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例刑法学(第二版)(上下卷)
- 陈兴良
- 18771字
- 2020-08-29 21:01:19
第5节 意外事件致人死亡行为之定性研究
案名:廖钊朋过失致人死亡案
主题: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的一种出罪事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所援引。在刑法理论上,如何对意外事件的法律性质加以科学阐述,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节从廖钊朋过失致人死亡案[1](以下简称廖钊朋案)切入,对无罪过事件进行法理上的研究。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钊朋在龙江镇龙山市场卖鱼给受害人赖某时,因短斤少两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向对方推打了一拳。接着,赖某打电话叫其妻兄等人来帮忙。被告人廖钊朋见状也打电话叫李四珠来帮忙。后被告人廖钊朋见赖某叫来了五六个人,且李四珠未到,便拨打110报警。后经群众劝解赖某及其亲友向市场外离去。
此时,李四珠带着一男子赶到,并问被告人廖钊朋与谁争吵,被告人廖钊朋即指着赖某,并与李四珠及其带来的男子一起追赶赖某。被告人廖钊朋的妻子梅某芳见状即上前抱住廖钊朋,叫廖钊朋不要再打,但被告人廖钊朋挣脱梅,带着李四珠等人追上赖某。李四珠及其带来的男子追上赖某后,即分别用拳头向赖的头、胸部打了多拳。稍后,接报警而赶到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廖钊朋和赖某等人带回龙山派出所调查处理。后赖某在问话结束后即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赖某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殴打受害人赖某,受害人赖某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李四珠提出是劝架、没有伤害过赖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廖钊朋及多名证人均证实其有殴打受害人赖某的行为,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清楚,但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够充分。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上,首先,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及其家人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对于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从受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的表现来看,受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两被告人虽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但其伤害程度未达到需予以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有一定过错,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认定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自诉人关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民事赔偿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廖钊朋无罪。(2)被告人李四珠无罪。(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女、赖某和、赖某贤、赖某旋、左某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自诉人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赖某有兄弟四人。参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为:医疗费1 066﹒50元,丧葬费4 705元,死亡补偿费75 17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 100元(受害人之父赖某旋为200元× 120月÷4=6 000元,受害人之母左某为200元×120月÷4=6 000元,受害人之子赖某利为200元×17月÷2=1 700元,受害人之女赖某贤为200元×4月÷2=400元),共计为:95 049﹒10元。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应赔偿上诉人梅女等人民币共计:95 049﹒10元×80%=76 039﹒28元。上诉人梅女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驳回上诉人梅女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廖钊朋无罪、被告人李四珠无罪。(2)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女、赖某利、赖某贤、赖某旋、左某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3)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赔偿上诉人梅女等人民币76 039﹒28元。
二、意外事件的法理界定
在廖钊朋案中,法院的判决中虽然没有提到意外事件这个概念,但定案结论援引了我国《刑法》第16条,并且在判案理由中明确指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以此作为本案被告人无罪的法理根据。由此可见,本案是根据意外事件作出无罪判决的一个案例。为使我们对本案的判决理由有充分了解,首先有必要对意外事件从法理上加以界定。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我国早期的刑法教科书将刑法的这一规定称为意外事件。[2]此后,我国学者姜伟指出:不可抗力的行为人往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无法避免。将这种意料之中的事件称为意外事件显然是不贴切的。其实,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虽可以统称为无罪过事件,但应该分别加以说明。[3]应该说,这一论述是言之有理的,后来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现在,我国刑法教科书大多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通称为无罪过事件。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把无罪过事件作为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排除事由,从正反两个方面确认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原则。这一结论,从《刑法》第16条关于无罪过事件的规定来看,是具有法律根据的。然而,从法理上来看,这一结论尚存在可推敲之处。我认为,意外事件是一个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问题,属于罪责的消极要件;但不可抗力并不是一个主观的问题,而是不存在行为的问题,属于罪体的消极要件。因此,对意外事件应在罪责中讨论,对不可抗力则应在罪体中讨论。在此,我主要讨论意外事件,对于不可抗力偶尔涉及。
意外事件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而在理解意外事件的时候,关键是要正确地界定“不能预见的原因”。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没有预见,并且不可能预见。其中,没有预见是结果,不可能预见是原因。因此,在一个具体案件中首先应当查明是否预见,如果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那就可能构成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意外事件。在确认没有预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是否能够预见:如果确实不能预见,就构成意外事件。如果能够预见,则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不能预见的原因分为以下情形[4]:
(1)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技术故障,如司机照章行车,至人行过道处踩刹车减速停车,但刹车因故障突然失灵,酿成重大事故;(2)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如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骑自行车时搭机械车辆蹬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3)人体内部的潜在性疾病,如患有严重脑血管病的人与他人争吵、推揉,因气愤、激动致脑血管破裂,发生死亡的结果;(4)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如到他人家吃喜酒时误将他人室内桌上用葡萄酒瓶装的无水钠即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同桌客人喝而导致伤亡事故发生。
从以上列举的不能预见的原因来看,如果能够预见这些情形,是可以避免结果发生的。因此,意外事件纯粹是一个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的问题。因此,在罪责的构成要素中讨论意外事件是合适的,因为它所涉及的是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存在的问题。
当然,关于意外事件在刑法中的体系性地位,也并非没有争议。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5条明文规定因意外事件而实施行为的,不受处罚。但在刑法理论上,意大利学者认为“意外事件”(il caso fortuito)在刑法体系中一直是一个“无家可归的流浪者”,因为它在刑法体系中究竟属于何种范畴,刑法学界从来没有定论。在意大利刑法学界,关于意外事件的体系性地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意外事件应属于因果关系研究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意外事件应属于研究行为是否出于主体意志与意识时所探讨的范畴。第三种观点,也是占统治地位的观点,认为意外事件是从一个侧面界定过失的标准,因为意外事件就等于不可预见性。[5]
由此可见,关于意外事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是存在较大争议的,这个问题主要涉及过失行为、过失犯的因果关系以及过失的心理内容等重大理论问题。一般而言,过失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就是对某一结果缺乏预见。就此而言,意外事件与过失行为具有共同性,因而难以在行为范畴内排除意外事件。至于因果关系,在主张条件说的情况下当然会肯定意外事件情形下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也会基于社会一般人的经验法则的判断肯定意外事件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此,将意外事件看作是因不能预见而排除过失的情形,在刑法理论上是可以被接受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无论是因果行为论、社会行为论还是目的行为论,都强调行为本身所包含的意志因素,即有意性。例如贝林把行为界定为有意的身体举止(有意行为)。贝林指出:
行为的主观(心理)方面,是对活动身体或不活动的意志(有意性)。在此意义上的意志,是人们对其身体的支配,是一种自我决定,这种意志引起了肌肉的紧张,或者使肌肉无所作为。[6]
此外,李斯特也指出:
行为的概念首先以意思活动(Willensbestaetigung)为先决条件(行为是具体化了的意思)。每一个任意行为都是意思活动,也就是说,每一个行为都是由人的思想所决定的,与机械的或生理上的强制无关。因此,在痉挛状态下损害他人财物,因昏厥而使其履行义务受阻,因绝对的不可抗力而迫使其主动地或被动地行为的,均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7]
由于在《德国刑法典》中没有关于不可抗力和强制的规定,因而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的举止,被从刑法中的行为中排除出去。当然,如何理解这里的有意性,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
日本学者野村稔教授认为,作为行为性的要件,在现实的意思决定的意义上要求有意性实属过分。在可能予以规范的控制的意义上,对于行为的意思支配可能性是必要的,只要具备这一条件就足够了。因此,野村稔教授主张以意思支配的可能性取代有意性。但无论如何,日本学者承认行为概念中包含意思的要素。野村稔教授指出:
将意思要素从行为概念中完全排除是不恰当的。如果将意思要素从行为概念中排除,那么单纯的反射运动、无意识的行动,以及受到绝对强制的行动也被作为违法行为,因而导致仅仅是缺乏责任要素所以不构成犯罪这样不当的结论。[8]
显然,野村稔教授认为,在不可抗力下的举止并非缺乏责任要素而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缺乏行为要素而不构成犯罪。
在苏俄及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的有意性也是被承认的。例如特拉伊宁指出:在刑法设定的范围内,表明行为特性的意识这个特征,具有特殊的意义。在不可抗拒的身体强制下作出某种动作的人,他的这种动作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9]在《苏俄刑法典》中,一直没有关于无罪过事件的规定,直至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条才对无罪过造成损害作了规定:
(1)如果实施行为的人没有意识到而且根据案情也不可能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没有预见而且根据案情也不应该预见到或者不可能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则该行为被认为是无罪过的行为。(2)如果实施行为的人尽管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由于其生理、心理素质不符合极度异常条件的要求或者不适应精神心理过重负担而未能防止这种后果发生,其行为也是无罪过行为。
这里的无罪过造成损害与我国刑法中的无罪过事件是不同的,它只是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意外事件,并不包括我国刑法中的不可抗力。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八章“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中专门对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作了规定。该法典第40条规定:
(1)如果一个人由于身体受到强制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则由于身体受到强制而对受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2)由于心理受到强制而对受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以及由于身体受到强制,但一个人仍可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而对上述利益造成损害,其刑事
在此,第1款规定的是身体受到强制的不可抗力,第2款规定的是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形,法律规定对此应考虑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第39条的规定)予以解决。虽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身体强制的不可抗力作了专门规定,但从逻辑上来说,这是一个行为的构成问题。俄罗斯学者在对刑法中的行为进行分析时明确指出:
在不可抗力条件下———非常自然情况(地震、江河泛滥、森林火灾)或人为造成的环境中(事故、颠覆、剥夺自由)也没有选择行为的自由。例如,医生由于救护车事故未能及时赶到病人那里,没能给病人提供救助的,也不是行为。同样,身体受到强制的人不具有选择的自由,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10]
由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分别加以规定,所以它们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分别具有不同的归属当然是合乎法理的。但和我国刑法极为相似的是《意大利刑法典》第45条对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作了规定:“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实施行为的,不受处罚。”此外,其第46条还对身体强制作了规定:“因遭受他人采用的、不可抵抗的或者不能以其他方式避免的暴力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不受处罚。在此种情况下,采用暴力的人对受强迫者实施的行为负责。”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身体强制也是一种不可抗力,属于广义上的不可抗力。尽管《意大利刑法典》是在同一条文中规定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但在意大利刑法学体系中,对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分别在典型事实与罪过中加以讨论。在典型事实中涉及行为中的意识与意志问题,意识与意志是刑法中行为成立的条件,而不可抗力(forza maggiore)和身体受强制(constringimento fisico)被认为是两种典型的排除意识与意志因素的情况。不可抗力则是一种外在的自然力,它决定主体的身体不可能用其他方式行动。因此,所谓不可抗力就是不允许主体选择行为的自然力量(如山崩、突遇狂风等)。身体受强制,实际上也是一种不可抗力,它与前者的区别在于,这种力量是一种由他人实施的物质性暴力。[11]根据意大利刑法理论,这里的身体强制是一种绝对的强制,使人丧失意志自由,因而属于排除意识与意志的行为。如果是相对强制,则行为仍然构成,只是属于排除罪过(责任)的原因,即可原谅的理由(1e scusanti)。至于意外事件,则是在排除心理联系的原因中予以讨论的。尽管对于意外事件的体系性地位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尚存在争议,但占统治地位的观点认为,意外事件是从一个侧面界定过失的标准,因为意外事件就等于不可预见性。因为,以可预见性作为归罪的标准,只在认定一般过失时才具有意义。[12]对同一法条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体系的归属上作不同处理,我认为这正是规范刑法学所具有的理论整合功能,它依据法条但又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法条。
我国刑法教科书初期不仅没有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区分,而且将其纳入犯罪过失中加以研究。[13]在此后的刑法教科书中开始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分而论之,在危害行为中论及不可抗力,指出:假如一个人是在不可抗力或者身体被强制之下,完全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而行动,那就不能认为是他实施的危害行为,从而也不能让他负责。[14]但并没有把不可抗力作为排除行为要素的事由加以明确。同时,在犯罪过失中论及意外事件,即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指出: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或者过失。[15]我国刑法教科书还明确指出:
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离开了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便不能视为人的行为。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不可抗拒,即行为人受到一种外力的冲击或者限制,或者遇到了一种不可克服的困难,无法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超过了行为人的意志所能支配的范围,因而不能认为是行为人的行为。既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让行为人对这种行为负担刑事责任。[16]
尽管如此,我国还是有些刑法教科书,无论是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刑法教科书[17],还是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的刑法教科书[18],都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纳入犯罪的主观要件加以讨论。我在《规范刑法学》(第1版)中,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统称为无罪过事件,放在罪责中加以研究。[19]现在看来,这种对不可抗力在刑法学中体系性地位的安排显然是不妥当的。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安排失当,除刑法规定的原因以外,主要还是缘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所具有的扁平结构、缺乏阶层性。在《规范刑法学》(第2版)中,我已经将不可抗力作为罪体的消极要素,将意外事件作为罪责的消极要素加以确立。[20]我认为,这种调整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的努力之一。
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性,是指各个要件之间的先后顺序。它是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性的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位阶关系的基本逻辑含义是: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序位不是随便排列的,后一犯罪构成要件以前一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前一犯罪构成要件则独立于后一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以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而言,客观要件是主观要件存在的前提,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是指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确定构成要件行为的存在,才能进一步追问该行为是在何种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如果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则没有必要判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构成要件之间这种位阶关系的存在,使犯罪判断更为精确,并且由此形成精致的犯罪构成体系。对此,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指出:
学术性和体系性的工作,明显地不仅限于建立这些初步的基本概念。在很大程度上,这个工作包括了具体确定各类犯罪范畴的条件以及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21]
由此可见,明确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应有之义。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性,决定了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递进式的逻辑关系,各种问题都被纳入这个体系的不同阶层加以解决。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
固然犯罪判断最终所在意的是要不要处罚行为人,但是弄清楚是否予以处罚的理由何在、处罚轻重的理由何在,才真正能决定处罚的成效。当一个人不真正知道为什么被责罚,那么他也无从知道如何能免于被责罚,无从知道将来如何行为,犯罪阶层理论提供的犯罪判断构造,从分析和定位构成要件要素,可以提供一个精确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步骤,借以确保刑罚制裁制度的合理和有效。[22]
因此,尽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都不被认为是犯罪,但不可抗力是因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而不被认为是犯罪,而意外事件是因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不被认为是犯罪,这两者在刑法上的理论意义是不同的,必须加以区分。
三、裁判理由的评判
本案的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法律根据是意外事件;并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对无罪理由作了论证:
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之所以说没有罪过,是因为:(1)被告人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
(2)被告人不可能预见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客观上,虽然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
在上述论证中,我以为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廖钊朋叫来另一被告人李四珠,确实对死者赖某进行了殴打。法医的鉴定结论是:赖某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殴打,就是这里的外部诱因。从案件的客观情况来看,被告人对被害人只是进行了一般性的殴打,没有达到伤害程度。由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因而引发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确认: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伤害罪(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一般的殴打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这与某些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殴打罪或者暴行罪的情形是有所不同的。但能否由此就否认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呢?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我们在认定本案的时候,并不是孤立地考察被告人的行为,而是在发生了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考察被告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殴打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是若这一殴打行为引起了他人死亡结果,则在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就此而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
这里涉及过失行为的类型化的问题,这个问题又和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的区分有关。过失行为即过失实行行为的特殊性,是随着过失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受到重视的。在刑法理论上,过失理论经历了一个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的演进。根据旧过失论,过失纯粹是一个责任的问题,基于“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命题,只在责任论中论及过失,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中完全不考虑责任问题。由此必然得出以下结论:在行为的构造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是完全相同的。这也就是故意实行行为与过失实行行为相同论的观点。新过失论是随着规范责任说取代心理责任论而出现的一种过失理论。新过失论认为,过失不仅仅是一个责任论的问题,构成要件、违法性判断阶段也应考虑主观要素,包括过失。过失犯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失,而在于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过失实行行为才引起关注。[23]目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过失实行行为的界定主要存在注意义务违反与客观归责两种理论:前者将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后者将实质的危险作为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通过判定结果可否归责于行为来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实行性。[24]从过失犯罪理论的发展来看,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日趋苛刻:从旧过失论主张只要存在预见可能性即可构成犯罪,到新过失论强调结果回避义务即注意义务是否违反,再到客观归责理论关注如何将虽然违反注意义务但却并不存在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
那么,这种过失理论的发展,对过失犯罪的认定带来何种影响呢?我以为,随着过失理论的发展,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区别不再局限在主观上,在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实行行为上亦有所体现。尤其是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以后,从实行行为的形式判断转到实质判断,因而在犯罪的认定上,从过去的递进式演变为回溯式。所谓递进式的犯罪认定方法,就是按照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要素这样一个顺序依次展开。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往往只作形式判断,唯此才能使认定过程逐渐推进。这种认定方法,对于故意犯罪较为适宜,因为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实行行为的定型性程度较高,其行为往往可以脱离结果而存在。例如故意杀人行为,即使死亡结果没有发生,也可以依其行为性质认定为杀人行为。因此,对故意犯罪以处罚未遂为必要。但过失犯罪并非如此: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当然也有个别过失危险犯。在过失结果犯的情况下,过失行为对于结果具有依赖性,只有当结果发生才是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如果结果没有发生,则不是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例如高空过失坠物,击中他人并致其死亡,则该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并未击中他人,或者虽然击中他人但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则其行为并非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在这一点上,过失实行行为与故意实行行为是有区别的:如果是高空故意向过往行人掷物,意图伤人,即使未击中他人,亦是一种犯罪未遂行为。故意实行行为与过失实行行为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结果作为立案的条件,只有发生了一定的构成要件结果,我们才会去追究引起这一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面对一起命案(死亡结果),我们要先看是谁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再考虑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一逻辑顺序本身没有错误,但在判断是否具有实行行为的时候,应当独立于结果进行,否则,实行行为的判断就丧失了独立价值。在这种实行行为的判断中,对于过失犯罪来说,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否存在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安全法规是注意义务的法律化,是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注意义务是否违反的客观认定标准。如果虽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但没有造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结果的,则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但交通肇事案件都是在发生了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况下才考虑立案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当这种肇事结果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所引起时,这一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就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虽然犯罪的过失行为是以结果发生为转移的,但在司法判断上,犯罪的过失行为还是可以在逻辑上独立于结果并且单独予以判断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对于过失犯罪的认定,递进式的判断方法仍然是可以成立的。
客观归责理论所带来的回溯式的认定方法,其实并不是对递进式方法的否定,而是在其基础上的实质化。以下是客观归责理论所经常讨论的一个教学案例:
一家画笔厂的厂长没有遵照规定事先消毒,就给了他的女工们一些中国的山羊毛进行加工。4名女工因此被感染上炭疽坏疽杆菌而死亡。后来的调查表明,规定的消毒措施对当时欧洲尚不知道的这种杆菌本来是没有作用的。关于这个案例,厂长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递进式的认定方法的逻辑是:首先考察厂长是否具有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显然,厂长没有按照规定消毒,这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因而实行行为是存在的。然后考察有无结果,死亡结果也存在。接下来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即使消毒也不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递进式的认定方法,厂长是因缺乏因果关系而出罪。但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在这里,行为人在事先判断时,通过轻视消毒而创设了一种重大的危险,但是,如事后应当确定的那样,这种危险并没有实现。如果人们把这个结果归责于他,那么,他就要为违反了一项即使履行了也没有用的义务而受刑事惩罚。[25]
显然,按照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其行为并非过失的实行行为,因此而出罪。在这种情况下,出罪的根据前移了,并且对于实行行为结合是否可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作了实质判断。应该说,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更为精确的理论,当然,它对于犯罪认定只具有补充价值。
前文所述的过失行为的认定,大多是指业务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违反注意义务的特征较为明显,并且这种违反注意义务往往被法定化,从而为司法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普通过失犯罪中,违反的注意义务是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具有不成文性,从而为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是殴打行为,这种殴打行为是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但殴打行为本身并非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它何以成为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呢?这里首先涉及过失实行行为的类型区分。在过失犯罪中,存在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之分。过失行为是指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是过失的,对于结果当然也是过失。例如过失违反交通法规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对结果是过失的,而且行为本身也是过失的。故意行为是指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对于结果则是过失的。例如故意违反交通法规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是故意的,结果则是过失造成的。在故意行为的情况下,作为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并不在于故意实施的行为本身,例如故意闯红灯,这一故意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在于在实施该故意行为时对于可能造成结果的注意义务之违反。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仍然是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殴打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对于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他人死亡结果,如果存在注意义务之违反,则这种殴打行为背后所包含的注意义务之违反是过失实行行为的内容,而不能把殴打行为本身视为过失的实行行为。
通过客观外在要素把握过失行为的本质特征,对于过失行为的认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在过失行为的构造中,规范特征表现得十分明显,因此过失行为是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这就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在此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考察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关于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不同于故意犯罪之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是予以否认的。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指出:
故意犯的因果关系和过失犯的因果关系,都是以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性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的前提,能够承认基于折中说的相当因果关系时,才应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两者在这一点上没有什么不同。以前有见解对故意犯遵从条件说,对过失犯则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是,进行这种区别是不妥当的。只是,对过失犯,作为折中说的判断基础,在犯罪性质上,当然要提出一般人和行为人曾经能够认识、预见的东西。[26]
当然,大塚仁教授是站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立场上对此作出评论的。尽管如此,大塚仁教授明确地否定了过失犯与故意犯在因果关系上的差别。这一观点对于我们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是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27],对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都是持否定态度。[28]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以哲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原理为理论基础,注重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实质联系。但在司法活动中难以对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作出科学判断,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逐渐摈弃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再采用该观点。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明确指出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关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根据何种标准认定的,并未予以阐述。本案的裁判理由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了以下论述:
本案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廖钊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学理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实践中要坚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把握因果关系的法律地位,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通俗地讲,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因果关系是事物本身之间的客观联系,不要为了某种目的或为了得出某个所谓的合理的结论而人为地掺杂主观因素,进行任意的限制。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也就是以条件说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其公式为,如果没有A,就没有B,那A就是B的原因。本案中,如果没有廖钊朋的殴打行为,也就不会有被害人赖某在这一特定时间死亡的结果。廖钊朋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次,要明确因果关系的法律地位,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就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仅仅确定的是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它并不决定具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换句话说,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人只是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而并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画等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因此,没有必要担心坚持条件说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虽然本案廖钊朋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廖钊朋并不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裁判理由,本案的因果关系是根据“如果没有A,就没有B,那A就是B的原因”这一条件说认定的。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张明楷教授采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我国偶然因果关系说似乎已成通说,但如前所述,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条件关系。既然如此,不如直接承认条件说。[29]但周光权教授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不过,由于条件说也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30]可以说,条件说是纯客观地对待因果关系,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在相当性的判断中引入行为人的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因而往往被批评为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但正如在行为的构造中包含行为人的意识与意志一样,而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人的行为,因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当然应当将行为人的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考虑进去。由于它是独立于判断者的主观要素,因而并不会损害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可以分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说以行为人的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客观说则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为标准;折中说则在一般情况下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或者认识可能为标准,当一般人不能认识但行为人能认识时以行为人的认识为标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折中说是妥当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种特殊体质是异于常人的。因此,同一行为,若是对正常体质的人实施不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具有特殊体质的人实施则有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如何认定具有特殊体质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呢?特殊体质下的因果关系问题,确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对被害人特殊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结合有关判例进行了以下论述:
在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并因此而死亡的场合,判例无一例外地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A对B施加暴力,B因患有脑梅毒,脑内存在病巢而死亡。对此,判例判定构成伤害致死罪(最判昭和25· 3·31刑集4卷3号469页[脑梅毒事件][41])。(2)强盗犯人用被子捂住某老妇人,因该老妇人有心脏病,引起急性心脏麻醉而死亡。对此,判例判定构成强盗致死罪(最判昭和46·6·17刑集25卷4号567页[老妇人捂被事件][42])。(3)A对B施加暴力,B入院接受治疗,B因患有未知的结核病巢,引发心力衰竭而死亡。对此,第一审认为,即使作为专家的医师也未能预见B患有结核病巢,因而否定存在因果关系。但最高裁认为,即便是因A的暴行与B的特别病变相互作用才引起死亡的结果,仍可肯定存在因果关系(最判昭和49·7·5刑集28卷5号194页[未知的结核病巢事件][43])。
对于上述判例,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评论指出:
就(1)(3)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并不妥当;而在(2)中,由于被害人是具有相当年龄的老人,因而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结论应属妥当。[31]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虽然在刑法理论上大多数日本学者都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日本判例并不完全采用,而更多的是采用条件说。日本学者野村稔教授对日本判例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的立场作了以下描述:
在判例中也有明确的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根据而否定因果关系的事件。此外,还有几个判例使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表述,而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判例一般都是采用条件说。[32]
从日本判例对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采用情况来看,即使在日本,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之间的落差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判例中采用条件说,并不妨碍在刑法理论上采相当因果关系说。
对于特殊体质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我国传统刑法教科书是在“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的命题下予以承认的。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我们在确定某种危害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绝不能脱离该种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加以考察。例如,甲同乙有宿仇,某日甲被一群流氓抓住围攻时,乙乘机报复,向甲胸部打了一拳,甲当即倒地休克,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医院检查证明,甲之所以一拳毙命,是因为他原来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在这个实例中,如果甲不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在一般情况下,打一拳是不会造成甲的死亡的。正因为甲是一个特异体质的人,所以,乙的拳击行为才合乎规律地引起甲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即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3]
由于当时我国刑法理论不采条件说、原因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把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特殊体质情况下,由于乙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人的死亡,也非一般人的经验常识所能判断,也非乙所能预料的,乙的行为不是甲的死亡结果发生的标准原因,所以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观点,批判为以人的主观判断为转移认定因果关系,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任意专横提供了理论根据。[34]因此,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承认因果关系,并非采用条件说的结果,而与偶然因果关系说较为接近。
现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基于条件说而承认在特殊体质情况下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周光权教授指出:在我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例,原则上应当根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35]此外,还有我国学者依照客观归责论的分析方式,认为应该对被害人特异体质问题按照制造风险与实现风险两阶层进行判断,这将有助于更清晰地了解被害人特异体质问题在不同阶层所展现的特征,以期就该问题获得较好的解决方式。[36]根据这一观点,以在制造风险阶段为例,如果行为人已经知道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则用刀刺伤被害人的行为,从客观上讲,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就是制造了被害人死亡的风险,也即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反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那么轻微殴打行为或者刺伤胳膊行为只是制造了一般的风险,或者制造了伤害的风险,从通常情况分析,不会产生死亡的结果,也就是没有制造死亡的风险。以上观点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极为相似的。我认为,在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或者客观归责论之间,分歧在于讨论因果关系的时候,能否纳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由此可以将因果关系理论分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但主观主义又是建立在条件说基础之上的,因而它更具有合理性。应该说,在因果关系判断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并不会否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为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通过条件说确认的,在条件说确认的事实因果关系范围内,根据一般人的认识或者行为人的特别认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因此,我赞同在认定特殊体质情形下的因果关系时,不是采条件说,而是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那些缺乏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形,在因果关系判断中应予以排除。
从本案情况来看,应当属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情形,但法院是根据条件说承认因果关系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实际状况。
在本案中,裁判理由的基本思路是:本案中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廖钊朋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罪过———既不具有过失又不具有故意,因而廖钊朋不负刑事责任。在此,主要涉及过失的认定,因为没有故意是毫无疑问的。在论证被告人廖钊朋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失时,裁判理由指出:
过失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预见义务应当预见。本案廖钊朋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而且被害人外表上不具有患心脏病的表面特征,被告人没有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有心脏病,从而去认识到自己的一般殴打行为具有可能致人死亡的性质。不能因为出现了死亡结果,认定行为人有过失。
在此,裁判理由把没有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有心脏病作为行为人缺乏主观过失的主要根据。但正如前面我在讨论因果关系时指出的:如果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在条件说所确认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范围内,在考察是否存在相当性以便确认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时,需要考察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心脏病是否明知以及能否预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否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被害人有心脏病,就是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志,而非主观过失有无的标志。而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条件说的情况下,才把这个问题当作主观过失的判断标准。那么,主观过失究竟应当如何判断呢?
过失的本质在于注意义务之违反,而注意义务可以分为客观的注意义务与主观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由此构成过失实行行为;过失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违反主观的注意义务,由此构成过失的主观心理。在论及过失行为的主观方面———违反主观的注意义务时,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指出:
过失就是不注意,不注意以本来应当使精神紧张,并且也能够紧张但却没有紧张的内心态度为基础,所以注意义务以应当采取一定的内心态度的义务即主观的注意义务为其本质。另外,与作为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的过失相对应的故意,是以认识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并基于该种认识而实施行为的意思为本质的,因此,在不注意的过失中,必须是行为人如果注意的话,就能预见到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作为、不作为(实行行为)以及结果,并回避该结果。[37]
大谷实教授在此所讲的不注意的过失,就是指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违反主观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过失的主观特征在于疏忽。疏忽是一个十分生活化的用语,其法律含义就在于违反主观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客观上的注意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才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主观上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的认定过程,就是一个层层递进的过程。这种对过失犯罪从过失实行行为、过失因果关系到主观上的过失心理状态的分解与认定,表明现代刑法中的过失犯罪具有构造上的复杂性。
按照上述过失理论来分析本案,我认为本案被告人廖钊朋对殴打行为造成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赖某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判决结论是正确的。但为什么无罪,其理由如何从法理上加以正确阐述,则是值得研究的。裁判理由采用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虽然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这样一种平面的论证方法,反映出逻辑上的混乱。实际上,本案被告人廖钊朋的出罪事由,可能是缺乏过失实行行为,也可能是缺乏因果关系(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还可能是缺乏过失。这三种事由不可能同时存在,若第一个事由成立,则第二、三个事由不必讨论,依此类推。只有采用这种立体的递进式的判断方法,才能正确地阐述本案被告人无罪的理由。
注释
[1]本案刊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41~4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154~1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3]参见姜伟:《罪过形式论》,2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参见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361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5][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225~2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德]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6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7][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17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等译,122~1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参见[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111~1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10][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127~12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1]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1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2]参见上书,226页。
[1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1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14]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9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15]参见上书,135页。
[16]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344~345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17]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138页以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18]参见屈学武主编:《刑法总论》,185页以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126页以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曲新久等:《刑法学》,49页以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周光权:《刑法总论》,193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等等。
[19]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90页以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0]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2版,上册,137、169~17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1][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1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2]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59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
[23]参见何荣功:《实行行为研究》,86页以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4]参见高洁:《过失犯罪实行行为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0卷,418页以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5][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25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6][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3版,冯军译,16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7]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106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28]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89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2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版,167、16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0]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14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8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2][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1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1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34]参见上书,133页。
[35]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1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6]参见张亚军:《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22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7][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18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