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节 特殊体质与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之定性研究

案名: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主题:因果关系 特殊体质 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是刑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不难认定。但在某些复杂情况下,例如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因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究竟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本节拟通过对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和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1]的分析,对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加以研究。

一、洪志宁故意伤害案的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洪志宁与曾某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某酒后故意将曾某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某发生争执。正在曾某茶摊上喝茶的陈某(男,48岁)上前劝阻,刘某认为陈某有意偏袒方某,遂辱骂陈某,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受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志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志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考虑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有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洪志宁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死亡与其只打两三拳没有关系,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二审给予公正裁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关于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与其女友刘某争执扭打中,洪志宁对被害人的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定罪准确,洪志宁关于定罪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害人的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拳击的危害性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上诉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洪志宁关于对被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志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志宁的量刑过重,与其罪责明显不相适应,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洪志宁的量刑部分,以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志宁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洪志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洪志宁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二、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的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某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美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美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某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某及其外孙女黄某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某经抢救后脱险;陆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某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0元,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4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某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7日裁定如下: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美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法理分析

因果关系是定罪的客观根据之一,但在刑法中对于因果关系并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就成为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刑法理论上看,因果关系存在一个从条件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演变过程。近些年来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倡导客观归责理论,又对因果关系理论带来巨大冲突。

条件说是建立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公式基础之上的,它同等地看待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案件行为,因而又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例如德国学者李斯特主张因果行为说,把因果法(Kausalsatz)看作是刑法中的一种重要思维方法。李斯特指出:

如果在身体活动和结果之间有联系,我们则称身体活动是结果的原因,结果是身体活动的后果;也就是说,我们在身体活动与结果的关系上使用了因果性这一范畴(作为我们认识的一种形式)。这同时说明,对刑法研究来说,原因(Verursachung)和诱因(Veranlassung),原因(Ursache)和条件(Bedingung)是重合的,说得更确切些,结果的诱因总是充分的,它的原因则不是必须的。对因果关系而言,结果的全部条件有时同样重要。并存的共同原因(Mitursache)同样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原因概念不得排除同时或者后续发生的共同原因。[2]

条件说的因果关系确定了一个客观的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条件说带有明显的形式主义的、客观主义的特征,回避对原因力作实质判断。这样就带来刑法因果关系范围过于宽泛的弊端。尽管李斯特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加以弥补,并主张对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应当作出严格的区分[3],但是,条件说的缺陷还是显而易见的。

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为限制条件范围而提出了原因说。德国学者论及原因说的产生时指出:

由于条件理论适应因果关系的经验的符合法则性,它在理论上将导致无穷尽:根据该观点,即使是被谋杀者的父母和祖父母,也同样可以就造成被谋杀者的死亡共同负有责任。因此,人们尝试按照普通有效的方法,从依据因果概念产生的众多结果条件中挑选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原因。据此,因果关系概念的任务,只是表明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可能予以考虑的所有事实,而刑法责任则是在该最大的可能性范围内来确定。[4]

原因说试图从客观上对条件说加以限制,并且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行实质判断。但由于判断标准不同,又出现了各种学说,例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重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在这种情况下,原因说莫衷一是,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被采用。对此,李斯特进行了以下批评:

将其中的一个条件上升为原因的任何一种观点的危险性在于,它必将导致拒绝共同原因(Mitursache)概念,其结果是刑事司法不可能存在(也许私法不同)。所以讲所有这些观点均是错误的,原因在于研究方法混乱不堪,以自然科学—力学的研究方法代替逻辑—认识论的研究方法,而法学家是无论如何都不得这么做的。[5]

尽管李斯特是站在条件说的立场上对原因说进行批评的,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原因说的要害。因此,原因说为各国刑法理论所不采。取代原因说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为相当理论(Adaequanztheorie),是德国学者冯·克里斯教授提出来的。德国学者指出:

相当理论有助于在因果关系范围内限制刑法上有重要意义的责任关系。该理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其所引起的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是可能的,以便能将该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与结果必须是适当(相当),而只有那些能够典型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相当思想的实质在于,接受为法律所指责的风险能够与禁止性规范的意义相适应,只有实现了风险的结果是可归责的。[6]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具有一定的归责性质,它不再将对将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判断局限在客观事实上,而是引入价值判断,即所谓生活经验法则,以此作为相当性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在相当性的判断中引入可预见性(Berechenbarkeit)的概念。对此,李斯特批评这是把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相混淆了,指出:

如果它(指相当理论———引者注)从客观上规定可预见性,那么,它就会无可挽救地陷入无法解决的矛盾之中。如果行为人事前估计到非典型的发展过程,它不得不要么将行为人无罪释放,要么以主观的预见替代客观的预见。克吕克曼(Krueckmann)负责任地认识到,应将普遍的可预见性与具体的可预见性统一归纳到控制(Beherrschung)概念之下(持类似观点的还有拉马施),由此,该理论的统一性就不复存在了。[7]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尽管在德国似乎并不受欢迎,但在日本刑法学界却十分流行,几成通说。日本学者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例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对上述各说的适用情况作了以下说明:

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解决方法 如在A用刀将甲刺成轻伤,甲因血友病出血不止而死亡的场合。按照条件说,无论如何要肯定因果关系。按照主观说,由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是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是否能够判断对方患者血友病,因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一般人是否能够认识到患有血友病无关。按照客观说,甲的血友病是裁判时所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便是使该血友病患者身负轻伤,但由于出血过多而死亡则是在一般经验上所可能具有的事实,因此,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认识,均能肯定因果关系。按照折中说,在行为当时,行为人和一般人都不能肯定甲患有血友病的话,就应当将血友病这一事实从判断的基础中除外,A的行为和甲的死亡之间显然具有条件关系,但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行为人知道对方是血友病患者的时候,由于该事实是判断的基础,因此,应当肯定因果关系。[8]

目前日本的通说是上述三说中的折中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从条件说所确定的各种条件中,挑选出具有相当性的条件,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具有对条件说的限制作用。在判断相当性的时候,引入一般社会观念或者社会经验法则作为标准。无论是一般社会观念还是社会经验法则都具有主观的性质,因而落实在预见可能性,据此将那些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十分偶然的情形从因果关系中予以排除。虽然德国兴起了客观归责理论,以取代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日本学者却不以为然,仍然坚持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较大的脱节。换言之,在日本判例中更多地采用条件说。对此,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指出:

概言之,判例的态度为,当具有明确的物理法则上的原因关系之时,即便存在异常的介入情况,仍肯定因果关系;在不能认定这种结合关系时,便采取以“诱发”行为的贡献程度为标准的相当性说。这可称为二元说,也就是,既考虑物理性结合关系的“原因说”,也采取判断有无盖然性的“相当性说”。如果盖然性判断是一种因果法则,在只要行为与结果在法则性上结合在一起便肯定因果关系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判例依然采取的是条件说。[9]

我国刑法学界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引入了苏俄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对条件说、原因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均持批判的态度。例如我国刑法教科书在论及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时指出:

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观念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能令人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任。但是,是否只有这样一种必然联系,才能确定为因果关系呢?对此在国内外刑法学界有争论。我们认为,自然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之外,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后者所指的情况是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10]

这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条件说相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理论接近于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当然,近年来我国也开始引入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仍然占有主导地位。

四、洪志宁故意伤害案: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

在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胸部两拳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诱因与直接原因不同;被害人自身的冠心病、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死亡结果与这些自身因素都分不开。由于不能确认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宣告被告人洪志宁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的行为,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一)被告人洪志宁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陈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洪志宁发现其女友刘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后,即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胸部连击数拳,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此时,被告人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经成立。但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体实际受到伤害,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为构罪条件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认定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所以,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还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也多有争议。因为它们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二)对被告人洪志宁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本案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还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众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但是,刑法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一审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十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明显过重,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二审考虑即使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属过重,遂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特别减轻处罚法定核准程序的。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涉及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为了正确地分析该案,首先需要从刑法理论上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法理上的讨论。

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通常也是检验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的试金石。

在日本刑法中,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反映出在刑法理论与判例之间的巨大反差。在刑法理论上,日本学者在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考察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时,指出:

在被害人的疾病或特异体质等成为死亡结果的条件的场合成为问题。例如,在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轻微的伤害行为,由于被害人是一般人所不能认识的特异体质的患者而死亡的场合,一般人能够认识和预见的事情不过是对普通健康状态的人实施轻微伤害而已,因此,在此要判断的是该种程度的伤害能否导致健康人的死亡,如果结论是否定的话,那么,该行为就仅是伤害而已。与此相对,行为人如果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的人而进行伤害的话,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就成为判断的基础,就得考虑对特异体质患者进行该种程度的伤害是否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如果结论是肯定的话,就是伤害致死。[11]

相当因果关系是要排除偶然的、并非一般人所能预见的特殊情况,除非这种特殊情况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因此,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发,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大多持否定的态度。在日本判例中,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却持条件说。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在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并因此而死亡的场合,判例无一例外地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A对B施加暴力,B因患有脑梅毒,脑内存在病巢而死亡,对此,判例判定构成伤害致死罪(若判昭和25· 3·31刑集5卷3号469页[脑梅毒事件]);(2)强盗犯人用被子捂住某老妇人,因该老妇人有心脏病,引起急性心脏麻醉而死亡,对此,判例判定构成强盗致死罪(若判昭和46·6·17刑集25卷4号567页[老妇人捂被事件]);(3)A对B施加暴力,B入院接受治疗,B因患有未知的结核病巢,引发心力衰竭而死亡。对此,第一审认为,即使作为专家的医师也未能预见B患有结核病巢,因而否定存在因果关系,但最高裁认为,即便是因A的暴行与B的特别病变相互作用才引起死亡的结果,仍可肯定存在因果关系。[12]

对于上述三个判例,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就(1)(3)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并不妥当;而在(2)中,由于被害人是具有相当年龄的老人,因而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结论应属妥当。[13]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在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的命题下讨论的,基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一般都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例如我国传统刑法教科书指出: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与案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例如,甲、乙二人在打篮球中发生争执,甲一怒之下朝乙腹部打了一拳,乙当时倒地,疼痛难忍。甲与他人急送乙去几十里外的县医院抢救,乙中途死亡,尸体解剖证明乙患先天性脾脏过大,这种脾脏在遭外力打击时极易破裂。医生还证明,若抢救及时,乙不至于死亡。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乙的脾脏正常,在一般情况下打一拳不会造成脾脏破裂;如果离县医院近,乙也可以得救,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甲的拳击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以及离县医院较远等具体条件下,并且由此造成了乙的死亡。[14]

在以上所论及的两个案件中,地点距离医院远近与行为本身无关,因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可以不予考虑。死者的特殊体质是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对因果关系是具有较大的影响的。对于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的肯定,实际上是采条件说的观点。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是一个典型的特殊体质情况下因果关系认定的案件。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分歧意见来看,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混乱的。围绕本案,应该讨论的是因果关系有还是没有的问题,至于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那是在确认存在因果关系基础上进一步需要讨论的问题。在本案的有关分歧意见中,还是把因果关系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即使是在裁判理由中,也是把被告人洪志宁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陈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问题放在一起论述的。

在对因果关系的讨论中,虽然并不否认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仍然认定拳击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的逻辑是:“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这是一种十分典型的基于“若无前者,即无后果”的条件关系确认因果关系的条件说。由此可见,虽然在刑法理论中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等学术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还是十分盛行。

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讨论责任问题。由于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这一点裁判理由也是承认的,那么,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这是无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都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其中,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15]因此,在本案中,虽然认定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讨论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从而确定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因为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都要求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然而,本案的裁判理由并没有围绕是否存在过失展开讨论,而是围绕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展开讨论,似乎认定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已经解决了被告人对该结果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剩下的只是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二审法院又认为对于本案即使判处法定最低刑10年仍然明显过重,因而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予以特殊减轻。之所以特殊减轻,主要理由也是因果关系问题。本案的裁判理由的以下这句话应当引起我们重视:

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

现在的问题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到底是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是只对伤害后果负责,还是也应对死亡后果负责?如果认定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被告人就应当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来是要排除那些由偶然因素所引起的结果,但如果采用条件说,因果关系的这一机能显然不能发挥作用。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本来就是为在一般情况下伤害行为引起他人死亡的情形而设立的。当将这一法定刑适用于像本案这种特殊体质情况下的伤害行为时,就会感到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明显过重。这恰恰说明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有问题的,被告人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是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中,否认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可以根据行为的伤害性,认定为一般的故意伤害罪,例如轻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依法裁量刑罚就可以获得罪刑均衡的判决结果而无须特殊减轻。

五、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这个问题,本案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裁判理由指出:

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无论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都已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所主张的想象竞合犯。尽管如此,讨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另一方面,它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也有相当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美娟应当对陆某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裁量适用刑罚;相反,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无须对陆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就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陈可能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进而,即使决定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度,也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准确判断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审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决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并不统一。陈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征,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有关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美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有关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进一步补充的必要。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分歧,无非是因为在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还存在如下两项事实:(1)被害人陆某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陆患有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2)陆某因中毒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病因,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结果导致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于此,要讨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围绕下列问题展开,即:上述两项事实能否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

1﹒被害人陆某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

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16]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

2﹒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某过程中所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7]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病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了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情况并非异常,该介入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相对于洪志宁故意伤害案,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更为复杂。因为在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中,一方面,被害人陆某存在特殊体质;另一方面,医院诊断失误,存在介入因素。关于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本案的裁判理由也是以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为根据的,对此我已在洪志宁故意伤害案中予以讨论,在此不赘述。这里我想主要讨论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在刑法理论上,影响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被害人行为的介入;(2)行为人行为的介入;(3)第三者行为的介入。[18]此外,还有自然力的介入等。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产生了一个先前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的问题。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是李斯特为限制条件说范围过于宽泛而提出来的。李斯特在论述因果关系中断时指出:

当意思活动所针对的结果被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链所造成,则意思活动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尤其应当被排除。如果A伤害船主B致死,在B死亡前,B因船被意思以外的暴风掀翻而溺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A的意思活动与已经发生的死亡结果之间缺少因果关系,且A只能因杀人未遂而被判刑,如果必需的刑法上的先决条件具备。相反,如果新的原因链是因为先前的意思活动或者只有与先前的意思活动共同起作用才导致结果发生的,意思活动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已出现。在上案例中,如果受伤的船主B正是因为受伤而不能驾驶风帆以适应变化着的风向,并因此而使船颠覆的,则A具备造成B溺水死亡的原因。

如果新的原因链是以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意思活动所造成,上文最后一句仍可适用之。如果该新的意思活动没有先前的意思活动即不可能出现,那只有与先前的意思活动有因果关系才能促使结果的产生,就得认为有因果关系。[19]

根据上述论述,如果第三人的行为不以先前行为为必要而独立造成结果发生,则因果关系中断。如果第三人的行为与先前行为共同造成结果发生,则因果关系不中断。在后一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因果关系的竞合问题。

在日本刑法中,学者对第三者的行为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都有专门讨论。例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指出:

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介入了第三者的过失行为的场合,如在受到必须治疗程度的伤害之后,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的医疗过失而致死的场合,判断承认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行为的当时,作为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事情是接受医生的治疗,从该种治疗行为是否会引起死亡的相当性的经验判断来看,在行为当时,由于医生的过失而引起死亡这一点是一般人所不能预见的,所以,这一判例并不妥当。在有他人的故意行为、自然灾害等行为当时通常不能预测的行为介入的场合,应否定因果关系。[20]

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刑法理论与司法判例对于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的理解也并不一致。

我国学者认为,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断,这种相当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质的三方面情形:(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高低;(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21]因此,对于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介入因素的性质、对结果影响力的大小等方面加以考察,以便确定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在介入医生的治疗行为的情况下,尤其是要考虑先前行为造成伤害的严重程度。

从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的裁判理由来看,是肯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在论证过程中,该案的裁判理由强调的是医院诊断失误具有难以避免性,即医院失误较小,因而认定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这一思路我以为是有一定道理的。就医院治疗上的过失行为是否中断因果关系而言,如果这种医疗过失行为未能阻止先前行为造成的因果进程,则一般不能否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这种医疗过失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一个独立原因,则应当中断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殴击乙致其轻伤,在治疗过程中,医生丙处置不当,引起病毒感染导致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丙的医疗过失行为就足以中断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的裁判理由关于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论述具有合理性。


注释

[1]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36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1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参见上书,185、188页。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3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1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3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19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19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9][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8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8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11][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20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2][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8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3]参见上书,82页。

[1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83~8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15]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3版,1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6]至于甲是否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另外一个问题,此取决于甲对乙患有血友病这一事实是否有认识、是否应当认识。

[17]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实质是各种因果关系学说都要探讨的问题,只不过因基本立场不一,探讨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

[18]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82~8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9][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187~1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0][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20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1]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149~15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