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未经配偶一方同意的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和异质人工授精,同时,根据该人工授精是否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人工授精可分为如下四种情形:第一,夫妻双方同意的同质人工授精;第二,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的同质人工授精;第三,夫妻双方同意的异质人工授精;第四,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的异质人工授精。在以上四种情形下出生的子女,其亲子关系并不完全相同。

如前文所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其与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即等同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最高院的复函并未区分该人工授精子女系同质人工授精还是异质人工授精,但是,从该复函的来源分析,该答复对于异质人工授精下所生子女是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系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法(民)(1991)4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求报告》的复函。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报告提及的案例中,男方患无精症,后经双方协商采用人工授精技术生得小孩,后双方离婚就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纠纷。从该案例可见,该案涉及的是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涵盖了异质人工授精的情形。可见,在前述第一、第三种情况下,人工授精子女均视同婚生子女应无疑义。

那么,在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的同质人工授精或异质人工授精情形下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又当如何呢?下文将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在同质人工授精情形下,该子女系使用夫妻二人的精、卵细胞用人工方法授精而生育,该子女与夫妻二人具有血缘关系,因此有遗传学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但是,是否因此就可以直接认定同质人工授精情形下,不论夫妻二人是否一致同意,该子女与夫妻二人均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呢?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丈夫的精子,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该丈夫从心理上是否能够接受,要求其必须承担作为父亲的相应职责是否公平?如果从保护丈夫不愿生育的权利或者普遍意义上的自由权,及从其不愿生育子女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认定该子女仅与母亲有亲子关系,而与母亲之夫没有亲子关系,但是,如果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保障其生存发展的权益而言,生母之夫应当成为该子女的父亲,与该子女具有亲子关系。此时,对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定涉及法律倾向于保护何种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处理实质上涉及价值的取向问题。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自由与权利,应高于生母之夫选择是否生育的自由,如果将该子女一方视为母亲一方的子女,不利于该子女的生存、发展,也不为目前中国普遍认同的伦理道德标准所接受,毕竟中国目前对父母子女的认定普遍接受的标准就是DNA的吻合性,也即血缘关系的传承性,因此,笔者赞同在同质人工授精情形下,无论生母之夫是否同意,所出生的子女均应视同夫妻双方所生子女。至于生母之夫的权利则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其次,在未经一致同意的异质人工授精情形下。丈夫并不同意妻子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可是,妻子仍擅自进行了该行为。则该行为的效果是否应由丈夫承受?显然,根据一般人的心理预期及可以接受的程度,肯定是丈夫不应作为该子女的父亲,不应负担父亲的义务。但是,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仍不可一概而论。如果该子女出生后,丈夫与生母依然保持婚姻关系,且该父亲接受了该子女作为其子女的事实,并对该子女进行抚养,应当视为该父亲追认了妻子人工授精的行为,因此,该子女应当视为父母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如果该子出生时,丈夫已经与妻子解除了婚姻关系,或者该子女出生后,丈夫仍然拒绝接受该子女,并不承担抚养该子女的义务,则因该丈夫与该子女没有血缘关系,且其出生未得到其同意,其与该子女不具备亲子关系,不享有作为父亲的权利义务。

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的条件,不能依照该复函的规定,认定该子女系婚生子女。那么,该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呢?笔者认为,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形:第一,该子女系不具备夫妻关系的男女二人一致同意采用自己的精、卵细胞经人工授精生育;第二,该子女系母亲一方自行决定利用他人精子生育子女。在第一种情形下,又可分为男方是基于生育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而同意利用自己精子生育子女,还是仅仅基于捐献精子生育他人子女的意思而同意利用自己精子生育子女两种情形。

在男方基于生育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而同意利用自己精子生育子女的情形下,该子女系男、女双方一致同意生育,且与该二人具备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故该子女应为该男、女二人所生子女应无疑义,只是由于该男、女二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故该子女不为婚生子女。但是,该子女与男、女二人的亲子关系与其他亲子关系并无不同。如果男方仅仅基于捐献精子,帮助他人生育子女的意愿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精子生育子女,由于此时男方并无生育子女的目的,生育孩子的母亲亦明知这一点,此时,所生子女仅与母亲具备亲子关系,与捐献精子的男方无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如果男女双方同居,但男方不知情,女方擅自使用与其不具备婚姻关系的他人精子所生子女,则显然该子女应与男方无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当然,以上讨论仅限于子女已经出生的极端情形,事实上,法律应当明确采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条件,一般而言,应当认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可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第一,实施人工授精的主体必须是夫妻,且必须是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第二,必须是双方或一方患有确实无法治愈的疾病无法正常生育的夫妻。第三,在可以的情况下,尽量采用同质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

三、人工授精出生子女知情权与供精者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发展,给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带来福音,同时,也使相关法律面临新的挑战,此外,最严重的是,该技术的发展给通过人工授精出生子女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困惑,也给供精者的生活带来一定困扰,并引发相关伦理问题的思考。根据有关报道,英国一名医生朗多,长期用自己的精子为求医的妇女做人工授精,制造了6000个有他自己血统的孩子,美国也有一名医生用自己的精子为几十名妇女做了人工授精,结果有75个自己的孩子。[10]那么,通过人工授精出生的子女长大以后是否有权知道其是通过人工授精方式出生的?通过异质人工授精出生的子女是否有权知道其生物学上的父亲是谁?如果其无权知道,或者无从知道,那么,假设长大以后与其具备生物学意义上的兄弟姐妹相互认识并产生感情怎么办?或者,当其遭遇重大疾病,需有具备血缘关系的近亲属提供帮助方有可能治愈又当如何?反之,如果通过人工授精出生的子女有权知晓一切真相,则捐精者的隐私如何保护?如果捐精者出于帮助不孕不育者的初衷捐献精子,其是否有义务从此面临所谓子女找上门来的风险?或者时刻承担其隐私遭到曝光的可能性?因此,通过人工授精,尤其是通过异质人工授精出生子女的知情权与供精者隐私权的保护也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无法回避的问题。

毫无疑问,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得到保护,同时,捐精者的隐私权也必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两种权利的行使往往会产生冲突,法律应当在何种情况下通过何种方式做到两全其美,则是规则制定者应当巧妙构思、慎重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究竟倾向于保护通过人工授精子女的知情权还是倾向于保护捐精者的隐私权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不同的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为了保护两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必须严格管理有权进行人工授精的机构,并成立专门的机构对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情况及捐精者的身份、身体状况等资料进行登记管理,但该资料不得随意向任何人泄漏,包括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母亲。第二,一般情况下,在确保捐精者身体健康,不存在遗传疾病的情况下,不应当允许母亲选择捐精者,同时,实施人工授精的机构也应避免重复使用同一捐精人的精子。第三,当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遇到重大疾病,需要其生物学上近亲属的帮助方有可能治愈时,其可以向人工授精档案管理部门申请获得捐精者的真实身份,然后由人工授精档案管理部门负责联系捐精者,并征求该捐精者关于是否同意公布其身份并与该子女联系的意见,如果同意直接与利用其精子出生的子女见面,则由其与该子女自行协商,如果其不同意与该子女见面,但同意对其进行帮助,则可由医疗机构实施相应的治疗行为,但不得公布该捐精者的相关资料。同时,如果捐精者不愿意让该子女知晓其身份,也不愿意提供帮忙,则应当允许其自主决定,因为捐精者并无帮助利用其精子所生子女的法定义务。反之,捐精者有重大疾病需要与其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的帮助时亦然。

四、无配偶女性能否通过人工授精成为母亲的问题

根据前述讨论,一般而言,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主体应当是合法夫妻,那么,无配偶女性是否绝对不能通过人工授精成为母亲呢?如果某女不愿意结婚,其又想成为母亲,则有何途径呢?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看,法律并不禁止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相反,《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9条也有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以上规定对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及无偶者的男性收养女性做了特别规定,可见,其前提只要符合相应条件,无配偶者可以收养子女。那么,是否可以依此类推,只要无配偶女生达到法定年龄,如30岁,并表示不愿意结婚,其就可以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成为母亲呢?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类推。因为从《收养法》的保护合法收养关系的立法目的来看,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根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一般是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见,收养的目的是使得不到抚养的孩子得到良好的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而如果允许无配偶女性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则无疑将导致更多的单亲家庭的孩子出现,不利于该子女的抚养教育,且该女性将来后悔又想结婚的话又该怎么办呢?可见,允许无配偶女性收养子女,和允许无配偶女性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虽然都有利于该女生育权的实现,但对于该子女而言,其意义不可同日而语,故不能因为《收养法》允许无配偶女性收养子女,就简单类推认定应当允许无配偶女性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但是,是否应绝对禁止无配偶女性通过人工授精成为母亲也有待商榷。毕竟,任何女性有结婚的自由,也有不结婚的自由,如果因为其不愿意结婚,则同样剥夺了她的生育权似乎也有所不妥。究竟如何权衡,应取决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同时,针对人工授精行为的规范应有待于相关立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