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民事卷(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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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80字
- 2020-08-26 12:20:01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17日
●法函〔199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4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法人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你院请示中的集体企业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应予承认。至于申报单位出资不足问题,可责令其补足注册资金的差额部分,不宜仅据此而否定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的法人资格。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公民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1992年3月18日
●法函〔1992〕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经)字第23号《关于审理合伙联营体和公民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伙型联营体和公民合伙组织的财产能够清偿联营或合伙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或公民合伙组织的财产清偿。
合伙型联营体、公民合伙组织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合伙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或合伙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体成员之间、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联营体各成员、各合伙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各联营体成员、合伙人之间争议不大的,为简化诉讼程序,可以在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公民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案件时一并确定联营、合伙各方承担债务的份额,但应在裁判文书中指明合伙型联营各方、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各方、合伙人之间对如何承担责任争议较大,将联营体、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与联营、合伙纠纷一并处理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结的,可以分开审理。如果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不负连带责任的,在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对外债务纠纷案件时,必须确定联营各方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划拨郑州市东方红石油化工厂汇入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帐户的1385万元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
●1995年5月31日
●法〔1995〕9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查:1993年4月5日,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青岛公司)与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下称龙庆化工厂)、大庆永发企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下称永发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依据该协议,青岛公司将1150万元经营原油资金汇入了龙庆化工厂指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凤专业支行(下称龙凤支行)龙庆化工厂的临时帐户。青岛公司与龙庆化工厂的有关人员在龙凤支行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同年5月22日,龙庆化工厂和永发公司凭以上预留印鉴从该款中支出1120万元。
1993年6月20日,龙庆化工厂又与石油化工厂签订了订购原油《协议书》,石油化工厂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由郑州市工商银行五里堡支行工作人员陈红钦携带汇款1460万元到大庆,将该款以特户存入大庆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同年6月29日,根据龙庆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吴永发(永发公司经理)的要求,将该款转入龙凤支行龙庆化工厂的上述临时帐户,并在龙庆化工厂与青岛公司工作人员曹延明预留印鉴的印鉴卡片背面,将曹延明的身份证号码划掉,更换了陈红钦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吴永发并将龙庆化工厂的财务专用章、郑宝和曹延明的印章都交给了陈红钦。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吴永发将上述三枚印章交给陈红钦的行为说明,1460万元虽然汇入龙庆化工厂的临时帐户,但龙庆化工厂尚无权支配该款,而龙庆化工厂与石油化工厂对该款的支配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款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应归石油化工厂所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青岛公司诉龙庆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后,于1993年7月2日划拨龙庆化工厂在龙凤支行临时帐户上的存款1385万元属不应划拨的款项。据此,本院决定:上述1385万元款项应立即退还石油化工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3年7月24日
●〔2003〕民监他字第1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平阴镇政府于1996年6月6日下发的平镇政发〔1996〕7号《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七条关于引资奖励的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镇政府承诺“对引进独资(外资、合资、内资)项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悬赏广告未对引资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了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张树东完成招商引资的行为不是经营活动,不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禁止的“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
故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张树东要求镇政府履行承诺的主张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再审改判。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阴镇政府)为加快平阴镇经济发展,于1996年6月6日下发《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的平镇政发〔1996〕7号文件。文件第七条规定,对引进独资(外资、合资、内资)项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投资200万元以下的按投资额给予4%的奖励;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奖励5%;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奖励6%。凡引进300万元以上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的,除享受以上奖励外,再奖励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张树东系平阴县物资局副局长,在得知平阴镇政府的奖励引资政策后,找到济南天鑫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济南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王和建,向其介绍平阴镇政府引资的优惠政策,请其在平阴镇开办企业投资摩托车无极变速器的项目,并介绍其与平阴镇有关领导接触相识。平阴镇政府为能将该项目引进到平阴,在与王和建洽谈引资过程中,在平镇政发〔1996〕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1996年7月29日,平阴镇政府与济南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赖恒雄签订了在平阴县工业园内筹建独资企业的合同,投资金额为1750021美元(折合人民币14490173.88元)。按照平阴镇政府文件的规定,引资人应得奖励869410.43元和三室一厅住房一套。1996年8月28日,平阴镇政府给付王和建奖励金30万元。1998年2月4日,平阴镇政府给平阴镇建委、财政所下发通知,内容为:根据平镇发7号文件精神,对为我镇经济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张树东同志给予税后物质奖励。经研究决定,从平阴镇开发的4号商品搂中给予楼房一套及储藏室一套,面积为83.26平方米,请接此通知后办理有关手续。1999年6月23日,张树东以平阴镇政府未完全兑现奖金,尚欠奖金569410.43元为由,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平阴镇政府兑现剩余奖金。
另,张树东于1991年任平阴县物资局所属的生产资料公司经理,1993年12月兼任平阴县物资局副局长,人事、工资关系一直在生产资料总公司。1994年,平阴县委、县政府对县级党政机构进行改革,保留平阴县物资局为企业单位,隶属县商业委员会管理,其行政管理职能全部移交县商业委员会。张树东本人自1996年1月份起逐年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在1996年期间,平阴县物资局领导成员均属企业干部,没有国家公务员,不占行政编制,财政不拨工资。原一审期间,王和建证实张树东是向平阴镇引进该项目的惟一引进人。平阴镇政府主张已就引进项目的奖励问题与王和建达成口头协议,无证据证实。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平阴镇政府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加快平阴镇经济发展制定了相关的政策。张树东作为公职人员积极响应号召,为摩托车无级变速项目的引进做了大量有效的工作,给平阴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理应得到一定的奖励。但在项目引进过程中,投资方因为投资环境特别是在基础设施投资和税收方面还不够理想,拟转向其他地区。在这关键时刻,平阴镇政府决心重新调整基础设施数额和税收,进而优化了投资环境,增强吸引力,投资方又转回平阴投资。在项目引进全过程中活动经费基本由平阴镇政府开支。因此,该项目的引进有张树东的功劳,也有政府各部门与其他同志的功劳,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很多同志已放弃领取奖金的权利,我们相信张树东亦是从平阴建设大局为重的。综上,张树东要求应得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树东的诉讼请求。
张树东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十三项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本案张树东作为国家公务员,为平阴镇政府介绍引进项目,实际上是一种中介性质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其行为违法,其要求平阴镇政府支付奖励款无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张树东不服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因兑现行政奖励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作为一种行政案件受理,该纠纷既然已经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是司法救济手段的不同,也无不可。平阴镇政府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下发《关于在工业园内引进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这一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要约邀请,即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张树东将项目引进到平阴镇,即向平阴镇政府发出要约,平阴镇政府同意该项目在其工业园内开办,即是以行为作出同意按优惠政策给予奖励的承诺。双方之间奖励合同的实质要件已经构成。根据复查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树东并非国家公务员。即便张树东的身份是国家公务员,他所进行引进投资项目的活动也不属于中介性质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其所应得的奖励是政府从财政收入中给予的物质奖励。张树东作为项目牵头人并最终将项目引进到平阴镇,平阴镇政府就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优惠政策的奖励标准给予张树东物质奖励。至于平阴镇政府为留住投资方,重新调整基础设施投资和税收,是政府与投资方之间的协调与让步,不能因此对抗引进人。一审以道德规范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二审以违反公务员条例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均不妥。张树东要求平阴镇政府支付奖励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生效判决应予维持,驳回张树东的再审申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政府对招商引资引进人的奖励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应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树东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