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之界定

——亓培礼诉刘兆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亓培礼

被告(上诉人):刘兆刚

第三人:陈建光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兆刚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陈建光,并与陈建光约定,将自己承包的石河子市八小区艳玲幼儿园装修工作中的室内吊顶680m2以25元/m2的价格雇用陈建光、冯文章及原告亓培礼三人共同从事室内吊顶工作,被告对第三人陈建光、原告及冯文章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工作经被告检验合格后,被告向第三人陈建光发放工资,再由陈建光向原告及冯文章发放。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指派第三人陈建光、原告及冯文章前往石河子市八小区艳玲幼儿园在被告指定的范围内从事室内吊顶工作,脚手架由被告提供,并由第三人陈建光、原告及冯文章共同搭建。2014年7月15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其所使用的脚手架焊接部位突然断裂,脚手架发生倒塌,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被摔倒在地上受伤。

2014年7月15日,原告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保持伤口清洁干燥,若有切口感染、红肿或异常液体渗出,及时来我科就诊;2.严禁患肢负重,术后3个月每月复查X线,根据结果决定负重时间,下一步治疗措施,复查时间及取出内固定确定时间;3.按照要求行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少食辛辣食物,严禁吸烟。原告住院17天,产生住院费12782.4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582.49元,被告刘兆刚先行垫付3200元。

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天宇司鉴(2014)临鉴字第32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亓培礼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刘兆刚、第三人陈建光是否对原告亓培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被告刘兆刚同意,第三人陈建光找到原告及冯文章共同完成被告交给的室内吊顶工作任务,获得工资后,第三人陈建光、原告及冯文章均分。被告刘兆刚与原告、第三人陈建光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刘兆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兆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站在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上从事吊顶工作,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焊接部位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自行搭建脚手架,并在脚手架上作业,致使在吊顶工作中受伤,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因此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将石河子市八小区艳玲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承揽给第三人,第三人雇用原告从事该室内装修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12782.49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40元(120元/天×17天)。

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足跟骨骨折,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确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法院酌定为60天,每天15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法院对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20天,参照2013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043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14479.89元(44043元/年÷365天×120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确需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法院确定为90天为宜。根据原告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年,原告的护理费为10859.92元(44043元/年÷365天×90天)。

6.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

上述第1项至第6项合计42862.30元(医疗费127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479.89元+护理费10859.9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刘兆刚赔偿原告30003.61元(42862.30元×70%),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兆刚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26803.61元(30003.61元-3200元)。

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兆刚赔偿原告亓培礼各项损失26803.61元,被告刘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亓培礼;

二、驳回原告亓培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兆刚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8兵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控制关系,雇主有权安排雇员的工作,对雇员有管理、指挥、监督的权利,可以制定劳动规范、安全规范和工作纪律等管理制度。雇员应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并遵守雇主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较强,雇员的独立性较差。承揽关系的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依附关系,承揽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时间工作,一般是自己的住所地工作,也可以在定做人指定的地点工作,一般不需要遵守定做人的规章制度。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是雇员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要明确雇员提供劳务的期限,但不一定明确具体劳务内容,因为具体劳务内容要根据雇主的工作计划来安排。只要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即便劳动成果没有达到雇主的预期,雇主仍然要给付雇员一定的报酬,雇员不得以雇主没有支付报酬为由留置劳动成果。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一种手段。与雇佣关系相比,只有承揽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劳动成果,才可以要求定做人支付报酬。若定做人拒绝支付报酬,承揽人有留置权。此外,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必须亲自完成劳动内容,而承揽合同下,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委托第三人完成,定做人不得以此拒绝接受劳动成果。

本案中,被告刘兆刚联系第三人陈建光,并与陈建光约定,将自己承包的幼儿园装修工作中的室内吊顶680m2以25元/m2的价格雇用陈建光从事室内吊顶工作,因室内作业需要与其他人配合才能完成,第三人陈建光经被告同意,电话联系原告及冯文章等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第三人陈建光及原告和冯文章的工作质量由被告进行监督,工作经被告检验合格后,被告向第三人陈建光发放工资,再由陈建光向原告及冯文章发放。在被告刘兆刚将劳动报酬支付给第三人陈建光后,第三人、原告及冯文章再将劳动报酬均分。因此,被告刘兆刚与原告、第三人陈建光之间分别建立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其站在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上从事吊顶工作时,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焊接部位突然断裂,造成自己受伤,系从事接受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兆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自行搭建脚手架,并在脚手架上作业,致使自己在吊顶工作中致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因此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