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解释与刑事政策[29]

刑事政策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很快。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如何处理,特别是刑事政策能否在刑法适用中直接发挥作用一直存在争议。与国外的刑事政策研究相比,我国以往的研究更偏重于对刑事政策内涵、范围以及作用的宏大关注,对新中国成立后存在的实然刑事政策的分析也较透彻。但是,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具体关系如何展开,分析还有待深入。刑法适用的过程更多地体现为刑法解释的过程,建立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的关联,不仅有益,而且必要。

(一)刑事政策与犯罪论体系

刑法体系由犯罪论和刑罚论两大部分构成。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曾言:刑法之定罪论刑,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达到一定目的——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手段,即是一种政策的作用,刑事政策,也就是为刑法定罪科刑基础的政策。所以,刑法之制定与运用,罪刑之确定与执行,都应从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指归,不合于刑事政策的立法,是不良的立法,离开刑事政策的裁判和执行,也必定是不良的裁判和执行。[30]总体来看,刑事政策对刑罚论的影响更多体现在立法层面,即如何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构建刑罚结构与刑法机能相协调的体系,推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进一步落实,促进罪刑配置合理。与此不同的是,学界对刑事政策与犯罪论的关系关注的还较少,将刑事政策引入到犯罪论体系中的尝试还不多。

德国刑法学中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处理,为我们提供了两种基本模式:一是将刑事政策放在刑法体系之外,主要作为刑事立法或执法层面的政策;二是将刑事政策纳入刑法体系之内,用以指导法教义学理论的构建与法解释论的发展。从德国刑法学说发展的历史来看,刑事政策基本上经历了从刑法体系之外向刑法体系之内转移的过程。[31]可以说,刑事政策走进刑法体系之内的过程也就是刑事政策研究从宏观到微观,逐步走向精细化的过程。

将刑事政策放在刑法体系之外的好处是,能够以更宽广的社会视角考虑犯罪问题,将犯罪、犯罪人与社会背景相融合,满足社会防卫的需要。但是,这种观点易把刑事政策内容与刑法的具体适用过程割裂,导致刑事政策的笼统化、虚化。将刑事政策纳入刑法体系之内可以有效避免这一弊端,特别是刑法解释对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可以将刑事政策从理念带入个案实践。

刑法教义学的视角有助于体系的构建,专业化味道颇浓。但是,面对其视角狭窄、考虑问题单一的指摘,似乎其也没有明确的辩驳理由。刑事政策的出现恰好可以搭建起刑法教义学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桥梁,于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便在西方成为潮流。

在犯罪论体系中,李斯特最早提出了“最早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命题,开启了广义刑事政策的思考。但是,同样是他将刑法的任务分别赋予刑法和刑事政策,导致了著名的“李斯特鸿沟”的出现。在他的论述中,为了保障人权,刑法应当接受体系性的指导,以增强其稳定性与可预测性;而刑事政策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反应,应以社会的价值为取向,反映社会的需求。于是,刑法与刑事政策的侧重点便被人为割裂,似乎个人与社会的选择对立是刑事法治的常态。

“李斯特鸿沟”的出现不是偶然的,纵观近代西方的刑罚发展史,理论的革新总是伴随着时代的巨变,在这其中,矫枉过正不可避免。在刑事古典学派思想的影响下,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主要表现为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和刑法的绝对优势地位;在刑事近代学派思想的影响下,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表现为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绝对优势地位。[32]这是因为,刑事古典学派产生的主要背景是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为了吸取刑法残酷性、恣意性的教训,罪刑法定成了刑法的核心原则,刑法的规范化、稳定性成为主流。刑事政策的选择、引导要想走入实践,必须通过“刑法化”的路径,转变成立法文本,保持立法对司法的制约。刑事近代学派在工业革新、犯罪学迅猛的基础上产生,面对刑事古典学派带来的法律僵化、惩罚无效的现实,近代学派在人类自身和广阔的社会环境中寻找原因,犯罪成了一种社会现象,对犯罪的防控有必要站在社会的立场,强调社会防卫。于是,刑法的制定、执行都要受到刑事政策的检验、制约,刑事政策的灵活性也一度期望成为解决犯罪问题的“灵丹妙药”。

在规范刑法学内部,近些年来,刑事古典学派又回归主流;但刑事近代学派对具体制度的影响非常深远。作为治国之道的刑事政策,其导向性和选择性在更高层次上影响着刑法理论的变革。但正如上述,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往往和其易变性结合在一起,刑事政策的判断容易和法治产生紧张。当刑事政策对社会的判断出现失误的时候,刑法也会产生偏差,以致最终偏离目标。有学者就曾忧心忡忡地认为,“在刑事政策的构造之下,刑法的发展很容易日益偏离自由主义的刑法模式,由此而使人们至少面临两个重大的理论命题:一是与古典自由主义刑法理念的偏离,究竟在何种程度上是必要且合理的?二是在风险刑法隐秘地侵蚀乃至摧毁传统法治国原则的背景之下,个体自由的保障如何成为可能?”[33]

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表面上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否能坚守,实质上反映的是规则之治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为了促进规则之下的适度自由裁量,犯罪论体系和刑法解释过程也要与时俱进地前进。

对犯罪论体系来说,刑事政策应当纳入其中,二者可以逐步融合。正如德国学者所述,法律上的限制和合乎刑事政策的目的,这两者之间不应该互相冲突,而应该结合到一起,也就是说,法治国和社会福利国(Rechts-und Sozialstaat)之间其实也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对立性,反而应当辩证地统一起来。[34]从现代西方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刑事政策刑法化还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折中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新社会防卫论从保护人类、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自由的社会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强调保护社会的同时,也强调保护个人;它所寻求的是既能保护社会又能保护个人的刑事政策。[35]因此,作为公共政策一种的刑事政策,必须建立在对社会和个人关系的深刻理解上。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价值目标一致性决定了犯罪论体系的开放性,罗克辛教授提出的以刑事政策为基础构建的刑法体系便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典型代表。简而言之,该体系就是将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罪责从一开始就从刑事政策机能视角出发对其加以观察、展开、体系化。

罗克辛教授在构成要件领域对行为犯与义务犯进行了区分。在义务犯中,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是那些生活领域的功效,而这些生活领域是人们在法律上精心构建的,如背信罪;而行为犯,是行为人通过破坏和平的方式,从外部入侵了为法律所保护的不容侵犯的领域,如故意杀人罪。

在违法性领域,其认为,应从刑事政策角度为正当化事由找寻依据。也就是说,在法定的价值选择范围内对刑事不法边界进行解释时,需要结合刑事政策的尺度,比如正当防卫应当止于何处,以及犯罪应该从何处开始成立,这不单单是个刑法教义学的问题,更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违法性的判断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衡量过程,“社会相当性”的立足点早已超出了刑法条文,因此,刑事政策在正当化事由的认定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在责任领域,罗克辛教授一直倡导归因与归责的分离,于是,走出事实层面,融入社会评价便成了犯罪论体系发展的趋势。

坚持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同样可以体现刑事政策的内涵。从保障人权的理念出发,无论采纳何种犯罪论体系,对犯罪的判断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整体到个别、从形式到实质”的顺序。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最大特点便是“主观和客观分开,形式与实质统一”,这样的犯罪论体系不仅具有学术研究的连续性,便于实践操作,而且避免了三阶层体系的弊端。对四个要件的解释,不是生硬地注释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而是反映刑事政策的指导精神,与社会的需要相契合。无论客体、客观方面,还是主体、主观方面,都是一个时期刑事政策选择的结果,其范围大小都是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二)刑法解释的刑事政策化

刑法解释的刑事政策化具有实践与理论的依据:它是刑法理论回应社会现实,解决刑事法治困境的最佳途径。[36]在这里有争议的是,刑事政策不能直接成为法律渊源,那么以政策为指导原则是否是刑法解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如果把刑事政策看作更宏观、笼统的刑罚处罚必要性、犯罪的现实危害性,则刑法解释必须时刻关注刑事政策的内容,这符合迈向回应型法的法治发展态势。但如果将刑事政策当作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具体刑事政策,则不宜直接将以政策为指导作为刑法解释的原则。这是因为,法治国的经验告诉我们,规则之治具有优先地位。以各种理由任意扩张刑罚权的范围(包括防卫社会、回应社会的理由)会不由自主地侵犯公民的自由权,造成人权保障机能丧失的后果。正如上述,刑事政策的精神应当融入刑法解释中,刑事政策影响到刑法解释主体对危害行为、危害活动之刑事可罚性的认识,以及对犯罪或宽缓或严厉的处理态度,这种融入更为宏观,而不是直接将其作为法源,更不能以政代法。

刑事政策的抽象性与刑法适用的具体性看似也存在一条鸿沟。毕竟,刑法的适用过程寻找的是具体的法律依据,依靠的是明确的法条。将刑事政策融入刑法解释中,需要具体的通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通过危害性概念这一“联结点”而被导入了刑法教义学的范围,从而影响刑法的解释。[37]刑法学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立法者纳入犯罪圈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对事实上存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了筛选。这就导致了两个结果:一是部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被作为犯罪规定;二是现有的法典上的犯罪反映了统治阶层的政策选择。就算对于立法上一直存在、没有被修改的犯罪来说,刑事政策也影响了社会对行为可罚性及其轻重的认识。在此影响下,通过对犯罪本质的把握,并落实到对个罪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的理解,刑事政策在司法适用中自然起到了调节犯罪圈大小的作用。刑事政策具有目的性,不同的刑事政策影响着犯罪定义的形成。

刑法解释刑事政策化不是回归以政代法的压制型法,而是立足自治型法,迈向回应型法;刑法解释刑事政策化承认并正视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的区别,探索刑事政策对刑法教义学的意义;刑法解释刑事政策化不过分夸大自由裁量的作用,而是寻找规则自治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平衡的。[38]因此,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刑事政策融入刑法体系中,刑法解释必须以刑事政策为指导,但刑事政策不能逾越法律规范,成为直接法源。刑法解释的刑事政策化应坚守规则之上的自由裁量。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用语的解释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下的基本刑事政策。从“严打”走向“宽严相济”,并不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简单回归,而是契合时代发展的新时期刑事政策。宽与严的关系不能走向两个极端,宽严相济重在强调“相济”,即宽严适度,搭配合理。

关于宽严相济的核心内涵是什么,在学界还存在不同观点。本书认为,宽严相济的核心并不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因为这本是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与西方国家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一样,存在着“轻轻”和“重重”两面,但是“相济”的内涵与“两极化”的侧重点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是对西方两极化刑事政策的简单照搬,而是立足当下国情与以往反犯罪斗争的经验,更加注重罪刑协调,侧重于宽的一面,即“宽严相济,以宽为主”。

从立法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犯罪圈划定合理,刑罚总体走向轻缓化。而在司法适用中,应坚持轻缓、宽和的人道主义理念,对待一些犯罪尽量从宽。但是,对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仍要保持高压态势,讲求从严的一面。

职务犯罪的立功认定即能说明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的影响。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立功作为我国刑法中法定的从宽处罚事由,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很重要。在现实中,职务犯罪一般既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损害了人民利益,还极大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破坏了法律的权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但以往的司法实践却有意无意地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出现了“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现象。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认定过宽便是该现象的表现之一。“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不利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更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推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各类不同的犯罪区分对待,宽严协调。职务犯罪的特殊危害性决定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其应侧重“严”的一面,对从宽情节的认定要慎重、严谨。因此,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理解必须是揭发的犯罪行为指明了具体的犯罪事实,对于那些笼统提出他人有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对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或者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立功线索、材料都不能认定为立功。也就是说,对刑法条文中立功条件的解释不能仅用文理解释方法,对上述职务犯罪的行为人立功的认定应采取限缩解释,将“他人犯罪行为”和“重要线索”的获取范围限制在非利用职务便利上。这种解释结论避免了对职务犯罪随意认定立功的弊端,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

在具体罪名的认定中,同样存在着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影响的例子。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这里,盗窃罪的具体表现被明确规定,没有例外。但是,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应考虑其特点,强调“宽”的一面。所以,司法解释在解释本条规定时,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同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这两条解释分别从犯罪对象、犯罪形态两方面限制了未成年群体成立盗窃罪的群体,贯彻了对其特殊保护的理念。可见,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的影响不只停留在理念上,有些已转化为广泛的实践。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判断,刑事政策的指引作用也必不可少。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抢劫罪便是其中一种。同时,《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便是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并不需要承担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在其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前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能直接转化成更重的犯罪便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要澄清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刑罚第269条规定的性质。立法者为何要设定这一条,其目的何在?从法定刑的比较可以看出,抢劫罪比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法定刑都重,这种刑罚的配置反映出了抢劫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侵犯法益来看,抢劫罪既侵犯了财产法益,也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当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些侵犯财产的犯罪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实际上又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都受到了损失。因此,该种行为与抢劫罪具有类似性。但是,该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毕竟与抢劫罪不同,该条规定其实是立法者的“法律拟制”。作为立法者的选择,对侵犯双重法益,特别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要严厉打击,适当升格法定刑的刑事政策已发挥了实际作用。同时,为了节约立法资源,将这些行为规定为抢劫罪比较方便,能起到罚当其罪的效果,于是,便产生了这种转化。

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未成年人特别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解释要谨慎,对犯罪的认定不能超出其正常认知能力。刑法第17条之所以明确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目的是尽可能避免将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以更好体现出“宽”的一面。那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解释也要注重“以宽为主,特殊保护”,认定其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从解释方法看,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前提的解释应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进行,不扩大也不缩小。即只有在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才有转化成抢劫罪的可能。由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可能构成上述三罪,因此就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另一方面,“立法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是该行为表现的另一种行为当作本行为看待,属于立法中的例外规定,是特殊“从严”刑事政策的专门体现。既然如此,如果没有“拟制”的明示,同种行为就不能按转化后的犯罪处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既然没有立法的明示,就不应当适用这一例外规定,而应按照一般解释原理得出结论。

综上所述,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的互动要求对刑法用语含义的理解要符合刑法的目的、任务要求,关注行为的可罚性、必要性以及刑罚配置,对刑法用语采扩张解释还是缩小解释也离不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引导。从刑法解释的目标看,刑法解释究竟是在何种层次和境况下揭示及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应由解释主体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要义来确定。[39]对于不同主体、不同类型的案件,无论采用主观解释论还是客观解释论,都是允许的,衡量标准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轻重不同的刑事案件的选择。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对于应宽缓对待的犯罪事项,对其入罪语词的解释多呈缩小趋势;而对于应从严对待的犯罪事项,对其从宽处理及出罪语词的解释反而多呈缩小趋势。我国刑法的实践表明,“淫秽”的范畴在不断地缩小,“卖淫”的范畴在不断地扩张,这些都是刑事政策影响刑法解释的实例。也就是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直接推动了犯罪化和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重刑化的变革,它在刑法条文不变的情况下调整了犯罪圈与刑罚圈的范围,促进了实质正义的实现。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带来了刑法的实质化倾向。如何控制刑事政策的边界,以防止发生侵犯人权的危险便成了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以教义学控制刑事政策边界”[40]的命题。其实,这种担心比较多余。刑法的过度刑事政策化需要防范,但将刑事政策纳入刑法体系中,并且考虑了社会与个人互动的刑事政策可以防止危险的发生。况且,用刑法解释学限制刑事政策,既不可行,也不合适。这种方法限制了刑事政策的应有范围,放弃了刑法的社会功能,使执行中的刑法又变回了文本的刑法,不利于刑法的进步。

政策性的属性决定了刑事政策是功利的,是注重效率和实践效果的。是故,政治的、社会的,精神的、物质的,道德的、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都可以作为刑事政策的工具。刑事政策的功利性还表现在其更加注重未来,即刑事政策关注的是行为人未然的善恶、关注的是将来社会秩序的好坏的功效,而不是对已然犯罪行为的谴责。[41]刑法解释作为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过程,表面上是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所做的文本分析,实际上却是为了指引社会行为,实现刑法的功能,达到治理犯罪的目的。刑事政策对实践的关注是刑法解释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否则,刑法解释就成了毫无目的、没有功效的“文字游戏”。

刑事政策是公共政策的一种,具有某些和公共政策相同或相似的特点,其中最主要的特点便是折中性。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守法治原则,就意味着刑事政策在追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标时,必须优先尊重刑事政策保障人权和促进个人自由的终极价值;在追求效率和效果的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追求刑事政策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42]在刑法的适用中,刑事政策的视角更为宏大,只有将刑事政策融入具体的刑法解释中,才能促进上述目标的实现。

案例:某日,一男子(二十余岁)与一13岁幼女在幼女家中发生性关系,事毕恰逢幼女父亲回家,见眼前情形,瞬间怒不可遏,随手拿起家中菜刀,但又害怕发生重大后果,遂将菜刀扭转,使用刀背向男子击打,男子因头皮裂伤达致轻伤,幼女父亲报警自首。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关于本案应否起诉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起诉。根据司法实践,一般而言,对于轻伤害案件,如果行为人案发后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就缺乏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条件,不能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幼女父亲当时的行为情有可原,应作相对不起诉处理。[43]

本案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案件,并未有特别罕见之处,对本案的分析就可作为刑法层次分析的典型代表。无论采用何种犯罪论体系,责任归属都是对已发生的不法事件的归责,而这种归责关系到对案件的最终定性。

期待可能性来自德日刑法学理论,当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当时可以做出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归责于行为人。期待可能性制度设计的法理在于“法律不强人所难”。一个社会,即便再遵从法律,也要让普通民众在强大的国家面前有所喘息,更何况,行为人当时无法做出合法行为是由于极特殊的情况影响,这时如果再归责除了体现法律的“无情”以外,没有任何其他意义。期待可能性属于责任领域的判断,它并不改变行为已存在的客观不法性质,只是在归责上充分考虑“温情”,以避免刑法的僵硬。

期待可能性存在有无和大小两个问题,它是消极的责任阻却事由。对于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具体行为人的状况为标准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但是,也应当适当考虑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标准说在判断期待可能性有无上的意义。具体判断时,是法官站在平均人的立场上,对具体环境下的行为人的评价判断。[44]在本案中,幼女父亲面对年仅13岁的女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惊讶愤怒之情可以理解,这种情绪转化为行动也在预料之中。如果要求父亲什么都不做,没有反应,无疑强人所难,违背基本的人性。但同时从社会平均人立场看,这时的行动完全可以有警告、报警等多种措施,不是非要采取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从行为人的行为看,其随手拿起家中菜刀,但又害怕发生重大后果,遂将菜刀扭转,使用刀背向男子击打,可见行为在当时是有选择的。因此,综合判断,行为人在当时有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只是这种期待比较小,行为总体有可宽宥因素。

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将刑事政策引入刑法教义学之中,沟通了犯罪论与刑罚论。罗克辛教授除了让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阶层都实质化之外,他还对规范责任论之上,引入处罚必要性、预防必要性要素。[45]也就是说,责任的判断要考虑行为人有无预防的必要性及量的大小。本案也一样,即便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期待可能性,但是从政策上看,被告人有可宽宥因素,面对当时的情景,有一定的一般预防必要性,已基本无特殊预防必要性,在此情况下,责任减轻,处罚必要性降低。

最终,检察机关对本案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符合法理与情理,这避免了僵化与惯性,将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融为一体,考虑了多面的社会事实,做到了罚当其罪原则,是合适的。


[1] 本部分已以《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分歧澄清与出路选择》为题发表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5期,原作者为本人。

[2] 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3] 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4]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88页。

[5]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6] 参见[日]前田雅英:《现代社会と实质的犯罪论》,东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7] 陈兴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8]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187页。

[9]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8页。

[10] 周详:《建立一座法律解释论的“通天塔”——对实质的刑法解释论的反思》,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9~70页。

[11] 李立众、吴学斌主编:《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68页。

[12] 陈兴良:《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3] 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14]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15] 刘艳红:《晚近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的五大误区》,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16]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则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本部分的具体执笔人是赵秉志教授和王志祥教授。

[17] 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8] 储槐植:《刑法契约化》,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19]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30页。

[20]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60页。

[21] 徐光华:《刑法解释立场的历史考察——主观解释论之提倡》,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22] 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23]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41页。

[24] 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页。

[25] 王世洲:《刑法信条学中的若干基本概念及其理论地位》,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26]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9、76页。

[27]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页。

[28] 储槐植:《刑法契约化》(续一),载赵秉志主编:《当代刑事科学探索》(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29] 本部分主干内容已以《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的关系简论》为题发表于《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原作者为李希慧教授和本人,有删减。

[30] 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湾中正书局1969年版,第9页。

[31] 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32] 柳忠卫:《域外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历史考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33] 劳东燕:《罪刑规范的刑事政策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34] [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第二版),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

[35]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36] 参见欧阳本祺:《论刑法解释的刑事政策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页。

[37] 欧阳本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法解释功能》,载《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

[38] 欧阳本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法解释功能》,载《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

[39] 赵秉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关系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40] [德]沃斯·金德豪伊泽尔:《适应与自主之间的德国刑法教义学——用教义学来控制刑事政策的边界?》,蔡桂生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41] 参见刘军:《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片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42]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应然追求》,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43] 案例参见杨雅丽:《期待可能性为刑法注入温情》,载《检察日报》2015年1月11日,第3版。

[44] 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45] 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中国语境下的展开》,载梁根林主编:《当代刑法思潮论坛:刑法教义与价值判断》(第二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