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民事卷(第五版)
-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 3181字
- 2020-08-26 12:20:02
(五)涉外、涉港澳台继承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发给杨格非遗产继承权证明书的批复
●1963年7月16日
●〔63〕法司字第16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行字第2293号函悉。关于杨格非的遗产继承问题,我们同意根据在厦门的继承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国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发给杨瑞田继承权证明书。
此复。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63年6月24日 〔63〕闽法行字第2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称:该市前政协委员杨格非,于一九六○年在厦门逝世,其生前持有香港“陶化大同有限公司”的股票四百一十九股,股票所有权人系写杨格非和他的大儿子杨瑞田的名字。现在杨瑞田拟办理过户手续,将股权转移到他自己一人的名下。故向该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
据中级法院调查,杨格非有妻及五个子女,现除一个儿子在美国,一个女儿在英国(已同英国人结婚)外,其余均在厦门。在厦门的各继承人已向法院表示同意该股权由被继承人的大儿子杨瑞田一人继承。在国外的继承人虽无法取得联系,但据在厦门的继承人申述:杨格非原系大同公司发起人之一,也是股东,其一生所积蓄的财产,在生前已大部分分给妻儿,上述股票乃是他本人留着养老的部分,后来为厂要在他死后,将该股票留给大儿子杨瑞田,故又在股票上加上杨瑞田的名字。他的这一意愿,也曾告诉过各儿女,在他死后,在国外的女儿怕股票被公司冻结,也曾设法为杨瑞田办理过户手续奔走过。所以让杨瑞田继承,在国外的继承人也是没有意见的。
根据上述情况,是否可以接受杨瑞田的申请,发给继承权证明书。我们感到在手续上有些问题不甚明确。我们的意见:
一、在国外(或本国其他地区)的继承人如放弃继承,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方可发给某一个或一部分继承人继承权证明书。
二、凡有一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在继承权证明书中加以说明,或将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声明书交给接受继承的继承人。
三、关于杨格非的遗产问题,经在厦门的四个继承人证明“杨格非在生前早就表示要把该股票留给杨瑞田,在国外的两个继承人也表示放弃继承”,但没有提出确实的证据。类似情况本应设法征得在国外的继承人的意见后,再予办理公证手续为妥。但为了保护国内继承人的利益,防止股票被帝国主义冻结起见,我们认为法院也可以根据在厦的继承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国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发给杨瑞田继承权证明书。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4年7月30日
●〔1984〕民他字第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4月24日关于袁惠等四人诉袁行健继承一案的请示收悉。我们意见:
一、袁行濂及袁行广的五个子女均属合法继承人,他们虽然均在台湾,其合法继承权仍应受到保护。根据党和国家的对台政策,从祖国统一大业的需要出发,在审理上应予以方便。
二、袁行濂既与原、被告均有信件来往,并明确提出继承房产的意见,法院可以通过原、被告代为传递诉讼文书。对袁行广的五个子女如能通过袁行濂得知他们下落,亦应照此办理。
三、袁行广的五个子女,如经努力查询,仍然联系不上,可以保留他们的应继承份额,请房管部门代管。
四、本案按请示所述情况,不宜中止审理,亦不宜动员原告撤诉。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84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83年4月22日受理东民字第366号袁惠等四人诉袁行健继承案。
被继承人袁励准于1918年购置东城区北池子大街五十五号房产一处,其有房屋四十六间半(四间经租、八间出租、八间半由被告袁行健自住,其余住房文革中全部被挤占,尚未落实政策)。现原、被告双方为继承房产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
经查:被继承人袁励准娶妻汪静、妾路舜芬(分别于1960年、1982年死亡)共生有七个子女即袁行宽(男、1942年去世,生有四个子女),袁惠(女,79岁,家庭妇女住西城区),袁日方(男,1974年去世,生有一女),袁行健(男,72岁,电子工业部第十设计院总设计师),袁薇(女,70岁,上海糖业烟酒公司退休干部),袁行广(男,已故生有五个子女,均在台湾),袁行濂(男,64岁,在台湾)。据原、被告诉称:袁行濂于1948年去台湾现在台北任律师与原、被告均有信件来往。且袁行濂在信中已明确提出继承房产之意见。原、被告之庶母,即袁行濂生母路舜芬于1979年去台湾与袁行濂共同生活,1982年死于台北。袁行广亦于解放前去台湾(已故)其所生五个子女系代位继承人亦在台湾。我院认为:目前由于大陆与台湾之间没有公开对话和通讯往来,法院无法通知在台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案件又不能长期搁置,我们意见可否按份留出他们应继承的财产由房管局代管,否则只能不定期中止审理,或者动员原告撤诉。对这类问题在审理程序上究竟应如何掌握,请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遗赠案的批复
●1989年6月12日
● 〔88〕民他字第2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民复字第13号函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04次会议讨论认为,可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比斯阔的遗产代管部门,比斯阔将自己的个人财产遗赠给宁俊华、李成海,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宁、李二人领受遗赠财产的请求应予允许。如经告知,遗产代管部门仍阻碍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宁俊华、李成海则可以遗产代管部门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此复。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
●1982年6月2日
●〔82〕民他字第22号
你司1982年5月11日〔1982〕领4字第170号来函收到。“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司的意见。在我国民法公布实行前,有关继承问题,应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有关规定精神处理:
(1)1959年中苏领事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法律处理”。
(2)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3)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被继承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继承其遗产”。
(4)1955年3月1日外交部“关于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
据此,苏侨月特里次·安娜斯塔西亚·尼阔拉耶夫娜的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应按我国法律处理,其继承人范围与中国人遗产的继承范围相同。故沙里吉夫夫人依法可继承其姐的在华遗产。
此外,案例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宜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此复。
[1] 《继承法》第2条。
[2] 《继承法》第3条。
[3] 《继承法》第4条。
[4] 《继承法》第5条。
[5] 《继承法》第5、13条。
[6] 《继承法》第6条。
[7] 《继承法》第7条。
[8] 《继承法》第8条。
[9] 《继承法》第10、14条。
[10] 《继承法》第10条。
[11] 《继承法》第11条。
[12] 《继承法》第11、12条。
[13] 《继承法》第12条。
[14] 《继承法》第14条。
[15] 《继承法》第13条。
[16] 《继承法》第17条。
[17] 《继承法》第18条。
[18] 《继承法》第19条。
[19] 《继承法》第22条。
[20] 《继承法》第20条。
[21] 《继承法》第17条。
[22] 《继承法》第22条。
[23] 《继承法》第21条。
[24] 《继承法》第23条。
[25] 《继承法》第28条。
[26] 《继承法》第25条。
[27] 《继承法》第31条。
[28] 《继承法》第14、32条。
[29] 《继承法》第29条。
[30] 《继承法》第13、33条。
[31] 《继承法》第33条。
[32]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施行后废止。——编者注
[3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5年4月15日 法〔2015〕85号)指导案例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