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民事卷(第五版)
-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 2429字
- 2020-08-26 12:20:01
四 收养、扶养、赡养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虎山与王镛抚养纠纷一案请示的批复(节录)
●1982年2月17日
●〔1981〕民监字第12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申字〔81〕第110号函,收悉。关于冯虎山与王镛抚养纠纷一案,经我院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略)
二、冯健与王镛非婚生女,其祖父母冯、李夫妇表示愿把孙女接回由他家直接抚养,为了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起见,考虑冯虎山与孙女之间既有血缘关系,并在经济上又有负担能力,要其对孙女尽抚养责任是适宜的。
三、此案在处理中,要依靠冯虎山所在单位组织,对冯多作思想工作,力争调解办法解决。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
●1985年2月16日
●法(民)复〔1985〕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9月30日关于程秀珍诉程心钊扶养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程秀珍自1958年患精神病以后,即丧失劳动能力。因她无直系亲属,其生活全部依靠其兄长程心钊、程心慈及侄子女供给扶养,直至1981年程心慈去世。据此,本院同意你院关于程秀珍应继续由程心钊扶养,并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程心慈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程秀珍的生活费的意见。处理时请尽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好程秀珍今后的生活。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监护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4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程秀珍诉程心钊扶养一案的请示,此案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尚无确切依据,特请示钧院。
原告:程秀珍(精神病患者),女,57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无业,住该县焦溪镇。
被告:程心钊(系原告之兄),男,60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常州无线电学校教师,住该校宿舍。
程秀珍于1958年患精神病,至今未愈,亦未婚,其父母早亡,有两个哥哥,一个姐姐,1964年前由二哥程心钊扶养,1965年至1976年由程心钊与大哥程心慈共同扶养,1976年后由程心慈及其子女扶养,1981年8月程心慈死亡,程心钊与程心慈之妻刘凤秀为扶养程秀珍发生争执。在此期间,程秀珍随刘凤秀生活。1983年10月至今,程秀珍由其姐程秀凤(67岁,农村妇女,依靠儿子生活)照料。程秀珍以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为由,向常州市广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程心钊扶养。区法院因调解无效,于今年五月判决:程心钊每月给付程秀珍生活费13元及其它一切费用;刘凤秀从程心慈生前出租的房屋租金中拿出7元作为程秀珍的扶养费。刘凤秀以程秀珍代理人的名义,提起上诉。常州市中院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类纠纷尚无法律依据,兄姐无扶养成年的患精神病妹妹的义务,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区法院判决不妥;二是认为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区法院的判决尚可,只是对适用政策法律上没有把握,故提出请示。
综上所述,此案的争执焦点是:有负担能力的兄长,对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无行为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妹妹,是否负有扶养、监护的法律义务?如调解无效,法院能否判决强制其履行义务?
我院意见:程秀珍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且父母双亡(无遗产),无直系亲属扶养,既丧失了劳动能力,又乏经济来源,孤老无靠,因此,其兄姐从道德上、法律上均应认为负有扶养、监护的义务,而不能向社会推卸责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其兄姐均应承担法定监护责任。由于程秀凤年迈无扶养能力,程心钊应承担主要扶养义务,即按月给付程秀珍生活费。考虑到程秀珍曾依靠程心慈扶养,故可从程心慈遗产中,适当予以照顾一些,即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扶养程秀珍的生活费。处理时,根据各人经济条件和程秀珍实际需要,尽量争取调解解决,如调解无效,按以上原则判决解决。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1986年3月21日
●〔1986〕民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1983年8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
●〔1987〕民他字第4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无子女)抚养。丁得知后,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被拒绝。为此,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予维持。在审理中,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争取调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