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唯物辩证法的司法方法论

(一)“透过现象看本质”——反对法条主义

“透过现象看本质”作为辩证法的重要内容,要求分析问题时不要满足于表面的东西或被表面所迷惑而不追求问题的本质。具体到司法事务中,“表面”就是法律的文字性规定,“实质”则是法律的目的。在共产党人看来,法条主义者其实就是司法领域的教条主义者,其在处理问题时“从书本上某些现成的公式出发”,将成文法的实现作为司法的首要目的。但遵循法条文字不等于实现法律目的,这一点,很早就为共产党的领导人所深刻体认。在阐述陕甘宁边区的司法路线时,习仲勋曾指出新的意识形态对司法的要求,这种要求强调判决的实体结果应当合于立法目的,而对法条主义则持否定态度:“我们的司法方针是和政治任务配合的,是要团结人民、教育人民,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越是能使老百姓邻里和睦、守望相助、少打官司、不花钱、不误工、安心生产,这个司法工作就越算做得好。过去检讨警区司法工作,曾有个别司法人员,硬搬六法全书,侵害过老百姓不少的利益,值得我们今后所有司法工作者大大的警惕!”[2]可以看出,党的领导人主张司法应实现一种符合政治任务需要的正确结果,严格适用法律条文(即“死抠”、“硬搬”)则有碍于正确结果的实现,甚至会侵害老百姓的利益。这里所批判的重点并非六法全书,而是“硬搬”法条的司法工作方式。换言之,法律条文应当结合实质性的结果正确发挥作用。如果只追求法条规定的自洽,“不看对象、不问效能,但求形式上自圆其说,不问实质是否正确”,则是只看表面昧于实质。比如关于童养媳问题,共产党的政策和法令都主张婚姻自由、自主、自愿,童养媳等陋习因为违反“三自”原则和助长早婚之风被明令禁止。但在司法界的领导人看来,法令对童养媳这一陋习的禁止,如何落实到个案,应当根据民众的实际生活处境灵活把握;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形,一味坚持法令的这一规定,就会“爱之适所以害之”,反而不利于保障女性和青少年权益。比如在晋察冀边区曾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况,发生春荒等灾情时,已经订婚的女子(往往年龄较小)到夫家过活以度过灾荒,有的司法人员认为,此一行为违反禁止童养媳的法律规定,所以应当禁绝。但“透过现象”分析,禁止童养媳的法律规定,其根本的精神和实质有二:其一是怕女方因从小在夫家养活而确定了终身大事,妨害双方特别是女方的婚姻自由;其二是担心女方在夫家受到虐待,不利于妇女权利的保护。但女子在春荒这种特殊背景下到夫家过活,虽然可能具有“童养”的过程,然而可以解决她当前的生存问题,使其活命。只要不因婚前在夫家生活而丧失双方特别是女方的婚姻自由,女子也未受到夫家虐待,并保证不违法早婚,那么这一童养的过程就没有违背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也就应当被容忍。[3]可见,春荒时已订婚女子到夫家过活虽然和童养媳“现象”是一样的,但因为无损于婚姻自由和妇女权利,“本质”却完全不同。此时,允许这种行为才符合保护妇女权益的宗旨。

另外,“透过现象看本质”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同样的行为,要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再考量其他社会条件,准确把握其性质。如果法律中已经明确了“人民”和“人”、“国民”作为法律主体的区别,可依其规定;但大多数条款是没有明确的,此时就需要在司法中加以具体识别。比如,同样是盗窃公有财物,如果盗窃者是农民,就按照盗窃处理;如果盗窃者是地主,那就不一定是单纯的盗窃财物,而可能有反攻倒算、反对集体化等性质。同样是杀人犯罪,如果是农民打死人,可能只是单纯的杀人犯,而如果是地主打死人特别是打死农民,则可能是地主阶级反攻行凶,属于反革命行为。若坚持以法律条文为准据,欠缺政策敏感性、不区分当事人的身份同等对待,就会导致“在处理反革命案件中,重罪轻判,包庇放纵;在处理劳资、公私案件中,纵容不法资本家压制工人和危害国家利益;在处理婚姻案件中,维护封建婚姻制度,对妇女的正义要求不予支持,甚至有包庇虐杀妇女的犯罪的行为”。[4]这种司法行为虽然可能遵循了法律的文字,却与法律的精神及目的背道而驰,只会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

“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司法政策的确定中也极为重要。在确定司法政策时,必须认识到违法犯罪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以解决社会问题的自觉来加以分析。如果没有“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意识,就可能着眼于表面的某些细节,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误区。例如,新中国成立后司法界领导人谈到太行根据地的一个案件时指出,某一时期根据地盗窃案件的发生明显减少,有的同志简单地认为这是对盗窃行为加以严厉打击的结果,这就是一种没有“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应当认识到,盗窃减少是许多社会性因素合力造就的。这包括:政府没收了一些地主、汉奸的土地分给贫农耕种,又经减租减息、土地改革和大生产运动,贫苦农民可以获得更多的生存保障;另外,由于参加人民军队和进入工厂的群众增加,地区人口相对减少,财富可以实现比过去更大程度的满足,因而犯罪的土壤就缩小了。司法工作对盗窃的打击虽然也有其作用,但只是盗窃减少的各种因素之一种,甚至不是最主要的原因。[5]因此,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变革而不是司法打击实现了盗窃的减少。看到这个“本质”,对确定关于盗窃的司法政策就可以有更全面的把握。

(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反对司法工作孤立化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反对法条主义的必然逻辑延伸,它强调不能机械地运用法律,而应当分析法律的适用条件。“因为即使相同的案件,如果时间和空间不同,就可以有第二种不同的处理办法。”[6]同时要以发展的(而非静止的)眼光来看待事物。这就要求在分析案件时有联系的观点。根据辩证法,一切事物之间都是相互联系和依赖的,分析某一事物应当全面分析它和周围事物的联系,案情也需依事物存在的条件、时间和地点做出判断,而不能孤立看待。[7]司法中的判断“固然要注重事件的本身,但也必须放宽范围,想到该事件的来因去果,即正面、反面、各个侧面,好多事情从正面想是对的,从反面想却不对;从小范围想是对的,从大范围想却不对”。[8]为此,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即要求司法机关审判案件时,“须切实照顾边区人民的实际生活,切实调查研究案情的具体情况,分别其是非轻重”。[9]具体来说,是要求在分析案件时一定要看纠纷对象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时间、空间来做出判断;反对将案件要素抽象化,只追求形式逻辑的一贯性,孤立、割裂地判决。比如,共产党的法律向来禁止买卖婚姻,但某个具体的有买卖成分的婚姻是否应当被禁止,则需要具体分析。例如对于一些介于自主婚姻与完全的买卖婚姻之间的婚姻形式(当事人自主自愿选择对象,家长同意,但借此索要了大量彩礼),究竟该如何评价?此时,不能以静止的眼光认为它就是买卖婚姻,而要以发展的观点并结合具体的社会条件分析。这种过渡形态的婚姻在北京和上海这些自主婚姻已很普遍的大城市,无疑是落后的,应当禁止并处罚;但在一些买卖婚姻实行多年且仍在盛行的乡村地区,这种婚姻实现了当事人对配偶的自主选择,它相对于完全的买卖婚姻而言却是进步的,体现了青年和妇女的觉悟,就不宜一律禁止,有时甚至要加以保护。[10]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反对对形式逻辑一贯性的极端重视。唯物辩证法在对形而上学进行批判时认为,形而上学最根本的特点是强调事物内部绝对同一,否认事物内部的矛盾性。它的公式是:“是就是,不是就不是;除此以外,都是鬼话。”[11]而辩证法则承认一切事物的内部都包含着互相对立又互相依存的方面,可以对不同方面分别处理。这一原理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是在具体的裁量中要结合事物矛盾的不同方面具体分析,而不能仅基于形式逻辑的要求、受逻辑一贯性的“束缚”。[12]以新中国成立前后受到关注的通奸之惩处为例,通奸在当时尚被视为犯罪,但属于一个自诉罪(“告诉乃论”),由受害人(即通奸者的配偶)决定是否提起告诉。有的受害人在提起告诉时出于今后生活的考虑,不控告自己的配偶而只控告相奸者,由此产生了诉讼中较为关键的“告诉是否可分”及“撤回是否可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不能根据诉讼法理一概而论,而要根据纠纷对象、政策需求等情况具体决定,有的可分、有的则不可分。例如,地主甲引诱农民之妻丙与之通奸,甲之妻乙(即“地主婆”)要单独告丙而不告甲,这种情况下告诉就不可分,亦即乙必须将甲和丙一起控告,否则法院不予处理。反之,如果农民乙之妻甲,受“二流子”丙引诱通奸,乙只告丙而不告甲时,可以准许,这就是告诉可分了。撤回时也按同样的原则处理。[13]再比如,前述介于买卖婚姻和自主婚姻之间的过渡形态,在处理时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这种婚姻既有买卖婚姻的一面,又有自主婚姻的一面,这同一事物的两面也在互相斗争和发展。对于司法而言,应当区别对待,打击买卖的部分,保护和提倡自主的部分,以推动其向完全的自主婚姻发展。举例来说,男女结婚时女方家长要求男方给予大量财物,女子本人也要男方给自己做几件衣服,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就不能基于逻辑一贯性的要求,对全部“买卖婚姻标的物”整体处理,而应区别对待。女方家长索要的大量财物中,超过合理限度的可作为买卖婚姻的标的物予以没收,但可以留下少量在合理范围内的;女方要求的几件衣服属于婚姻中的正常馈赠。这三个部分性质是不同的。如果不加区别地全部没收,会让老百姓误认为在婚姻问题上,只要有物质因素存在,即属违法而应受处罚;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婚姻完全没有物质因素,在当时只有觉悟很高的革命干部才能做到,如果以此要求普通百姓则属强人所难。一旦对此加以惩罚,只会使它转入地下,从而便利了落后思想而有损于婚姻自由。如果采取涉及买卖婚姻部分没收、合理和自主的馈赠予以认可的处理,就能使群众认识到:只要是自主婚姻,女方提出合理物质要求是允许的。[14]这样一来,就对男女青年争取婚姻自主起到了鼓励作用,可以逐步引导当地由旧的买卖婚姻转到新的完全自主婚姻。

(三)积极主动司法

积极主动司法是辩证法认识事物内部矛盾发展的必然结论。辩证法主张,事物的内在矛盾都有两面,正面和反面、进步的发展的一面和落后的衰颓的一面。人应当通过能动的活动,“善于发现新生事物,勇于支持新生事物”。促进进步、发展的一面,打击落后、衰颓的一面。[15]与此相适应,司法应当是主动的。若将“民不举官不究”“不告不理”等传统司法观念视为信条,采取消极、等待、被动的态度“坐在家里等官司”,那就对司法目的的达成有害无益。“主动”首先意味着司法应当将纠纷看作解决社会问题的契机,不但不能回避,并且要主动利用纠纷甚至“制造”纠纷以便国家权力介入。比如晋察冀边区在某一时期,婚姻案件数量猛增。司法者认为这是一个正面现象,因为在这些案件中,妇女提出离婚的占到三分之二以上,且理由绝大多数是“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这说明“向来被当做奴隶的妇女已在实际行动起来争取自身的解放了”。[16]基于这一认识,司法人员应当注意民间存在的纠纷形态,在纠纷可能存在的地方事先介入,引导其发展。以新中国成立前后对通奸行为的处理为例,通奸本属所谓的亲告罪,应由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控告,否则法院可以不加处理。但这只是一个法理原则而已,不能为此而束缚人民司法的手脚。“如某地主倚势与其佃农之妻通奸,佃农性懦,解放后仍不敢控告,那么我们并不拘泥于什么‘亲告’或‘告诉乃论’,政府可以主动地加以处理。”[17]这就主动使纠纷进入了国家权力的运作场域。这一理念的集中表现是从中央苏区时期一直延续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条的明文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18]也就是说对于解决社会问题有意义的纠纷,可以由社会支持诉讼,提交到法院处理。可见,与今日“案多人少”的感受不同,早期人民司法并不排斥社会纠纷的出现,相反会积极利用纠纷。尤其在新旧社会交替之际,纠纷可以认为是对旧秩序的冲击,司法者要加以关注及有意识地引导,在纠纷解决中支持新生事物的成长、推行党的政策。为此,带有“上门揽案”色彩的巡回审判就成为一种被提倡的司法方式,各种便利诉讼的举措也是司法积极扩展自身功能的努力。

积极主动司法还要求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不能以当事人的诉求为限进行处理,即采取所谓“事务主义”的态度,“结一案算一案,一了百了”,而应该着眼于新事物的发展、当事人今后的生活与纠纷的永远消除,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资源来解决相关问题,哪怕是案外的人或物也在可处置的范围之内。并且在案件裁断后要总结研究,从案件里面找社会问题,探索解决方法提供给政府,帮助政策的正确执行与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