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民事卷(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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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59字
- 2020-08-26 12:20:02
(九)合同责任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
●法复〔1994〕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账户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应当将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者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项还贷的,预付款人也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其扣划的预付贷款。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9〕第24号《关于一方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资经营,联营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单方投资经营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西柳州机械厂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称供销公司)与北海市海星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称贸易公司)于1987年2月1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柳北综合服务公司协议书》,其联营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齐备,且经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并据此合同,柳北综合服务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正式开业经营。虽联营一方供销公司未按约投资经营,但这并非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而仅属联营一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合同应为已经生效的合同。
二、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柳北综合服务公司似属于合伙型联营体,且贸易公司一直也是以该联营体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因此,供销公司虽未按约履行义务,但对联营体的盈余和债务,仍有权利分享和有义务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
●1990年10月27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青法发字第82号《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们请示报告所反映的情况看,代盖公章与我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指的借用公章有所不同。解答中所指的借用公章是指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另一方借用他人的公章并以出借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而你们报告所反映的案件是:合同签订人以玉树州上拉秀商店的名义签订合同,征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借用“玉树州驻西宁办事处采购专用章”盖在合同上,并注明“(代)”盖。对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清楚的。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代盖公章的一方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第十钢铁厂诉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和南昌车辆厂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如何确定民事责任问题的函
●1995年5月23日
●法函〔1995〕6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经济庭曾以法经〔1994〕275号函给你院并转去国内贸易部的来函和我院领导的批示。收到你院〔1995〕沪高经复字第3号报告后又作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1987年8月23日至1990年8月14日,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为履行国家组织落实指令性钢材分配计划的职能,按原物资部的要求,在全国钢材定点定量订货会上,代南冒车辆厂与上海第十钢铁厂签订了八份冶金产品供应合同。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虽然在合同需方栏内盖了章,但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单位和结算单位均为南昌车辆厂。合同签订后,上海第十钢铁厂依约将钢材发给南昌车辆厂,并收取该厂给付的部分货款,尚欠货款经多次催要,该厂表示愿意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南昌车辆厂亦认可所欠货款由其归还。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为落实国家指令性计划而以自己名义为南昌车辆厂代订合同的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事实上,南昌车辆厂与上钢十厂曾就所欠货款问题直接对过帐并作出过还款计划,南昌车辆厂亦允诺承担偿付欠款。因此处理那段期间发生的这类遗留问题,应从实际出发,认定收货、结算单位南昌车辆厂为实际的需方,由其承担民事经济责任;将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视为合同代订人,其不承担民事经济责任。请你院依照上述意见指导二审法院实事求是,合理、公正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债券兑付纠纷案的复函
●1999年3月17日
●〔1998〕民他字第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债券兑付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汝州市第三水泥厂与汝州市农业银行签订的《企业债券代销合同》和债券票面的记载,汝州市农业银行应负有债券兑付义务,即汝州市建设银行所持的400万元债券应由汝州市农业银行负责兑付。但是,400万元债券的利息,根据汝州市建设银行与债券发行人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关于债券利息支付的约定,不应由汝州市农业银行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
●2001年1月18日
●〔1999〕民他字第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湘民请字第2号《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并无不当;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并获取利益,应当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裕公司与东府公司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比例。
◎ 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
●2009年12月9日
●沪高法民二〔2009〕13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违约金调整的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官商事法官的裁判思路,针对合同纠纷案件在违约金金额“过高”认定和处理方面遇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
二、(担保人提出调整请求的处理与法院释明)诉讼中违约方未提出调整请求,但担保人提出明确请求,法院亦应当进行审查。法院要注意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具体释明方式可参照《商事法官释明百问》第25条的相关规定。
三、(对当事人调整违约金请求进行审查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明确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在审查中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自治,依法审慎作出违约金金额过高的认定,合理调整违约金金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
四、(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程序阶段)当事人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释明。
当事人一审到庭但未提出违约金金额过高的调整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但是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在二审期间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的审查)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势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
六、(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提供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
七、(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否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认为约定公平合理的,在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后,也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
八、(认定违约金“过高”时的考量因素)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要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的“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合同履行程度(2)违约方的过程程度(3)合同的预期利益(4)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7)违约金计算基数(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九、(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 指导案例
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52]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招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继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胡继波,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装备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环保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不履行其与汇丰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是较低而且合理的惩罚金额。同时,双倍违约金条款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非仅仅约束一方当事人的,如果汇丰公司违约,也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不存在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2.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和目的看,双倍违约金是为保证合同履行的惩罚性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调整。3.汇丰公司是守约方,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违约,给汇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汇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能否予以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合同法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没有明确的标准,一审法院审理时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在法律的范畴内作出判决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对于前述规定中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汇丰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并不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与涉案《协议书》虽有牵连关系,但毕竟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在确认因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违反涉案《协议书》给汇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不宜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约定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支付给汇丰公司156万余元,是因为《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未能实际履行。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看,前述156万余元款项既包含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对汇丰公司前期支出的赔偿,也包含终止合同后对汇丰公司的补偿。因此,汇丰公司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标准,确认违约金不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机械办案的问题。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本案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纵观全案情况,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为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迟延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并非机械办案。一方面,一审判决生效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尚未公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整违约金在自由裁量的范畴之内;另一方面,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虽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迟延付款1个多月后又履行了付款义务。迟延付款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仅迟延付款1个多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过高,按照迟延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已经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的过错程度进行了综合分析,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误之处。故再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1] 《合同法》第428条。
[2] 《合同法》第129条。
[3] 《合同法》第55、75、104、129条。
[4] 《合同法》第44条、77、87、96。
[5] 《合同法》第73条。
[6] 《合同法》第74条。
[7] 《合同法》第80、82条。
[8] 《合同法》第85条。
[9] 《合同法》第88条。
[10] 《合同法》第12、25、61、62、125条。
[11] 《合同法》第10、22、36、37条。
[12] 《合同法》第52条;《物权法》第112条。
[13] 《合同法》第35条。
[14] 《合同法》第32条。
[15] 《合同法》第22、26、60、61、92、125条;《物权法》第85、116条。
[16] 《合同法》第42、44条。
[17] 《合同法》第39、54条。
[18] 《合同法》第39、40、53条。
[19] 《合同法》第48条。
[20] 《合同法》第52条。
[21] 《物权法》第14、15条。
[22] 《合同法》第64、65条。
[23] 《合同法》第73条。
[24] 《合同法》第74条。
[25] 《合同法》第92条。
[26] 《合同法》第101-104条。
[27] 《合同法》第77、94条。
[28] 《合同法》第114条。
[29]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年9月19日 法〔2016〕311号)指导案例67号。
[30]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
[3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年12月18日 法〔2014〕327号)指导案例33号。
[32] 《合同法》第10、36条。
[33] 《合同法》第94、107条。
[34] 《合同法》第51、132条;《物权法》第15条。
[35] 《合同法》第110条;《物权法》第24条。
[36] 《合同法》第111、155条。
[37] 《合同法》第113条。
[38]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年12月28日 法〔2016〕449号)指导案例72号。
[39] 案例来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辑。
[40] 案例来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辑。
[4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年1月26日 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
[42] 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四十六条调整。
[4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年9月19日 法〔2016〕311号)指导案例68号。
[44]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年5月20日 法〔2016〕172号)指导案例57号。
[45]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8号。
[46]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213号。
[47]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5年4月15日 法〔2015〕85号)指导案例51号。
[48]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1年12月20日 法〔2011〕354号),指导案例1号。
[49]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1号。
[50]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年6月30日 法〔2016〕214号)指导案例64号。
[5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4期。
[52]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申字第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