地区互相参照来探索早期人民司法的共通特点,又可以观察不同地区可能的模式差异及不同司法层级的行为差异。笔者主要依据的是《陕甘宁边区判例案例选》(艾绍润、叶海深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该书共选辑陕甘宁边区案例66个,但仅收录判决文书是该选辑的一个遗憾。不过,作为参照资料来说,对本书的影响并不是很大。

(3)为本书的理论探讨提供分析框架的著作。这主要是学界关于司法制度和纠纷解决方式一般理论的研究。使本书获益较多的有《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达玛什卡著)、《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棚濑孝雄著)、《法院:比较法和政治学上的分析》(马丁·夏皮罗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范愉著)等。

(4)作为本书前期研究的相关讨论。这主要是对人民司法在历史维度上进行的研究,与本研究主题直接相关。故笔者择其要者,花较多笔墨进行评述。对于人民司法的研究,依笔者的观察,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以经验总结的立场对其进行事实描述和简单概括,这在一些老一辈法律史学者和今日的政府政策研究部门中较为常见。如张希坡所著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等;这类研究一般对于人民司法路线采肯定(甚至是简单肯定)和赞誉的立场。而对于人民司法不合于现代法治中某些理念和原则的因素,则以社会环境、实际效果为其辩护。此类研究从今日来看,显然稍嫌简单,但是,它们在提醒研究者注意制度适用的时空条件以及打破对司法的本质主义理解方面,不乏理论价值。

另外一类研究则理论关注更为明显。他们所考察的仍然是人民司法中的相关实践,但是解读的角度、研究的手段都有明显不同,表现出更多的理论自觉。如强世功的《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1976-1981)》两书,考察了根据地时期直至改革开放初期的人民司法实践,其最为突出的特点,是以社会科学理论来解释人民司法实践的逻辑(而非官方的政策宣示),尤其引入“治理”这一概念来分析人民司法在共产党政权运作体系中的角色,较早对司法的政治功能进行了学理性揭示。再如侯欣一的《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利用陕甘宁边区的大量档案资料,对人民司法路线的由来、特征、理念内涵与实际运作进行了翔实的探讨。虽然该研究对社会科学理论的运用不是很明显,但作者以相对规范、系统的法学训练和钩沉索隐的资料梳理,对理解人民司法的规范特征提供了基础,也使本书有了一个系统的参照物。

在后一类研究中,对本书启发意义较大的当属黄宗智和高见泽磨两位外籍学者的成果。在研究手段上,两位学者都搜集了大量例证,并以量化统计的方式加以整理,从而加强了研究的实证性和可重复性;在理论框架的探索方面成效更为显著。黄宗智关于中国民事司法的研究,不但从方法论层面揭橥了“实践历史研究”的内涵,更为重要的是,他所关注的是从清代、民国直至当代这一长时段历史中的中国司法,从而沟通了历史与现实。在其关于法律史的三卷本著作中,[9]黄宗智比较了清代、民国与新中国的司法活动,认为三者固然存在某些差异,但在主要方面是相通并存在共性的,集中表现为“实用道德主义”司法模式。实用道德主义强调实践优先于逻辑演绎推理;法律条文包括基本法理的形成,应当从实践经验出发,而不从绝对公理出发、再通过逻辑演绎得出结论。但这种司法也不是简单的经验主义的产物,它认为法律必须由道德观念来指导,亦即要求法律作为追求社会理想的一种工具。只不过,它承认道德理想及贯彻道德理想的法律条文和现实不完全一致,允许法律在运作时考虑到实用性和无限的不同事实情况,做出不一定符合道德理念的抉择。在此情况下,司法思维方式往往是形式主义方法的倒置。[10]黄宗智的研究,其主要的启示意义有两方面。其一,承认传统中国、民国和新中国虽存在截然不同的政治法律体制,但其司法模式存在相通性。这印证了他关于当代中国法律所继承的三个传统之论述,[11]也为本书的研究视角提供了支持。其二,黄宗智所总结的自清代以迄新中国持续不变的“实用道德主义”司法模式,其内涵要素与人民司法理念有较多重合之处,如对于形式主义法律思维的保留,对价值判断进入司法过程的重视,对社会关系恢复及社会稳定的追求等。这一概念既为笔者论述人民司法理念提供了参照,也启发笔者注意人民司法与近代中国司法理念的内在联系。

日本学者高见泽磨对新中国成立后的纠纷解决问题做出了理论概括。高见泽磨认为,新中国的纠纷解决可以称为“说理—心服”模式。由于判决、强制执行程序运用的困难,以及纠纷的存在方式和对纠纷的认识程度等方面的原因,裁判者不得不尽力说服直接的当事人和周围的关系人,同时探索解决的对策。这种说服与传统中国的儒家模式不同,不是以说理者的能力和德望、心服者的顺从品质来支撑,而是由于法院能力的不足。[12]这种“说理—心服”的模式使得中国的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并无明确分野,所处理的是同一层面上程度不同的问题,也使得中国的司法模式游离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间。[13]与黄宗智一样,在高见泽磨看来,中国纠纷解决和司法运行的这种模式是从固有法时期经民国一直延续到当代的。他们所揭示的当代中国司法与传统中国和民国时期的司法存在明显的共通性及思维方式上的“家族类似”,使我们可以用更加宽广的视野来观察早期人民司法实践。


[1] 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第13页。

[2] 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第18页。

[3] 如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37-1949)》,商务印书馆,2011。

[4] 参见太行革命根据地史总编委会《太行革命根据地史稿》,山西人民出版社,1987,薄一波序。

[5] 《太行区司法工作概况》(1946年),载北京政法学院审判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1辑,北京政法学院,1956,第252~264页。

[6] 《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报告》(1943年),载北京政法学院审判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1辑,北京政法学院,1956,第222~223页。

[7] 谢觉哉:《关于司法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历任院长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第99页。另外,这一阶段因被黄宗智称为“第三领域”而引起广泛注意,黄宗智的论述,参见氏著《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67~173页。

[8] 白潮编著《乡村法案——19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大象出版社,2011。

[9] 包括《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1;《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2003;《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

[10] 参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第239、253、210页。

[11] 黄宗智认为,当代中国法律所继承的主要是三大传统:一是清代的传统法制,二是模仿西方的民国法制,三是革命根据地在否定前两者之下而形成的法制,也是受乡村习俗及其公正制度影响较深的传统。今日中国特色法制的建设,必得取源于这三大传统。参见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2003,中文版序。

[12] 参见〔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4,第8页。

[13] 参见〔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4,第76~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