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关于各解释方法之间有没有共通的位阶顺序,并没有统一的答案。在不同的个案中,如何选择,有实质合理性的考量。一般而言,文义解释优先,这与成文法国家的法条主义有关。既然法律是文字的表述,那么以通常的用语文义来解释法律就是适当的。即是说,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首先要运用文理解释方法,而不是先采论理解释。[2]这里的问题是,何为文义?是以文字自然呈现出的意蕴为文义,还是以立法者的立法时的想法为文义?

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根据解释目标进行的分类,主观解释主张刑法解释的目标是探究立法原意,因为这最符合法条制定的本意,也才最准确;客观解释主张刑法解释的目标是根据社会的发展,探究刑法用语所呈现出来的客观含义,这种含义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近年来,客观解释主要占据上风。这是因为,立法原意是否存在已被质疑,并不能把参与立法者的观点当作立法原意;刑法立法时间越久,刑法理论研究越成熟,刑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就会越突出,那么以法律客观彰显的含义来解释法律,是最符合时代发展的,也最可能适应时代,否则会出现刑法束手无策的局面。

那在剩下的论理解释方法中,又该如何排序呢?有观点认为,基本顺序是字义标准、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的目的论解释、立法者的意图、客观的目的论解释、合宪性解释。[3]还有观点指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法应寻求如下解释规则:第一,文义解释具有绝对的优先性;第二,体系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之后,仍不能确定语词含义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第三,目的解释只是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仍不能确定其含义时,才可运用。上述刑法解释规则的核心是从严解释,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4]另有观点指出,最后还要通过统计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社会学方法和伦理学方法进行考量。[5]当然还有其他观点。各种观点对各论理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列不同,但基本都认同目的解释处于靠后的检验其他解释方法的地位。笔者认为,论理解释方法并没有固定的位阶,采用哪种解释方法在刑法的具体解释中情况也各异。扩大、限缩、当然、反面解释都是为了确定具体语词和规范的含义,但解释本条规范不能就事论事,还得通过比较本条规定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与前后文的关系来确定具体的适用范围,这便是体系解释的作用;而沿革解释作为确定罪状内容的方法限定着罪名的现实范围,这些有时是同时适用的。目的解释是最终的判断标准,目的是规范目的,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时,只有依据目的做出最终的判断取舍。

目的解释该如何探寻?这里的目的是法律本身的目的,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是刑法刑事政策化的体现。目的不是单一的,更不是僵化不变的,它是根植于现实社会,综合多种实定法之外因素的考察。正如有观点指出的那样,“整个审判程序就是一个多方信息交换和多种利益角力的过程,被告人、律师、被害人、检察官无一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参与着这种‘交谈’,与法官一起共同决定着法规范的目的”。[6]也就是说,在刑法的适用中,目的的探寻离不开司法官个人的背景、社会的观感、历史与现实的态度、各方利益的衡量,这个过程是实质性、动态的,从多元的价值中选择最公正的目的。

“如果具体个案清楚的可被包摄到法条文义之下,但目的性衡量的结果却是反对将该法条适用于此案件,那么这个法律的适用范围就可能透过所谓的‘目的性限缩’来限制,使其不再蕴含这个案件”。[7]刑法禁止类推,超出文义范围的解释不被允许。要注意的是,目的性限缩有时也与罪刑法定不符,所谓目的性限缩,指一个法律条文的文义太宽,将不该适用的案件包含在内。而按照该条文的目的,是不应该包括这类案件的,于是直接依据其立法目的,将该类案件排除在外。这种限缩方式的根据是探究到的法的目的。对正当化行为的目的性限缩是另一种表现的类推。可见,目的解释的适用同样存在限制。

总之,刑法解释方法不限于一种,适用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必刻意按照一定的位阶,而可以综合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