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995字
- 2020-08-26 12:16:24
6 被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能否承继该公司在其他公司的股东资格
——吴俊柏诉石河子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俊柏
被告(上诉人):石河子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协和医院)
第三人:柯东红、卓志兴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任公司监事。截至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石河子协和医院,吴俊柏与卓志兴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自成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存在管理关系,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医院投资的持股比例,形成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即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共同签字,吴俊柏于2014年2月13日也在该一览表右上角签署“同意”字样,并签名。该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列明了14家医院的股东名单及持股比例,其中在石河子协和医院吴俊柏、卓志兴各占37.5%。该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在已经生效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确认。
石河子协和医院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反映,2006年10月20日石河子协和医院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柯东红出资3000000元占注册资金60%,游志和出资2000000元占注册资金40%。2010年5月26日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股权)变更事项为:股东柯东红出资500000元占注册资金10%,卓志兴出资4500000元占注册资金90%。自治区公安厅专案组侦查卷于2009年11月19日对卓志兴的询问笔录中,卓志兴陈述亿豪公司由其和吴俊柏共同发起成立,各自出资3000000元,分别占50%;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成立了16家医院,这些医院在当地注册成立后,由亿豪公司派法人代表、股东代表到这些医院,这16家医院的财务进行独立核算,管理层面的人由亿豪公司下派,每月将财务向亿豪公司上报一次。
【案件焦点】
亿豪公司的股东吴俊柏是否能承继亿豪公司注销后在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河子协和医院是由亿豪公司派法人代表、股东代表到医院,吴俊柏与卓志兴均按37.5%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出资情况是认定股东持有股份的依据,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因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行政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其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不能仅以工商登记内容来认定股东资格,且被告石河子协和医院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股东柯东红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原告在石河子协和医院享有37.5%的股权,另一股东卓志兴在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上签名也表明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已经明确认可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吴俊柏为被告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
二、原告吴俊柏在被告石河子协和医院占有股权的比例为37.5%。
石河子协和医院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俊柏要求确认其为上诉人的股东及其持有石河子协和医院股权比例为37.5%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亿豪公司由吴俊柏与卓志兴出资成立,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任公司监事。截至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承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上诉人,16家医院由亿豪公司统一管理,吴俊柏与卓志兴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被注销后,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卓志兴2009年11月19日在刑事专案组侦查询问笔录中陈述亿豪公司系其与吴俊柏投资成立,亿豪公司投资成立的16家医院由亿豪公司委派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代表,吴俊柏、柯东红庭审中的陈述与卓志兴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故上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股东仅是名义股东,而亿豪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系上诉人的隐名股东,上诉人亦认可其由亿豪公司全额投资设立及其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名义股东。2007年,经亿豪公司股东吴俊柏和卓志兴决议,形成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对亿豪公司全额投资上诉人的股份进行了分配,吴俊柏、卓志兴及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股份分配人在该股份一览表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认可亿豪公司全额投资成立16家医院,而亿豪公司在注销前已对上诉人的股权重新进行了分配,故应遵循亿豪公司对上诉人股权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07年亿豪公司股东签署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之后,上诉人的隐名股东已变更为该一览表记载的股东,即吴俊柏、卓志兴、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陈国强。从该一览表的内容可见,其既能作为上诉人利润分配的依据,也能作为各隐名股东证明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的依据。该一览表中记载吴俊柏占上诉人37.5%的股份,吴俊柏作为亿豪公司变更后的隐名股东有权要求确认其在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及其占上诉人的股权比例为37.5%。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误,对应的法条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更正。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注销意味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即主体资格消失。一般情况下,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时,须对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后,方可注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注销后的债权或财产收益理所应当由公司注销时确认的承继人享有。当然,也有特殊情况,也就是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时未对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此时公司注销后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应由公司注销前的全体股东承继。
但是法人股东注销后,其遗留股东资格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这无疑将对实践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自然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直接原因乃是原主体消亡,使得权利闲置而需要新主体的继受。而当法人股东被注销,同样会出现股权闲置的状态,理所当然地需要有权利主体以为继受,理由其实与上述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是基本一致的,即股权完整性的要求、公司资本稳定的要求以及避免股权长期闲置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双重性质,其仅享有有限的身份权利,且该身份权利从属于公司发起人,其资产由发起人共同出资,并由出资人或出资人委派的高管经营管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公司的收益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成立子公司或对其他公司投资而成为股东,需由出资人共同决定并实施,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出资人实际操纵的,脱离公司出资人,公司的存在无实际意义。故公司注销后,其在其他公司享有的利益及股东资格也应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共同享有,这样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兼资合的双重特性。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赵春华