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设工程合同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0月25日

●法释〔2004〕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20日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此复。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9月17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黔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工期问题,根据来文所提供的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息烽县酒厂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主观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建筑工程工期,《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工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年7月13日 〔1988〕黔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我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关工期的问题汇报请示如下:

1985年初,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以下简称酒厂)将本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设工程公开进行招标,同年8月28日,酒厂与中标方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签订了《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预算金额为82万元、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702.14m2、1030m2、2960.24m2;工期分别为120天、105天、178天。窖酒车间、粮库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工期10天。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半成品库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可延长工期15日。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合同签订后,窖酒车间、粮库工程如期开工,半成品库工程因场地腾整,双方同意顺延至同年11月中旬开工。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工程分别施工234日、220日、377日后竣工。竣工后,二建司依据贵州省安顺地区〔83〕定额要求工程款应按116万元结算,酒厂则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应按合同规定的82万元结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二建司遂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酒厂按安顺地区〔83〕定额进行结算工程款,酒厂则反诉提出二建司逾期完工,应依合同规定赔偿损失29.7万元。对此,二建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工期违反了1985年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应属无效。

经查,按《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除窖酒车间因建筑面积超过2000m2没有工期规定外,粮库工期应为135天,半成品工期应为295天,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程的工期规定与《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不一致。对合同规定的工期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我院讨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合同工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应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一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期的规定违反了《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应属无效。窖酒车间工期,因《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鼓励竞争、提高效益的一种积极手段。对本案招、投标双方关于工程工期的规定,只要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着眼于有利于改革的大局,认定为有效。

上述意见,何为恰当,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营黄羊河农场与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2年1月13日

●〔1992〕法经字第1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上〔1991〕2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国营黄羊河农场与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营黄羊河农场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仓库和职工住宅两项工程后,即于1989年5月16日与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仓库和职工住宅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双方均具备主体资格。虽然建设单位国营黄羊河农场当时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但事后已补办了手续。而且两项工程已完成82%的工程总量,因此,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可不以建设单位当时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为由确认无效。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2000年10月10日

●〔2000〕经他字第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年4月2日

●〔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

●2001年4月24日

●〔2001〕民一他字第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6年11月,常州市计划委员会以常计〔1996〕字第239号批复同意证券公司自筹资金,对本市博爱路129号营业办公用房(即证券大楼)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实行公开招标。星港公司系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具备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二级企业资质。1997年1月和2月,星港公司参加了由证券公司组织,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监督,常州市公证处派员参与公正监督的证券大楼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两次邀请招标、投竞标活动。招标中证券公司未设标底。经过竞标,由证券公司、招标办、常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处、常州市建工局建设管理处、常州建设投资咨询公司共同评标后,星港公司以最低价被选中标。

证券大楼内装修和外装修《招标书》中均标明:“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按投标单价一次包死,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工作内容相同的单价不变,其增减数量按实结算。”1997年1月17日,证券公司与星港公司订立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星港公司为证券公司装修证券大楼外立面工程,经商务谈判,市建行技术科审定,双方确定317万元为最终一次性包死中标价,工期为80天。特立此协议。”证券公司、星港公司和建行技术科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在证券公司记载的“证券大楼内装潢工程标前会纪要”中载明:“结算方式按常建〔1996〕167号文执行,结算价最终以建行审核为准。”

同年1月20日和3月8日,证券公司与星港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了证券大楼内、外装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外装修工程价款为317万元;内装修工程价款为721万元;竣工结算分别按单价总额包死和中标价结算,变更设计作增减决算等。

合同签订后,星港公司按约施工,内外装修工程如期竣工并交付证券公司。同年7月28日,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证券大楼内、外装潢工程进行了鉴定,核定结果为优良,并出具了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同年8月19日,证券公司与星港公司就证券大楼内、外装修工程变更部分签署了书面材料后,由证券公司报送建行咨询公司进行了审核,同年9月16日,建行咨询公司出具了建安工程预(决)算造价审定书,审定金额为1129.317899万元。对建行的审核结果,双方均予认可。1997年1月至12日,证券公司按有关规定置留质保金外,其余装潢工程款先后向星港公司支付完毕。

1998年6月29日,常州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向证券公司发出了“关于审计证券公司办公大楼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通知”,通知书载明:“根据市政府交办和根据《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的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均为审计对象。不受审计管理范围的限制。”并于同年7月开始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同年12月17日,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意见书,其中对星港公司承建的证券大楼内、外装潢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审核为944.751294万元。同日,审计局还出具了审计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证券大楼建安工程(整个工程)结算款核减564.929954万元,决定收缴100万元,其余留工程建设单位。据此,证券公司按照审计局造审计结论,要求星港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装潢工程款299.848706万元未果,遂以审计结论明确后,证券公司曾多次要求星港公司返还其多收的工程款,但均被星港公司以种种理由所推辞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公司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依据招标程序,在常州市招投标办公室和公证处的监督下,组织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星港公司应邀参加了投标竞争。经过评标组织的共同评标,星港公司以最低价中标,整个招投标活动无违法行为。据此,双方按中标价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该装潢工程竣工已交付建设方,建设方也已按建行审定金额向星港公司支付完毕。现证券公司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依据,要求星港公司归还多收的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了证券公司的返还请求。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拟处理意见

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起诉的依据是常州市审计局对工程进行的审计结论,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是依据《审计法》及相关法规实施的行政行为,其审计结论依法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关系,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其合法性的审理必须适用《审计法》及相关法规。一审法院仅仅适用《合同法》及普通民法相关的有关法律,而没有适用《审计法》及相关法规,在法律适用上明显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经研究,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审计局依法行使职权,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如果审计结果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被采用,审计结果实际上就起不到应有作用。因此,当事人依据审计结果来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生效后,就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依审计结果来变更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如依审计结果来支付工程款,则工程类合同的价格约定和双方对造价审核中介机构约定无法履行,必将严重干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妨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审计行政行为的结果只能对建设方发生制约力,建设方也不能依照审计结论来变更合同内容,除非有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

鉴于政府在工程结束后,指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情况比较普遍,而因该审计结果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数据有出入而引发的矛盾越来越多,故审计机关的反映也颇为强烈,认为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形成的结论在民事审判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势必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鉴于上述原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其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04年12月8日

●〔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2006年4月25日

● 〔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 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年12月17日

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移交协议的,协议约定的移交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协议未约定移交日的,协议签订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十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未经设计、规划等部门同意自行变更工程规划、设计,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施工,由此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由发包人自行承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1年7月26日

●粤高法发〔2011〕37号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可以作为抗辩处理。

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指的是工程计价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内容差距较大。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等形式约定的正常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一般不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三、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的,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标准和依据,不能因该文件被修改、撤销或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

六、当事人于诉前或者诉讼中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七、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将鉴定材料和质证意见移送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将鉴定材料的质证和审核认定工作交由鉴定机构完成。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和定稿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八、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超出其应得工程款以外的部分除外。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处理的,不予支持。

十、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请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

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如发包人无法证明承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迟延期间内按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对于道路、桥梁等无法参照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的建设工程,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以发包人已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除外。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包人追偿。

十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四、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十五、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2年8月6日

●京高法发〔2012〕245号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

《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

(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

(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的,不属于劳务分包。

5.如何认定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小型建筑工程及农民低层住宅施工合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以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确实违反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承揽工程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前述合同对质量标准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确定。当事人有其他争议的,原则上可以参照本解答的相关内容处理。

二、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付

7.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8.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9.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10.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11.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13.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4.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5.“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16.“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变更?

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17.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18.《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快速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妥善处理。

19.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0.不具有资质的挂靠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挂靠人又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原则上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为诉讼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21.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如何处理?

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除外。

22.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3.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其又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工期和质量责任的认定

24.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5.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可以视为《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6.工期顺延如何认定?

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27.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是否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28.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反诉还是抗辩处理?

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2)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29.如何认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

(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指令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施工的;

(2)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没有进行必要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前述情形下,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0.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如何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3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最低期限的条款是否有效?承包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

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四、工程造价鉴定

32.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交鉴定材料或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法院释明不利后果后其仍拒绝提交或拒不配合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3.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除外。

34.工程造价鉴定中法院依职权判定的事项包括哪些?

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可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对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后单独列项,供审判时审核认定使用,也可就争议问题先做出明确结论后再启动鉴定程序。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

35.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6.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37.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违约行为处以“罚款”的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38.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如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交付工程,但其拒绝交付工程的价值明显超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大,而部分工程不交付会严重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对发包人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应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39.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合作一方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追索工程款的,应依承包人的起诉确定被告。

40.发包人承租建筑物后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发包人(承租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建筑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应当以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发包人下落不明或丧失支付能力,且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承包人以建筑物所有权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其实际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指导案例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45]

【裁判要点】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杰,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乔,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君公司)与被申请人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毅、陈学锋,环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李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2日,环盾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 11月1日,环盾公司承揽了永君公司的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与翼缘板轧制厂厂房项目,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永君公司使用近两年,永君公司尚欠环盾公司工程款455万余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永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永君公司辩称,环盾公司从未与永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环盾公司的起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关于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问题。环盾公司提供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制式合同。两份合同记载的发包人均是永君公司,承包人均是“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翼缘板轧制厂,厂房建筑面积11 639平方米,工程内容是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是 452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年11月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厂房建筑面积18 601平方米,工程内容是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 1186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年11月 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两份合同在甲方(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均是永君公司,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刘泽洪;在乙方(承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名称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石忠义;电话0534- 5676388,传真0534-5676999。环盾公司为证明自己是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除提供其持有的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还提供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书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 0534-5676388、0534-5676999均是环盾公司办公电话。环盾公司提供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书证,证明争议工程的合同和技术资料中出现的石忠义在环盾公司任经理,王振楼与李宗义是公司的技术员。环盾公司提供工程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评定表、地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纤探结论等工程技术资料中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签名是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环盾公司提供提货单,证明永君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环盾公司。环盾公司提供三份施工合同、环盾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来证明支付给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均是环盾公司支付。永君公司对环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环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环盾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为查明争议工程合同主体和实际施工主体情况,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卷宗和(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卷宗中的有关材料。(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卷宗的卷宗材料有:1.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作为该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加盖“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落款时间是2005年6月12日。2.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永君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3.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永君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 1113号民事卷宗的卷宗材料有:1.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石忠义、刘文栋不是该公司人员,该公司从未在山东济南从事施工和承接工程。2.法院工作人员在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未查到有“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记录的情况说明。3.环盾公司工作人员徐显富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延平签订的铝合金安装及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徐显富为刘延平出具的刘延平在永君翼板厂安装铝合金窗完成的工程量的书面证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卷宗中的调查材料及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表明,“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并未承揽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环盾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环盾公司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结合环盾公司提供的外联采购合同和调取的另外两案卷宗中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为争议的钢结构工程建设签订采购混凝土和外包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环盾公司是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问题。1.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环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的工程类别为钢结构,工程地点在谢家屯,工程名称是永君钢铁轧钢车间,工程性质是工业用,包工总价是1588万元,发包单位是永君公司,工程量及简要内容是柱基开挖、浇筑混凝土、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含行车梁的制作安装),发包、监理、承包和设计单位验收意见是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工日期是2003年11月2日,验收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永君公司在报告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陕西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在设计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承包单位一栏加盖的公章名称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报告书监理单位一栏未加盖公章。环盾公司还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表、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均记载质量合格,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环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竣工验收情况结论是基础施工、钢构件制作、焊接、钢构件安装等符合要求合格,永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在总表上加盖公章,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名的是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永君公司对环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不真实,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04年5月23日,但报告书中验收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所以报告书是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形成的;报告书没有监理部门签章,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验收总表记载竣工日期是2004年5月20日与验收报告记载的日期矛盾,所以,环盾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环盾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虽然没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但环盾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表、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均记载质量合格,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加盖公章;环盾公司还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竣工验收情况结论是基础施工、钢构件制作、焊接、钢构件安装等符合要求合格,永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加盖公章。该工程永君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结合环盾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明细材料应认定,环盾公司实际施工的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工程造价问题。环盾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按其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合计1588万元结算。针对环盾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审理中永君公司也提供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济南永君钢铁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名称是轧钢厂房,厂房建筑面积28 254平方米,工程内容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是988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 2003年11月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合同在甲方(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是永君公司,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泽洪,在乙方(承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名称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石忠义。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价款相互矛盾,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承包方公章是虚假的,所以无法按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委托山东省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造价公司)对环盾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的造价进行鉴定。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济南永君轧钢车间《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济南永君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 772 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 12097423.01元;有异议部分是39 922.82元。该报告书第五项有关情况说明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实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该说明以永君公司提供的总价款为 988万元的合同约定的单价337.73元/平方米和施工图纸及施工记录记载的建筑面积29 240平方米为依据,得出工程总造价市场价值为9 875 225.20元。环盾公司对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进行鉴定就是因为双方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价款相互矛盾,鉴定部门仍依永君公司提供的合同得出市场价显然不妥。实信造价公司又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该说明称收到的三份合同相互矛盾,均不采纳。结合当时市场情况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综合单价应采用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的综合单价,建筑面积采用施工图纸,比较符合市场情况,即工程造价(市场价)为:388.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建筑面积为29240平方米,总造价为9875225.20元。因该说明中总造价数字计算有误,实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称:本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认定工程综合单价为388.35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 29 2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1 355 354元,因笔误,补充说明(一)将总造价误算为 9 875 225.20元,应更正为11 355 354元。上述《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和《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中依据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是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审核的是订立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合同价款为452万元的翼缘板轧制厂工程合同。报告审核结果为:原送审结算值为452万元,经审核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452万元,净核减值为0。工程造价审核说明称合同价款452万元为中标价。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表中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是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经办人签名是徐显富(环盾公司的工作人员)。3.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环盾公司确认收到永君公司支付工程款 11 952 835.52元,其中永君公司为工程提供钢材抵工程款5 877 835.52元,永君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605万元,环盾公司工作人员王振楼在施工中为工程施工向永君公司借款25 000元,审理中环盾公司认可是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三、环盾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环盾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载明,环盾公司注册资金327万元;主项资质等级是钢结构工程叁级,承包范围是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总重量6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环盾公司提交齐河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内容为:2005年12月份环盾公司来报案称,2003年11月张育鑫、薛兴堂等人冒充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及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印鉴及其他材料,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永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由环盾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育鑫、薛兴堂等人从环盾公司骗走20余万元。2005年10月经环盾公司到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落实,发现并无“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也无张育鑫、薛兴堂等工作人员。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诈骗责任。该局接到报案后,由于环盾公司当时无法提供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确切身份、住址等情况,就告知环盾公司暂时不予立案,待公司将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身份、住址情况搞清楚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永君公司对环盾公司提供的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证只能证明环盾公司于2005年10月曾报过案,工程于2004年就结束了,该证明不能证明环盾公司受到过诈骗。一审法院认为永君公司异议成立,齐河县公安局的证明只能证明环盾公司曾报过案,仅依此书证不能证明环盾公司曾受过诈骗。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盾公司和永君公司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方加盖的公章均是虚假的,环盾公司诉称是被张育鑫、薛兴堂等人诈骗,并曾经报警,但环盾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表明环盾公司不能说清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确切身份、住址等情况,所以,环盾公司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存在环盾公司被他人诈骗的事实。环盾公司和永君公司提供的合同、施工技术资料、财务往来凭证上的经办人均是环盾公司工作人员,这一方面能证明环盾公司是双方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证明环盾公司在与永君公司业务往来中一直在使用“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虚假公章。而且环盾公司为工程施工购买混凝土,外联委托加工铝合金门窗不是以自己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使用这枚虚假公章,充分说明环盾公司在此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使用虚假公章,存在欺诈行为。环盾公司冒用虚假资质,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但由于环盾公司按质量要求完成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永君公司也已经接收厂房并已投入使用,所以,环盾公司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工程造价如何计算,工程款按什么标准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冒用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工程提供的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额巨大,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依据合同不能确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按定额价和市场价结算方式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第一、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二、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结论是,“原送审结算值为 452万元,经审核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452万元”,表明该报告是对452万元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值的认定,前面已经论述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确认合同内容是工程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不够完备,但本案中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结论相比,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都较充分,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依据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造价是采用的2003年山东省建设委员会颁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该定额是按工程类别确定取费标准。双方争议的工程属一类工程,环盾公司不具有承揽此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环盾公司有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永君公司应按鉴定机构依据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中直接费总额给付环盾公司工程款。环盾公司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是环盾公司冒用资质承揽工程,使用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造成。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额巨大,但记载的却是同一签订时间,由永君公司同一个委托代理人签订,均加盖永君公司公章,永君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有过错,永君公司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无法依合同约定确认工程价款的原因之一,所以,鉴定费用应由环盾公司与永君公司按各自的过错分担。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 825号民事判决:一、永君公司给付环盾公司工程款144 586.48元,永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环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 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28 370元,永君公司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23 52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环盾公司负担9万元,永君公司负担4万元。

环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的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一审时对环盾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并未质证,违反了证据须经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采信的原则,该鉴定报告漏项及错算多达十几项,没有真实地反映该工程造价。环盾公司针对鉴定报告以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异议后鉴定人虽然进行了答复,但鉴定人答复显然不当,环盾公司针对其答复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进一步质证,没有保障环盾公司充分的行使诉权。二、一审法院仅判令永君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虽然环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永君公司的要求而犯了错误,但环盾公司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质监机构和永君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年多。在履行该合同时,环盾公司同样付出了施工企业应当付出的一切,环盾公司也会发生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及其他项目费用,而这些也是承建该项目成本的一部分,虽然环盾公司承建该项目超越了资质,但对发生的成本应计算在内,超越资质承包与无资质承包显然是本质不同的,一审法院判决将这些费用排除在外,是对直接费概念的曲解。三、一审法院做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环盾公司有欺诈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1.环盾公司使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合同,是应永君公司要求。永君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刘洪泽(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已去世)在与环盾公司洽谈该业务时,要求环盾公司以一级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这样便于永君公司将该建好后的工程与“济钢”合资。为了满足永君公司的要求,环盾公司通过莱钢永峰轧钢厂介绍,认识了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张育鑫,经协商张育鑫同意环盾公司挂靠该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由其出具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全套手续,与永君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环盾公司的管理费。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包括外协合同的签订,后来的应诉,张育鑫始终控制公章,所有文件和合同都由其加盖,环盾公司则向其交纳管理费。直至本案起诉前的2005年 10月份,经与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接触,环盾公司才知道所谓的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并不存在,于是就在齐河县公安局报了案。因此,环盾公司并未有欺诈的故意。同时需要说明,从工程开始永君公司就知道工程是环盾公司承建,永君公司提供的主要材料都是由永君公司直接送到环盾公司院内,一审法院认定环盾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2.在合同履行期间环盾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诚然,在合同签订时环盾公司因受了张育鑫等人的蒙骗而使用了不存在的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环盾公司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工程并经质监机构验收合格,而且在结算上没有弄虚作假,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环盾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违法解除对永君公司存款的冻结保全措施,损害了环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全部由永君公司承担。

2008年2月2日,环盾公司又提交补充上诉状称,一审法院仅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无异议部分中的直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环盾公司不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但是争议的工程确实属于一类工程,而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成本。而直接费和间接费是工程造价里面的成本,由于间接费是施工企业为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并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由施工人承担本应由发包人承担的成本。如果折价补偿应当包括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合,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因此,一审法院扣减环盾公司应得的间接费、税金和利润无法律依据。

永君公司答辩称,其亦不同意一审判决。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认定真实的合同价款是988万元,并依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对环盾公司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主张已过上诉期,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鉴定人员根据永君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就环盾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二审中,环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鉴定材料。永君公司对鉴定材料质证后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两位鉴定工程师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对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作了解答,鉴定过程中不存在漏项的情况。因此,环盾公司认为原鉴定结论有漏项根本不存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工程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对环盾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对环盾公司提出的漏项部分已经答复,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环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环盾公司2008年1月2日提交的补充上诉状,因已过上诉期,永君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审理。环盾公司使用虚假“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系环盾公司冒用,环盾公司不具有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环盾公司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因本案中,涉案工程有三份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环盾公司称,鉴定报告未进一步质证,鉴定报告有漏项及错算的主张。但是,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报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环盾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做了答复,故环盾公司关于鉴定报告未进一步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报告中是否漏算车间钢屋架梁制作和安装、漏算车间采光带、漏算运输费、漏算钢制动梁、漏算面漆、漏算车间墙角泛水包角、背檐口包角、窗口包角、门口包角,漏算3mm的天沟钢构件及拉丝、隅撑及定额套用是否有误,实信造价公司就此问题已做说明,鉴定报告已对吊车梁、屋面采光带等做了计算,故环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环盾公司称一审法院判令永君公司向环盾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对环盾公司不公的主张,由于环盾公司冒用虚假公司的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令永君公司向环盾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环盾公司称一审法院违法解除对永君公司存款冻结的主张,在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永君公司对冻结的存款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解除对永君公司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综上,环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 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

环盾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 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份合同系当事人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环盾公司系超越资质承揽业务,故认定合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环盾公司请求永君公司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既然涉案的三份合同均无效,则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价款为准。2004年5月,涉案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验收结算,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该工程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造价为1588万元。本案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对该工程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 15 772 204.01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该认定的造价数额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数额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当是1588万元左右。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而所谓的“价”,从工程施工管理的角度来讲,应当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利润等各种实际发生的价款,而非仅仅指原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际上是对在因为无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实际发生的合格建筑工程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从而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此类现象予以合理规范与控制,对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予以合理的解决与疏导。二审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但却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本意不符。而且直接费和间接费均属于工程造价里面的成本,是施工企业为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折价补偿理当包括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再次,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将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利润,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再审过程中,环盾公司称,一、《工程竣工验收总表》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记载的预算造价和包工总价均为1588万元,且签署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可以作为永君公司向环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经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15 772 204.01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该认定的造价数额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数额基本一致,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是1588万元左右。二、一审法院采用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漏项、定额套用错误,导致对工程造价的认定错误,二审未予纠正。三、二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鉴定报告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 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永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环盾公司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环盾公司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永君公司已经接收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环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同,双方均各自认为自己所举证的合同真实,因双方对三份合同本身及合同的工程价款存在分歧,法院无法予以参照。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所作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经质证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予以采信,《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济南永君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 772 204.01元,有异议部分是 39 922.82元。建设工程价值就是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合同无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当中的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仅支持了环盾公司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 12 097 423.01元,而对间接费、税金、利润等均未予以支持不当。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应当保护环盾公司整体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二、永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给环盾公司工程款3 819 368.49元(鉴定的工程造价 15 772 204.01元-已支付的11 952 835.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 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16 385元,永君公司负担16 385元;财产保全费23 52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环盾公司负担9万元,永君公司负担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32 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16 385元,永君公司负担16 385元。

永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环盾公司并非是施工人,从涉案项目的投标到合同的签订、履行,始终都是石忠义、刘文栋冒用“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资质,使用虚假公章,属于严重欺诈行为,这是造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永君公司曾申请对三份合同是否是同一天签订申请鉴定,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属于程序不当。二、988万元是涉案工程的真实价款,应参照该 988万元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定额价结算方式的鉴定报告,存在误算、多算的问题,对工程造价类别划分界定错误,将二类工程按照一类工程计取费率。即使本案采用司法审价也只能采用市场价结算方式的鉴定结论。三、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退一步讲,本案即使采用定额结算方式的鉴定结论,应仅支持直接费,而对于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则不应支持。五、原一、二审和原再审法院采纳的定额价鉴定报告本身就存在严重的硬伤。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驳回环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环盾公司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环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3.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

一、关于环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环盾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约定与环盾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环盾公司提供了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书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0534-5676388、0534-5676999均是环盾公司办公电话。其次,环盾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证明永君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环盾公司;环盾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给涉案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由环盾公司支付;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永君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再次,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永君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最后,环盾公司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因此,原一、二审和认定环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永君公司提出的主张环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承包人“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系环盾公司工作人员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环盾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且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与永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永君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环盾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时,先后要求实信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方式鉴定。2007年1月19日,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鲁实信基鉴字〔2006〕第006号鉴定报告载明,采用定额价结算方式认定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 15 772 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 097 423.01元,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9 922.82元。一、二审判决以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 097 423.01元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则以无异议部分15 772 204.01元作为工程造价。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第三,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实信造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又以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并于 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指出,涉案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 388.35元,工程总造价11 355 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实信造价公司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 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而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该报告所涉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但是,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已经明确载明,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综合单价388.35元,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这一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委托主体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该报告所涉452万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的认定。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对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为29 240平方米,故工程总造价按市场价应为 11 355 354元。鉴于永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 952 835.52元,永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永君公司亦没有提出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工程总造价可按一审确定的12 097 423.01元,作为永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永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2 770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8 370元,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23 520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32 770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