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之认定

——饶某某诉邱某、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饶某某

被告:邱某、邱某某

【基本案情】

饶某某系农民,平时在家务农,闲时也从事树木砍伐和木材搬运工作。2015年6月1日,饶某某与吕某某、苏某某等人一起为邱某装卸木材,邱某之姐邱某某负责对木材进行检尺,装运木材的车辆停放在邱某家门外的公路斜坡上,车头朝向坡上方向,车辆前高后低。装运的木材系已经剥去外皮的木材,表面较光滑。在装运过程中,因木材剥皮后表面光滑,饶某某在搬运一根木材时,该木材上有3个枝丫未剔除,故饶某某没有使用抓杆(一种装运木材的专用工具,一头有利刃,便于搬运中勾住木材)拖拉木材,而是直接用手去拖拽木材,但由于车辆未停放在水平面上,剥皮后的木材装运上车后摆放在货厢底部,饶某某踩在木材上用力拖拽木材时重心不稳、脚下踩滑没有抓紧木材,并在木材倒向车外时被枝丫挂住衣服后从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饶某某认为其长期为邱某及邱某某装卸木材,且认为其二人为合伙关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7953.39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子饶某贵户口簿复印件;瓦屋山镇调解委员会证明、吕某某等人证明;车票;洪雅县人民医院门诊药发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病历及出院证;瓦屋山镇卫生院病情证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过错造成,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邱某提供了原告询问笔录一份、保单两张及医疗票据、车票证明其主张。被告邱某某辩称,二被告虽然是姐弟关系但其与邱某没有合伙经营木材买卖,购买木材的老板是邱某联系的,事故发生当日其只是负责给木材检尺,自己既没有叫原告装运木材,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钱,原告发生事故与她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被告二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雇佣关系是否成立;3.责任如何进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来看,木材装运危险程度较高,饶某某作为长期从事此项劳务的从业人员,熟悉装运流程,具有丰富的劳动技能,但却疏忽大意,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邱某销售木材时负责木材的装运上车,具有安全装运的义务,但邱某将装运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外的斜坡上,车辆前高后低,致使饶某某装运木材时无法站立平衡,同时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保护措施,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设施和工作条件,邱某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同样具有过错。而饶某某无证据证明邱某、邱某某二人为合伙关系,所以邱某某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饶某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行为。应由饶某某及邱某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此损害结果承担责任。饶某某为被告邱某装运木材,约定按日支付工钱,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饶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邱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邱某某当天负责为木材检尺,木材销售、装运过程均由邱某与买方联系,事后买方亦将货款支付邱某,饶某某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当天饶某某在车厢内装运木材时,违反日常工作方式,明知剥皮后的木材不易抓紧,有装运工具却不使用,反而采用徒手的方式拖拉木材。饶某某未谨慎注意脚下光滑的木材而失滑,导致被木材上的枝丫挂住衣服后从车上摔下头部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邱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保障设备,也未提供安全的工作设施和工作条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饶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邱某应承担70%的责任,邱某某不承担责任。所以判决由邱某赔偿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9507.93元。另外驳回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适用过错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王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