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商法学的形成与发展
- 陈洁
- 17453字
- 2020-08-29 05:27:20
导论
一 情况概述
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商事法治的保障,商事法治的完善又需要商法研究的推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发展的过程中,商法学术研究日益深化,商事法治体系持续完善,有力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推进。在开展商法学术研究的诸多科研机构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因其专业的科研队伍、前沿的研究领域、精深的学术成果、广泛的社会影响,始终是中国商法学术研究的重要阵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立于1958年,当时隶属于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学部。1977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成立后,法学研究所改属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研究所非常重视商法学术研究,并为相关研究的开展设置了专门的研究机构、配备了专业的研究人员。1977年法学研究所设立民法研究室,着手组织科研人员开展对民商事法律的研究。1979年将民法研究室改为民法经济法研究室,强化对于商法、经济法的深入研究。1988年将民法经济法研究室分为民法研究室和经济法研究室,以突出商法、经济法研究的重要性。1992年则将经济法研究室更名为商法经济法研究室,进而集中科研力量研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商法、经济法制度。为了继续深入推动商法学术研究,2002年法学研究所决定成立专门的商法研究室,组建了以王家福研究员、崔勤之研究员、陈甦研究员、邹海林研究员等作为学术带头人的专业科研队伍。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法学研究所商法室科研队伍不断强大,目前有专业研究人员8人,其中研究员5人,副研究员2人,助理研究员1人。王家福研究员、崔勤之研究员、陈甦研究员、邹海林研究员、陈洁研究员为博士生导师,在民商法学博士点和经济法学博士点相应招收博士研究生。商法室科研人员在商法基础理论、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学科领域的研究不断深入,学术影响力日益增强,法学研究所商法室始终是国内商法研究的重要中心之一。
二 研究历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学科的学术地位是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们通过持续艰辛努力所获得的。商法学者们长期关注中国经济发展历程,特别是对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进行了深入关注,并从法治建设维度充分阐明了市场经济和商事法治之间的内在关系,同时在制度建构层面不断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相适应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法体系的探索期
从改革开放政策确立之后到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前,中国人民始终在党的领导下探索如何改革计划经济体制。其中,发展商品经济、改革国有企业、发展民营企业是重要的改革内容。但因为这些改革创新都具有一定的试验性质,本身并无成熟的制度经验可供借鉴,因而更加需要学术研究的理论支持,特别是在传播商法观念、引入商法制度、推动商法实践等方面作出相应贡献。
在此背景下,社科院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对于发展商品经济、推动国企改革、培育私营经济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强调应当完善商品经济法制,为党和政府推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提供了重要的学术支持。从改革开放之初开始,法学所学者便“敢为天下之先”,率先在法学界提出发展商品经济、完善经济立法的主张。随后,他们又围绕这一思路对于商品经济法制的理论基础和制度结构展开了持续而全面的分析。例如,在1982年王家福、王保树两位研究员就在《法学研究》撰文强调“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经济法制建设”,强调“(完善经济立法)反映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需要,以法人、经济联合、经济合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等法律制度,推动和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1]
在计划经济思维依然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学者们对于商品经济的基本构成、法律结构、发展趋势、制度改革进行了开拓性研究,并经过长期的研究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商品经济法制形成了基本共识。在学者们看来,商品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发展商品经济必须完善商品经济法制,加强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合同法等商事立法,同时推动土地有偿使用、国企管理放权等具体改革措施。对此,王家福研究员在1988年法学研究所组织的“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关键是法制建设”座谈会上[2]就有以下较为精辟的总结:
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必须是一种法制化的,有切实的法律保障的经济秩序,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秩序”;“所谓商品经济法制,就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反映商品经济需求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秩序,完善商品经济法制,最重要的是完善我国的民商法法律制度”;“从目前的实践看,承认物权制度,完善物权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我们还应该早日制定公司法,尤其是对股份公司的作用应有明确、积极的认识。票据法在目前还很少有人讨论,在国际上,‘三票一卡’即汇票、本票、支票、信用卡非常流行,它有助于简化复杂的债务关系,减少债务纠纷”。[3]
对于国企改革,学者们主要强调要增强企业活力、改革管理机制,特别是通过推行厂长负责制提升国企的经营效率,使其能够向现代公司加以转型。王家福、王保树、崔勤之等研究员对厂长负责制的必要性以及厂长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4]在这些学者看来,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存在不少弊端,应当以厂长负责制加以代替。厂长应当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应当行使企业的法人代表权。为了保障厂长负责制的实施,必须制定国营工业企业法,明确规定厂长的权利义务,规定厂长的违法责任。[5]而1986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也基本上确认了上述主张,该法对于企业经营权、厂长负责制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对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推进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视为企业立法上的重大突破。[6]
同时,学者们对于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社会功能、制度体系进行了深入研究,其中核心问题是处理私人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依据学者们的研究成果,私营经济也是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组成部分,私人企业应当同国有企业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市场竞争中不应当受到歧视。这种理论主张对于私营经济的发展和民营企业的厂长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王保树更是明确提出“不论何种所有制企业,只要具备法人条件,就应成为企业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平等的,因此,民法中没有必要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乃至私人企业法人”。[7]
值得注意的是,法学所的学者们在从事这些研究时并非“闭门造车”,他们一方面强化了对于本土国情问题的研究,一方面强化了对于域外市场经济法制的借鉴。为了充分了解市场经济法制发达国家商法发展的情况,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积极前往德、法、英、日等国进行考察。比如,在德、法、英等国进行考察时就意识到了经济领域实施法治的重要性,同时也注意到了商法化了的(私法)法律形式为适应时代变迁也有了不少新发展(私有财产所有者负有的社会义务增加、合同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上议事日程、逐步严格的产品责任、公司法得以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得以发展),对于国有企业的管理应当“国有化而非国家化”、应将国有企业区分为公共服务企业和竞争性企业分别进行考核、建立多方协调的国有企业领导机构制度、在国家和国有企业之间推行计划合同制度。[8]在日本进行考察时,对于日本的公司法和破产法进行了深入的考察,并意识到了“有关公司和破产方面的法律制度,对于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对于战后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9]对于同样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匈牙利、罗马尼亚等国,学者们也进行了深入的实地考察,特别对于这些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注意到在所有权、合同法、企业法方面“一些引人注意的新发展”。[10]这些比较法经验的考察分析对于当时中国经济改革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参照借鉴意义,也成为学者们开展学术研究的重要素材基础。
在当时整个社会对于如何推进改革开放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从理论角度证成了发展商品经济、改革国有企业、培育民营经济、完善商事法制等改革的重要性,并基于商法理论逻辑提出了较为全面的制度创新方案和社会改革路径,对于当时经济改革的推进和商法体系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需要承认的是,由于这一时期改革任务本身的艰巨性,以及商法学术研究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商法学术研究主要致力开展对策性研究,多数研究成果都是旨在针对现实问题提出改革建议,并未进行全面的实证研究,也未展开深入的理论论证。相对而言,对于商法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系的研究在深度上和广度上均有待扩展。但是,学者们所从事的开创性研究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和实务影响,在今天看来它们依然具有值得肯定的重大历史意义:他们的研究引入了商法观念、构想了商法体系、探索了商法制度、推动了商法实践,而这些因素是促成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重要动力。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法体系的建构期
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后,商法学术研究的中心课题转变为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商事法律体系,并尽快促成相关商事立法的制定。
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后,我国加快了商事立法的进程,重要的商事立法均被纳入了国家立法机关的议事议程。在随后的若干年中,公司法、票据法、担保法、破产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信托法的立法成为商事法律体系建构的重要内容。但是,作为一个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国家,此前并没有充分的立法经验积累,也没有现成的商事法律体系可供改造,对于域外商事法律体系的认知理解也不够深入。要在短时间内完成上述立法任务,所有的工作都需要从零开始,这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而言均构成巨大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商法学术研究的任务也极为繁重,必须围绕具体商事立法的推进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和制度研讨。
社科院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们积极投身于商事立法的准备工作之中,将促进商事立法任务更好、更快地完成当成自身的重要使命。为此,他们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事法律的应然体系和实然结构进行了全面分析,对于国外商事立法的历史变迁、体系结构、制度现状加以了深入研究,彻底反思了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商法体系建构需要解决的理论难题和需要面对的实务挑战。他们的研究成果既有宏观体系层面的理论性反思,又有微观制度维度的建构性分析,既有比较法经验的借鉴参照,又有本土性问题的检讨批判,既包括体系化的学理论著,又提供具体性的立法草案。换言之,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们为商事立法工作的推进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
学者们对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事法律体系进行了深度研究。对此问题,王家福研究员认为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要“健全市场主体方面的立法”,除了通过公司法之外,应当制定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合作社法。二是要“健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方面的立法”,首先完善民事立法,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合同法,而最理想的方案是制定民法典;其次要集中力量迅速制定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动产担保交易法。三是“健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立法”,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等法律。[11]实际上,在王家福研究员的组织下,1992年9月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就出版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制度研究》,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商法制度进行了探索性研究,这一研究对于后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商法体系的认知和理解具有重要的影响。在长期的教学和研究基础上,法学研究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们进一步提出了系统的商法理论体系,并在1993年出版了我国商法学领域最为重要的著作之一——《中国商事法》,系统阐述了商法基本理论和制度体系,为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12]在此之后,围绕应当如何具体建构商事法律体系,学者们也开展了深入的研究,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需要不断更新了对于商事法律体系的理解认识。例如,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法学所的商法学者们也敏锐地意识到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需要继续完善的问题,特别是应当“完善商事法律体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情势的变更”,“进一步完善商事立法”,公司法应当在“产权、资本制度、开业自由、治理结构以及经营人员的职责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修改”,“逐步开放保险和证券市场,对保险法与证券法加以完善,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建立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有效监管制度”,“有必要尽快制定统一的企业重整和破产法。同时,要尽快出台信托法,以规范市场上早已存在、但混乱不堪的信托关系”。[13]这些研究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建构关于商法体系构成的共识具有重要的意义。事实上,我国商法体系的建构也基本上是按照上述理念逻辑加以展开的。
对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具体商事法律的制定,学者们主要从立法论维度展开了深入研究,通过撰写论文、出版专著、提供立法建议稿、提交立法报告等形式,为相关商事立法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学术支持。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国内商法研究的前沿阵地,学者们指导博士生、硕士生围绕商事立法过程中遇到的理论难题和制度挑战进行了深入研究,特别是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社会责任、股权权利保护、公司收购、董事责任、责任保险、破产程序等问题的研究成果最终形成专著出版,对于相关商事立法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研究进一步促成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学科地位的证成和确立,也推动了商法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拓展,提升了商事法的理论品格和学术含量。诚如王保树研究员后来所总结的那样:“商事法学作为一个学科、科研单位建立。一批以商事法为主攻方向的硕士和博士陆续毕业,进入教学、科研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最为重要的,是商事法理论的发展。首先,人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大大推进了公司法的研究,关于公司法运用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健全公司机关、股东权保护、董事责任和公司收购等问题的研究,都是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其次,商事法的研究已经大大越出公司法的领域,进入了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期货法、信托法和金融法等多种商事法的领域;再次,商事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有了新的发展。商事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事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已成为我国民法学与商法学界的通说。”[14]可以说,在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法体系的建构过程中,社科院法学所商法学者的研究发挥了重要贡献,为相关商事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坚定的学术支持和丰富的理论方案。
这一时期的学术研究以立法论为导向,强调商事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建构,使得商事立法体系建构能够迅速实现。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学者们致力于比较法维度的借鉴研究,并对立法规范的形成、具体制度的建构倾注了大量研究精力。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长期努力,我国的商事法律体系得以基本形成。公司法在1993年12月29日得以制定,并在2005年10月27日得以大幅度修订。1997年2月23日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则是第一部系统调整合伙企业法律关系的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则在1999年8月30日得以制定。1998年12月29日制定的证券法对于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进行了全面的规定。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票据法对于汇票、本票、支票的使用加以了规范。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保险法则是规范商业保险的基本法。1992年11月7日制定的海商法则对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进行了全面规范。2006年8月27日制定的破产法对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来发展起来的,但它紧密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规范商事主体和其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5]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法体系的完善期
经过长期的努力,我国的商事法律体系建设取得了较大的进步,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一论断同样可以适用于商事法律体系。可以说,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商法立法探索以及对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重大修订之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法体系也基本得以确立。
但是,商事法律体系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商法研究的“止步”或“终结”。实际上,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既有的商法规范在解释适用过程中会面临更多的问题和挑战。商法学术研讨也必须改变此前“立法中心主义”的体系前研究范式,根据实践需要向以解释论为核心的体系后研究范式转型。这是因为体系前研究范式以及由此建构而来的商法体系具有天然的不足和弊端。
体系前研究强调贯彻立法论逻辑,以尽快形成商法规范、建构商法体系为目的。在没有良好立法传统和深厚研究基础的情况下主要通过借鉴比较法资源形成立法建议方案。但是,这种比较法研究通常多是专注于法律规范层面的参照,缺乏对于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的深度了解。同时,对于商事实践中真正具有中国特色、体现中国国情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法律并未有效反映商事实践的客观需要。此外,由于受到传统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各类政府管制在既有商事立法中依然较为常见,很多情形下超出了政府干预的合理限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体系前研究范式带来的根本问题是商法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国情,不能有效回应商事实践需要和市场经济要求。由于立法过程的仓促,商事法律的立法漏洞、制度矛盾、体系冲突等问题依然较多。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于既有商事立法加以“具体化”和“实质化”的研究,特别是要针对商法规范的解释适用发展出更为具体的评价标准。在必要的情形下,要对已经形成的商法体系进行结构性调整和制度性重构。总而言之,商法研究必须尽快实现从体系前研究范式向体系后研究范式的转型。[16]
体系后研究范式将研究重点从商事规范的建构转向商法规范的适用,聚焦于中国商法的理论难题和制度完善,立足于中国法语境以解释论立场去解决相关问题。可以说,体系后研究重在强调研究中国商法实践中遇到的“真问题”,不仅包含具体商法规范的解释适用,而且涉及抽象商法命题的理论建构。
在法学所商法室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中,充分贯彻了从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理念转型逻辑。学者们从理论维度对于体系前研究的学术范式进行了理论批判,对体系后研究应予贯彻的理念和应予实施的方法进行了全面的反思,并将这些反思贯彻到商法理论思考和商法制度研究过程之中。在最近几年的研究中,法学所的商法研究者始终秉承中国问题中心主义立场,强调立足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场景理解中国商法发展的现实问题,并围绕当下商法实践中的理论争议和制度难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在商法基础理论层面,法学所科研人员从更为宏观、更为深邃的视角反思了中国商法的规范解释、时代特色、体系结构、法律渊源、创新变革等根本性问题。特别是围绕商法规范的解释、民法典编纂与商法规范表达、商事指导性案例的规范化、互联网时代的商法规制等议题召开了专门的学术研讨会,邀请全国商法研究学术同仁进行深度理论研讨,并形成了大量具有理论价值和学术影响的专著、论文、报告、文章等学术成果。[17]在此基础上,学者们进一步强化了问题意识,拓展了研究视域,丰富了研究方法,使商法研究能够更好地回应中国问题、强化现实属性,在深度上和广度上也均有所拓展,更为有效地解决了商法制度实践和商法体系完善的真正难题。
在商法部门法研究方面,学者们主要围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证券法制改革、信托法制改革、供给侧改革与破产法、自贸区法治创新等主题展开了深入的研讨,对于商法部门法领域的理论难题和实践争议进行了专题性研究。实际上,上述问题恰恰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深水区难题”,也是当下商事法治建设面临的制度性障碍和结构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必须立足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商事法治建设的基本场景,通过深入地分析实践问题、总结司法经验、反思立法缺陷,才能寻找到相应问题的妥当解决方案。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们改变了此前立法论的研究逻辑,从理论维度深入检讨上述问题产生的制度动因,分析了不同改革措施可能产生的体系效应,并结合中国商事法治现状提出了合理的制度完善建议、立法完善方案、监管治理举措,最终有效促成了实践难题的解决,及时回应了商法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
需要承认,尽管法学所的商法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限于各种因素的限制,依然存在较多的不足。在商事法的体系后研究过程中,学者们依然有待优化问题意识、丰富研究方法、拓展研讨领域、强化思考深度,进而形成更多、更好的学术研究成果,推动商法学术研究的进步和商事法治建设的深化。
三 学术影响
通过长期的深入研究,社科院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科研人员塑造了自身的学术优势和学术特色,在商法学科的各个分支领域都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形成了丰硕的科研成果,对于商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作出了重要贡献。
公司法领域:公司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研究也受到了商法学者的高度重视。法学所是改革开放以后国内最早开展公司法研究的科研单位之一,以王家福、王保树、崔勤之等研究员为代表的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便开始致力于公司法制的研究,对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和制度体系开展了深入的分析,特别是结合比较法经验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法的理想结构和应然构造进行了全面的探讨。在体系性著作方面,王保树研究员和崔勤之研究员合著的《中国公司法原理》在1995年出版,这是1993年公司法制定之后出版的重要体系性著作。该书对于公司法基本原理进行了简明扼要的系统阐释,将公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以体系性分析,对于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适用产生了重要影响。此后,该书经过不断修订再版,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研究的经典著作。[18]在专题性研究方面,法学所致力于商法研究的学者以及他们所指导的博士、硕士围绕公司法的具体制度开展了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基于这些研究形成的专题性研究著作对于公司法的立法改革和司法实践均产生了重要影响。比如,朱慈蕴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张开平的《英美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和《公司权利解构》、张舫的《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刘俊海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和《股份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姚德年的《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邹海林和陈洁主编的《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研究》等均是专题研究的精品佳作,有效推进了对于这些公司法疑难问题的理论认识。近年来陈甦研究员、邹海林研究员围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所撰写的一系列论文也是专题问题研究的代表性佳作,澄清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些错误认识,厘清了后续制度完善的理论范式和路径方向。[19]
证券法领域:证券法研究一直是社科院法学所商法学科的研究强项。法学所的学者们对于证券法的研究既有宏观体系建构层面的反思,又有微观制度完善维度的检讨,既有对域外证券法治经验的借鉴参照,又有对本土证券实践问题的批判阐释。特别是陈甦研究员、陈洁研究员长期专注于研究证券法,在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陈甦研究员20世纪90年代就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了相关学术论文,[20]对于资本市场法律问题进行了开拓性研究,其在2006年主编的《证券法专题研究》是国内较为前沿的专题研究著作,对于证券法的修订完善及解释适用提供了重要的学术支持。[21]陈洁研究员先后出版了《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证券法的变革与走向》、《证券法》等专著,发表了一系列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学术论文,[22]并长期跟踪研究证券法的前沿理论问题和实务疑难争议,其对证券法的研究在国内证券法学界始终处于领先地位。此外,张辉副研究员的《上市公司法律规范体系建构》也是证券法领域的一本优秀专著,对于上市公司法律规范进行了体系化梳理研究。
保险法领域:邹海林研究员长期专注于保险法研究,其所撰写的《责任保险论》是国内20世纪90年代出版的少数专著之一,对于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此后,他还撰写了《保险法》、《保险法教程》、《保险法的新发展》等专著,结合国内保险法的实践进展不断深化理论研究,积极回应了保险法适用过程中的理论挑战和实践问题,为保险法的修订、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制定、疑难保险法案例的处理提供了充分的学术支持。
破产法领域:破产法是邹海林研究员的另一重要研究领域。他在1995年出版的《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属于国内最早出版的破产法专著之一。该书对于破产法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当时商法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推动了破产法研究的不断深化。在此之后,他又出版了《破产法学的新发展》(合著,2013)、《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2016)等书,并且发表了一系列重要的学术论文,特别是对破产法改革、债权人自治、管理人中心主义、企业重整、供给侧改革与破产法关系等问题的深度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实务意义。[23]
票据法领域: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票据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反思长期以来都处于相对冷门的状态。但是,社科院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很早就注意到了票据法的重要性,并开展了大量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对于票据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谢怀栻研究员的《票据法概论》是票据法学科领域的经典著作,对于中国票据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产生了深远影响。在票据法制定之后,谢怀栻研究员对于票据法在立法政策、调整范围、票据无因性、空白支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批判分析,其独到的理论见解、深刻的实践洞见至今依然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24]陈甦研究员长期专注于票据法研究,其研究成果对于票据立法的发展和票据司法的完善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信托法领域:信托法属于商法学科新兴领域,在理论层面和实务层面均面临较多争议问题,法学所商法学科正在组织科研人员加强研究。赵磊副研究员出版了《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研究》,该书是国内最早出版的研究公益信托制度的专著,产生了很好的学术影响力。夏小雄副研究员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法律属性研究》则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理论难题和实践问题进行了剖析。同时,商法室科研人员对于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资产管理法律制度也进行了研究。
商法基础理论领域:商法基础理论研究一直是中国商法学术研究的薄弱环节。近年来商法室科研人员进一步加强了对于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出版了《中国商法的发展研究》、《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新发展》、《商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商事指导案例的司法适用》等专著,同时对于商法历史变迁、商法法源体系、商事指导案例、商法规范解释、商法方法论等具体议题也发表了精深的研究成果。其中,陈甦研究员撰写的《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以商事司法解释为例》、《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邹海林研究员撰写的《私法规范文本解释之价值判断》、《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研究》等论文更是产生了深远的学术影响。
社科院法学所商法科研人员的学术研究成果也产生了卓越的社会影响力,在商法立法、商法司法、监管制度设计等过程中,经常吸收或采纳法学所科研人员的建议和观点。
如同上文所述,在20世纪90年代商法部门法立法过程中,商法室科研工作人员积极参与,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研究成果为立法草案的形成和完善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在随后商法部门法的修订完善过程中,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研究人员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在公司法制定和修订的过程中,王保树、崔勤之、陈甦等研究员就围绕公司法的立法草案和修订草案充分提出了自己的专业意见。在证券法制定修改过程中,陈甦、陈洁等研究员就提出了积极的立法意见。在破产法、保险法的制定修订过程中,邹海林研究员作为专家组重要成员参与了相关制度的设计和规范的起草。在票据法制定过程中,谢怀栻研究员就提供了重要的学术支持,对于立法草案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王家福研究员在1995年1月12日为中央领导同志作了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的专题讲座,1998年11月26日又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的专题讲座,这对于商事法律制度体系的确立和完善产生了重要影响。
对于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活动,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科研人员也给予了充分的学术支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制定、司法案例的遴选、司法政策的确立等过程中,王家福、王保树、崔勤之、陈甦、邹海林、陈洁等研究员积极参与,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促进了上述工作高效率、高质量的完成。
对于政府机关的监管工作,法学所科研人员也积极加以关注,并从学术维度加以深入研究,他们的科研成果也影响到了监管理念的调整和监管制度的重构。以证券监管为例,商法室的科研人员密切关注证券监管的前沿问题,对于理论难题和实务争议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全面而充分的解决建议。证监会、交易所等经常邀请陈甦、陈洁等研究员参与立法论证、制度研讨、案例讨论,为相应制度的完善和相关改革的开展征求他们的专家意见。
四 未来展望
需要承认,在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当下,中国商法在实践层面仍然面临较多的问题,依然需要商法学者在理论层面进行深入研究。商事法治建设必须具有充分的回应性和适应性,以便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继续完善。对于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而言,这也是非常重要的历史使命和学术任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商法学术研究面临的历史图景和承载的学术使命与以往任何时期均有所不同。商法学者在开展商事法的研究过程中,首先必须充分注意到新时代背景下市场和政府、改革和法治两组根本性关系的逻辑特征和变革趋势。
一是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就是不断调整市场和政府关系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基本上主导了各种资源的分配,市场机制不能切实有效的发挥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机制在资源分配过程中具有决定性作用,政府调控发挥辅助性功能。经过将近40年的改革,我国已经确立了“市场调节为主、政府调控为辅”的资源分配机制,与之相适应的是,也形成了以保障市场机制切实发挥作用的商事法治体系。但需要承认的是,当下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仍然面临一些制度性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过程中决定性功能和基础性作用的发挥,特别是政府权力的不当运用更是干扰了市场机制的有序运行。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必须进一步推动市场和政府关系的调整,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能够不断完善。市场和政府关系的进一步调整必然涉及商事法治体系的调整变革。换句话说,商事制度的调整、商法体系的变革都必须纳入这一关系框架之下,并确保“市场自治为主、政府管制为辅”的市场经济法治逻辑得以切实有效的贯彻落实。[25]
二是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改革必须要有法治的保障,对于商事法治建设而言,这同样是需要加以具体化和实质化的理念逻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情况下,经济社会领域的任何重大改革必然会涉及多方面的体制因素,如果不能有效地贯彻法治化逻辑,就可能引发较多的社会问题。因此,对于商事法领域的任何改革,都必须做到于法有据,必须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当然,在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的当下,任何改革问题都是难啃的硬骨头,在建构改革的法治化保障机制时,也必须根据实践需要不断创新法治保障机制。比如开辟法治改革试验区,通过特别立法授权允许改革试验地区“变通”适用既有商事法律体系,进而探索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背景下的法治创新机制。[26]
在厘清上述两对基本关系之后,商法研究就能确立并坚持正确的学术方向。在从事具体研究的过程中,除了按照法教义学的逻辑开展体系解释研究和规范适用研究之外,商法学者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注重研究中国问题。与此前的立法论研究有所不同,当下商法学术研究需要将注意力加以转移,聚焦于中国商法实践面临的“真问题”。这些问题必须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过程中面临的理论难题和实务争议,必须能够凸显中国商事法治建设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对于这些问题的总结和归纳,不是基于学术文献的阅读和学理逻辑的推演,而是始终源自对于中国商事法治实践的深度关注和切实检讨,需要立足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的场景之中去发现相应的问题线索、思辨题材和处理逻辑。只有将问题意识集中面向中国商事法治实践的现实场景,才能凸显中国商法研究的主体性,才能挖掘到实践中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才能真正建构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商事法治体系。
二是要有比较世界视野。中国问题意识的贯彻并不意味着要拒绝对世界先进商事法治体系的研究和借鉴。需要承认,随着全球化的推进,世界范围内商事法治的趋同性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商事法治领域的“共同法”正在逐渐形成。中国商事法治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从西方国家移植而来,在理论渊源、体系建构、制度安排、术语表述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在处理一些共同性的问题方面仍有必要学习商事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特别是在全球竞争加剧的背景下,中国商事法治发展要想取得领先地位,商法学术研究必须要有宽阔的比较法视野,对于世界范围内商事法治的发展有全面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或许才能更好理解中国商事法治建设的完善方向和优化路径。当然,在探讨比较法的制度和经验时,研究者必须基于“平等交流”的学术心态,需要意识到域外的商法制度和商法理论有其特定的“社会土壤”,在商事制度建构层面“既要求同、又要析异”,在商事制度建设和商法理论发展方面实现真正的“互动”。
三是寻求适度本土方案。实践中的商法问题总是具体的,尤其是在中国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当下,任何商法疑难问题必然带有鲜明的中国特征。对于商法学术研究而言,在进行理论基础研讨和制度完善分析之时,必须提供适合中国国情的问题解决方案,而不能罔顾中国问题的特殊性,只是简单的提供比较法分析和教义化讨论。研究者必须充分理解当下商事法治建设的时代特征和结构现状,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对于需要解决的理论难题和实践问题进行体系化的、多视角的综合性研讨,切实强调解决方案的本土性和适应性,以期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完善商事法治。事实上,法学研究所商法室在当下的学术研究中已经坚定地贯彻了这一逻辑,在以后的学术研究历程中也将继续深入研究中国问题、寻求本土方案。
五 文集说明
在法学研究所建所60周年之际,按照法学所的要求,商法室全体同仁决定编辑本文集。按照法学所确立的文集编辑原则,商法室退休的和在职的科研人员每人选编一到两篇学术论文,在此基础上形成本文集。经过充分征询科研人员意见,我们确定了如下文章编入本文集:
王家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健全法治》,《求是》1994年第5期。
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谢怀栻:《是统一立法还是地方分散立法》,《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王保树:《国有企业走向公司的难点及其法理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
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崔勤之:《企业法人股的持有与转让》,《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
徐炳:《论买卖之货的风险转移》,《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
徐炳:《美国的货物质量保证制度》,《法学研究》1990年第2期。
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陈甦:《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以商事司法解释为例》,《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邹海林:《论买卖合同之卖方的中途止付权》,《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邹海林:《私法规范文本解释之价值判断》,《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
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陈甦、陈洁:《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
刘俊海:《论股东累积投票权》,《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
张开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的出资义务与责任分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姚德年:《新〈合伙企业法〉简析》,《中国社会科学报》2007年7月3日,第3版。
谢增毅:《董事会委员会与公司治理》,《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张辉:《中国公司法制结构性改革之公司类型化思考》,《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赵磊:《商事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意义》,《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夏小雄:《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规范的“法典化”表达》,《法学》2016年第12期。
钟维:《跨市场操纵的行为模式与法律规制》,《法学家》2018年第3期。
文集的编纂是对法学研究所商法学术研究的一个历史总结,概括反映了商法学术研究在不同历史阶段所面临的实践问题以及各位学者的研究领域和研究特长。对于读者而言,通过阅读本文集,基本可以概览法学所商法研究的问题意识、学术传承、理论贡献、社会影响,这是了解法学研究所60年商法学术研究情况的最佳窗口。
在今后的学术研究中,法学研究所各位科研人员将会按照王家福、王保树、崔勤之等老一辈学者开拓的学术研究传统和问题意识脉络,不忘初心,继续前进,继续深化对于中国商法的学术研究,以期为我国商事法治建设增砖添瓦!
陈洁 夏小雄
[1]王家福、王保树:《论加强社会主义经济法制建设》,《法学研究》1983年第1期,第18—24页。
[2]在这次研讨会上,徐学鹿教授更是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有其特征,但是,我们在研究其特征时,绝对不能忘记商品经济的共同规律,绝对不能忘记借鉴体现这些共同规律的法律。例如,发达国家集中体现商品经济共同规律的商法,就是我们建立商品经济法律秩序时非常值得借鉴的法典。商法典一般由两大部分组成,即组织法和行为法,一般包括总则、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和破产法。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许多问题,要发展商品经济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3]王家福:《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关键是法制建设》,《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第8—9页。
[4]参见王家福《关于厂长(经理)负责制的问题》,《经济问题探索》1986年第1期;王保树、崔勤之《论国营企业厂长的法律地位》,《法学研究》1984年第5期;王保树《国营企业厂长法律地位的再探讨》,《法学评论》1987年第3期。
[5]参见王保树、崔勤之《论国营企业厂长的法律地位》,《法学研究》1984年第5期。
[6]参见王保树《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在企业立法上的突破》,《中国法学》1988年第4期。
[7]王保树:《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法律对策》,《中国法学》1989年第2期,第58页。
[8]参见王家福等《西德、法国、英国经济法考察》,《法学研究》1983年第4期。
[9]参见王家福等《关于日本经济法律制度的考察报告》,《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
[10]参见王家福《罗马尼亚、匈牙利经济法制考察》,《国外法学》1984年第4期。
[11]王家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健全法治》,《求是》1994年第5期,第32—33页。
[12]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该书后来在2001年得以再版,对于我国商法体系的形成和商法研究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3]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8页。
[14]王保树:《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商事法学和经济法学的大发展》,《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15页。
[15]王保树:《中国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讲稿摘登》,《中国人大》1999年第22期,第9页。
[16]参见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17]参见陈洁主编《商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陈洁主编《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
[18]该书第一版在1995年由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后来则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不断再版(2006年根据公司法修订情况出版了第三版)。
[19]参见陈甦《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学说分析及规范视野》,《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陈甦《实缴资本的多重效用及其保障措施》,《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20]参见陈甦《股票价格形成机制的法律调整》,《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陈甦《公司法对股票发行价格的规制》,《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陈甦《柜台交易?上市文易?——析〈公司法〉对股票交易场所的规定》,《法学》1994年第8期;等等。
[21]《证券法专题研究》是专为法学专业研究生所写的一部研究性的教科书。该书在总结当前证券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建设和证券市场运行与发展的实践,对我国证券法领域诸多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系统的阐述;力求做到内容的均衡性,既对证券法基本理论进行研究论述,又对当前证券市场重大实践问题给予法律分析;既涵括当前证券法研究的重点与热点,也选择一些被忽略却重要的专题进行开拓性研究;在侧重于专题研究的基础上,兼顾研究专题范围的系统性以适应教学的需要,使各个研究专题在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体系结构中适当分布,涉及诸如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证券交易所制度、证券公司制度、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以及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在研究专题的论证过程中,注意充分介绍各家观点以反映证券法理论的研究现状,并在阐述作者观点的前提下,为读者提供值得思考与回答的问题。
[22]陈洁研究员近年来发表的证券法论文主要包括:《论保荐机构的担保责任》,《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评级机构侵权责任之构造——以公众投资者因评级错误导致投资受损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集合投资计划》,《法学》2012年第10期;《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分析——以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为中心》,《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对“8·16光大事件”内幕交易定性之质疑》,《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证券市场先期赔付制度的引入及适用》,《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违规大规模增减持股票行为的定性及惩处机制的完善》,《法学》2016年第9期;《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实现机制》,《证券市场导报》2017年第6期;《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信息披露的逻辑与规范》,《法学》2018年第3期。
[23]近年来邹海林研究员撰写的破产法论文包括:《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与债权人自治》,《法学家》2005年第2期;《新企业破产法与管理人中心主义》,《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性》,《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
[24]参见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25]参见陈甦《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26]参见陈甦《构建法治引领和规范改革的新常态》,《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