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2004-2014):以中部H省为分析样本
- 廖永安 刘方勇等
- 3971字
- 2020-08-29 21:47:04
三、选任机制
选任机制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起点,主要包括:报名(申请或推荐)、确定候选陪审员名单、调查考核、确定正式陪审员名单、报请人大任命、确定具体案件的陪审员等环节。上述环节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般选任,大都由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候选人把关,报请人大任命为正式人民陪审员;二是个案选任,由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在人民陪审员库中随机抽取人选,确定参审案件的人民陪审员。本章着重讨论一般选任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产生方式等问题。
(一)选任标准
1.立法规定
在立法规范层面上,有关人民陪审员的具体选任标准是比较明确的。2004年《决定》第4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具体国情,《实施意见》对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进行了适当放宽。《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制度的落实与运作的实际情况,取决于制度运作环境、体制结构、制度设计等诸多因素。而对这些因素的影响需要来自实践的观察。
2.不同主体对选任标准的期待
在调研活动中,课题组非常关注社会公众、案件当事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法官、公诉人等不同主体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标准的期待。调查发现:立法规范层面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基本符合人们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的期待。在调研问卷中,我们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具体化为对三种不同素质的要求,即文化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
(1)文化素质要求
据调查:53.8%的社会公众,54.1%的律师、法律工作者,53.3%的法官,87.5%的公诉人认为人民陪审员“至少要有大专以上学历”。20.6%的社会公众,15.8%的律师、法律工作者,26.7%的法官则认为“没必要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情况作要求”(见图2-1)。可见,不同主体不约而同地期待人民陪审员具备较高的文化素质。
图2-1 “您认为陪审员应具备的文化程度是?”
(2)道德素质要求
调查发现:21.4%的律师、法律工作者,20.7%的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只要没有犯罪记录就行”;61.9%的律师、法律工作者,65.5%的法官、100.0%的公诉人认为人民陪审员“至少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另有13.8%的法官则认为人民陪审员“要有一定的社会威望,如人大代表、公认有威望的长者”等。作为裁判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不偏不倚、公平公正是其立身准则和行业规范的支柱、根基。换言之,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之人的裁判才能令人信服,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
(3)法律素质要求
人民陪审员代表普通群众到法院参与司法活动,但他们自身又是法律的门外汉。人们对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素质又会有怎样的期待呢?据调查:1)30.8%的社会公众、15.7%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13.8%的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要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素质,最好跟法官一样”;2)57.3%的社会公众、60.0%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72.4%的法官、100.0%的公诉人认为人民陪审员“要懂得基本的法律知识、明白基本的法律程序”;3)认为人民陪审员“稍微懂一点法律就行”的社会公众有3.6%,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有12.5%,法官有10.3%;4)认为人民陪审员“懂和不懂法律都没有什么关系”的社会公众、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法官的比例分别是1.0%、11.8%、3.4%(见表2-3)。而亲历过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当事人中,59.6%认为陪审员“要像法官那样,具备专业的司法能力”,只有12.5%认为“没有必要”(见表2-4)。可见,不同的主体都倾向于人民陪审员要懂得基本的法律知识、明白基本的法律程序。
表2-3 您认为陪审员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素质是?
表2-4 您认为陪审员要不要像法官那样,具备专业的司法能力?(当事人卷)
3.小结:关于选任标准的评价
基于不同的视角,对于人民陪审员选任标准的评价可能会截然相反。如果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仅仅当作一项独特的司法制度,则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应当更多地考量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知识和能力。[3]从这个视角出发,上述立法规范层面的规定、司法实践、社会调查结果等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设置较高标准合情合理,且倾向于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设置较高的门槛,即普遍期待人民陪审员具备较高的文化、道德和法律素质,让人民陪审员成为一个合格的甚至是优秀的司法裁判者。
不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平民参与司法的一种重要方式,不仅是一项纯粹的司法制度,而且被寄予了更多的政治价值。从民主政治视角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应当更加注重人民陪审员在普通公民中的代表性和广泛性。从这个视角出发,上述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设置较高标准的做法值得商榷。
第一,选任资格“高学历化”的趋势违背当下的基本国情。陪审制度既可能是贵族性质的,又可能是平民性质的,这要随陪审员所在的阶级而定。[4]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高学历化”的趋势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受教育程度的基本国情。从H省人口和全国人口[5]的受教育程度来看,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选任资格要求明显偏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口受教育程度有了质的飞跃[6],但总体而言,仍然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截至2010年11月,全国范围内和H省地区6岁以上人口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比重分别是8.73%和7.60%。[7]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在城乡、区域之间的不平衡性,我国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将很难参与到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中,该制度的代表性和广泛性被严重弱化也就不言而喻了。
第二,选任资格“高学历化”的趋势与陪审制度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陪审制度是一项非常古老的制度,历史悠久,经过数个世纪的变迁至今仍被许多国家所沿用。目前,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陪审员或参审员的选任资格几乎都未在学历上进行明确规定。[8]为了保证陪审员或参审员的广泛代表性,国外陪审制相对成型的大部分国家都未对陪审员或参审员的学历水平设限,充其量只要求陪审员具有基本的读写能力。[9]简而言之,陪审员或参审员的资格门槛普遍较低,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可。换句话说,“人民性”是陪审制度(广义上而言)的基本属性,各国陪审制度大都致力于尽量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参与到陪审或是参审中,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虽然在2004年《决定》《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中强调“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但“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选任资格与之形成了鲜明对比,“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呼吁和强调成了一张空头支票,难以兑现。
综上所述,若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视为实现人民主权和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高学历化”的要求和趋势不仅与域外的通行做法背道而驰,而且严重削弱了制度本身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甚至有违基本国情和现行法律。
(二)产生方式
如果说在一般选任中确定合理的选任标准是整个选任机制良好运作的基石,那么适当的陪审员产生方式则可以被视作推动选任机制良性运转的不竭动力。从立法规范层面来看,我国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如前所述,2004年《决定》[10]等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通过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以及本人申请的方式,成为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因此,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有两种: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原初的产生方式——民主选举并没有被列入其中。这或许是由于法院基于实际工作的需要而更偏好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的产生方式。在现实中,很多基层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更具公信力和有效性的产生方式,如“海选”[11]等,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对于陪审制度的运行至关重要,不同的产生方式能够体现不同的政治伦理价值。在样本地区我们随机选取了19名人民陪审员进行调研,其中有14人是通过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推荐而当选的,比例占到了73.7%;只有5人是通过自己主动申请而当选的,仅占26.3%(见表2-5)。可以说,目前法院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倾向于组织推荐的产生方式。
表2-5 请问您是通过何种方式当选为人民陪审员的?(人民陪审员卷)
我们认为,法院偏好组织推荐的产生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在于:
(1)便于选拔出高素质的人民陪审员
通过组织推荐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确保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上文谈到的各样本地区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普遍较高便是极好的证明。人民陪审员中相当一部分是其单位或组织的重要骨干,他们大都在单位拥有较高的威望,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此外,还有一部分人民陪审员或多或少学习过法律的相关知识,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
(2)可以更为有效地管理人民陪审员
来自社会的人员一般流动性较大,而组织单位内部人员的工作、生活环境一般较为固定。一般而言,通过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都和单位有隶属关系,如果将来对人民陪审员也实行“错案追究”机制,则便于追究人民陪审员的相关责任,毕竟“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
(3)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特殊作用
法院对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是否切实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目前尚无定论,但不少法官基于现实的考量,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在当地的威望,有的甚至直接“利用”其行政身份来对案件当事人施加影响。当然,针对该问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只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地施加一定的影响使当事人服从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这就无可厚非;但如果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就有干预司法独立的嫌疑,对司法公正造成危害,甚至会损害法院裁判者的公正形象,对司法权威造成恶劣影响,此为后话。
此外,也有一些法官更青睐个人申请的产生方式。个人申请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一般比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能够更加积极地参审,而参审的积极性毋庸置疑也是法官考量的重要因素。
总之,无论倾向于哪一种产生方式,人民法院最终是期待选拔出具备较高文化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的人民陪审员,选拔出合格的甚至是优秀的司法裁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