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经济
梁慧星[1]
西方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有所谓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之别。广义经济法概念,指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切法律和法规,既包括各种行政性经济法规,也包括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民、商法。狭义经济法概念,单指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种行政性经济法规。本文采取的是狭义经济法概念。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来,经济法无论作为一个整体,或仅指某一具体经济法规而言,都是国家借以实现既定经济政策的法律手段,或者说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某一历史时期国家所制定和执行的经济政策,又总是以某一种经济理论作为依据。因此,本文在分析西方经济法和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时,往往要涉及某种占支配地位的经济学说,当然只是涉及其中有限的方面而不是这一学说的全部内容。与资本主义发展的三个阶段相适应,并分别在一个历史时期支配西方经济政策的,恰好是三种最为著名的经济学说,即重商主义、亚当·斯密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和凯恩斯经济学。
经济学上所称的重商主义,是指一些松散地结合起来的理论体系。这些理论体系从15世纪直到19世纪初流行于西欧各国,而与西欧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阶段大体相符。英国的重商主义,通常是从1485年英王亨利七世即位之时起算,历经16、17、18三个世纪,讫于19世纪上半期。西班牙在16、17世纪是重商主义表现最完整的时期。法国在17世纪后半期,是重商主义的高峰。德国在18世纪兴起了包括大量重商主义分子的运动,号称官房主义或官房学派。
重商主义的重要内容,是主张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实行管制。英国经济史研究的先驱威廉·肯宁汉(1849—1919年)在《古代与中世纪英国工商业的增长》一书中写道:“人们在其处理买卖事务中被迫必须遵从国家权力,这是宗教改革时期和改革后一个时期重商主义的中心思想。”法国的安多尼·蒙克来田(1575—1621年)早在1615年就出版了一本《政治经济学概论》,主张运用政权权力来发展工业,他认为贸易应由政府管制,对原料的输出应课税,并应禁止工业品输入。德国18世纪的官房学派,竭力主张国家对经济实行管制,称之为国家的伟大管理。重商主义的理论,恰好反映了原始积累阶段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的根本要求,成为欧洲各国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制定经济政策的理论依据。
西欧封建社会晚期,工业生产中已经出现自动纺纱车等机械装置,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有了很大发展。在14、15世纪,封建的行会手工业开始改变为资本主义的工场手工业,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开始萌芽,并逐渐发展。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告诉我们,从资本主义的萌芽发展成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其间经过了一个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原始积累的内容,就是“一方面使社会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转化为资本,另一方面使直接生产者转化为雇佣工人”。[2]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各国有先有后,基本上是在15世纪到18世纪进行的。马克思在分析原始积累的各种方法时指出:“所有这些方法都利用国家的权力,也就是利用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来大力促进从封建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转变过程,缩短过渡时间。”[3]这是因为,在原始积累阶段,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还比较脆弱,还不可能单纯依靠经济关系的力量,必须借助于国家政权的帮助,才能够确保自己榨取足够的剩余劳动的权利。因此,西欧各国无例外地都以重商主义作为根据,制定了对社会经济生活严格管制的政策,是毫不足怪的。
经济管制政策的实施,不能不依赖于行政性经济法规。下面我们以英国的立法作为例子。英国的圈地运动是资本原始积累的典型。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中写道:“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奠定基础的变革的序幕,是在15世纪最后三十多年和16世纪最初几十年演出的。”(第786页)圈地运动促使资本主义租地农场增长,并促使农村居民变成无产阶级,把他们投向工业。为此,颁布了各种惩治流浪者的法规。这种立法始于亨利七世时期。亨利八世时颁布的法律(1530年)规定对身强力壮的流浪者加以鞭打和监禁。爱德华六世即位的第一年(1547年)颁布的法律规定,拒绝劳动的人如被告发为游惰者,就要被判为告发者的奴隶。任何人都可以把流浪者的子女领去当学徒。贫民必须在愿意给他们饮食和劳动的人那里干活。伊丽莎白女王于1572年颁布的法律规定,行乞者应判处死刑。这些法规直至18世纪初还有效。法国、荷兰等国均有类似的法律。整个西欧都颁布了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这样,被暴力剥夺了土地、被驱逐出来而变成了流浪者的农村居民,由于这些古怪的恐怖的法律,通过鞭打、烙印、酷刑,被迫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所必需的纪律。”[4]
圈地运动这一用暴力掠夺公有土地的现象,在初期是作为个人暴力行为进行的,立法曾同这种暴力行为斗争了100多年而毫无结果。但到了18世纪,法律本身成了掠夺人民土地的工具。这就是英国议会颁布的圈地法。资产阶级通过法律,运用国家权力进一步扩大圈地运动。仅在1761—1801年,英国议会就通过了2000个关于圈地的法令。
英国在原始积累阶段的经济法规的另一类,是关于管制工资的法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规定’工资,即把工资强制地限制在有利于赚钱的界限内,为了延长工作日并使工人本身处于正常程度的从属状态,就需要并运用国家权力。这是所谓原始积累的一个因素。”[5]属于这一类的法规,可以追溯到1349年爱德华三世时制定的第一个劳工法。伊丽莎白五年(1563年)颁布的劳工法,授权治安法官规定工资标准,并按季节和物价加以调整。通常,这些治安法官选自雇佣者阶级,依照法律他们在每年的复活节碰头确定工资率。
法律规定了城市和农村、计件劳动和日劳动的工资率。支付高于法定工资的人要被监禁,但接受高工资的人要比支付高工资的人受到更严厉的处罚。例如伊丽莎白的法律规定,支付高工资的人应监禁10天,而接受的人则应监禁21天。与英国劳工法相当的,是法国1350年的敕令。英、法两国的立法齐头并进,内容也相同。400多年的时间里,国家都是制定法律来规定工资绝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但从来没有规定过工资的最低限度。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中写道,“在真正的工场手工业时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经相当强大,因而用法律来规定工资已经行不通而且没有必要,但是人们为了防备万一,还不想抛弃旧武库中的这件武器”(第808页)。在英国,直到1813年,规定工资的法律才被废除。
在这一阶段,英国重要的经济法规,还有禁止输出金银,禁止将技术传出国外,限制进口和鼓励出口的各种法规。例如著名的谷物法,其立法动机在于通过管制主要谷物的进出口来调节国内市场,保护本国生产者。当国内市场谷价低落时,鼓励出口并抑制进口,而谷价上涨时,则采取相反的措施。为此,采取了征课谷物进口税和给予出口补贴的制度。1534年、1555年、1563年和1571年颁布的谷物法就是如此。其中,1563年的法律还规定出口时必须用英国船只装运。17世纪,谷物法又有新的改变,每年输出、输入谷物的数量要依本国农作物收成大小而定。1815年的谷物法规定,国内市场谷物价格低于每夸脱80先令时,禁止输入谷物。1822年对这个法律作了某些形式上的修改。1828年的谷物法规定实行调节制。按照这一制度,国内市场谷物价格下跌时相应提高谷物进口税,国内市场谷物价格上涨时就降低谷物的进口税。
进入19世纪,世界史打开了新的一页。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经成长壮大,单靠经济关系的无声的强制已足以保证资本家对工人的统治。一般情况下,可以不再需要行政权力的帮助,同时,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摆脱一切束缚和限制,实现充分的自由竞争。以工厂主科布顿和布莱特为首的一批大资产者于1838年创立了所谓反谷物法同盟,发动了废除谷物法的运动,向传统的经济管制政策挑战。这个运动的真正目的,在于通过废除进口限制进一步降低国内市场谷物的价格,并通过降低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来降低雇佣工人的工资。上述运动的历史意义在于,它说明传统的重商主义经济学已经不再符合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的要求。资本主义已进入了自由竞争的历史阶段,要求反映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性质和要求的经济理论。这正是亚当·斯密的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取代重商主义而成为官方经济学的历史背景。
以新技术发明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具有更广泛的自由和更灵活的社会经济结构,以便展开完全的自由竞争。生产力的发展,终将导致以重商主义为特征的经济理论、经济管制政策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崩溃。亚当·斯密于1776年发表了《国富论》,猛烈地抨击了重商主义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了自由主义纲领和改革措施。他主张:(1)通过废除劳工法和居住法规,实行自由选择职业;(2)通过废除限嗣继承法、长子继承法以及其他限制自由转让土地的法规,实行土地自由买卖;(3)废除地方关卡税和其他一切税收,实行国内贸易自由;(4)废除进出口关税、出口补贴制度及各种限制性法规,实行对外贸易自由。亚当·斯密坚决反对国家干预经济,旗帜鲜明地赞成自由放任主义,主张政府应采取和奉行不干涉经济事务的政策。他写道:“一切特惠的或限制的制度一经完全废除,最明白最单纯的天赋的自由权利制度,将自然而然地自己树立起来。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任其完全自由,在自己的方法下,追求他自己的利益,而以其勤劳及资本,加入对于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的竞争。监督私人产业,指导私人产业的义务,君主们应当完全解除。”[6]
亚当·斯密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有效地抨击了重商主义,更为成功地鼓吹了自由放任主义。他有关自由市场、竞争以及不受阻碍的国际贸易的主张,以极快的速度赢得了人们的赞同,帮助当时正在拼命争取解放的、新兴的工业资产阶级在很大程度上从重商主义束缚下解放了出来。[7]英国经济学家埃德蒙·惠特克在《经济思想流派》一书中写道:“就实际意义来说,英国采用了斯密关于经济政策的建议。国会逐一清除了重商主义的主要立法”(第159页)。1813年废除了规定工资的法规,1846年废除了谷物法。在19世纪上半期,主要的重商主义立法相继从英国法律中被清除。马克思在研究这一段历史时指出:“1846—1847年在英国经济史上划了一个时代。谷物法废除了,棉花和其他原料的进口税取消了,自由贸易被宣布为立法的指路明灯!一句话,千年王国出现了。”[8]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自由竞争阶段,亚当·斯密的经济学说取代了重商主义的支配地位,成为各国经济政策的支柱。国家似乎是凌驾于社会之上,自称对经济不起干预作用,只满足于担任仲裁人的角色。这一经济政策早已以自由放任主义的名称而被载入历史。必须指出的是,即便是在自由放任主义的全盛时期,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也并未完全解除。就是亚当·斯密本人也并不主张完全把政府排除在经济活动之外。他在《国富论》中指定政府应承担三种职能:(1)保护国家,使其不受外国的侵犯;(2)维持公正与秩序;(3)建设并维持一定的公共土木事业及一定的公共设施(第4篇第9章)。实际情况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全部历史中,资本主义国家一直干预经济,区别仅在于这种干预的范围和程度。
一些经济学家把自由竞争时期国家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对经济实行干预指斥为“重商主义的复活”。上面引用过的《经济思想流派》写道:“当重商主义的政府控制还没有被埋葬时,复活已经开始了。第一个管制工厂劳工的英国法律的制定(1802年),是在1814年学徒法规废止以前。19世纪后半期,保护关税多次增加,……19世纪末,政府管理铁路和其他公用事业收费率的制度业已确立,对于垄断的控制也是如此。贯穿19世纪,货币银行制度的管制在英国和其他国家发达起来。”(第460页)这一时期的经济法,主要有规定工作日和工作条件的工厂法、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法规、管制进出口贸易的法规、金融管制法规、有关管理公共(国有)经济的法规等。下面着重谈谈英国的工厂法。
重商主义时期资本借助国家政权的力量,迫使工人接受尽量延长的工作日。到19世纪下半叶,立法则表现了相反的倾向,国家通过颁布工厂法强制地缩短工作日。英国现代工业中的正常工作日,是从1833年颁布了适用于棉毛麻丝等工厂的工厂法起才出现的。此后,1842年颁布了矿业法,1844年颁布了补充工厂法,1845年颁布了印染工厂法,1847年颁布了新的工厂法,1850年颁布了新的补充工厂法,1860年颁布了矿山视察法,1869年颁布了工厂法扩充条例和工场管理条例。欧洲各国受英国工厂法的影响,也相继颁布了类似的法规。
工厂法的制定,首先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的要求。这些按照军队方式一律用钟声来指挥劳动的时间、界限和休息的详尽规定,绝不是议会设想出来的,而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自然规律的外部表现。其次,是工人阶级同资产阶级长期斗争的结果,而这种对工人劳动时间的限制,从保护劳动力资源,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来说,也是符合资本主义的长远利益的。最后,工厂法的制定也是维持自由竞争条件的需要。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资本家自己叫喊着要求平等的竞争条件,即要求对劳动的剥削实行平等的限制。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中曾引用如下材料:1863年初,英国斯泰福郡拥有大规模陶器厂的26家公司联名向政府提出呈文,请求国家进行强制干涉,文中写道,“我们确信,制定一种强制的法律是必要的”(第300页注114)。
自由竞争阶段的经济法规,我们还可以举其他国家的立法为例。法国在1793年5月4日颁布了粮食限价法。同年9月29日颁布了全面限价法,它规定了主要食品、工业品和原料的固定价格。大西洋彼岸的美国,国内贸易同英国一样自由,但它一直没有放弃保护性的关税制度。美国1861年颁布了莫里尔关税法,1862年颁布了关于协助修建从密苏里河到太平洋的铁路和电报线的法令,同年还颁布了宅地法,1864年颁布了国家银行法和契约劳工法。
19世纪最后30年,由于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因而导致垄断。1900年的世界经济危机加速了资本的集中和垄断的增长,垄断组织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占据了统治地位,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的资本主义即帝国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的一切矛盾都空前激化了。终于爆发了两次世界大战。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是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1929—1933年大危机。20世纪上半期,人类历史经历了上述三次大事变,对于资本主义的经济理论、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大战期间,各交战国均执行战时经济管制政策,例如冻结工资和物价,由国家控制物资和分配资金。为此,颁布了许多行政性经济法规。以德国为例,1914年8月4日帝国议会通过了14项战时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授权法,授权政府在战争期间“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措施”,为国家对经济实行严格的管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1914年授权法被一些学者称为现代经济法的开端。战时经济毕竟是资本主义的“变态”,并没有动摇人们对自由放任主义的信仰。真正导致资产阶级改变经济政策,从自由放任转到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是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的大危机。
这是资本主义有史以来最严重和最深刻的一次危机。它使资本主义世界生产大幅度下降,贸易空前萎缩,失业人数剧增。危机期间,美国工业生产下降55.6%,英国下降32.2%,德国下降51.1%,法国下降36.2%。其中钢产量下降幅度,美国为84.7%,英国为59.9%,德国为73.1%,法国为47.9%。失业率,美国为35.0%,英国为23.0%,德国为47.4%,法国为29.5%。[9]资本主义国家总失业人口由1000万增至3000万,加上半失业人口共达4500万。其中美国失业人数从150万增至1300万,加上半失业者共1700万,达到民用劳动力的1/3。这次空前严重的危机具有极大的破坏力。第一次大战以前的各次危机,通常使生产水平倒退1—2年,倒退4—5年的情况很少。而这次危机使资本主义世界工业生产倒退二三十年。其中美国倒退27年,英国倒退36年。[10]
1933年初,在大危机的萧瑟凄惨的气氛中,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两起引人注目的重大事件,即1月底希特勒在德国上台和3月初罗斯福接任美国总统。希特勒一上台,就成立了德国最高经济委员会,宣布实行战争经济政策。罗斯福入主白宫,立即成立了由大资本家和经济学家组成的决策机构,号称智囊团,并宣布施行“新政”。罗斯福要求国会授予总统“紧急时期大权”,提出了对付危机的70多个法案,并对经济生活实行全面管制。在工业方面强制规定各企业的生产和出口定额,规定价格及市场,规定最低工资和每周工时;在农业方面采取奖励及津贴办法,大幅度缩减耕地面积,强制规定农场生产定额,对于超过定额者课以重税;扩大政府开支,兴建巨大工程;实行金融管制;等等。“新政”同传统的自由放任主义是不相容的。但是,这些仓促采取的应急措施,还没有来得及系统化、理论化,并提到政策的高度,形势就迫使人们重新考虑传统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对“新政”所采取的一系列干预经济的措施作出解释,为之提供理论依据。这正是凯恩斯1936年在英国出版《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所要解决的任务。
凯恩斯承认传统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完全失灵,摒弃了传统理论把资本主义歌颂成完美无缺的说教,承认资本主义制度存在失业、分配不均等缺陷,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使资本主义免于全部毁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凯恩斯经济学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官方经济学。各国政府均采纳凯恩斯的理论作为制定经济政策的依据,从自由放任主义转到国家干预经济的轨道上来。凯恩斯是根据1929—1933年大危机和罗斯福的“新政”提出自己的全部理论的。这就使他的理论以及依据这一理论所制定的经济政策,具有突出的危机对策的性质。凯恩斯的得意弟子、英国新剑桥学派的著名经济学家琼·罗宾逊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她说:“所谓凯恩斯主义的政策就是在经济衰退发生时对付它的一系列权宜手段。”[11]我认为,认识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研究和评价西方经济法具有重大意义。
各国推行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的一个必然结果,是战后经济法的大发展和经济法学的应运而生。顺便说明,经济法学产生于20世纪初,两次世界大战后一度出现经济法学的繁荣局面。从20世纪初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经济法成为人类生活中的十分重要的法律现象。我们可以将这一时期的法规区分为若干类别。第一类是战时经济法,其特征是由国家对经济实行直接控制,如直接掌握和分配物资及资金。属于这一类的主要是两次大战期间颁布的法规。例如,德国1915年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6年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9年的煤炭经济法和钾素经济法、1923年防止滥用经济力法令。日本在第一次大战期间颁布的战时船舶管理法、军需工业动员法、战时海上保险补偿法,第二次大战期间颁布的国家总动员法、价格统制法、米谷配给统制法、军公司法、战时紧急措施法等。
第二类是危机对策法,是专为对付1929—1933年经济危机而采取的应急手段。例如,美国在罗斯福实行“新政”期间所颁布的紧急银行法、黄金法、存款保险法、全面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等。日本在危机期间颁布的米谷法、制铁事业法、关于实行输出检查制度和输出补偿制度的法规。德国1932年联邦总统关于保护经济的法令。纳粹德国颁布的行政性经济法规,如1933年的强制卡特尔法、1934年的全面管制法、1936年的冻结价格令,既属于危机对策法,也属于战时经济统制法。这是因为纳粹以战争作为摆脱危机的手段。
上述两类经济法,无论是危机对策还是战时经济统制,均缺乏经济理论上的依据,法规的制定带有很大的被动性,谈不上统一的规划和相互之间的协调,被视为一种权宜之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资本主义国家采纳凯恩斯主义经济理论,自觉运用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手段,注意发挥经济法的各种功能,并注意立法上的计划性、系统性和各法规相互之间的协调。因此,我们将战后经济法列为第三类。在这一类当中,又依立法目的和所发挥作用侧重点的不同,再分为若干小类。
第一,维持竞争秩序方面的法规。主要是反垄断法规。美国这方面的立法最早,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不断加以补充,至今仍然有效,包括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联邦交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1938年的惠勒—李法,1950年的奥马荷尼·克发佛·西勒法。联邦德国1957年颁布的防止限制竞争法、1974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1947年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联邦德国学者把反垄断法称作“市场经济的大宪章”。[12]
第二,经济组织和管理方面的法规。联邦德国于1972年颁布的企业委员会法、1976年颁布的参与决定法。日本针对国有经济颁布的许多法规也属于这一类,如1948年的国有财产法、1952年的地方官营企业法、1948年的日本国营专卖公司法、1949年的香烟专卖法、盐专卖法等。
第三,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法规。如日本1952年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6年中小企业近代化的资金支助法、1963年中小企业近代化促进法、1970年中小承包商振兴法、1973年中小商贩振兴法等。
第四,指导和稳定经济方面的法规。比较典型的是联邦德国1967年6月4日颁布的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日本在1973年为应付石油危机,稳定经济生活,颁布了安定国民生活紧急措施法、石油供应调整法、关于对付生活物资的抢购和囤积的紧急措施法。
第五,经济管制方面的法规。如日本1946年的地租及房租管制令、物价管制令、1949年的外汇和对外贸易管理法、1950年的外汇管理法等。
1929—1933年大危机之后,垄断资本主义进一步发展成为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国家的作用大大扩大并且有新的性质。由于国家不得不越来越直接进入生产过程,并且企图避免危机,把资本主义的巨大力量和国家的巨大力量紧密结合起来,国家干预无论从量上还是从质上都与以前的阶段不同,变成资本主义再生产中居支配地位的重要特征。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则反映了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本质和要求,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实行管理、监督、干预和调节的有力手段。究其立法思想,有一个突出的中心,即如何能够使资本主义避免危机。这与重商主义时期借助国家权力帮助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加速成长,以及自由放任时期维护自由竞争的一般条件,是有区别的。这一时期的经济法,无论在法规数量、调整范围及所起作用上,都是以前各时期所不可比拟的。我们看到,经济法的发展在资本主义全部历史上表现为一个“马鞍形”。对此,如果不分析资本主义本身的历史发展,不联系在各个阶段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学说和经济政策,单纯就经济法论经济法,是无法获得正确解释的。有的论著在论述经济法的发展时,单纯就法论法,并把经济法的发展描述为一个直线上升的趋势。我认为,这种论述不仅不符合西方经济法的历史,也未必符合其今后的发展情形。
战后各国推行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使资本主义的固有矛盾得到调和或者说缓解,一度使资本主义各国经济出现罕见的繁荣。正如凯恩斯派经济学家琼·罗宾逊所说:“25年没有严重萧条的资本主义确实是历史上的新事情。”[13]但是,凯恩斯主义政策没有也根本不可能消除资本主义的固有矛盾,相反,长期实行这一政策的结果更加使这些矛盾尖锐化。70年代以来,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停滞和通货膨胀同时出现,陷入了重重危机。凯恩斯主义政策完全失灵了。随之而来的是资产阶级国家不断改变和调整政策,完全乱了步调,而经济理论上则是一片混乱。
恰如当年凯恩斯把危机归罪于自由放任主义一样,现在资产阶级的各种经济学派都一起向凯恩斯主义开火。这种情形,琼·罗宾逊称为经济理论的第二次危机。另一凯恩斯主义者、198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广·托宾,则称之为“三次反革命”。他指出:“这三种不同的反革命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带有当今政治气候中流行的保守主义色彩:政府干预都是有害的,它导致通货膨胀、不稳定、无效率和生产率下降。此外,他们都认为凯恩斯主义政策已经失败,其理论亦不足为信。”[14]以弗里德曼为首的货币主义认为,西方经济已受到巨大的威胁,必须从国家积极干预经济的道路上改变方向,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机制。以阿瑟·拉法为首的供给学派,同样认定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破坏了自由市场经济。合理预期学派在看待政府政策上得出比货币主义更加悲观的结论,认为任何形式的国家干预都是有害无益的。哈耶克的新自由主义,主张回到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反对任何形式的国家干预,要求给予私人经济以最充分的自由,把调节的任务交给竞争和市场力量。而凯恩斯主义学派(包括后凯恩斯主义、新剑桥学派)仍竭力维护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甚至主张进一步加强国家干预,对社会经济实行统制。
1979年英国以撒切尔为首的保守党政府采取了货币主义政策,尽量减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削减政府财政支出,使国有企业民办化和恢复市场机制。美国里根政府亦摒弃了凯恩斯主义,采纳了货币主义和供给学派的经济理论。里根在1981年2月18日向国会提出了一个经济复兴计划,其中包括减税、削减政府开支、减少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改革或取消政府对企业的某些管制法令和条例等。日本也在1980年来了个急刹车,突然抛弃了凯恩斯主义,采取了弗里德曼的方针。唯独法国密特朗政府在政府干预经济的道路上继续前进,进一步扩大国有化经济,扩大对经济的干预。日本金森久雄在评论各国经济政策时写道:“由于凯恩斯政策实行得不顺利,所以英国和美国向右,法国向左,不断改变自己的政策。”[15]目前,资本主义世界已进入了一个重新对经济政策进行调整和实验的时期。凯恩斯经济学已从多数国家官方经济学的宝座上被赶了下来。是否会因此动摇经济法在西方整个法的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经济法在今后的发展中是否将再出现一个“马鞍形”?现在来谈论这些问题似嫌太早。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资本主义世界对经济理论的重新评价,各国对经济政策的改变、调整和实验,必将对西方经济法的前途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原载于《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
[1]梁慧星,男,1944年生,四川青神人,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法和经济法。
[2]《资本论》第1卷,第783页。
[3]《资本论》第1卷,第819页。
[4]《资本论》第1卷,第805页。
[5]《资本论》第1卷,第806页。
[6]《国富论》第4篇第9章。
[7]参见〔英〕埃里克·罗尔《纪念国富论出版二百周年》,载《现代国外经济学论文选》第1辑,商务印书馆,1979。
[8]《资本论》第1卷,第314页。
[9]参见钟禾《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最近这次危机与三十年代大危机及战后1973—75年危机的比较》,《世界经济》1983年第3期。
[10]参见刘涤源、傅殷才《试论近半个世纪来政府干预论与自由经营论两种经济思潮的兴衰交替》,《世界经济》1982年第1期。
[11]〔英〕琼·罗宾逊:《经济理论的第二次危机》,载《现代国外经济学论文选》(第1辑),商务印书馆,1979,第9页。
[12]〔德〕哈麦尔、〔德〕克脑夫:《西德和东德的经济体制》,景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第14页。
[13]〔英〕琼·罗宾逊:《经济增长的年代》,载《现代国外经济学论文选》(第1辑),商务印书馆,1979,第29页。
[14]广·托宾:《供给经济学:是什么?行得通吗?》,《国外经济学文献摘要》1982年第4期。
[15]〔日〕金森久雄:《资本主义能复兴吗?》,《世界经济译丛》1982年第9期,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